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标题:
我国刑事再审事由设置的反思与重构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23
标题:
我国刑事再审事由设置的反思与重构
张建良 , 胡子君
刑事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属于刑事审判救济程序的一种,它与同属救济程序的二审程序相比,其主要特点在于,它以生效裁判为特定审理对象,以平衡法的确定性与真实性之间的矛盾以及协调被告人权益与国家权益之间的关系为目的。由于再审程序所肩负的这种特殊的“平衡”使命,使得再审事由作为具体操作的实际规则,便成为再审制度改革的关键内容之一。如何使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再审事由既能够对再审的提起进行周密的限制,以维护法的确定性,又能够对于审判结果的重大错误进行纠正,以保证法的真实性;既能够保障被告人应有的权利,又能够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理应成为我们理论和实践中急需研究的重点问题。
一、我国刑事再审事由设置的缺陷
同世界各国的司法程序设置一样,我国也设有刑事再审制度(又称审判监督程序) 。与外国的“刑事审判救济程序”相比,单纯从名字上我们就能约略看出其中的差异:不同于其他国家侧重体现”救济性”、以维护当事人的私权利为程序设置的出发点和主要目的的再审程序,我国的再审制度侧重于“监督性”和“公利性”,其中具体体现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及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之下,我国的刑事再审事由体系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 条的规定,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根本上只有一条,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且不说法院作为提起再审之主体的合理性如何,单就究竟“错误”的程度如何判断,“ 确有”的尺度又如何掌握,立法上也并未予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规定。
首先,再审的进行本身是对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提出的挑战,因此本身带有撼动司法权威的能力。这种能力固然可以帮助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获得再次审判的希望,但也可能在再次审判的同时侵蚀司法的权威。
因此这里产生了一对矛盾,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之间的矛盾,如何平衡二者是一个严密而周详的立法问题,可是在我国的规定中,却随意的将该问题以一个“确有错误”的方式抛给了实践部门,在立法上并未给出任何倾向性意见以及具体判断方法。宏观指导上的缺失,必然使得微观上作为具体操作部门的司法机关无法顾及该矛盾的平衡问题,因而在极大程度上促成了司法权威危机的深化。
其次,在司法机关提起再审的情况下,我国并未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如何平衡保护被告人基本权利和发现案件客观真实之间的矛盾,一直是我国理论界争议和讨论的对象之一。《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在已经正式加入该公约以后,我国仍然承认并允许司法机关任何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提起,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最后,“确有错误”的再审条件主观随意性太强。“确有错误”没有法律上的任何相关规定作为标准,不仅不同的人由于其主观认识以及分析能力不同会导致分歧,甚至不同的诉讼角色由于其不同立场也会产生不同意见。
(二) 与含糊、主观的司法机关提起再审的条件不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理由在刑事诉讼法第204 条中却有着较为具体的规定,即: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 条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解决“确有错误”的再审抗诉理由过于简单、难以操作的问题,也借用了当事人申诉的事由而规定了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事由。然而,就是这一条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第一,我国的检察院抗诉以及当事人申诉的事由并未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
这种不分情况一律统一规定的方式显然有悖于国际刑事准则,不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也违背了司法改革的方向。
第二,何谓新证据? 具体说来,比如:在何时被人发现的证据算作新证据? 发现的主体应该是谁? 在原审过程中被隐匿的证据是否算作新证据? 对于这些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法律没有给出详尽的规定。因此对于这种“新证据”的规定,是非常缺乏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204 条第二款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乃是进行再审的事由之一。然而,这一条同样过于抽象且缺乏规范性。如何考证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存在矛盾呢? 单纯依据司法工作人员或当事人的认识吗? 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出发,判断证据的客观标准应当是不同证据间客观存在的各种关系以及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然而依据这样的客观标准,是不是每位法官都必然会作出同样的审判结果?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不同的人们由于具有不同的知识水平、法律素养、思维方式、社会阅历,故决定了他们对相同的证据进行分析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产生意见上的分歧。简单地把这种分歧上升为再审的事由,是不是会妨害司法的稳定性,破坏司法权威呢?
第四,何为适用法律有错误? 是不是凡是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判决都可以进行再审? 我们知道,法律规定本身并不是一板一眼、毫无弹性的,而且就法官的工作而言,毕竟是一项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工作,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际上都不能要求千人一面,忽视差异产生的必然性而追求客观公正,无疑是缘木求鱼。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一个能够精确判断适用法律的准确性的客观标准(当然,假如存在这样一个标准的话,适用法律的错误从根本上也就不会产生了) ,是否凡是适用法律不准确或者换言之“有错误”的案件,都要进行再审,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又涉及到我们在开篇时提到的老问题即法的稳定性与法的真实性之间的矛盾。
处理矛盾的方法应当是平衡利弊,而像我国现在这种一边倒,过分重视真实性而致稳定性于不顾的态度,无疑是不科学的。
第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案件应当进行再审。这是程序正义理念的体现,也是世界各国立法通行的规定之一。我国现有规定的缺陷主要在于:没有具体规定认定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程度。究竟是应该在发现可能存在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时就可以进行再审,还是在这三种行为以法院判决方式确定存在之后才能以该生效判决为依据启动再审程序,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刑事再审事由设置的应然法律理念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在设置之初都会受到该国占统治地位的基本法律理念乃至经济方式、政治观念、文化思想的影响,有什么样的观念,从某种程度上讲,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这就好比为何在公元前六百多年的雅典就能够产生规定民主选举制度的德拉古法,而在我国传承了四千余年的法律史中,却难以见到任何民主制度的纯正原素。这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文明形成之初政治文化以及思想文化的不同价值取向而形成的,本质上无可厚非。然而历史发展到某一阶段,人类共同的进步就成为发展的主题,在这个时期,单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就不免要受到国际社会的影响,其中某些落后或者不合理的部分就要受到外界不同理念的冲击。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目前正处于这样一个改革的焦点位置,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再审事由设置的法律理念作一分析,并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规定进行比较,了解其实然和应然状态,从而对再审事由的重新构建提供指导。
(一) 对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惩罚犯罪还是保护人权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目的的选择,标志着制度构建基础的选择,因此这一条是影响再审制度设置本身最重要的基本理念。
世界各国都有刑事审判救济程序。基于不同的诉讼理念和价值目标,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诉讼救济手段的选择有着重要差异。比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为其采取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认为事实、证据经双方当事人提证、辩论,由陪审团认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即视为真实,不得再进行变更,所以,没有设置再审制度,而只有类似监督的程序;可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在法律规定中有着明确的再审制度,并规定了一系列的理由和程序来保证再审进行的合理性和规范化。并且在再审事由问题上,都将再审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这种区分的目的本身,就在于更好的强调保护人权这一基本原则。
比如,法国的再审制度以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作为唯一目标,只有为被告人的利益才能提起再审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 条规定:“为了被认为犯重罪或轻罪的人的利益,不问是哪一级法院判决的案件都可以申请再审。??”。而且,这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在提起方面不受任何时间的限制。
而在德国,虽然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然而相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言,对于这些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启动事由。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62 条规定:有下述情形之一时,准许提起对受有罪判决之人不利的再审程序,1. 审判时作为真实证书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出示的证书,是伪造或者变造的。2. 证人、鉴定人犯有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宣誓义务,或者故意作出违背誓言的虚假陈述之罪,作出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证词、鉴定;3. 参与了判决的法官、陪审员,在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上犯有应处罚的违反其职务义务的罪行;4. 被宣告无罪人在法庭上、法庭外作了值得相信的犯罪行为的自白。很明显,在这些规定中,排除了以原审法院未曾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的可能性。同时,德国还有其他一些维护被告人权利的规定,比如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不同,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还必须受到时效的限制,不能无限期的延展而妨害被告人正常的生活。
而我国一直强调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且不说这种“并重”是不是现实,至少在再审领域,我们能够明显地看出国家对实现惩罚犯罪目的的热衷。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多种事实和程序上的问题,只要出现了这些问题就可以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在这里,国家没有为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设置任何障碍,换言之,国家在再审目的的选择中,毫无疑问的偏向了“惩罚犯罪”。另一方面,我国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检察机关只要认为某一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而被告人一方不服生效裁判的,只能进行申诉,而这种申诉能否启动再审程序,则取决于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认识。因此,被告人在再审提起中只起到了一种提供证据的作用,并没有实质上的再审提起权。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处于不同的诉讼地位,考虑问题的方式以及角度必然有很大差别乃至对立,我们很难想象检察机关在提起再审时会不偏重于惩罚犯罪而忽视人权保护。以上这一切不难表明我国在刑事再审领域存在的严重的追究犯罪偏向,显然和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思想相悖,也不符合我国加入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精神,更与现代刑事基本准则相左。因此,要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对再审的目的进行重新认识,在此基础上,对再审制度的核心内容——再审事由加以改革。
(二) 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公正还是效益
公正与效益是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在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其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能够做到公平、正义、不偏不倚,以保证诉讼活动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对权利义务的确认严格遵守实体法。效益则是指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一般是指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然而从广义上讲,诉讼效益还包括其在保证社会生产方面所产生的效益,即刑事诉讼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效益,而这正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公正与效益的统一一直是人们所追求的最佳价值目标,然而遗憾的是,我国的立法者在建立再审制度时却没有试图调和二者,而是仅仅着眼于其对立之处,并在其中做出了一个简单而明确的选择,即:公正高于效益。这在我国非常宽泛的再审事由中体现得很明显,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 条的规定,法院和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而这种“错误”的性质究竟是实体性的还是程序性的? 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 纠正该种错误的成本有多高、必要性有多大? 都在所不问。这种宽泛并缺乏限制的再审事由是立法者片面强调公正优于效益的结果,同时其推行又进一步加深了公正与效益之间的矛盾,无形中导致了恶性循环。
实际上,公正和效益作为一对矛盾,固然有其对立的一面,也有其统一和谐的一面。就刑事再审制度而言,其统一点就在于:追求效益,本身就是对当事人最大的公正。再审与其他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大不同之处就在于它以生效判决为对象。一个案件经过若干程序的审理,最终产生生效判决,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已经尘埃落定。无论他对判决结果是否满意,都达到了一种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稳定状态。这时,法律就应该保障这种稳定状态,体现在再审制度上就是要按照诉讼效益的要求排除不必要的再审,这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来说,本身就是一种公正。
诉讼效益问题原来在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并不受重视。但随着外国有关理论的引入以及实践中司法资源供求矛盾的凸显,我们愈来愈认识到和商业投资一样,诉讼成本的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即诉讼效益也有高低之分。同样的诉讼成本支出,其效益可能高,可能低,甚至也有可能出现零效益甚至负效益。
在司法资源的供求矛盾日益尖锐的今天,诉讼成本的节约已经成为程序设置的要求之一,而诉讼成本的节约不仅要求我们优化程序设计,降低诉讼开支,还要求从根本上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本身。针对再审而言,就要通过再审事由为再审的提起设置有效的“过滤装置”,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提起,从而提高诉讼效益,达到合理利用有限司法资源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再审事由的设置除追求公正以外,还要将效益作为另一价值追求加以强调,只有理性地平衡二者关系,才能构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发展方向的新的再审事由体系。
(三) 对判决效力的认识:真实还是稳定
一个刑事判决在作出以后,当发现其可能存在着某种程序上或实体上的错误时,就产生了一对矛盾,即:是牺牲刑事判决的稳定性,着重维护判决的真实性,而允许再审的提起;还是牺牲案件实体真实上的应然追求,着重维护判决的稳定性,而限制再审的提起。对待这对矛盾的不同做法,形成了不同国家之间再审制度的主要区别。
针对这对矛盾,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依据不同的诉讼文化背景和诉讼价值理念,分别作出了自己的选择。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即被告人一旦被法院生效判决定罪或者判处无罪,就不能重新受到起诉、审判或者量刑,陪审团裁断的事实应当视为真实。因此检察机关一般被禁止提出任何形式的再审申请,从而使得判决的稳定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则一般坚持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对一个案件不得作两次以上的审判,其理论基础是: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即产生“既判力”,已判的事实视为真实,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得将其推翻。如法国规定,“凡依法经宣告无罪的,不得根据同一事实,甚至在另一个不同罪名下又予以逮捕或控诉。”总体看来,这些国家在涉及再审的问题上都十分小心地维护着判决的稳定性,一般来说,除了在原审裁判的操作过程中存在瑕疵的原因以外,单纯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问题不容易引起再审程序。当然,从维护人权的需要出发,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不在此限。
我国在对待判决的真实性与稳定性的问题上,历来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只要发现原审裁判存在错误,就要求予以再审,将错误加以纠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究其本源,只是革命战争年代肃反时提出的一个政治原则,本身并非司法原则,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不相符合。尽量维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是诉讼制度的本质要求,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顾诉讼自身的特点,强行将政治范畴中的制度推行到司法之中,偏重纠正错案而牺牲裁判的稳定性,必然使该原则从真理走向谬误,并使国家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落空。实际上,“ 对于具体的案件,司法判决一经作出,就应当具有最终决定的力量,除了极个别的情况外,包括法院自身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任意变更,否则当事人的利益将永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出尔反尔、朝令夕改,不仅使司法作为一种以解决争端为目的的机制变的名不副实,而且将使司法的权威丧失殆尽。”按照我国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原则确立的再审事由的片面性规定,自我否定成为制度设置的基点,司法判决的稳定性遭到了彻底的拒绝和破坏,引起了司法判决公信力的降低,直接对我国目前十分严重的司法权威的缺失问题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司法权威缺失现象的发生,又反过来加重了大众对审判质量的信任危机,导致“错案”越来越多,再审变得越来越被动,失去了程序设计之初的本来意义。
要改变这种现状,使再审制度能够真正反映诉讼的特征,就要放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种政治化的再审指导思想,正视诉讼制度对判决稳定性的需求,并按照这种需求对再审事由进行重构。
以上是影响我国刑事再审事由设置的基本法律理念,也是构建新的刑事再审事由体系所必须认清的基本法律范畴。一旦对这些内容进行了清晰地认识并在认识基础上进行了正确的、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发展方向的价值选择,就已经从根本上解决了再审制度中所存在的宏观问题。其他所剩下的,就只不过是立法技术的优劣之分了。
三、我国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
(一) 从宏观角度应把握以下三点:
1. 应当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再审事由的设置上,不能象现行法律规定一样,只列举几种应予再审的情况,对这些情况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则在所不问。而是应该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作为刑事再审事由基本的区分标准,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上分别列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有哪些,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有哪些,以明确体现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在这里,出现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我们究竟应该按照法国式的方式,完全排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提起呢,还是应该按照德国式的方式,允许有限制地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呢? 在这里,笔者认为,任何外国司法制度的先进经验,在引入我国时都必须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考虑到本土化问题,使其真正为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所用。客观地讲,法国式的方式无疑更加符合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然而,它毕竟是建立在高度发达的司法制度以及高素质的司法工作人员基础上,对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现状来说,实在难以达到。盲目引入,只会导致司法的混乱状态。因此,我国目前应当按照德国的方式构建刑事再审事由,即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提起,但对于这种再审的事由须规定较为严格的限制,以保证既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兼顾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2. 在再审事由的设置中引入既判力理论,阻碍不必要的再审程序的启动。既判力理论是大陆法系奉行的经典理论之一,其具体内容已在前文中加以探讨,此处不再赘述。我国目前再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再审条件放得太宽,因此,要借用既判力理论对那些单纯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有争议的、不符合诉讼效益要求或者再审意义不大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可能性进行限制。这样,不仅维护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而且保护了被告人追求安定的权利,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进行了优化配置,可以说是一举三得的做法。
3. 新的再审事由体系的构建要改变目前再审事由中偏于重视事实性错误的情况。我国目前所规定的四种再审事由中,有两种属于事实性错误。而如前所述,事实性结果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其正确与否本身就难以判别,即使允许提起再审,其意义究竟有多大也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更何况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还是应当把再审事由的重点放在程序存在瑕疵的案件上。
(二) 微观上,要在正确的理念选择之下,运用严密的立法技术,对再审事由进行细化、确定化。
现行再审事由存在缺陷的很大原因就在于其规定的主观可变性,即对于某些事由的规定过于模棱两可,例如:对于“确有错误”一词,不同人理解差异往往很大;又比如法律规定中的“新事实”,也没有给出具体的含义。这些认识的误差,致使司法人员在实践过程中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或意见,从而造成具体操作时的困难,进一步危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因此,在重构的过程中,必须要注意避免再次出现含糊的语汇,力图将其规定得明确、具体。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所谈到的我国现行刑事再审事由的缺陷,以及对其应然设置理念进行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如此构建我国的刑事再审事由体系:
1. 出现以下事由时,可以启动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程序:⑴出现了在原审时不为法官所知的新的事实、证据,根据这些事实、证据以及案件中先前收集的证据,有理由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
⑵原审时采证的对被告不利的物证、书证经证明是伪造或变造的。
⑶对原审被告人作出不利证词、鉴定的证人、鉴定人,经生效司法裁判确定有伪证行为的。
⑷经生效司法裁判确定案件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 出现以下事由时,可以启动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程序:
⑴原审时采证的对被告人有利的物证、书证经证明是伪造或变造的。
⑵对原审被告人作出有利证词、鉴定的证人、鉴定人,经生效司法裁判确定有伪证行为的。
⑶经生效司法裁判确定案件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这种规定方式的优越性在于:
首先,明确了“新事实”的含义——原审时不为法官所知的新的事实、证据,从而能够杜绝实践中理解不一所引起的审判中的猜测、臆断现象。而至于实践中存在的原审被告人有意隐匿证据的情况,应采用法国的做法——允许隐匿有利于己的证据的被告人以‘新证据’的名义提出该证据,并申请再审。但是,却应剥夺该被告人以曾经受过有罪判决为由而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其次,改变了现行再审事由“证据不确实”的模糊说法,代之以简练、明确、可操作的规定,将实践中理解各异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同时取消了“证据不充分”这一带有明显主观差异性的说法,尽可能地维护了判决的稳定性和效益性。
再次,为因为伪证、司法腐败现象导致的再审设置了前置程序,使得这种再审程序的进行必然“事出有因”,防止了启动再审程序后发现该种证据不足而导致的尴尬和司法浪费现象。最后,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启动设置了更严密的屏障,杜绝了因事实性理由提起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可能性,对保护被告人权益、推动司法改革、加快我国刑诉机制和世界接轨的速度都起到了促进作用。
在此必须说明的是,即使再审事由在再审制度中占着核心地位,但单纯依靠再审事由的改革也不能解决再审中存在的所有问题,毕竟再审只是对原审中存在错误的补救措施。因此,只有一方面提高原审审判质量,减少程序性瑕疵出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建立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杜绝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辅之以再审主体改革以及再审时效制度等配套措施的建立,才能使我国的刑事再审真正成为拥有完善平衡能力的、富有活力的现代司法制度。 注释:
陈一云主编:《 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年5 月第1 版,第48 页。
公元前七世纪,随着雅典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商业、手工业的发展,雅典平民阶层的地位日益重要。公元前621 年,德拉古当选执政官,将现行习惯法加以整理编纂,颁布了雅典第一部成文法,史称德拉古法。该法主要有三项改革:规定公民权取得的条件,即只有能够自备武装的人才能享有公民权;将贵族会议选拔管理改为公民抽签选举;组成一个由公民选举产生的四百零一人议事会。这些改革在民主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一定进步意义。参见任寅虎、张振宝:《古代雅典民主政治》,商务印书馆版,第5 页。
司法效益成为程序公正的基本规则,始于R. H. Coase 提出的交易成本理论。他认为,任何形式的社会交往都有其制度成本或社会成本,因此人类社会的各项制度与规则总是朝着更小的成本不断地演化发展。
汪建成、孙远:《 论司法的权威和权威的司法》,载《法学评论》2001 年第4 期。 出处:《法学评论》(双月刊)2005年第1期(总第129期)
欢迎光临 法艺花园 (https://www.llgarden.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