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学家始终坚持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的立场,“法律既是由理性所发展了的经验,又是由经验所证明的理性”,这是法社会学家对法律与社会环境之相互关系的基本性质所作出的判断。将法律和司法置入特定的社会历史语境进行考察,既探讨法律和司法对社会目的的促进权能,又界定社会对法律和司法的制度期待,一直为法社会学家所孜孜以求。当前我国法学界有关司法改革之话语云团已呈膨胀状况,不过,关于司法改革主题的更多的话语秩序主要还是因循着一种唯理性进路,即从法律自身的自主性理论逻辑路线论证着司法改革的目标、方法和制度安排,少有将司法改革研究纳入一种经由经验求索理性的研究范式。其实,司法制度的选择并没有唯一的正义论方案,如果有什么唯一的正义论方案,那么这种方案也只能被称作合理性方案,它并不建立在纯粹理性的知识论基础之上,因为,诚如哈贝马斯所言:“合理性很少涉及知识的内容,而主要是涉及具有语言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主体如何获得和运用知识。”举例言之,我们就不能将三权分立权力架构下的西方司法制度作为中国当下司法制度改革的范例和目标,我们也不能仅仅只从似乎已经十分自律的法律或法学自身的逻辑出发去推论当下中国的司法制度的应然方向;因此,本文探讨中国司法改革的方法论选择更多地是一种法社会学进路,即赋予当下中国社会发展背景以司法改革这一事件的发生和演化的语境论地位,在兼顾司法制度机理的自身逻辑的同时,更多地将社会发展和法制现代化运动所催生的法律范式转型( transformation of legalparadigm)作为论证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语境论场域,进而界定当下中国的司法权能,从而为具体司法制度的设计提供参照坐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