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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能否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对此,我国学术界普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 ,因而反对承办案件的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因为那样与其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 正因为如此,警察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少见,更多的则是“以某某刑侦队或某某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某报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等”。即便偶尔有辩护律师坚持要求法院通知警察出庭的,法官要么以“没有先例”搪塞,要么不习惯甚至不太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然而,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在国外或许根本就不是一个问题,因为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均像其他证人一样在法庭上宣誓、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因此,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就成了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国外的理论与实践作一介绍,以期为我国在构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时提供借鉴。
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关键在于证人的范围是否包括警察在内,即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证人资格(competency of witness),即证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证人的资格。没有证人资格的人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的资格由于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价值取向、诉讼观念、诉讼构造等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别,所以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也不尽一致。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由此看来,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当事人可以成为合法的证人,警察当然具有证人能力,能够出庭作证。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而该规则的“另有规定”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员”这两类人在案件中的证人资格问题 ,却并未排除警察的证人资格。因此,从该规则来看,警察理所当然地具备证人资格,实际上“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如果宣誓后说谎,将构成伪证罪;而如果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则可能构成妨害司法罪” 。如在著名的O.J.辛普森刑事诉讼案件中,正是辩方律师抓住了警察出庭作证的漏洞 ,才使陪审团作出了无罪判决。
在英国,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者可能是基于逼供或者基于非法手段(如逼供)或其他不适当手段(如可能影响供述的可靠性时)作出的,法庭应当将不利于被告的供述予以排除,除非控诉方能够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并非是上述情况下获得的。 只要控诉方在向法庭证明被告人供述并非“非法”时,就要提供一定的证据来证明口供系通过合法程序以及合法手段获取的。而控诉方即检察官不是直接收集证据的人,再加上英国刑事审判实行传闻证据规则,所以这在客观上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出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因此,“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court),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重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是作为控方的证人,接受控诉一方的传唤而出庭作证的。但是辩护一方根据辩护的需要也可以自行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在出庭作证问题上,警察与其他普通证人负有同样的义务和责任。控辩双方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了解警察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情况,如逮捕、搜查、扣押、讯问、现场勘验等,使法庭明确警察对某一事物证据的保全情况,等等。由于英国法律强调警察为支持公诉服务的观念,加上有健全的法律保证,因此实践中很少发生警察在接受法庭传唤后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
在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2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a)任何人皆有作证之资格;以及(b)有资格就某一事实作证的人有义务作证。”而从该证据法第13条、第16条等规定的不具备证人资格的人来看,“另有规定”并不包括警察在内。所以在澳大利亚,警察也具有证人资格。不仅如此,该法第33条还对警察如何出庭作证作出了详细规定:“警察提供的证据:(1)尽管第32条有规定,但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可通过宣读证词或者根据其先前撰写的证词引导作证,为控方提供直接证据(evidence in chief)。(2)除以下情形之外,警察不得以上述形式作证:(a)在有关事件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警察提供的证词;以及(b)警察签署了所提交的证词。(c)在为确定是否起诉而对证据进行听审前的合理期间内,以向所指控的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律师开示警察证词之副本。(3)本条对警察作证之规定,亦适用于作证时曾任警察的人。”
在新西兰,《1908年证据法》第3条规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基于证人与争议事项或诉讼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基于证人曾有犯罪前科,而排除任何证人的作证资格。”印度《1872年证据法》第118条规定:“谁可以作证——一切人均应有作证资格作证;除非法庭认为,这些人由于少不更事、垂暮之年、身体或心理疾病以及诸如此类因素,致使不能理解所提问题或者不能对这些问题给出理性回答的。”显然,上述两条规定均表明警察具备证人资格。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在法律上也缺乏明确的规定,所以这个问题似乎仍悬而未决。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从而把当事人、犯罪被害人及鉴定人均排除在证人的范畴之外,而是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从证人证言中划分出来,另作三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因此,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传统理论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亦认为,“警察与检察官是以同一立场、处理同一事物,如果允许警察在法庭上作证,会对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不利;而且就其工作而言,警察的工作多属于事后补救性质,在犯罪当场实施时被司法警察所目击的情况毕竟少见。警察的证言,一般是处理案件经过的报告,而不是目击犯罪事实经过的陈述。因此,对警察发现现行犯,当然应当以证人身份提供证言,除此之外,应当将其视为检察官的辅助机关,应当与检察官一样,不允许警察就其职务上观察得到的材料作为证人”。
但是,我国台湾有的学者却认为:检察官处于原告地位,固不得为证人,然而处于协助地位之人(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既与被协助者有利害关系一致,则是否应具有证人能力,不无研究余地。言外之意,警察出庭作证并非没有可能。有的台湾学者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警察不但可以就其侦查过程中亲身观察到的事实作证,甚至可以就间接体验的事实亦能作证,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员从事于该案件之侦查业务,但于该案件之审判程序中,即非当事人,又不参与审理。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其因职务上观察事实,法院仍得以之为证人加以传讯。唯证人之性质,限于陈述自己所体验之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如许其因实施侦查阶段所体验之事实加以陈述,与以检察官,为证人无异。至其所体验之事实,系因其执行职务时所直接体验者固勿论,既其间接体验者,既非居于诉讼当事人地位,仍得以之为证人;但其供述仅具有传闻供述之性质。”从上面的争论不难看出,警察是否出庭作证与其诉讼地位休戚相关。如果仅从警察不是诉讼当事人这个角度出发,那么警察出庭作证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如在日本,就有学者认为:“司法警察职员不是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
另外,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基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的追诉职能,一般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监督权,即实行所谓“检警一体化”。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一方面,在侦查阶段,警察要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展开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为止。另一方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警察必须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必要时检察官要求负责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词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与主张。
我们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尽管承担侦查职能,但这并不妨碍警察以证人身份提供证言。正如前苏联学者认为:“尽管调查人员、控诉人员、审判人员……执行的职务被认为是不相容的,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必要时把上述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其实,大陆法系国家证据立法虽然普遍规定“除有特别规定之外,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或者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但“特别规定”排除的大多限于法官、检察官、与当事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员、生理心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或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以及因职务上的原因掌握国家或他人秘密的人员(如医生、律师、宗教职业者、情报人员等) ,而没有明确规定将警察排除在证人之外 。另外,有学者指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来源于刑事审判遵循的“直接言词原则”。
综上所述,总体而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均具有证人资格,必要时有义务根据控辩双方的要求或者法官的传唤出庭作证。之所以允许警察出庭作证,我们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首先,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决定了侦查权和公诉权在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均以如何使控诉获得成功为己任,所以警察出庭作证以支持检察官的控诉实属天经地义。其次,现代刑事诉讼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大陆法系)或传闻证据规则(英美法系),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所有证据材料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接受控辩双方的公开举证、质证或交叉询问,以甄别证据的真伪,从而促进法官公正断案,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将使这一原则落空。最后,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警察不出庭就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接受辩方的询问与质证,那么非法证据难以得到真正揭露,在这种情况下,排除非法证据就成为“无源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