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起源于17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恩案件。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一案的裁决中确立的“米兰达规则”(Miranda warnings) ,将原来的“默示沉默权”正式升格为“明示沉默权”。其后,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也先后有了相关规定,至1993年,已有110多个国家先后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认了沉默权。在对沉默权从产生到发展的历史过程分析中,可以发现,沉默权是纠问式诉讼向弹劾式诉讼模式转变后的产物。这是因为,在纠问式的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客体,当然也是被讯问的客体,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所以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不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只有在弹骇式的诉讼模式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了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防御权。正是由于当事人的防御权才进一步产生了沉默权,有权做有利于自己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沉默权存在的合理性可以从三个方面阐述,一是为了维护刑事诉讼对抗制即弹劾制的构架和机能,必须保障被告人作为一方诉讼主体所享有的沉默权。二是由人道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公共权力强迫被告人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告人自戴枷锁,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行为,所以应当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三是从隐私权和自由意志出发来解释沉默权的合理性。认为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而惟有自己才可自由支配处理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是否向外界沟通自己的生活内部,属于个人的自由,即人格的尊严。而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窥视个人的精神领域,它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每个人有权从事自己的生活的尊重,它也提供给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的一种自由选择:选择是否协助政府以确定自己有罪。从此种意义上讲,沉默权的存在在促进证据开示和保障被告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上是不可或缺的。如1970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 v. U. S. 判例中不仅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而且对辩诉交易的基本法律规则作出了规定,特别是确立了被追诉者的认罪必须是“自愿和知晓( voluntarily and knowingly) ”的原则。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也要求法官在接受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时,必须审查被告人的选择是否是“自愿和理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