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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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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4-9 07:22
标题:
美国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及借鉴
朱碧慧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 王辉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美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 公民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均很强, 法官的“年长+ 精英”制度使法官普遍受到社会各界的尊重,法官作出的裁判一般都能得到自觉履行。因此, 美国不存在我们感到头痛的“执行难”问题。由于在美国执行并不难, 因此美国并没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 也没有单独的机构或部门负责执行工作, 甚至没有专门的人员从事执行工作。但是, 这并不是可以说,美国的判决执行制度就没有我们借鉴、参考的地方。美国的执行之所以能够达到这样一个“境界”, 除了全社会“法律至上”观念及法院和法官在社会上普遍受到尊重的因素外, 美国法院具体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更是一个重要因素。
一、美国民事执行的强制优先理念
美国法院十分尊重法院判决的即判力, 也就是说, 一旦法院作出判决, 就会产生严肃的法律后果, 没有商量余地。1954年5月17日,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在美国历史上影响深远的消除种族歧视的判决, 这就是著名的布朗诉托贝卡教育部案。在该判决中, 最高法院宣布, 公立学校将黑人与白人孩子分开上学是非法的。该案的判决宣布后引起了轰动, 特别是在南部各州, 遭到许多白人的抵制, 种族歧视仍然严重, 有些州拒不接受该判决确立的原则( 因为美国是判例法国家) , 仍按原先确立的所谓“隔离但平等”原则行事。1957年, 阿肯色州小石城的一所中心高级中学拒绝招收9名黑人孩子入学, 州长奥维尔·法尔斯甚至指令国家卫队阻止黑人遣送这9名孩子上这一学校。在这种情况下, 为保障1954年布朗判例所确立的原则的实施, 联邦总统艾森豪威尔紧急调集1000名空降部队伞兵, 控制阿肯色州小石城局势, 坚决保障9名黑人孩子入这所中心高级中学, 开创了总统派兵执行的范例。其实当时美国法律还没有对此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但布朗案件的执行力度充分显示了美国民事执行的强制优先理念, 表明美国民事执行的强制力是以强大的国家机器为后盾的。
二、美国法律对强制执行与公民基本人权保护关系的定位
美国是一个资本主义国家, 但公民的基本人权也是予以保护的。美国法律对民事执行赋予了强大的强制力, 但美国法院内部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在各州法院系统, 大部份由当地警察局的治安官员执行。判决胜诉方只要持判决和法院的执行令状向警察局的治安员申请, 治安官就按照法官的判决, 无条件执行,而不必考虑债务人的基本人权( 这里主要指经济方面, 下同) 。比如房屋确权纠纷案, 治安官可按照法官的判决, 无条件将非法占有人及其财产清理出去, 即使该非法占有人无家可归。又比如,对企业债务的执行, 即使案件的执行, 有可能使该企业破产并使成千上万的工人失业, 治安官也不管不顾, 继续执行。至于债务人的基本人权, 美国法律规定, 公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政府组织的社会保障机制解决。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 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 可持法院有效手续, 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由政府按规定提供最低生活保证金, 提供廉租房, 对其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的教育、医疗等, 以保证基本生活。美国法律规定, 无家可归者,失业者等应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人道主义支持, 这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 但不是债权人的责任。在美国人看来, 把社会责任放在某一个人身上特别是债权人身上是不公平的, 债权人没有保障债务人基本人权的义务, 因为法律至上。
因此, 在美国, 民事强制执行是无条件的。公民的基本人权是由国家社会保障的。这就是美国法律的“法律至上、社会保障”的立法理念。
三、评析与设想
比较我国与美国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我们不难发现债务人基本人权保护规定的不同是一个重要区别。我国立法者采用的是限制债权人利益, 保护债务人基本人权的立法理念。对于民事强制执行与公民基本人权保护的关系, 我国民诉法第222条明确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23条明确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因此, 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必须保证债务人的基本生活, 而不管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完全实现, 即限制债权人利益, 保护债务人基本人权。美国采用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 由国家保护债务人基本人权即法律至上、社会保障的立法理念。两者相比, 笔者认为美国的立法比较优越。
公民最低生活保障, 由社会保障机制解决, 是现代国家的基本特征, 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公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社会化, 就是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英文( SOCIALSECURITY) 的字面意思是“社会安宁”。因此, 社会保障与社会稳定密切相关。西方国家的社会保障发展的历史证明, 没有保障, 就没有社会的稳定, 就没有社会的协调发展。所以, 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对公民承担的责任、义务。而且, 从法理学涵义看, 社会保障是国家社会职能的重要内容。因此, 公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责任理所应当由国家社会承担。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强制执行中, 债务人基本人权由国家保护, 优势比较明显: 一是保护债权人利益, 体现了执行穷尽和程序正义的执行理念, 实现了民事执行的目的。二是达到了对债务人基本人权的保护, 实现了人道主义, 维护了社会稳定。三是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债务人基本人权的国家保护将比债权人个人保护更有保障, 社会保障的发展史表明, 基本人权的个人保障是社会生产力落后的产物, 是社会不发达的表现。四是可以增加执行的威慑力。社会保障机制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与普通人的生活是有一定的差距的, 并且有一套相应监督制约机制。因此, 一般公民都不愿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因而反过来又增加了执行的威慑力。所以, 笔者认为美国的立法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保障机制建设尚在起步阶段, 但其重要性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为此, 应尽快完善现有的保障制度并应着力构建覆盖全社会的社会保障机制, 尽早实现公民基本人权的国家、社会保障。完善的保障机制是现代国家的基本特征, 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 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的最终确立, 必将消除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后顾之忧”, 必将极大地推进我国法制的完善, 推进我们的执行工作。 出处:《法律适用月刊》2006年11期/总第24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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