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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多媒体示证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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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5
标题:
试论多媒体示证的运用
张少林 华东政法学院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检察装备的改善,各地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探索了一种新的出示证据的方法——多媒体示证。不可否认这种新的出示证据的方法对于提高检察人员出庭公诉的效率,强化公诉效果,防止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及增强庭审法制宣传的力度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在多媒体示证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探讨和予以澄清。
一.司法实践中运用多媒体示证存在的问题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各地检察机关在探讨多媒体示证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一是对多媒体示证的性质缺乏正确的理解,认为多媒体示证是一种证据。其主要表现在:一是认为多媒体示证是单独的一种证据种类,是独立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之外的新的证据。二是虽不认为多媒体示证是单独的一种证据种类,但认为多媒体示证是证据的一种,所有的多媒体示证是法定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此外,一些检察人员对多媒体示证与视听资料,多媒体示证与以多媒体出示的物证、书证,多媒体示证与以多媒体出示的书面的犯罪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区分不清。
其实多媒体示证既不是一种新的证据种类,也不是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更不是视听资料。顾名思义,多媒体示证就是检察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制作和使用多媒体,借助现代设备如电脑、摄像机、照相机、扫描仪、投影机及powerpoint等硬软件出示证据的一种方法。它不是证据本身而是出示证据的一种方法,经多媒体出示后的证据,其性质不因由多媒体的使用而发生改变。如将难以移动的物证拍摄下来,在法庭上以多媒体的形式播放出示,该证据仍然是物证;同样,将书以及书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书面证据制成多媒体出示,该证据性质仍然是书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速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实践中较易混淆的是多媒体示证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刑事诉讼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它是指以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像信息资料,如录音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传真资料、雷达扫描资料等。视听资料一般可通过多媒体的形式出示或演示,这使之与多媒体示证较易混淆。但是,视听资料与多媒体示证存在较大差别,最大区别有二:一是性质不同。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而多媒体示证则只是出示证据的一种方法。二是形成时间不同。视听资料一般是在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形成,而多媒体则由办案人员在犯罪发生后制作的。此外,还应把握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的录音、录像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侦查人员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翻证,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对整个讯问或询问全过程录像或录音,这些录音、录像不是多媒体示证,其本身是证据的一种,但不是视听资料,而是以录音、录像形式反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
二是对多媒体示证的利弊缺乏应有的认识,认为多媒体示证多多益善。一些检察人员只看到多媒体示证的积极作用,而忽略它的消极作用。其实,正如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多媒体示证也不例外。其最大缺陷之一就是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或“证据原始性要求”。直接言词原则是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除特殊情况外,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陈述和宣读鉴定结论,回答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否则其陈述、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当庭彻底查清案件,有利于保证证言、陈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如果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意作伪证和虚假的陈述,在控辩双方灵活有效的询问下,他们的回答往往会出现种种矛盾,暴露其虚假性。此外通过询问还可以查明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虽无意作伪证、虚假陈述,但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其证言、陈述的内容也是错误的。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偏低,被害人、鉴定人更是基本上不出庭。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时,对于上述言词证据,基本上以书面形式宣读,这已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若将上述书面证据再进行多媒体示证,那么这些以多媒体示证的书面证据就成了“传来的传来证据”,进一步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此外,“证据的原始性”是证据证明力的要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采用传来证据时,应尽可能采取接近原始证据的传来证据”。一些物证、书证原本是原始证据,将之制成多媒体后予以演示,就存在一个牵涉到制作过程是否存在伪造、涂改、增删的问题,不符合“证据原始性”要求。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贯彻和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和尽可能保持证据的原始性将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多媒体示证与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原始性要求”相悖,因此多媒体示证并非是多多益善。
三是对多媒体示证目的和范围缺乏应有的把握,认为多媒体示证适用于所有案件和所有证据。任何事物既要考虑其可行性,也要考虑其必要性。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都可通9+过多媒体示证”,而且从法庭上看,与常规示证方式相比,多媒体示证简化了出示证据的手续,提高了检察人员的出庭公诉效率。但是多媒体示证同时也对检察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多媒体示证要求公诉人庭上具有熟练地操作多媒体的技能,另一方面庭下的工作量大为增加,就某一案件来看,多媒体示证与常规示证方式相比,庭上庭下工作量之和前者并不比后者少。因此多媒体示证应讲究其效果和目的。有选择地挑选案件和证据,而不应将所有的案件和一个案件中的所有证据一概进行多媒体示证。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可看到一些公诉人员在进行多媒体示证时,将案中所有的证据都以多媒体形式出示。如一方面宣读了起诉书,另一方面又将起诉书制成多媒体出示;再如将形态较小的赃物(如抢劫的手表)交与被告辩认及辩护律师质证认可后,再将之多媒体示证,等等。如此多媒体示证,其意义何在?
二.运用多媒体示证应遵循的几个原则
总之,我们认为,多媒体示证并非是多多益善,也并非是所有的案件和所有的证据都有其必要。具体而言,我们认为在多媒体示证中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必要性原则。多媒体示证应有其必要性,无多大必要的案件和证据就不要为了搞多媒体示证而示证,搞形式主义。怎样衡量多媒体示证有无必要性呢?我们认为标准主要有三:一是该案件中的许多证据按常规方法不能或难以示证。如物证的形体较大,原物不便搬运或物证不易保存或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等,应当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录像或照片,通过多媒体方法来示证。再如,物证形体较小,如病毒或细菌,不便观察和质证,需要将之放大或与其它物体进行比对。二是按常规方法能够示证,但耗费的工作量太大。如一些贪污案件,案卷成百上千,里面存在大量的是会计帐目和审计资料,要将每一案卷逐一出示有时既无必要也不可能,这可借助多媒体的形式,对之进行梳理分析,计算综合,归纳总结,最终得出贪污总额。三是能够常规示证,但出于其它考虑的。如为驳斥被告人翻供的无理狡辩或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诬陷,将审查起诉中固定好的讯问被告人全过程的录音或录像,或被告人亲笔书写的供词以多媒体形式演示,进行逻辑分析和字迹比对。
二是客观真实性原则。多媒体示证由于存在“远离证据原始性”的缺陷,而且制作过程中也容易发生剪辑、修改、伪造、涂改等现象,庭审中难免出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多媒体出示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此,检察人员在制作多媒体时,应严格贯彻客观真实的原则,保证原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保证其“原汁原味”,不能对之随意增删修改,力求最大限度地反映证据的本来面目,使大家在屏幕上看到的是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中的翻版。
三是配合使用原则。由于多媒体示证存在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和远离证据原始性的缺陷,而且也并非所有的案件和证据都适宜多媒体示证,因此多媒体示证不能代替常规示证方法。多媒体示证应与常规示证方法结合运用。特别是被告方对以多媒体出示的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性及多媒体制作过程的客观真实性提出质疑或异议时,检察人员应结合常规示证。对于一些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量让证据提供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陈述,而尽量少用书面证言、陈述来代替,更应少用多媒体的方式来示证。总体说来,笔者认为,多媒体示证只能是出示证据的辅助方法而不能成为出示证据的主要方法。“多媒体示证只是示证的一种辅助手段,绝不能代替宣读证据等常规示证方式。在多媒体示证的同时,也应宣读未出庭的书面的言词证据,出示的物证也应让当事人辩认,否则就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多媒体示证运用范围探讨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运用多媒体示证,“对案件和证据要有所选择”。基本上述多媒体示证的原则分析,现对运用多媒体示证的案件和证据作一初步的探讨。目前这方面的文章尚付阙如,笔者所言也是一孔之见,挂一漏万在所难免。
(一)宜于多媒体示证的案件和证据
我们认为,宜于多媒体示证的案件和证据主要包括:
1.证据数量众多,尤其是书证、物证照片或录像较多,不能或难以一一出示证据的案件。如交通肇事案、偷税案、贪污案等。这些案件或者证据数量较多,或者其中图片、摄像较多,需通过多媒体演示。对于这些案件,通过多媒体示证将相关的证据进行归纳总结,或者揭示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或者计算出犯罪数额,或者揭示被告作案的手段和方法,共同犯罪各罪犯证据的作用或地位,或者揭示一人多次作案中,其作案手法的共性等。
2.案情重大复杂,如多人的共同犯罪和一人多次的犯罪案件。通过多媒体示证可比较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供述的异同,分析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理清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
3.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有普遍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运用多媒体示证,形象、直观、生动地吸引旁听群众的注意力,使之即使长时间旁听也不易产生疲惫的情绪,同时可有效地渲染庭审气氛,收到良好的宣传教育效果。
4.控辨双方对案件事实或证据争议较大的案件。通过多媒体示证,揭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辩护错误之处,有效地驳斥被告人的辩护观点,起到解疑释明的作用。
5.被告人时供时翻、证人证言不稳定的案件。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时供时翻,有的甚至指称侦查人员对之实施刑讯逼供,而有的案件中证人由于与案件当事人有着某些特殊的关系或害怕打击报复,其证言内容存在较大不稳定因素,在这些情况下,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时,可对讯问或询间的全过程进行录像和录音,以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利用大屏幕展示真实、详尽的证据,无形中对被告人施加了巨大的心理压力,有效地抑制部分翻供的发生”。
6.形态过大或过小,因物质的性质或形态,难以出示原物的物证。如原物形态过大不便搬运或由于物体的性质决定其不易保存或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等,应当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录像或照片,在这种情况下有多媒体示证必要。而有的案件中有的物证形体较小,如病毒或细菌,不便观察和质证,需要将之放大或与其它物体进行比对和辨别。
7.需要通过多媒体演示的视听资料、拍摄反映犯罪现场的照片、录像。
8.出于其它考虑的案件和证据。如通过多媒体示证来揭示一些难以用语言或文字来表达的证明对象。如侵犯财产罪中的被告人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犯罪现场的环境、光线、现场留下的指纹和足迹、物体之间的距离、汽车的速度等。
(二)不宜于多媒体示证的案件和证据
1.案情简单、被告人认罪服法的案件。“对于案情简单,被告人认罪服法的案件,没有必要采取多媒体示证系统。”
2.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未成年人犯罪的证据。
3.诉讼文书。诉讼文书如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这些诉讼文书由于基本上是程序性文书,涉及到案件事实的实体内容较少,一般控辩双方对此少有争议,多媒体示证实无多大必要。
4.控辩双方争议较少的证据。如证明行为人主体身份的证据,户籍材料、出生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职工登记表、干部任免履历表、护照。再如国家的法律法规、被告所在行业的内部规章制度、单位内部文件、会议记录等。
5.便于搬动且易当庭出示的物证。如手表、现金、作案工具等,这些物证可当庭出示,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
6.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讯问所得的书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由于我国不存在被告人缺席判决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应出庭接受讯问。在一般情况下,庭上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优于庭外被告人供述。因此对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讯问所得的书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以多媒体示证无多大必要,被告人翻供除外。
7.书面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不出庭且又确需多媒体示证的除外。
注释:
胡锡庆、张少林:《刑事庭审认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胡锡庆、张少林:《刑事庭审认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张文启:《对庭审中公诉机关运用多媒体示证的几点思考》,载《检察实践》2002年第1期。
参见陈方忠《多媒体示证系统在庭审中的运用》,载《苏州检察研究》第16期。
张文启《对庭审中公诉机关运用多媒体示证的几点思考》,载《检察实践》2002年第1期。
正华、田跃初、徐宁峰:《多媒体系统在审查起诉中的应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
余跃明:《运用多媒体示证需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2期。 出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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