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法中,尽管围绕着什么是正义的具体内涵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但是,有几项基本的下位价值作为正义价值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还是能够得到国内外学界的普遍认可的。(注:Lawrence B.Solum,"Procedural Justice,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Research Paper Series",Research Paper No.04-02 spring 2004.)这几项下位价值包括程序的公正性价值、正当性价值和效率性价值。笔者认为,赋予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在追求正当性价值之下的题中应有之义。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法官如何裁判,由于当事人双方在利益上的对立,败诉的当事人常常会抱怨法院判决不公,以致产生抵触情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产生“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法律程序只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注:[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法官要做出绝对公正的裁判,这几乎是不可能的。(注:这是因为:案件事实是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凭借法庭对法官、辩护律师、证人以及原被告间的交互作用来确定的。审判中确认的事实绝不可能是自然事实,而是经过法官精心建构、遴选的,难以避免法官的主观判断。在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可能有所添附、遗漏。)即使法院能做出绝对正确的判决,处于利益对立中的当事人也可能觉得判决不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判决的正当性就成了一个重要问题。确立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增进判决正当性的有效策略之一。
实证研究表明,“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之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正义感。”(注:M.D.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in Law and Philosophy 5(1968)32-57,1986 by Deidel,Publishing Company.)相反,如果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充分发挥自主权,最后的纠纷处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就被认为是当事人自己行为的结果,因此,当事人即便对此结果不满意,基丰上也无话可说,愿意接受这样的结果,这就是程序的所谓“作茧自缚”的效应。(注:关于程序的“作茧自缚”效应,参见季卫东:《法治程序的建构》,第18-20页。)概言之,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不是从案件处理与客观存在的法规范之间的适合性桑寻找判决的正当性根据,而是通过展开能够保障当事者主体性、自律性的程序这一过程本身给处理结果带来正当性。”(注:王肃元:“论我国纠纷解决制度中的资源配置效率”,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106页。)
其次,零件模式会产生诉讼对抗过度的问题。零件模式意味着当事人双方需要对诉讼的各个环节进行协商。协商的过程实际上是博弈的过程,而博弈的本身就是一种对抗。我们必须认识到,诉讼对抗不是目的,而是法官理解当事人诉求与发现真实的手段。(注:[日]高桥宏志:“关于辩论主义”,载《法学教室》1990年第9期,第92页。)过度的对抗不仅会极大地消耗司法资源并造成诉讼迟延,而且会使对抗流于形式并损害裁判的公正性。正因为如此,深受过度对抗之害的英国近年来兴起了一场以“弱化诉讼对抗,强化法官职权”为主旋律的民事司法改革运动。(注:Deirdre Dwyer,"Changing Approaches to Expert Evidence in England and Italy,International Commentary on Evidence,"http://www.law.qub.ac.uk/i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