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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一起警察伪证案的评析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25
标题: 关于一起警察伪证案的评析
王超                    
一、案情
据报道:2001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当地恶势力头目刘某等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过程中,刘某称自己有重大立功表现。负责办理此案的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队长徐某某向法院证实,邹某确实是刘某做工作后交代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不久后,法院合议庭到垫江县公安局了解刘某举报邹某的有关情况,发现刘某并无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死刑。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经重审,查明刘某确无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事实,于2001年11月24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死刑。2002年1月25日,刘某被依法执行死刑。根据徐某某的“表现”,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认为身为刑警大队副队长,徐某某故意作伪证,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归功”于刘某,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经该院起诉后,垫江县法院以伪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评析
这是一起案情十分简单的伪证案。但是,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因其伪证罪行为而受到刑事处罚在我国却十分罕见。因为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我国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作为刑侦大队副队长的徐某某不可能是该案的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那么,徐某某在法庭上提供刘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虚假证言是否表明徐某某具备证人身份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换句话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否则,就会与其承担的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由此看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承办案件的警察并不具备伪证罪的主体身份。因此,本案以伪证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是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的。然而,单从法理上分析,我们认为该判决还是合理的。因为,从诉讼证据理论上讲,警察是具备证人身份的。换言之,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可以成为伪证罪主体。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㈠承办案件的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是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这表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如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如果宣誓后说谎,将构成伪证罪;而如果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则可能构成妨害司法罪。在著名的O.J.辛普森刑事诉讼案件中,辩方律师正是抓住了警察出庭作证时的漏洞,才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i]
在英国,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者可能是基于逼供或者基于非法手段(如逼供)或其他不适当手段(如可能影响供述的可靠性时)做出的,法庭应当将不利于被告的供述予以排除,除非控诉方能够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并非是上述情况下获得的。[ii]只要控诉方在向法庭证明被告人供述并非“非法”时,就要提供一定的证据来证明口供系通过合法程序以及合法手段获取的。而控诉方即检察官不是直接收集证据的人,再加上英国刑事审判实行传闻证据规则,所以这在客观上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赴英考察报告中指出:“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court),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重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是作为控方的证人,接受控诉一方的传唤而出庭作证的。但是辩护一方根据辩护的需要也可以自行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在出庭作证问题上,警察与其他普通证人负有同样的义务和责任。控辩双方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了解警察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情况,如逮捕、搜查、扣押、讯问、现场勘验等,使法庭明确警察对某一事物证据的保全情况,等等。由于英国法律强调警察为支持公诉服务的观念,加上有健全的法律保证,因此实践中很少发生警察在接受法庭传唤后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
在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2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a)任何人皆有作证之资格;以及(b)有资格就某一事实作证的人有义务作证。”而从该证据法第13条、第16条等规定的排除情况来看,“另有规定”并不包括警察在内。所以在澳大利亚,警察也具有证人资格,可以出庭作证。而且该法第33条还对警察如何出庭作证做出了进一步规定:“警察提供的证据:(1)尽管第32条有规定,但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可通过宣读证词或者根据其先前撰写的证词引导作证,为控方提供直接证据(evidence in chief)。(2)除以下情形之外,警察不得以上述形式作证:(a)在有关事件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警察提供的证词;以及(b)警察签署了所提交的证词。(c)在为确定是否起诉而对证据进行听审前的合理期间内,以向所指控的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律师开示警察证词之副本。(3)本条对警察作证之规定,亦适用于作证时曾任警察的人。”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从而把当事人、犯罪被害人及鉴定人均排除在证人的范畴之外,而是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从证人证言中划分出来,另作三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因此,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传统理论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就明确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第197条规定:“不得兼任证人的情况:……4)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人职务的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也有学者认为,“警察与检察官是以同一立场、处理同一事物,如果允许警察在法庭上作证,会对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不利。”。不过,具体到不同的国家,警察能否出庭作证也不能一概而论。
在德国和法国的司法实践中,警察是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德国学者Claus Roxin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一书中指出,如果警察人员以证人身份被讯问时陈述,其虽然无法对该案有所记忆,但其所制作之所有的检举告发书状已尽力符合真实了,此时依联邦最高法院之见解,则审判的刑事法官得依据该书面的及该制作检举告发书状的警察所为之空白保证(Blankoversicherung),就被告之罪责以自由心证之方式来形成确信(BGHSt23,213; BGH NJW70,1558)。这段话无疑暗示警察是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在法国的轻罪审判程序中,法官讯问被告人之后,就是询问证人,而询问证人通常是先询问检察官的证人,警察最先,专家证人最后,然后询问被告人、民事当事人的证人。这说明法国的警察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都可以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席法庭作证。
在前苏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如果担任侦查员或调查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人了解案件的某些极其重要的情况,那么他就应当自行回避对案件的侦查,因为这样的人在任何时候都可能被传唤当证人。这表明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或调查人员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也有学者认为:“尽管调查人员、控诉人员、审判人员……执行的职务同证人的义务被认为是不相容的,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必要时把上述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所谓“必要时”,按照前苏联Ρ·Д·拉洪诺夫博士的说法是指:侦查员进行侦查,或法院进行审理的时候,由所获得的犯罪材料来看,侦查员需要查明进行调查的条件,或法院需要查明进行侦查或调查的条件时,也只有为此目的,才可以把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侦查员那里进行讯问,或者把侦查员或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法院。
在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处于原告地位,固不得为证人,然而处于协助地位之人(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既与被协助者有利害关系一致,则是否应具有证人能力,不无研究余地。言外之意,警察出庭作证并非没有可能。有的台湾学者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警察不但可以就其侦查过程中亲身观察到的事实作证,甚至可以就间接体验的事实亦能作证,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员虽从事于该案件之侦查业务,但于该案件之审判程序中,即非当事人,又不参与审理。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其因职务上观察事实,法院仍得以之为证人加以传讯。唯证人之性质,限于陈述自己所体验之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如许其因实施侦查阶段所体验之事实加以陈述,与以检察官,为证人无异。至其所体验之事实,系因其执行职务时所直接体验者固勿论,即其间接体验者,既非居于诉讼当事人地位,仍得以之为证人;但其供述仅具有传闻供述之性质。”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认为:“司法警察职员不是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因此,在日本,司法警察可以就勘验结果在公审日期作为证人而受到讯问。台湾著名法学家蔡墩铭则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角度主张:“司法警察官员负有调查犯罪之义务,亦因如此,必须对其调查之犯罪负有作证之义务。在调查犯罪时取得被告自白之司法警察官员,应对其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及自白任意性分别予以作证,以证明其取得自白之合法性,俾法院得采用被告之自白证据。”
㈡警察作证并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特征
根据学术界的通说,证人是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以此为由推导出“证人优先原则”进而反对警察作为证人并不能成立。首先,证人作证的案件情况既包括实体性事实,也包括程序性事实。这是因为刑事诉讼过程既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而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就案件本身而言,它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尤其是当程序性事实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时,法官应对此予以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会对是否正确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如不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澄清,就难以判断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而对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也无从谈起。因此,主张证人必须就诉讼之前的案件情况作证从而反对警察的证人身份是不全面的。其次,就执行某项侦查任务而言警察的确具有可替代性,但是,警察一旦执行某项侦查任务,他就成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特定人,如侦查人员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情况,侦查人员在跟踪、盯梢、诱惑侦查过程中所了解的情况等等,此时他又成为不可代替和不可选择的人。
㈢警察作证并非“自我证明”
我国证据理论一般认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应该成为证人,由此,推导出诉讼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对待,以免其有偏见性的证言导致错判。否则,就是违反“不能自我证明”这一法理。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岂不是造成侦查人员既侦又证?这会不会导致错案?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不可否认,侦查人员作为证据的提供者,他既是取证行为的实施者又是取证行为的见证者。所以,从警察作证的内容上看,他的确是在就自己的取证行为作证。但是,侦查人员不是诉讼当事人,他在法庭上作证本质上是为了支持公诉人的控诉,或者是为了满足辩方质证权的需要。虽然警察作证有时会导致对己不利的后果,如因非法取证而受到的行政处分等,但他对控诉本身能否获得成功并不承担责任。就算警察作证是“自我证明”,但它提供的证言像其它证据一样也要受到法庭的审查判断之后才能采信。因此,冤假错案的产生并不在于谁作证人而是在于证明内容的谬误。难道“不自我证明”就能避免错案?
㈣《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警察回避的规定是不恰当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学术界普遍认为,这主要是因为,侦查人员如果在本案中曾担任过证人,为本案提供过证言,就有可能对案件事实或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无法再客观、冷静地收集证据,从而导致不公正。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主要理由如下:(1)从诉讼发展过程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要经过法庭审理之后才能最后确定,而等案件移送到法庭审判时,侦查人员实际上早已完成本案的侦查任务,不可能发生身份竞合情形。也就是说,在法庭审理阶段,警察的侦查人员身份与证人身份处于分离状态,或者说是,警察的身份已由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转换为审判阶段的证人。因此,以侦查人员不能身兼二任为由反对警察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看到警察的身份可以发生分离或者转换这一规律。(2)侦查人员的职责就是收集证据,至于是否客观公正要到审判阶段受到法官的司法审查之后才能予以评判。如果因为侦查人员可能无法客观地收集证据而使其回避,那么侦查人员适用回避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照此推理下去,侦查人员是不是都要适用回避?正如有人指出,刑事司法公正从侦诉人员回避做起,实际上是把侦诉人员均视为案件的处理者,混淆了作为刑事诉讼一方的侦诉人员与刑事诉讼裁决者之间的界线。(3)在特殊情况下,如在侦查人员跟踪、盯梢、诱惑侦查过程中,往往只有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在现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罪又让侦查人员回避而不出庭作证,那么势必会放纵犯罪。
三、结论
如前所述,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再加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明确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因此,在我国传统的诉讼理论中,普遍反对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同时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因为那样与其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这导致在我国刑事庭审中,警察出庭作证现象十分罕见[iii]。据此,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谈论警察伪证罪问题确实为时尚早。当然,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如果警察担任的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记录人,或者是某些鉴定结论的制作主体,对于警察的“伪证行为”是能够构成伪证罪的。不过,本文的着眼点并在于此,因为警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身份并不仅限于记录人或者是鉴定人,他还可以成为刑事庭审中的证人,而作为刑事庭审中的证人,不言自明其可以构成伪证罪。然而,我国现在的问题恰恰是警察能否具备证人身份是存在法律缺陷的。换句话说,没有担任记录人或者是鉴定人的承办案件警察如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伪证行为”,根据现行法律是难以追究该警察的伪证责任的。为此,我国亟待完善刑事诉讼证人立法,以对警察的“伪证行为”予以规制。结合前文所述,笔者拟提出如下建议:⑴在《刑事诉讼法》第5章中专门增加一节证人资格的规定,明确规定证人资格应具备的各种条件,并对“案件情况”做出明确的界定,以此扩大可以作为证人的人的范围,明确规定必要时警察应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就有关问题作证。⑵取消《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侦查人员适用回避的规定。⑶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命令警察出庭作证,或者由法官传唤警察出庭作证,同时赋予他们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如此以来,就能够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伪证问题相衔接起来,以解决警察的部分伪证行为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注释:
             阳学智.为恶势力头目作伪证[N].检察日报,2002-4-17(1).
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4.
刘仁文.警察要不要作证[N].南方周末,2000-2-11.
[i] 在该案中,控辩双方最大争议在于洛杉矶警方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方律师主张控方主要证人即参与侦破此案的福尔曼警探有种族主义倾向。他们在法庭上出示的录音磁带中多次出现福尔曼警探把黑人叫做“黑鬼”的例子,而福尔曼本人早些时候在法庭上对此却矢口否认。这使陪审团对福尔曼的可信度产生怀疑。最后,辩护律师打出的“种族牌”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参见蔡彦敏:《从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8期,第84-88页。
[ii] 即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的规定。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88-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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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不过近来,实践部门已对警察出庭作证作了有益的尝试。例如,据2001年8月23日的《南方周末》报道,1999年年初,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杜培武故意杀人案过程中,控方就指派了11名刑侦技术人员出庭作证。又如最近,《检察日报》也连续报道了几起警察作证的案例:2002年3月31日报道的《民警出庭作证,毒贩低头认罪》;2002年4月17日报道的《为恶势力头目作伪证》;2002年4月19日报道的《证人席上出现新身影》;2002年7月10日第2版的《被告人突然翻供,二警官出庭作证》。另外据悉,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改革出庭公诉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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