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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问题与解决对策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23
标题: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问题与解决对策
张正孝  中国政法大学                  
     引 文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现象较为普遍,而对该类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也存在相当程度的误区,导致一些非法证据合法化,甚至还将其作为定案根据而被法庭予以采信,这与当今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人权理念相悖,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不利于发展诉讼民主和司法文明,究其原因,既与我国的立法规定有关,也与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观念有关。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13起冤错刑事案件,大多属于违反诉讼程序和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引发的恶果,因此,非法证据问题已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顽疾。本文旨在通过对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现状、形成原因作一分析、评价,并为此提出立法建议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实践依据和理论支撑。 
  一、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问题扫描 
  (一)非法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案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在庭审中,被告人对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予以翻供,并提供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曾将其提押出看守所达48小时之久,并在此期间遭到过刑讯逼供的不法待遇。合议庭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侦查机关在收集被告人供述时,程序上存在如下问题:1、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讯问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本案中,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提押到检察院接受讯问达48小时之久,而又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存在,因此,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场所违法,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2、经调查,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24条规定,侦查机关在不能就被告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又不排除存在非法取证可能性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推论,因此,被告人在庭审前的有罪供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据笔者调查,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共审结公诉刑事案件600余件,其中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约占案件总数的30%,比例之高,令人吃惊。但在这些案件中,真正将非法证据严格予以排除的却不到5%。具体表现在对物证、书证的违法扣押和搜查,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违法制作,对视听资料的违法删除和剪接,其中又以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收集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等最为常见。如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时,由一名侦查人员或其他非法定主体进行;多名证人同时在一起接受调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由一人制作且无在场人见证等等。这说明保障和维护人权在刑事诉讼中还有相当程度的轻视和忽略,这既与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相抵触,也与宪法规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道而驰,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立法者和执法者的深思。 
  (二)非法证据在法律层面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有法律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既分散又零乱,且不明确具体,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两高”司法解释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中。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第160条、第164条、第265条及公安部《公安机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仅限于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范围狭窄而单一,这说明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既不完善也不全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未确立,因此,也就谈不上对非法证据的彻底否定与排除。 
  2005年3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材料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与待证事实相关,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或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手段、方式取得,证据材料的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对以非法手段、非法程序获取证据的效力作了明确而肯定的规定,即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该意见是迄今为止,对以非法程序、非法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的范围及效力规定得较为明确和具体的一个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是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规定的大胆突破,但它毕竟不是有权解释,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适用,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执法的规范、严肃和统一,还有待于有权机关以法律文件的形式予以明确。 
  二、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问题的存在原因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建设迈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突出表现在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确立了“一定程度”的无罪推定原则,设置了正当诉讼程序,赋予了被告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使我国的刑事诉讼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化,庭审方式也从纠问式诉讼向控辩式诉讼过渡,但由于受传统、地域、文化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刑事诉讼并未完全脱离纠问式诉讼的樊篱,集中表现在未建立沉默权制度,无系统而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无周密而完整的质证认证规则,因此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诸如“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非法获取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便可作为定案根据”;“全案虽然只有被告人供述,但只要其多次有罪供述连续、稳定,即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的现象便普遍存在。下面就其成因作一简要分析。 
  (一)非法证据在立法上的存在原因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指导思想对刑事立法的影响: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即可作为定案根据”。这表明在证据概念问题上,我国一直强调的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而不是法律真实性。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缺失对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的法律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将非法扣押、非法窃听,甚至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也作为定案根据而予以采信,这说明立法上尚未对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引起足够的重视。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41条、第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侦查机关作出侦查终结的结论,检察机关作出起诉的结论,人民法院作出定罪的结论,都必须达到绝对客观真实的最高证明标准,这既不客观也不现实,因为,案件事实既已发生,便不可回复原状,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叶子”和“两条完全相同的河流”一样,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固定,目的是为了还原和再现案件事实,但这种还原和再现不可能与客观真实完全重合,只能是一种接近和相似,因此,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只是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理想目标和终极目标,但绝不是现实目标和可行目标,它犹如“水中月,镜中花”,可望而不可及。既然达不到,又何必苛求?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指导思想对司法工作人员行为导向的影响则更为深远而持久,表现在:司法工作人员为了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不得不穷尽一切手段来获取有罪证据(当然也包括以非法手段、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甚至不惜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健康、尊严乃至生命。在这种诉讼模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沦落为刑事诉讼的客体,而不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其只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无保持沉默甚至辩解的权利,法律不能也不应该赋予其一系列的诉讼特权①,否则,如何查明案件事实,如何做到准确打击犯罪,抑或抚慰被害人受伤的心灵?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论是立法还是执法,我们的出发点都是“宁愿冤枉一个好人,也绝不放纵一个坏人”。可见,我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还有相当程度的轻视和忽略! 
  司法机关要做到准确打击犯罪,就必须获取有罪证据,而获取有罪证据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便是被告人口供,有了口供,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材料也就迎刃而解,为获取口供,刑讯逼供也就在所难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是我国从立法的高度确立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它赋予了侦查机关一系列的特权,使得侦查机关不再重视去发现案件线索和证据收集,只要刑讯逼供即可获得证据。于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便出现了这样司空见惯的现象:“法律规定了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回答,如果你不回答或者不如实回答,就别想吃饭睡觉”;“轻者对你使用欺诈、疲劳战术逼迫你就范,重者采用虐待、精神折磨甚至于严刑拷打,直至取到你的输服供词为止”;“讯问时间少则十几小时,多则一天两天”,这就是我们的侦查机关惯用的所谓“突审破案法”。因此,在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和保障方面都存在重大缺失,控辩双方严重失衡,诉讼结构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体化趋势明显,“宁枉勿纵”的重刑主义思想仍然泛滥成灾,刑事司法领域国家公权力恣意滥用或异化现象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有效治理②,从而使得非法证据无法从立法上得到根本消除和否定。 
  (二)非法证据在司法人员执法观念上的存在原因 
  长期以来,司法工作人员大都有这么一种观念:证据只要能揭示案件事实真相,有利于客观真实的再现,即使在表现形式、收集程序上存在瑕疵,也是可以接受和采纳的,如通过违法搜查获得的杀人凶器,能够说明犯罪嫌疑人犯有杀人罪,如果仅仅因系搜查程序不合法就予以排除,导致对被告人不能定罪处罚,人们难免不对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出怀疑,相反还会认为我们的司法机关在放纵犯罪和包庇犯罪,这既违反了我国历来奉行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实事求是”原则和“违法必究”原则,也与人们惩恶扬善的朴素观念背道而驰,很难为广大人民群众接受和理解。 
  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之所以热衷于以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无非是因为是否实施犯罪,“如何实施犯罪,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最清楚,其本身就是犯罪证据最丰富的源泉③。”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无论是否真实都必然涉及与案件有关的一些人和事,它既能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一定的线索,也可与其他证据相互鉴别、佐证,有利于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打下坚实的基础。尤其是在目前警力不足,办案经费匮乏,技术手段落后的情况下,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来获得搜集其他证据的线索可谓是一条最为简便而直接的捷径,它不仅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节约了司法资源,更达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这才是我们的侦查人员特别看重口供的真正原因,但它却为非法证据的存在和泛滥提供了土壤和载体。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往往只注重法律的实体意义,而忽视程序自身应有的价值,因而对侦查机关违法收集的证据,一般不会因其系非法获得而予以排除,因此,“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忽视证据的合法性,在审判阶段同样存在。更何况,在司法人员的观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历来就是国家的暴力机器,其肩负的共同使命都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三机关只有进行流水线式的大力配合,上下一体、举国一致,共同拧成一股绳,才能实现打击犯罪这一刑事实体法的具体目标,才是各诉讼主体的最高诉讼利益和最大追求④。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是三机关“共同的敌人”,为做到有力地打击和惩罚犯罪,我们得采用一切手段(包括合法的也包括非法的)获取有罪证据,只要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即可,而无需细究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之过去具有里程碑意义,但局限性也是明显的,因为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非法证据的某些范围作了规定,而这些规定既笼统又缺乏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显得十分不完善和疏漏:一是表现在非法证据的范围方面,刑事诉讼法仅仅将非法证据的种类界定为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而没有将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也纳入非法证据的范围;二是表现在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方面,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只对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没有对该类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即是否予以排除?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不置可否,致使司法实践中,仍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而予以采信(当然对被告人或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非法证据,就更不用说了),从而使得非法证据合法化,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要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就必须设置相应的证据规则,推行直接言词原则,这样才能保证案件事实的可靠性,充分发挥庭审效果,因此,为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予以彻底排除已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中之中和当务之急。 
  三、刑事审判中,非法证据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相关立法 
  首先,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概念进行修改。因为非法获取的证据也是证据材料,也能证明案件事实,只是因其系非法取得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罢了。建议修改为:“凡是通过合法取得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物品、痕迹等都是证据。”第二,由于我国尚未制定证据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司法解释。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作相应修改和完善,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及通过非法证据获取的其他证据材料”(即“毒树之果”),法庭不得采信为定案根据,杜绝以非法手段、非法程序获取证据的滋生和蔓延。第三,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予以废除;对第155条第一款“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第二款“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的规定进行修改,即“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讯问和发问,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即使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也不例外”,以此赋予被告人一定的沉默权,以限制公共权力的扩张和恣意忘为,具体可参照国外立法经验,对沉默权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予以界定。第四,对刑事诉讼法第96条予以修改,增加“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将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予以公开和透明,同时律师的在场见证和监督也将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非法证据的产生和蔓延。   (二)转变思想观念  
  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要准确把握刑事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和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恰当地调整和转变传统观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体包括:(1)正确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关系。不能“只重打击,不重人权”,也不能“只重人权不重打击”,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追求司法文明、司法民主,既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要承担起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法定职责,二者不可偏废;(2)树立正确的公平正义观。在刑事诉讼中切实贯彻正当程序规则,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以实现公平正义;(3)在庭审中推行直接言词原则,强化重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逐步走出证人只向警察作证,不向法庭作证的“怪圈”,让证人及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查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打下基础;(4)在证据的采信上,坚持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相结合,明确合法性是证据法中关于可采性问题的核心内容,树立重视证据合法性的观念,坚持采信合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结 束 语 
  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中,对以非法手段、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保持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确保法官的裁判中立,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体现司法公正和诉讼民主,实现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的和谐,促进和保障人权,乃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注释:
            ① 参见何家弘著:《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③参见郝银钟著《实现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为中心的范式转换》,四川审判2005年4期6页。 
  ③参见何家弘著:《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④参见郝银钟著《实现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为中心的范式转换》,四川审判2005年4期4页。
                                                                                                                    出处: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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