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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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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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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下)
汪海燕 中国政法大学 , 胡常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官
二、自由心证与我国的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的核心是证据法,其基本内容就是关于运用证据的一系列完整的、系统的证据法律规范和证据规则。对于我国证据制度如何命名,理论界认识不一,提出了近二十种名称,如“实质真实”、“循法求实”、“以实求是”、“客观真实”、“以证求实”、“鞠实主义”、“服从客观确信真实”等。这些命名因理念基本相同而大同小异,其中对我国证据制度命名最具有代表的是“实事求是”或“客观真实”。其核心和最有说服力的理由是这种证据制度科学地解决了主观和客观之间的关系,即主观正确地反映了“客观”。正如有些学者所言:“我国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在证据史上科学地解决了司法人员的主观与客观的关系;事实认定与法律规定的关系。”[17]“古今中外的学问只有两个词:“一个是‘主观’,一个是‘客观’。主观正确反映了客观的,就是真理;主观歪曲了客观的,就是谬误。因此,研究学问最要紧的就是要搞清主观和客观的关系,划清两者的界限,以求达到正确思维。否则,就会堕入烟海而不能自拔。”[18]该学者在著述中详细论证了我国的证据制度是如何解决主观和客观二者之间的关系,并达到“主观”正确反映“客观”。同样,在大量的教科书、著述中还论述了这种实事求是(或以其他名称命名) 的证据制度因其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的基础上,很明显优越于反映形而上学、唯心主义世界观的“自由心证”制度。近年来虽有一些学者对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进行了质疑甚至批评,但这种认识根深蒂固,对我国的影响仍然很深,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的关系重新进行审视,以作出正确的评价。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典来看,现行立法对证明提出了严格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规定对被告的有罪判决必须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这种严格的要求只是一种期望值,而且正是这种难以达到的标准使其具有难以操作的抽象性;又正是由于这种抽象性使得无论是基本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使之具体化。我国学者一般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善意地分解成四个具体要求:第一,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第二,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均有证据加以证明;第三,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不相互矛盾,形成锁链;第四,结论的唯一性。即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从表面上看,这四种具体标准具有层次感和可操作性。但仔细分析,这四种标准仍脱离不了“客观事实”这个参照系。但除了一去不复返的案件事实外,何谓“客观事实”,以及通过何种途径去认定的事实才具有“客观性”,仍是个未能解决的问题。然而,参照物必须是明确的,否则就不能成为衡量其他事物是非的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要使“客观事实”成为衡量裁判者的判决是否正确的标准,那么它本身应该是具体明确的。但是,这种“客观事实”不仅要揉合认识主体的主观思维,而且其本身正是我们要通过证据所竭力查明的。另外,如果从诉讼价值多元化的角度去考虑,实体公正在某些场合下甚至需要让位于程序公正和效率,正如波斯纳所言:在法律制度中“求真实的目的与其他目的——诸如经济性、保护某些自信、助长某些活动,保护一些宪法规范———相互竞争。”[19]因该问题非本文主旨,故在此不赘述。
在法治社会,法律所作的结论具有权威性,同时推定为正当。在刑事诉讼中,各国的立法者为了使程序产生的结果具有最高的可信度和权威性,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程序:首先,程序本身能体现公正,如程序能体现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在必要时甚至作出牺牲实体真实的选择;其次,程序具有发现实体真实的功能。这是程序外在价值之体现;再次,程序在不能发现真实时,能最大程度地防止冤及无辜。诉讼中的认识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认识,其中最突出的一点是前者的认识要通过程序得出。一旦通过程序得出了结论,这种结论就推定为真实。无论是“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还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都离不开具体程序的支撑。下述命题应该是成立的:从总体上来说,一个设计科学、合理的程序能比一个随意性强、不具有操作性的程序更能发现真实。为什么依据我国的诉讼程序得出来的结论就是客观真实,而在具有较完备的诉讼程序的西方国家就只能达到相对真实呢?笔者认为,仅靠世界观和意识形态是不能合理解释此问题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合议庭讨论案件时,经常出现合议庭成员之间的意见并不一致。此时,只能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来处理,判决书体现的是多数合议庭成员的意志。但是,是不是多数人的意见或认识就体现了客观真实? 笔者认为这也未必,否则何有“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这样的警句呢?另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对于未参加庭审甚至由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在听取主审法官的汇报以后对案件作出的判决,难道就一定体现了“客观 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上诉和申诉制度,如果二审或再审否定了原判决,难道二审或再审的结果就体现了“客观事实”? 更何况我们无法回避现实生活中存在冤假错案的现象。由此可见,并非在法律中规定一个很高的证明要求就能解决问题,如果法律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望尘莫及,反而会损害法律的威信和严肃性。
其实,如前所述,证据制度无论冠以何种名称,它都是由具体的规则、原则为依托,并受到司法实践的检验。撇开我国抽象且难以达到的证明要求不谈,我国的法官(陪审员)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外国的裁判者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并无太大的差异,只不过我国的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受到更少的限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贯彻不彻底,证人不出庭作证已成为较普遍的现象,法官享有对疑问证据的调查权,判决理由的秘密性以及缺少详尽的、可操作性的证据规则等,都使得法官有相当大的自由度来形成自己的心证,即我国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离不开自由心证,只不过这种“自由”的空间更大而已。我国诉讼中实际实行的是自由心证(至少存在自由心证的行为) 却没有被认识到或者认识到了却由于种种原因不敢承认,这就需要对自由心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自由心证有两层含义:一种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具体行为;另一种则是指一种制度,即以此种原则为基础构成的一系列原则、规则的体系。自由心证中的“自由”,是指法官(陪审官) 可以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自由的评价,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陪审官) 可以不受限制地对证据任意判断。正如前述,这种判断要受到多重制约。保证自由心证正确形成确信的各项规则、原则与自由心证原则一起即构成了自由心证制度。笔者在此先对自由心证是如何评价证据的作一简要介绍。
审判人员对证据的评价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证据材料本身是否真实,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去伪存真”;第二,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材料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以及关联性的强弱。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建立在证据材料可靠性基础上的。正如前述,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已发生的案件事实) 在诉讼中不能重现,证据的真伪以及与案件联系程度的强弱仍然要靠审判人员推理、判断。这种过程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审判人员获得公诉问题;第二,审判人员获得认识案件事实的材料;第三,对有关材料进行感知,获得对案件事实的感性认识;第四,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分析判断获得理性认识,并最终认定案件事实。联邦德国的研究人员对认定事实的过程分析为:认识问题→收集必不可少的材料→摸索和选择解决的可能性→对选择的评价、查证→判决。可以看出,审判人员对案件审理的过程就是对事实材料进行分析、选择、评价、判断的过程。这种内心活动从意识的存在上讲离不开外界的资料,但要从过程上讲却是独立的,在这个认识过程中真正起作用的则是人的理性。[20]我们以往在对自由心证的批判中“, 理性”和“良心”成为攻击的目标。认为仅通过“理性”和“良心”得出的结论是“唯心”的,不能正确反映客观规律。其实,这是对“理性”的片面认识。
之所以认为“理性”得出结论是主观的,是因为将主体对事物的认识等同于主观认识。所谓理性,一般是指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形式或思维活动。而理性认识是认识的高级阶段,是属于概念、判断和推理阶段的认识。它一般反映事物的本质和内部联系。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上,经 过思考的作用,将丰富的感觉材料,加以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改造制作,就会产生一个飞跃,变成理性认识。它同感性认识有质的不同,但又互相联贯,二者在实践的基础上统一起来。理性认识必须依赖于感性认识,否则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感性认识必须发展到理性认识,才能更深刻、更正确、更全面地反映客观事物。认识的真正任务在于经过感性认识而达到理性认识。而理性认识的重要意义就在于能够指导行动。[21]我们不仅要将理性与理性主义(唯理性) 、理性真理(必然真理) 区分开来,而且还要认识到理性与客观规律、科学并非同一层次的问题。理性是指人在认识事物时的心理状态;客观规律是指人类认识的结果;科学则是指合乎客观规律的认识方法或工作方法。客观与主观相对应;科学与迷信、荒谬相对应;理性则与感性、非理性相对应。任何认识的产生和工作的完成都是在一定的心理状态下实现的。理性不但不与客观规律、科学相矛盾,还是它们实现的基础,没有理性就没有客观规律和科学。[22]可以这样说,有理性未必就完全会得出客观规律,但没有理性就肯定不会有对客观规律的正确认识。
其实,这种理性活动不仅仅存在于西方国家裁判者的审判活动之中,我国法官或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同样存在。我国学者们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为“定案证据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不能矛盾”、“证据锁链闭合性”、“结论的唯一性”几个标准,其实就是要求裁判者在判决时要遵循“理性”的要求。“属实”、“不矛盾”、“闭合性”、“唯一性”就是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上升华为理性的一种认识。这种理性认识并不一定就能完全符合案件的真实,而只能是在最大程度上的盖然性。因为正如上述,理性只能是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二者并非等同。这是我们无法规避的现实。也因如此,英美法系的最高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为“内心确信”。笔者在此并非鼓吹“不可知论”,因为从哲学的范畴来看,有“相对真理”与“绝对真理”之分。况且从价值多元化角度来看,求“是”也绝非诉讼的唯一目的。将我国的证明标准究竟定位何处,笔者将在下文叙述。
三、自由心证与证明标准的定位
自由心证与内心确信的含义基本相同。心证,在法文、德文、俄文里都是内心确信的意思。自由心证一词乃是清末修律时从日本照搬过来。但是,如果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看,“自由心证”强调的是一种行为过程,而内心确信则着重于这种行为所达到的结果。而且,内心确信是一种正面表述刑事证明标准的方式,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英美法系受怀疑主义思维传统的影响,以试错法和反证法来表述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23]“排除合理怀疑”同样要求法官、陪审员应当根据从法庭审理中所获得的全部内心信念来确定案件事实。这一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包括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以及构成犯罪的每一个要素。关于“合理怀疑”的经典表述是加利弗尼亚刑法典中第1096a 条:“它不仅仅是一种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心理处于这种状态,不能不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从此定义中不难发现,内心确 信与排除合理怀疑只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
由上部分的论述可知,自由心证是以“理性”为基石的,而理性并不必然代表客观规律,即对一个问题的理性思考并不必然得出真理。但对事实的认识如果离开理性,则必然得不出真理。其实,这也是符合相对真理的原理的。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只能将相对真理论作为案件认识的基础。这是因为:第一,案件认识主体数量上的有限性,即案件只能由特定数量法官或陪审员作出权威的结论;第二,案件认识时空的有限性,即基于司法资源、效率等的考虑,对案件的认识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得出结论;第三,形成认识手段的有限性,即认识必须凭借证据,而案件中的证据往往受主客观的影响,其收集往往并不全面;第四,认识主体思维的有限性,即非至上性。这种非至上性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错误认识案情,即将有罪认为无罪,或将无罪误判为有罪。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首先提出了思维的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问题:" ……但是,至于说到每一个人的思维所达到的认识的至上意义,那么我们大家都知道,它是根本谈不上的。而且到目前为止,以经验来看,这些人士所包含的要改善的因素,无例外地总是要比不需要改善的或正确的因素多得多。”“换句话说,思维的至上性是在一系列非常不至上的思维者的人们中实现的;拥有无条件的真理权的种种认识是在一系列相对的谬误中实现的;二者都只有通过人类生活的无限延续才能实现。”继而恩格斯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实现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24]也正因如此,自由心证认识的结果也只能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具体的要求即为在诉讼中需以合理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 ,借助合理的判断(根据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作符合逻辑的判断) ,通过排除合理怀疑(不是任意妄想的怀疑,过于敏感技巧的怀疑,臆测的怀疑,故意挑剔、强词夺理的怀疑,基于无凭证的怀疑,以及故意为被告开脱罪责的怀疑) ,得出合理的结论(能够经受经验和逻辑的检验) ,并建立内心确信(这种确信需以理性为基础) 。[25]由于“判断”要根据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作符合逻辑的推断,而得出的“结论”必须要接受经验和逻辑的检验,这就决定了证明标准只能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而非对案件事实的再现。另外“,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以有利于被告为前提的,如根据贯彻刑事诉讼始终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心证不能确定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经验法则是根据已知事实推导未知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任何一般的知识、经验、常识、法则。作为前提的经验法则是从人类的实践生活中抽象出来的,来自人类知识的总体,而对证据的评价却是千变万化的,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采取经验法则。因而在判断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经验法则,在数量上具有无限性。另外,经验法则作为抽象、归纳出来的知识和常识,至少是相当范围的人们普遍承认的命题,故而经验法则具有一般性。当然,在不同的专业或行业,一般性的程度并不相同。如专业性很强的技术问题,则要聘请专家进行鉴定。更为重要的是,经验法则只是一个盖然性的命题,而且各种经验法则的盖然程度也是千差万别的,如自然科学的规则往往具有必然性或很高程度的盖然性,而日常生活中的规则的盖然性程度就低一些。[26]而逻辑法则的作用主要是提供了以经验法则为根据从已知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推 理工作。它代表事理、规律和内在关系等。从推理过程必须符合逻辑法则这一点来讲,逻辑法则也属衡量证据评价是否妥当的标准或准据,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27]当然,仅依靠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并不能保证最大程度的盖然性,“良心”、“理智”也因裁判者的专业修养和道德素质不同而有差异。这就需要程序保障。从一定意义上讲,从法官的精英化到每个具体诉讼程序设计,都是为了最大程度确保裁判者形成正确的心证。如前所述,其内在的保障是法官的精英化;外在的保障则是公开审判和上诉等制度。另外,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遵循证据裁判主义,而且还赋予嫌疑人、被告人以辩护权,以影响法官形成有利于被告方的心证。最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遵循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当法官或陪审团内心达不到被告有罪的心证或者没排除被告无罪的合理怀疑条件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以免伤及无辜。
很明显,我国的法官或陪审人员在判决的时候仍然离不开以证据为基础,以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作出推断并接受其检验。即使是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只是法官或合议庭(特殊情况下的审判委员会) 的一种认识,这种认识仍然不能离开个人经验与逻辑推理。另外,在二审的情况下,也是让下级法院的判决再接受一次“理性”的检验而已,而具体标准仍然是“经验”、“逻辑”。诚如台湾有的学者所言:“虽法律对证明力之有无及其程度委由审判官自由判断,惟此非谓审判官可依其恣意而对证据予以评价,亦即其在判断时,仍然遵守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苟有违反,仍非合法之证明力判断。[28]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着证据不足的疑案,而且还存在着并非主观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错案,也正说明了证明标准只能是高度的盖然性(疑案时有利于被告,以防冤枉无辜) 。但是,如上文所指出的,我国虽然在实践中实行的是自由心证,但我国法官享有更大的自由度,主要原因在于心证主体素质不高,保证心证正确形成的程序、规则不完善、监督机制运行不规范等。
四、完善我国自由心证的保障制度
如前述,我国的法律规定了很高的证明标准,但司法实践中,法官或陪审员仍然根据自由心证审查判断证据,而达到的也只是一种较高的盖然性要求。将我国证据制度称为自由心证制度,似有唐突,至少与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不符,笔者之所以这样定位,是从“实然”的角度考虑的。为了完善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笔者认为,至少要作到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官的精英化。自由心证原则对法官有两个方面的要求:道德素质高、专业修养深。自由心证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这种自由裁量权容易滥用。只有道德素养高的主体才能不违背良心作出判决,而且这种判决容易为当事人接受,真正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我国当前司法腐败令人担忧,一审判决的信服力大大下降,这不能不说与法官的道德素质相对较差有关。自由心证制度另一个要求是心证主体的专业修养。只有领悟法律条文含义和精神实质的法官才能依照法律、根据证据对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才有能力将心证的过程与结果公开。根据90 年代初的一个调查,我国司法人员的文化结构和法律知识均属于低层次的。仅从 文化结构来看,全国各级法院、检察院的干部中具有大专以上专业知识水平的仅占10 %。我国虽然有众多的培训机构来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但效果如何却令人怀疑。正如我国有些学者所担忧的,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将被我国司法队伍中一批道德素质差、专业修养低的法官肆意滥用。因此,法官的精英化是当务之急。招聘法官时应从道德素质、教育背景、工作业绩等几个方面考虑。与此紧密相联的则是司法独立不能实现,法院行政化倾向严重等制度性问题,这又与政治制度改革分不开。由于此非本文主旨,故不详述。
2. 相关证据制度的完善。自由心证存在于证据体系中,就其孤立的行为过程来看,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只有完善了保障程序,特别是相关的证据制度,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抑制法官的主观性“,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实现。我国当前亟待完善的至少有以下几个原则或规则:
第一,直接言词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证据应以口头辩论、质证、辩论方式进行。该原则除了保证控辩双方在均等条件下进行质证,辩论的对抗性活动有利于辩护活动能有效充分的展开外,更重要是使裁判者在听取诉讼各方的言词陈述时,能对陈述之间的异同获得清晰的印象,有利于形成证据真实与否的心证。相反,如果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般情况下不出庭,或者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并不是由法官直接作出,或者以证据以外的材料来影响法官,那么法官就不可能对证据的真伪作出正确的判断,也就不可能获得正确的理性认识,形成心证的可靠性就值得怀疑。我国刑诉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此原则,但从具体的条文规定来看,无疑有此原则精神。不过,保障此原则实现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却有待完善。而作为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某些案件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做法无疑更是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对于这些问题,我国学术界探讨较多,而且提出的改革方案也颇有见地,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由于我国没有规定预审程序或庭审预备阶段,证据不论是否有证据能力,均可径直进入庭审阶段,庭审法官不仅可以接触这些证据,而且还必须对其作出证据能力或证明力方面的判断。这使得不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如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该排除的传闻证据,不具有证人能力的“证言”等进入庭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心证,尤其是当这些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时(不具有合法性) 。很显然,庭审法官在接触这些不具有可采性证据条件下形成的心证与完全脱离这些证据的影响而形成的心证是不同的。对证据可采性的审查可纳入庭审预备阶段(相当于有些国家的预审程序) 。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该预备阶段还可以包括证据开示程序。另外,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的前提是证据制度中的一些具体规则得以完善。就我国目前而言,需要建立或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
3. 完善判决书理由说明制度。传统意义上自由心证是秘密心证,而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则是公开心证。心证公开的保障除了公开审判以外,还必须说明判决的理由,即判决(心证的结果) 是如何形成的,有哪些证据支持自己的心证(即采用哪些证据,对哪些证据不予采信,以及对证据形成的锁链进行合理的说明) 。判决理由的说明是对裁判者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有效的约束,能确保公平审判,提高审判质量,同时还利于社会公众对审判的有效监督。另外,也为上诉审或再审对心证检验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很显然,我国当前判决书质量,特别是涉及到说“理”这部分是令人担忧的。如果不完善判决书理由说明制度,我国的自由心证仍有传统意义上的“秘密”之嫌。
4. 完善心证的监督机制。我国对审判的监督是多层次、全方位的。如有法院内部的监督,外部的有检察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包括舆论监督) 。但是这种监督机制的合理性及其效果却并不令人乐观。如在内部监督中,除上诉、申诉制度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特定种类的案件要“上报”,对疑难重大案件要向上级法院“请示”,这无疑都是与自由心证所要求的“自由”背道而驰的,也违背了该制度的规律性,自然,其结果的公正性也令人怀疑。理论界争论未果、司法实践中方兴未艾的人大“个案监督”,试图以权力机关人员的心证代替司法人员的心证,也使得我国自由心证制度蒙上阴影。舆论的监督虽在司法腐败面前奏一时之效,但监督的不适当以及缺乏相应的规范制约不仅对司法独立产生了负面的影响,而且干扰了法官理性心证的形成。依据哪些材料、通过何种程序形成法官的心证也值得人们去思考。由于这些问题学者们有专门的文章探讨,受篇幅所限,在此不作详述。
注释:
[17]刘金友:《论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载《诉讼法论丛(1985)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77 页。
[18]裴苍龄:《证据法学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 年版,题前。
[19]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261 页。
[20]参见莫丹谊:《论承认自由心证》,载《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1998 年卷)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555 页。
[21]《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 年版,第1213 页。
[22]同上书,第556 页。
[23]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 ,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179 页。
[24]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 卷,人民出版社1972 年版,第465 页以下。
[25]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1996 年第6 期。
[26]参见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问题》,《比较法研究》1993 年第2 期。
[27]前引[26]。
[28]蔡墩铭:《审判心理学》,台湾水牛出版社1986 年版,第678 页。
出处:《法学研究》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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