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通法系也存在与我国口供含义相近的概念,具体有以下几个比较重要的词语:“confession:认罪陈述;供认陈述。指刑事被告人承认受指控罪行的主要事实,通常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包含有关犯罪行为的详细陈述”。[3](P281) “admission:民事诉讼中的承认;刑事诉讼中的供认、承认,指被告认对所指控罪行的承认,但通常仅指对可确认其有罪的部分事实的承认,一般不包括对涉及犯罪意图等事实的承认,区别对所指控所有罪行全部事实的供认(confession)”。(P37) “exculpate:开脱罪责;使无罪”。(P506)“plea of guilty:认罪;有罪答辩。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公开法庭所作的自愿承认起诉方指控的罪行的答辩,这一答辩的后果等同于陪审团做出的有罪裁决,适用于死刑案件以外的所有案件”。(P1058)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普通法系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所包含的内容严格的区分开来,其中的confession类似于我国口供含义的第一部分,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做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非正式的陈述,具体包含有以下几层意思:(1)是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也就是归罪的陈述;(2)是一个非正式的陈述,也就是区别于plea of guilty这个正式的认罪陈述,由于普通法系实行严格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被告人充分的享有处置自己权利的自由,因此法庭对于正式的认罪陈述免除证明的需要,直接的进入量刑程序,而对于非正式的承认则是作为传闻证据的一种例外提出。
虽然confession的含义与我国口供含义的认罪部分相近,但又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
(1)形成的诉讼阶段不同。在谈它们的区别之前,有必要先介绍一下我国与普通法系之间在证据分类上的区别。我国的96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物证、书证等7个种类,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对法定意义上的证据种类和学理上的证据分类并没有作很好的区分,并且也没有集中的加以规定,而是分散在各个判例中,学者们一般将普通法系的证据分为证人证言、书面证据、实物证据三种形式,[4]( P100)其中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一般只能以证言(testimony)出现,为自己的罪行进行开脱。假如被告人在庭前进行无罪答辩,进入审判阶段以后又认罪的,这时候的认罪实际也就成了一个正式的供述,即plea of guilty ,而不再是confession。由此我们可以看出,confession实际上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非正式的程序中向警察和检察官做出的陈述。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口供必须在某个诉讼阶段做出、向谁做出,而在实践和理论的研究中,口供一般被认为可以在立案以后的任何阶段,向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做出。
(2)证明的效力不一样。在普通法系国家,一方面,法律赋予正式的认罪,比如plea of guilty,和法庭上的供认很大的证明力,另一方面虽然允许confession可以作为传闻的例外提出,但同时法律对confession的效力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我国学者对此进行了总结,“首先这种陈述的效力是非确定性的,不同于当事人在法庭上做出的自认与认罪;其次,这种陈述是可以推翻的,陈述者可以否认、可以解释,也可以用证据加以反驳;再次这种不利陈述必须是自愿做出的,如果法庭发现该陈述是非自愿做出的可以不予采纳;最后这种不利陈述的采用是有限的,即只能对证人的可靠性进行攻击,而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P53)而我国口供中的认罪部分,不管是在庭前作出的还是在法庭上做出的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对于被告人在法庭上推翻原先供述的,法庭可以不管被告人的否认行为,而直接使用侦查、起诉阶段的口供进行定罪。
admission的含义与confession相类似,只是在范围上存在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国内的学者在翻译的时候,也将admission翻译为招认。(P262)但从国外的一些资料来看,admission的含义似乎带有点中性,比如将confession认为是informal admission ,将plea of guilty 和法庭上的认罪理解为judicial admission 和formal admission。(P52)exculpate的含义则等同于我国口供含义中的辩解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