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显、郑成良等学者所译哈特(H?L?A Hart)《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一书有观点认为,法律必定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则,其特殊性就在于它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这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规则的结合,这是法律制度的中心。其所谓第一性规则是指为社会成员规定义务、责任的规则,第二性规则是指那些授予权力的规则。二者的结合其实就是一个度量——标准问题,这个度量或者标准也是立法制约起点。这些规则的功能当然在于为评价法律制度的效力标准。如果说法律关于法官权利能力的设定主要是一种赋予公民可能成为法官的权利资格规定,那么法律关于法官行为能力的设定,则更是一种关于公民可以依法担任法官职务所必需的实际能力、水平和整体素质的综合要求,就是一种更进一步的法定“技术”标准,只有首先具备了法官权利能力,并进一步达到了法官行为能力法定标准的公民,才会真正的成为法官。因此,法官权利能力,表明了公民成为法官的一般可能性,法官行为能力则进一步表明了公民成为法官的职业可能性,这种职业可能性,对于前者的一般可能性而言,就是相对现实性。所以,各国法律对于法官行为能力问题,都会设定更加符合于法官职务要求的和较一般职业更具自身特色的起点制约条件,从而强调其法官实际能力的先进性。作为法官除具备法官权利能力外,还必须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官行为能力,即履行法官职务所必需的职务能力。其检测办法之一是通过国家制定统一的标准,由希望成为法官者通过艰苦的努力来获取(达到),否则也不能成为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