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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解构与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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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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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解构与重建
梁絮雪 中山大学法学院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从理论角度看,要使审判权与诉权相互制约达到诉讼权利优化配置,要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体现民事诉讼的价值———正义、公平、效率,就不得不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从实践角度看,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时期,司法独立、法官职权弱化等问题已提上议事日程,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研究正是指导司法改革向正确方向发展的关键所在。为此,笔者先从解构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入手,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试作新的构筑,以加速司法改革向正义、公平、效率完美结合的方向发展。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解构
法律关系是指特定的主体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最先见于德国学者比洛夫(OskerBulow ) 在1868 年出版的《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书中。比洛夫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的、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例如债权、所有权关系) ,其中与一方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另一方的义务 。由此创立了最早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我国现阶段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研究并不深入,虽然民事诉讼法教材都把其作为一章加以阐述,但基本上是大同小异的,而且内容肤浅。国内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调整的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 。根据通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至少有两个明显特点:其一,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自然主体 。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民事案件,没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没有民事诉讼的产生。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主动发动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本身的独立意志是决定诉讼程序是否启动的关键;其二,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 。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是唯一行使审判权的机关。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十分明显。但是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实践来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建究竟是怎样的呢? 下面,笔者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开始,解构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 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江伟教授在分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时写道:“人民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内含有诉讼职责、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审判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具有主导地位,组织和指挥程序的进行。同时还与当事人形成争诉法律关系,协助当事人调查案件事实。”笔者同意江伟教授的观点,承认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在我国,法院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端于立案阶段。如原告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有立案的义务。而法院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开始于立案以后。比如法院有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的义务;被告有被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权利。在审判阶段,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就更加明显了。如法院有指挥法庭调查使诉讼顺利进行的权利,当事人有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法院有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义务,当事人有获得公正程序保障的权利。具体地说,回避制度、审级制度等都是法律为了赋予当事人权利而设置的,同时也意味着法院有保障当事人的这些权利落到实处的义务。从根本上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因有历史方面的因素,也有客观实践方面的因素。首先,从历史方面看,受几千年来封建历史的影响,使我国立法向职权主义倾斜,相当重视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这种主导地位体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所无法比拟的。如事实证明权、程序控制权,甚至司法文书的送达权都属于法院。其次,从客观实践方面看,国民素质不高与诉讼案件积压、诉讼效率的矛盾也是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的现实需要。我国部分地区的人们是文盲或半文盲,这就使法律很难把权利给予当事人。如果当事人连什么是送达,怎样才算送达都不知道,那诉讼就难以进行了。而在民事诉讼权利基本上是一个恒量的前提下,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分配到了大部分的诉讼权利。这种分配必然使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成为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重点。也就是说,法官的主导地位是现实情况下快速、公正地解决纠纷的必然选择。
(二) 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赞成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学者的认为,“从当事人的角度看,事实证明的主导权在于当事人,当事人之间在事实证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十分明显的。” “因为,如果对当事人的主张不加以辩驳,法院并不能代替自己为此争诉行为。”但是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在当前我国的法律框架下是不存在的。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看来,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存在着一个“中转站”———法院。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书与答辩状的移送必须经过法院;在审判阶段,是由法官掌握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步骤的。从本质上来说,立法者的这种立法取向源于我国国情。虽然建国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迅速,综合国力不断提高,但是大部分公民仍负担不起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特别是对小额纠纷案件来说,高昂的律师费使人们望而却步的现象比比皆是。所以,我国的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聘请律师。而在没有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活动,并不是一般公民可以完全了解和掌握的。也就是说,基于我国国民的素质不高、对法律了解不多的国情,国民无法很好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例如送达、期间等规定就可能会使国民无法弄清楚其含义,即使弄清楚其含义,也不知道应该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就是在这种立法背景下,立法者不放心也的确不能够在当事人之间设立直接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三) 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代理人、证人、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学界对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观点争议不大。大多数学者都承认他们之间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笔者也同意此观点。具体地说,代理人有收集证据、查阅卷宗的权利,法院有协助代理人行使权利的义务;证人有向法庭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有参加诉讼的权利;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有对法院负责的义务,法院有支付报酬的义务。由此可见,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确实与法院之间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而对于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是否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观点者认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分别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形成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诉法律关系。”但支持大陆法系德国派的学者却认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首先,从现行的法律来看,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他们涉诉的主要任务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配合法院对程序的指挥,他们只对法院负责,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都是法院。其次,至于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应该作全面的分析。一般说来,诉讼代理人是律师,律师是通过委托合同进入诉讼的。显然这属于代理行为,即民事行为,应该由民法调整。所以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存在民事实体关系。如果更具体地分析,在一般情况下与当事人签定委托合同的是律师事务所,而律师只是律师事务所的成员之一。所以从本质上看,这种代理关系的主体是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总的来说,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四) 检察院与法院、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一般认为,检察院只与人民法院发生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也难以与当事人发生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笔者承认此观点。由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的监督权只笼统地作了原则性规定,如第14 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至于怎样监督、程序如何等问题却未有涉及,造成在实践中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极其有限,而且检察院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都是法院的结果。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不少缺陷:其一,忽视了对法官作为个案审判者这一重要角色的研究;其二,原构筑过于简单,给深入研究设置了障碍,特别是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研究;其三,审判权与诉权处于不平衡状态。换句话说,两种权利的行使没有处于最优状态。具体解构如下图所示(此图为扇形结构。实线表示双方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虚线表示双方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时置于原、被告的两侧是因为从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作用上看,有的有利于原告,有的有利于被告,所以把他同时置于原、被告的两侧) :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新构筑
前述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解构说明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筑存在不少问题。而且,在以后的社会主义建设中是不能适应我国未来法治国家发展需要的。特别是在转型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学,需要在适当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基础上进行新的构筑。
(一) 结构要素的新构筑
首先,笔者增加法官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这样做的原因有二:第一,从本质上看,在具体案件中审判权是必须落实到法官的。所以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必然与当事人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法官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二,是为了强调法官独立的需要。过去,从法律的规定中不难看出法律主要强调整个法院系统独立于外部权势和力量的干预,认为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而否认法官的独立。但从我国的现状看来,法院的“外部独立”(即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几乎是不可能的,原因有财政来源方面的,也有法院职务的选任方面的。因而,笔者认为应该把司法独立的焦点放在法院的“内部独立”上,而其关键在于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于法律。也就是说,法官作为个案的审判者,能够在审判时只遵循法律的规则、规定而不被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乃至法院的院长、庭长的意志所左右 。
其次,笔者模仿商法中“商辅助人”的概念,创建“诉讼辅助人”的概念。“诉讼辅助人”的概念与传统理论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相比较,突出了参加诉讼的此类人的作用和地位,为深入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同层面的功能打下良好的基础。“诉讼辅助人”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从属于诉讼主体,受诉讼主体委任,辅助其开展诉讼活动的人。具体地说包括证人、代理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诉讼辅助人拥有不同于审判权、诉权的诉讼辅助权这一权能。赋予诉讼辅助人这一权能有利于研究其与审判权、诉权的关系,从而使三者达到最优配置(“诉讼辅助人”与日本学界的“诉讼辅佐人”不同。“诉讼辅佐人”是指陪着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辩论期间出庭,起补充陈述作用的人) 。
最后,确立检察院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素之一的地位。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和对民事行为适度干预需要的增加,检察院在抗诉中与法院形成了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在以后的司法改革中,检察院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会越来越重要。
总的说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法院、法官、当事人、诉讼辅助人、检察院。
(二) 结构层面的新构筑
传统的扇形平面结构无法突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在层次性。而且,结构的单一性是深入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障碍。为了对此领域的研究能向纵深方向发展,笔者引进立体结构取代扇形结构,以求这一基础理论能对整个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完善添砖加瓦。
笔者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成两个层面来分析。第一个层面由法院、法官、原告、被告的关系构成,此层面是原始层面;第二个层面由诉讼辅助人与法院、法官、原告、被告四个要素构成,此层面是派生层面。这样构筑的原因在于明确这两个层面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与功能的不同点。首先,原始层面在诉讼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换句话说,诉讼不能没有拥有审判权的法官和拥有诉权的当事人。审判权和诉权相互依赖和相互制约始为诉讼。其次,派生层面起辅助性作用。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翻译人都是由于原始层面的主体———法院、法官、原告、被告的需要而派生出来的。比如说,证人、鉴定人、勘验人都是为了使法官能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而涉诉的。翻译人是为了使法官不会因为语言障碍而妨碍审判而涉诉的。笔者对新构筑的结构、功能分析如下:
首先,法院、原告、被告构成等腰三角形(顶端的角代表法院,它比其他任何一个角都要小) 结构,此结构的功能有二:第一,表明法院在诉讼中不具有主导地位。江伟教授精辟地指出人民法院并非处于主导地位的原因:“与诉权同时构成民事程序基础的应该是审判权。”“审判权与诉权的结合,是由于国家规定了诉讼等程序,从而使得诉权和审判权获得了相互发生作用的‘共振场’,为诉权的享有者和审判权的行使者产生法律关系提供了契机”。“可见,在诉讼程序中共同作用的诉权与审判权,并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笔者同意江伟教授的分析。从当今绝大多数国家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反映出国家对民事主体及其民事权利的尊重,也体现了诉权对审判权一定程度上的制约。“从无诉即无审判的原理出发,诉对审判开始的作用应当是决定性的,对揭开民事诉讼程序序幕的作用也是决定性的”而诉讼开始后,审判权对诉权的保护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审判权与诉权之间地位的平等性不难推导出:法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不处于主导地位。第二,法院必须具备中立性。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中立地位是对审判主体最本质的,最基本的要求。“动态的中立是指在诉讼进程的每一阶段审判主体的一切诉讼活动都必须以保持与冲突主体各方之间的同等距离和不偏不倚为度量。”
其次,法官、原告、被告构成一个正三角形,此结构表明在审判阶段的三方权利的最优配置。位于正三角形顶端的角代表法官,其余两个角分别代表原告、被告。此三者构成正三角形的原因在于正三角形是最稳定的结构。在民事诉讼权利基本上为恒量的情况下,位于正三角形顶端的角越大,其余两个角越小。也就是说导致结构失衡的因素就会越活跃,如会产生法官的腐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等现象。这就说明位于正三角形顶端的角不能无限增大。在另一种情况下,其余两个角超过了一定限度,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超过了一定限度,就可能会影响诉讼的效率,故也不能达到权利的最优配置。只有正三角形的构图能够把三者的权利都取了最优值,使三者能互相促进与制约,因此是最理想的构图方式。新的构筑对实践的指导意义有三:第一,体现法官不具有主导地位。由于在正三角形中顶端的角与其余两个角大小相等,任何一个角只要把它置于正三角形的顶端即可代表法官。这就说明了在这个构图中法官不具有主导地位。第二,法官具备中立性质。作为正三角形顶端的角与其余两个角是等距离的,这样构图表现了法官的中立性。第三,法官的地位具有威严性。因为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建立第三者机制解决纠纷,只有法官的威严性才能让当事人对判决心服口服。英美国家对法官袍、法官佩戴的假发不离不弃也是源出于此。
再次,把原、被告置于同一直线上而且与法院、法官等距离表明了双方权利的同等性与对应性。这两个性质就好像两个功能键,只有把它们同时按下去才能达到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和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的需要。事实上,这个权利性质的功能键理论可以为两类诉讼法律制度提供理论依据。第一,有的权利处于貌似对应但却没有实际对应的关系中。如法律规定了起诉权与反诉权,从表面来看这两种是同属于诉权的对应性权利,但是从实质上说这两者缺乏对应性。从法律的规定上看,法律对起诉权的行使规定了具体明确的行使条件和程序。但是却没有对作为与起诉权对应的反诉权的行使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使在实践中被告行使反诉权没有相关法律可以遵循。第二,有的权利从根本上缺乏对应性。法律的规定只片面地保护当事人一方的权利,如撤诉权,原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随意撤诉,无须经过被告的同意,从而使原、被告的权利严重失衡。
最后,诉讼辅助人是派生层面的蓄力点,其在与基本层面的要素发生联系时,通过行使诉讼辅助权,与基本层面形成“共振场”,对基本层面发生影响。具体地说,如诉讼辅助人之一的证人,通过行使诉讼辅助权,不但会影响法官的审判权,而且会影响当事人的胜诉权,也就是说,各种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处于相互作用的状态。总之,派生层面所要研究的主要是诉讼辅助权对其他诉讼权利的影响问题。
笔者新构筑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实线表示双方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虚线表示双方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
(三)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新构筑
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新的构筑的关键在于解决如何使审判权与诉权达到最优配置的问题。首先,在诉讼程序中共同作用的诉权与审判权,并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其次,在诉讼权利基本为恒量的基础上,诉权与审判权处于此消彼长的状态。再次,诉权与审判权的配置与各国的法律传统、法律观念密切相关。也就是说,两者的最优配置要运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才能达到。而结合我国的现状,应该把构筑新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指导实践的突破口。构筑新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必要性表现在:第一,从客观上说,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如当事人之间在事实证明上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是十分明显的。既然这种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实际存在,何不将其表面化呢? 第二,从国情来看,建国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不断发展,律师队伍不断壮大,普法运动亦显有成效,这正是一个契机,一个把部分诉讼权利义务交回当事人的契机。而且当前不少法官真的把自己当成了一个地地道道的“官”看待,法官腐败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抑制法官腐败的措施之一是构筑相应的制约机制。而在诉讼法律关系领域里,能够制约审判权的是诉权,所以必须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因为诉讼权利是诉权具体功能的体现。这是我国走向法治国家的重要一步。第三,从立法价值角度看,法官“中转站”的角色必然导致诉讼的拖延,使立法偏离“效率”这一诉讼程序价值的要求。
鉴于以上的论述,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构筑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第一,移送起诉书副本、答辩状副本的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去行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第113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 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 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 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人民法院的“中转站”角色从起诉时已开始。而这样一个移送起诉书副本,答辩状副本的义务是可以由当事人去行使的,法律只需要设定一个期限,即原告在几天之内必须把起诉书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几天之内必须把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即可。当然,这里面还有一个何谓“送达”的问题,必须相应地作出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规定。第二,证据交换也应当由当事人自己进行。事实上,有部分证据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如果还把这部分证据在法庭展示质证,必然影响诉讼进程。现在,各地新实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基本上是由法官指挥的,所以诉讼的效率得不到应有的提高。笔者认为,法官只需控制证据交换的进程即可,即规定某个期限前必须证据交换完毕即可。试想一下,如果原、被告的住所地相隔很远,法律为何不能允许原、被告以更快捷、经济的方式,如E - mail、传真等来交换证据呢? 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去协商,以便更好地利用现代科技来减低诉讼成本,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作出相关规定,比如直接规定当事人必须用其中的一种方法。第三,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的发言和被告的答辩,都必须在法官指挥下进行,形成发言和答辩都是面对法院的局面。具体而言,法官的权限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总结争点;二是控制辩论的进程、次数;三是制止拖延诉讼的行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体现在于法官总结的争点范围内的事实证明的主导权。即可以在争点范围内选择辩论的方式、内容等。
(四) 关于检察院地位的新构筑
检察监督理论是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正是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检察院成为与行政、审判地位平等的国家机关。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和对民事行为适度干预需要的增加,学界对检察院应否“全方位监督”展开热烈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在诉讼过程看,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应当包括从起诉前到裁判后。”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全方位监督的管理论构架起来容易,但具体操作和实施起来易导致许多难以协调的冲突,因此,是一种不宜全面予以采纳的观点 。笔者认为未来的改革方向是检察院的抗诉权应当取消,而必要的起诉权与参与民事诉讼权(即在当事人起诉后才介入民事诉讼的权利) 应当被赋予。因为抗诉权的存在容易形成法官上的“法官”,有碍于独立审判。所以严格意义上的独立审判不应存在抗诉。但在当今社会,法官的职业素质不高,国民对法官审判不满的情绪加剧的情况下,在一定时期内抗诉权有保留的必要。而当未来法官的职业素质提高到一定水平,国民对法官的信心增加时,就应取消检察院的抗诉权。而检察院的起诉权应当保留,这是解决公民与国家、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的需要。在司法改革中赋予检察院起诉权是应两类案件的要求:一类是涉及国有资产的保护问题。因为如果只给予当事人以起诉权,就会形成对国有资产保护的空白。例如把国企以低价卖给私营企业的案件中,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都不会行使起诉权,也就是说会导致国家资产白白流失也无人能管。第二类是关于公害的案件,涉及环境污染、噪声污染等,检察院的角色是社会利益的代表。检察院应当是这类案件的当然原告。至于检察院在诉讼过程中参与民事诉讼的案件是涉及侵权,特别是涉及家庭亲属法的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特殊,当事人参加诉讼受到特殊因素的制约,所以检察院的介入就显得十分必要。
检察院被赋予起诉权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如图所示(实线表示双方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虚线表示双方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被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为:检察院、被告) :
三、结束语
本文建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先进性有四:第一,笔者深入分析了个案中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突出地表现了法官的中立性与超然性。第二,引进新的概念与结构,以拓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的空间。第三,实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的最优化配置,使民事诉讼能够达到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第四,把检察院纳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切实保证了民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综上所述,司法改革应当把事实证明的主导权交给当事人,而保留程序控制权、必要的调查权、裁判权给法官,赋予检察院以新的具体监督权,以求把民事诉讼权利义务优化配置。这是司法改革的过程中的必然选择,也是走向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注释:
致谢:笔者特别感谢本文的指导老师张晋红教授、吴家清教授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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