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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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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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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上)
向朝阳 四川大学法学院 , 马静华 四川大学法学院 教授
西方传统刑事司法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中心,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构建与保障来推动刑事司法过程的运行。20 世纪中期以来,这种格局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过去被严重忽视的被害人利益逐渐得到人们的重视,被害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刑事司法过程之中,刑事司法制度开始寻求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这三者之上的平衡保护。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适应了这一趋势。
刑事和解(Victim - Offender Mediation) ,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涵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区自愿人员) 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在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的特殊价值,自1974 年加拿大门诺教派设立第一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程序以来,它已在美洲、欧洲得到迅猛发展。在经济全球化的法治背景下,在中外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比较与吸收、借鉴过程中,国内法学界不应当忽视刑事和解这种在西方刑事司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法律制度。
一、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
(一) 关于刑事和解价值的学说
西方学界对刑事和解价值的解说,迄今最全面的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平衡理论”、“叙说理论”与“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坏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技术来恢复过去的平衡。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仅仅从被害人、而不是社会与加害人的角度来认识刑事和解,能够回答的也只能是“被害人为什么参与”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应并不能全面地解构刑事和解的所有价值,因此,它是片面的。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将刑事和解当作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叙说过程的重要意义不在于故事内容本身,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和叙说者与叙说对象之间的共鸣。无论从方法论本身的科学性还是刑事和解实际具有的心理效果角度,这一理论都有其积极进步的意义。被害人保护运动之所以最终接纳了刑事和解,也与这种考虑不无关系。但是,无论是从心理学的学科视角,还是从被害人的利益本位来论证刑事和解的合理性都显得过于狭窄。刑事和解应当有刑事法理范围内的价值根据,同时,也不应象被害人保护运动那样只有单一的利益取向。只有这样,刑事和解才会找到它籍以升华为刑事法律制度的根本理由。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 theory) 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恢复正义所追求的利益平衡是一种质的平衡,有别于以报应正义为基础的传统司法的量的平衡。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同等减损情况下实现的司法平衡,这种平衡是一种残缺的平衡。与这种有限平衡不同,恢复正义追求全面的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以此为出发点,该理论具备三个基本特征:首先,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其次,恢复正义理论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第三,恢复正义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
(二) 关于刑事和解的价值
内涵“平衡”“、叙说”与“恢复正义”三种理论中“, 恢复正义”理论最具有说服力,但它并没有涵盖刑事和解的全部价值。正义的恢复属于公正价值范畴,除此之外,刑事和解还具有效率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与平衡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化的价值基础。
1、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公正意味着平衡、平等、不偏向。立法的公正性对执法的公正性提出了相当的要求。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蕴含。必须指出,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构建而成,同时兼顾了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这种保护并不是完全等量的保护。但是,由于刑事和解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所以,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1) 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1996 年修改的刑诉法增加规定了不少被害人权利,如对不立案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鉴定结论知悉权、抗诉申请权、参与庭审权,但如同被害人的其他诉讼权一样,上述权利的规定旨在单一地增强追诉能力、满足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实际上,被害人除了报应需要之外,更重要的是被害恢复的需要。被害恢复包括物质恢复与心理恢复这两方面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恢复则考虑很少、甚至不加考虑。其典型的表现如:热衷于犯罪证据的收集,而对赃款赃物的追缴与返还不感兴趣;强制被害人如实陈述,而不顾及其被害隐私的痛苦心理;反复询问(尤其是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性案件) ,使其心理创伤长期不能平复;出于狭隘的保密需要对诉讼进展情况守口如瓶,增加了被害人对人身安全、诉讼前景的担忧;等等。这种不良司法状况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害人地位的工具化。与之相反,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和解过程与普通刑事诉讼过程相比缺少了对责任归属的争执,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通过被害叙说治疗伤害。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损失的及时修复。刑事和解兼顾了被害人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犯罪嫌疑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在侦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被害恢复还具有及时性特点,避免了在审判、刑罚执行阶段可能承受的精神痛苦。(2) 刑事和解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及时诉讼是加害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需要,侦、诉、审的快速运行能够大大地减少加害人对不确定的前途命运的担忧,使其能够尽快地开始重返社会的努力。侦查、起诉阶段的和解适应了这一需要,使轻罪案件加害人(尤其是少年加害人) 的司法命运能够及时确定,减少了刑事司法过程对其不确定性的影响。同时,刑事和解在加害恢复方面的效果也十分显著。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使加害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这种个别预防的效果是通过严格的司法过程及矫正措施难以达成的。由于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对其的尊重,使加害人消除了一些误解和敌视,从而积极地承担责任。再者,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避免了进一步的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对其造成的“标签”式影响。根据犯罪学的标签理论,摆脱了犯罪标签的不利影响,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3) 刑事和解还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公共利益的忽视是刑事和解召致批评的一个重要原因,然而,事实真是如此吗? 不容否认,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性质,意味着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但是,这种免责性有其严格的条件。由于其对象范围一般限定在少年犯罪人和轻微刑事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较小,如果严格地按照刑法规定对其定罪判刑会带来较大的监禁、改造的压力。由于监禁、改造效果的有限性,存在对较大公共利益的潜在威胁的再犯可能,因此,基于这种预期的比较,刑事和解所体现的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倾向更集中在“未来”,而不是“现在”;指向的是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现行犯罪所侵犯的较小的利益。此外,刑事和解所体现的个别预防作用减少了公共利益被再度侵犯的可能,从而间接地实现了社会防卫。
2、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刑事和解的效率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现在三个方面: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及司法资源的成本节约。(1) 刑事和解能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个案的侦查、起诉难度并不因为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机关确信加害人就是行为人,也很可能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绝供述而使案件无法顺利起诉、审判。如当事双方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不会十分严格,侦查、起诉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司法机关只需要审查和确认和解协议的合意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以和解协议为起诉裁量或审判裁量的直接依据,从而提高对个案处分的效率。(2) 刑事和解能间接实现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有两层含义:一是通过审判准确地定罪量刑,即打击犯罪的效率;二是通过诉讼程序的抑制作用降低犯罪的发生率,即犯罪预防效率。由于司法构成的系统性,个案的处分效率必然会关联到其他案件的处分效率。当前,严重暴力性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等恶性犯罪十分突出,诉讼打击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大量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又进一步分散了司法机关的精力,直接影响到对恶性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如果刑事和解能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那么,司法机关就能够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方面的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刑事和解对加害人而言是一个透明、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对于封闭、冷峻的行政治罪程序,更能够赢得犯罪嫌疑人的认同与好感,削弱其反社会意识。在具体的和解过程中,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情感互动,加害人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换位思考与角色移情,产生对社会、被害人的良性负罪心理。刑事和解因此而提高了再犯预防的效率。英国牛津郡在1993 年之前商店被盗案件比较多,当地警察局在1994 年针对此类案件采用了刑事和解予以处理,而当年零售商店的被盗率为4 % ,邻近地区零售商店被盗率则高达35 %。由Nugent 、Umbreit 、Wiinamaki 和Paddock 等人于20 世纪90 年代中期所作的一项针对1298 名少年犯的调查分析表明,参与过刑事和解的犯罪人较之没有参与刑事和解的犯罪人再犯率减少32 %。根据他们的研究,刑事和解对与不良行为相联系的再犯的影响整整高出对照组平均影响度的三倍之多,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对减少不良行为的积极效果。(3) 刑事和解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与刑事和解在个案诉讼效率和刑事司法整体效率上的突出作用相联系的是它在司法资源上的低成本耗费。刑事和解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参与和解的执法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对于和解结果的确认,又避免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的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无论从设施、人员上,还是时间、精力、金钱上,刑事和解都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最初集中在缓刑裁量和假释环节,近年来则有向前延伸到侦查、起诉阶段的趋势,大概与司法的效率要求不无关系。
(三) 刑事和解的价值瑕疵及补救
刑事和解并非是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在它积极价值的对应一面,客观存在着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一些负面作用。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认为,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1) 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决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2)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但仅仅根据刑事和解的上述消极作用来否定其积极价值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总体上,刑事和解在司法体系中的积极价值占据优势地位,因而,在选择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重点考虑的就应当是如何通过科学的设计来补偿其一般预防功能的削弱,以及调和不同行为人在赔偿能力上的不平等关系。
二、国外刑事和解制度之考察
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没有纳入到正式的诉讼程序之中,而是作为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社区自愿人员、教会成员所主持的非诉讼程序而存在。但是,刑事和解的结果——刑事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普遍予以认可且作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并被广泛运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阶段,同时也成为轻微犯罪发生之后、刑事程序启动前的由社区负责的纠纷解决机制。具体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社区调停模式(community model) 、转处模式(diversion model) 、替代模式(alternative model) 与司法模式(justice model) 。上述四种模式的运作揭示出如下规律,即对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是一项基本的刑事保护政策;从加害人(或犯罪人) 的视角,在刑事案件的不同阶段,不同的价值取舍决定了刑事和解的性质差异: (1) 在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刑事和解使刑罚的判决或执行不再具有实际的意义,因而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2) 在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是一种附属性的教育惩戒措施。作为教育处分的刑事和解实际上也同时具有替刑手段的性质,因此,非刑罚化是刑事和解发展的主导思想。
(一) 新西兰的家庭群体会议(Family Croup Conferences)
新西兰的家庭群体会议是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经典范例,其来源于毛利人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新西兰模式尤其重视刑事执法机构、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家庭成员的共同参与。在执法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后,如果罪行轻微、对公共利益影响不大,执法人员可将案件交由家庭群体会议解决。家庭群体会议由下列人员组成:少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成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一名被害人的支持者,一名警方代表和调停员(少年司法的协助人员或者社会福利部门的雇员) 。多数时候,也有一名社区工作者或律师到场。在会议过程中,首先是警方代表宣读犯罪报告的简要内容。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意这份报告,那么被害人或他的代言人会被要求描述犯罪对他的影响。有关犯罪及其相关情况的讨论就此展开。一旦所有的人就侵害行为的意义及损失的修复进行讨论之后,包括警方代表在内的专业人员及被害人就会离开会议室,而由被害人的亲属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私下地商谈有关赔偿和再犯预防的问题。在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其他人员会返回来并重新开始会议。此时,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会正式向被害人致歉。参与协议人员的一名代表会概括地介绍协商的情况,然后所有的人员讨论这些意见。当在坐的所有人员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协商的结果会被详细地记录下来,会议即告结束。在家庭会议中,调停人的任务就是确保每个人懂得怎样去做,确保所有的将会讨论的问题及各方的感情会得到尽可能有效的调控。警方代表的角色限于叙述犯罪行为,以及对被害人可能造成的影响;如果会商的结果看起来不合理,他们也可能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果家庭群体会议的赔偿协议对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都看起来公平合理,则少年法庭最终会接受这份协议并以此作为中止诉讼程序的依据。
(二) 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运用于对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英国执法机关认为,要遏制、消除和预防少年犯罪就必须将这一犯罪现象放到人类社会生活这一大背景中去分析、思考,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因素,发挥各方面的作用;由于犯罪行为不仅是对国家刑法关系的侵犯,更重要的是对被害人及更大范围的社会关系的损害,因此需要通过社会参与的途径教育改造犯罪人。《1994 年皇家检控官守则》第6. 5条明文规定的起诉必要性较小的若干情形,其中就包括“被告人已经弥补了由其所造成的损害和伤害”。此后,英国执法机关开始将刑事和解引入执法过程,其具体做法是:执法官员在确定少年犯罪人嫌疑之后,首先是与其进行面谈,获得对罪行的承认,并征询其是否愿意直接向被害人认错与赔偿损失。在得到犯罪嫌疑人的积极回应后,执法官员召集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及被害人进行集体讨论。在讨论会中,首先让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让其找到犯罪的真正动因。执法官员可以通过技巧性的提问帮助其认识到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自己和自己的家庭带来的不良影响。然后,执法官员会向被害人问及犯罪对其造成的实际影响。被害人则会按照自己的本意描述犯罪造成的心理痛苦和物质损失。其后,执法官员向犯罪嫌疑人问及如何弥补自己的行为、向被害人问及所欲得到的补偿。在此基础上,执法官员会对双方的主张进行调和、折衷,从而形成一个双方均可接受的赔偿方案。一旦达成协议,执法官员将不再将少年犯罪人送交法庭审判。
(三) 法国的“和解普遍化”运动
20 世纪90 年代,法国出现了一种使“和解普遍化”的运动,其宗旨是在公共秩序未受到严重扰乱的情况下,鼓励当事人和解,以减轻轻罪法院的负担。1993 年1 月4 日,法国议会通过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 条之补充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认为进行调解可以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可以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其就公诉作出决定之前,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决定实行调解。” 根据这一规定,法国刑事诉讼的和解程序存在于检察官提起公诉前的侦查程序,适用范围不限于特定种类的案件,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官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从而使诉讼过程止于侦查阶段。实际的调解过程中,调解人不是检察官,而是中立的第三人,其基本作用就是负责使双方的观点相互接近。
(四) 德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迄今为止,最为全面地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国家是德国。德国少年法院法(又称少年刑事法) 、德国刑法典、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都从不同角度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具体内容。1990 年少年刑事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是一种刑事转处措施,而自1994 年以来,如果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或者在审判之前至少真诚地努力这样去做,法庭就有权据此减轻刑罚、判处缓刑或对一年以下的自由刑及罚金免除刑罚。修改后的1998 年少年刑事法补充规定:少年犯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法官可以科处的教育处分措施;如果已执行教育处分,检察官认为无科处少年刑罚之必要的可免于追诉,法官则可终止诉讼程序。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刑事和解对象则扩展到成年犯罪人。根据德国刑法典之规定,如果犯罪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补偿,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或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面或大部得到实现的,可依法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具体而言,如果可能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 年自由刑或360 单位日额金之罚金刑的,免除其刑罚;终生自由刑由3 年以上自由刑代替;有期自由刑可判处最高刑的3/ 4 ;规定最低自由刑分别为10 年、5 年或3 年、2 年或1 年的,分别减为2 年、6 个月、3 个月。德国刑诉法将刑事案件分为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对于罪行轻微的自诉案件,由州司法管理部门指定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只有调解无效时才准许自诉人提起诉讼。对于公诉案件中的轻罪案件,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失;如果被告人履行了要求,则不再追诉犯罪。
上述新西兰、英国、法国、德国及刑事司法中存在刑事和解制度的其他国家,其法律规定或实际运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 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少年犯罪行为人,但近年来已扩展到成年犯罪行为人。(2) 适用范围限于轻微刑事案件。(3) 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plea guilty) 和当事人双方的自愿为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4) 和解或由专职的专业调解员主持,或由执法官员主持,在和解过程中保持中立并协调双方的关系。(5) 和解过程以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和被害人的伤害叙说为主线,以赔偿协议的达成为最终结果。(6) 司法机关对合法的和解结果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终止刑事追诉、刑事审判的依据和减刑、缓刑的选择要件。由此可见,在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过程中,刑事和解构成事实上的司法“转处”(diversion) 措施,因而具有了刑罚替代手段的性质。
注释:
恢复正义的英文为restorative justice ,国内一些学者将其译为恢复性司法、弥补性司法。经我们考证,restorative justice 通常是在价值目标的层次上使用,并与报应正义(retributive justice) 相对应,它们共同构成刑事正义的两面。相对而言,“司法”是一个具体的、事实的概念。因此,恢复正义的用语应当是较为准确的。
Gehm1John R :“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 : 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 Frameworks. ”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 1(1998) 。
参见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版,第145 页。
参见[美]Mark S. Umbreit :“Restorative Jusice through VOM: a Multi - Site Assessment”, Western Criminal Review 1(1998) 。
参见[德]伯恩特?许乃曼“: 刑事制度中之被害人角色研究”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 年第二期,第125 页。
参见刘凌梅“: 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 现代法学》2001 年第一期,第152 页。
来源之一,“Youth justice in New Zealand : a restorative model”,来源之二,“The New Zealand Model of Family Group Conferences”, Gabrielle M.Maxwell and Allison Morris ,United Nations Crime Congress : Ancillary Meeting Vienna , Austria , 2000。
参见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第139 至150 页。
参见《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546 页。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504 页。
同,第505 页。
参见[德] Detlev Frehsee“Restitution and Offender - Victim Arrangement in German Criminal Law: Development and Theoretical Implications”,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 [Vol . 3 :235 ] 。
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10 条、45 条、47 条之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
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第46 条a 、49 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
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80 条、153 条a 之规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 出处:《中国法学》2003 年第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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