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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公益诉权论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22
标题: 公益诉权论
单锋  南京大学法学院  讲师               
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请求保护的利益往往与自己的个人利益没有直接关系,或者个人利益在其中显得微不足道,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从而促进公共政策的形成或转变。那么,原告“因何提起诉讼”呢? 这便涉及到诉讼理论的基石——诉权理论。

一、诉权学说之变迁

“诉权”一词起源于罗马法,其原始含义是指“可以诉讼的权利”,指某人诉诸官厅,不论其身处原告或被告的地位,随后,又指诉诸官厅的权利或指进行诉讼采用的程序。后人一般认为,在罗马法时代,诉权只不过是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采取不同的诉讼形式,具有开始诉讼的机能的含义,并没有在实质上赋予权利人以何种地位。

19 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性人物萨维尼提出私法诉权说,萨维尼把基于债权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用以保护债权和消除侵害的权能视为诉权的主要机能,将诉权视为实体权利的一个发展阶段,即只有通过诉讼实现它时才出现的一个阶段。其实质是将诉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等同起来,认为诉权是私法上的权利,是原告对被告享有的一种权利。这种学说的实践背景是当时的诉的类型只有给付之诉一种,后因其不能解释诉权之对象不在被告而在于法院,以及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不主张任何私权却有诉权的存在,其影响日渐衰微。该种学说的时代局限性在于仍然将诉讼法视为实体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无非是借助法院的力量实现实体法规定的权利的单纯技术持续而已,从而漠视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严重扭曲诉诉法和实体法的关系。

19 世纪末,由于自由主义国家观的产生和法治思想的发展,人们逐渐将国家和国民之间的关系视为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国家权利来源于国民,因而国民也就有要求国家给予利用这项制度的公权。德国学者以此为前提,以诉权的观念为媒介来说明个人与诉讼制度的关系。公法诉权说也由此取代私法诉权说而逐渐成为通说。公权诉权说是从公法立场理解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关系的诉权学说,这种学说主张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关系不是私法性质的关系,并非当事人实体性权利的延长线或变形,而是当事人对国家发生的公法性质的关系,引起这种关系发生的根据是当事人对国家的公法上的请求权即诉权。在此,公法诉权说明确区分了两种不同类别的请求权,使得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产生分离,也为诉讼法独立于实体法而发展夯实了基础。有学者认为,公法诉权说的划时代之意义便在于使得民事诉讼法学真正摆脱了附属于民事实体法的不合理的地位而开始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

二、公益诉权的突破

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程序模式建构和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分配的理论基石,但从目前的研究,尤其是当代中国诉权理论研究来看,诉权虽历经诸多学说的发展,业已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但在功能定位上,仍然被定格为一种消极性的救济权。实际上,诉权不仅不是实体私权的延长线,其功能也决不仅仅停留启动司法程序,消极地请求法院保护其受到损害的私人权益或者解决私益纠纷上。前一方面已被公法诉权说的若干种理论证明,后一方面,尤其由于公益诉权的兴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认可。公益诉权是公民、社会团体等依法所享有的基于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处于这种侵害的危险中而得以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公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公益诉权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突破传统诉权的理论框架。

首先是公益诉权中适格当事人(原告) 的扩张。在早期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由于活动空间的狭窄、社会关系的简单化和人们相互行为对他人影响力度的松弛,一旦权益受到了侵害,只要通过个人提起私益诉讼基本上可以达到保护个体权利的目的。同时因为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法院不可能接纳和解决全部社会纠纷,因而为了防止滥诉必须限制人们提起诉讼的随意性。各国诉讼法一般都对诉的主体资格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该项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是:救济是与权利相关联的,因此只有那些自身权利受到威胁的人才有资格获得救济,其余任何人在法院面前都没有这种必要的资格。当事人适格也称正当当事人,这个概念的固有功能是: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避免无意义的诉讼程序。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使对方当事人无端陷入诉讼,防止与本案实体法律关系无涉者提起诉讼。但当事人适格概念之内涵与外延却是变动不居的,通过理论创新将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进行扩张,有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可以将更多的争议主体和争议关系纳入审判的范围。以公益诉讼为代表的现代型诉讼就是通过当事人适格的扩张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典型。它在扩大诉权主体的范围上主要形成了四种主体:一是公民个人。公民在最初通过缔结契约的方式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了国家,但这个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都恢复了他原有的权利。社会的发展使国家权力的行使存在盲点,这就需要公民个人行使相应的保护公益的诉权,以达到社会利益的平衡。这是一种单纯的公民对公益的维护。二是利害关系人,这主要是存在于广义的公益诉讼中,是指在包含公共利益但与相关人员又有利害关系的现象中享有诉权的相关人。一方面,他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的侵犯或影响,另一方面,这种侵权又是一种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时,他们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冲突,在这里,公益保护与私益保护得到了有效的结合,具有了双重的利益保护性质。三是公益团体,现实社会中公民个人往往处于相应的弱势地位,这就需要相关的公益团体代替公民从事诉讼。公益团体可以集合分散、不确定的个人利益,利用团体的社会影响力和组织网络,与行政机关或垄断性组织进行对抗。公益团体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不仅在程序上增加分量,而且能在实质上对行政机关的决策施加影响。最后是相关国家机关,许多国家如英、日、德、法、前苏联等都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依法直接提起诉讼。这是对公益保护最有效的一种方式,是分权体系下相关国家机关对另一机关的一种监督模式,这种权力的行使使公益诉讼更有效率和权威性,避免了个人和团体起诉的盲目性和资源的有限性。

其次是公益诉讼中诉的利益的突破。公益诉讼案件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假使在侵害公益的事件中没有直接个人利益受到损害,该个人有诉请法院保护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吗? 这就牵涉到诉的利益理论。诉的利益的判断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博登海默曾经精辟地指出:“对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及对他们的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往往是靠立法手段来实现的。然而,由于立法是一般的和指向未来的,所以一项成文法规可能会不足以解决一起已经发生利益冲突的具体案件。如果这种情况发生,那么就可能有必要确定相关实施并就相互对立的主张中何者应当得以承认的问题作出裁定”。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利益都是相互矛盾和冲突的,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协调与平衡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从法理学流派对诉讼法的冲击的效果观察,诉之利益理论是利益法学派的观点在诉讼法中的映射。

诉之利益是一个经典的诉讼法术语,所谓诉的利益,又可称为权利保护利益或权利保护必要,乃指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之必要性。对于这种必要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冠之以“诉的利益”。对于每个诉讼案件都规定必须满足“对司法救济有着需要”这样的要求或要件,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为本案判决的前提。因此,诉的利益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最为人们所推崇的有关诉的利益的描述是山木户克己教授在对诉的利益理论加以分析后所主张的“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祛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谷口安平认为“诉的利益掌握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也就是通过诉讼审判后而创制实体法规范这一过程的重要开端”。因此,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请求一定的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从而在有司法保护必要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允许该当事人成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一般不认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个人利益与受侵害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利害关系,个人不能对公共利益主张有诉的利益。但是,大量涌现的现代型纷争正激烈地冲击着并扩大和充实着诉讼的保护权益和纠纷解决功能,也促进着诉讼的政策形成功能,其间蕴含着国家和当事人新的要求和利益。为此,亟需扩大诉的利益的观念,合理减少对诉的利益的限制,使新型诉讼具备诉的利益已获得诉讼救济。由于新型纠纷的出现,往往无法将这些纠纷或侵害的实施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和框架之内,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和侵权予以解决。例如,企业的制造生产活动,侵害到社会公众的同样的利益,对于此种扩散性利益被侵害的情形,如何提起诉讼予以救济即有疑问。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已经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和认可的话,可能会得出不承认其诉的利益的结论。因此,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的解决纠纷和保护权益的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的功能,就不宜仅从实体法上之观点来判断有无诉的利益,而应当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应从其消极功能而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据此,应当承认公益诉讼具有诉的利益。现实中有两种诉的利益需要通过公益诉讼给予救济,一是国家利益保护缺位,如国有资产流失而无人享有诉权,无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二是伴随新型侵权行为如产品质量侵权、环境公害、医疗损害产生的诉讼,有较强的公益色彩,而直接受害人有时是无力主张权利的弱者,需要第三人,甚至是无利益关系的第三者提起诉讼。这样,不仅确认之诉而且大量的现代型诉讼,如公益诉讼的原告都能在没有管理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可能获得胜诉判决,扩大了诉讼主体适格的范围。法院在对案件审理时应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或福利的一般原则,应当将公共政策作为支持或限制诉权行使的根据,这是最近关于诉之利益理论发展的新动向。

最后是公益诉讼功能的突破。何谓诉权,虽然目前仍然是众说纷纭,但如果根据前文对诉权理论的历史梳理,将其定义为基于纠纷的发生(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 ,国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纠纷或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应该是没有原则性分歧的。由此可见,诉权是救济权的一种,是一种基于公力的救济权,但同时更是一种积极的参与权,这种参与权的性质使得诉权成为一项积极的基本人权。目前人们将诉权的功能定位于对权利的保障,作为公力救济权的诉权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即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解决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必须以原有的实体权利(至少是主观上的) 的存在和受到侵害为基础,是相对于实体权利的第二性权利。因此,它具有双重特性,本质上,它是权利主体的一种合法权利,如被剥夺,也就丧失了第一性权利;在功能上,它是第一性权利实现的保障,通过冲突的解决,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一种程序化的机制。在这样的诉权实现机制中,诉权主体虽有要求国家作为之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功能仍然定格为修复和防范。诉权主体在其中仍然是被动的需要保护者,而非积极能动的参与者,诉权的权利保护功能和权利生成功能和公共政策创新功能的特质无法显现出来。实际上,作为一种公力救济权是一切权利(尤其是实体权利) 之源,而法律在本质上只不过是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在作为两大法系根源的罗马法和英国法中,实体法上的一切重要法则全部是经过现实的诉讼而形成的。因而可以说公益诉权是一种特殊性的人权,是积极性权利,是行动性权利,或者更透彻地说,这种权利的行使毋宁是一种政治行动。

三、公益诉权之展开

(一) 公民之公益诉权——一种积极的公民权公民是一个具有公共特性的概念,对公民内涵和公民资格构成要素的界定反映出一个国家对宪政的价值预期、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现代公民概念的存在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公民群体) 的存在,二是该国家或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普遍性即平等。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的成员和“公民”是不同的:前者是享有私权的“私人”,后者是参与政治共同体即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的“政治人”。马歇尔认为,公民权利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多种角色,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公民权是确定人们的身份和社会地位的标准;其次,公民权反映了社会发展和制度安排的特征;再次,公民身份与公共服务、社会服务消费密切相关,与人们的生活状况与生活质量息息相关;最后,公民权状况可以说明民主与自由、个人与国家、参与和革命、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市民社会与民族国家等重大的、关键性的社会议题。简言之,公民权理论是观察社会结构、分析社会政策模式与社会排挤的策略性概念工具。

公民权是一种“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发达的公共生活是公民公共意识的摇篮。公民权是公民参加国家“类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为实现公共利益和保障个人权益而必有的权利。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不是出于空洞的政治概念,而是基于人本身的切实需要和利益,不是异己力量支配下的被动行动,而是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和神圣使命。因此,要确保公民对立法权、选举权、表决权、罢免权、监督权、结社自由权等等的真实享有和充分行使,积极而广泛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使“公共事务本身反而成了每个人的普遍事务,政治职能成了每个人的普遍职能”[13 ] 。通过这种民主的共同体生活,使公民的自由、平等、公正和公共福利的共同需求获得满足,合作、安全、秩序和共同发展的共同利益获得保障。公民通过参加政治共同体,参与国家,通过合法的渠道自由、平等、安全地表达自己的权利主张和愿望,通过参与达成公众对于政府决策和行为的认同和接受,既实现了对权力恣意的限制,又有助于形成有效的利益独占的抑制机制,使得任何的个人和组织形式都不能掌控所有的权力资源而进行独占利益的扩张。

公益诉权便是一种公共参与利益实现的现代进路。人们理解公共参与和利益实现的途径时存在着一种路径依赖,人们意识到可以通过选举机制促进各种政治资源和不同的利益分化、整合,可以通过行政决策过程的参与,以抑制政府行为的自利性,克服政府的有限理性,压缩政府权力行使恣意和专横的空间,保证决策的正确性和权力运作目标的达致,但如何甚至能否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公共参与?因而目前我们必须更为注重的是,诉权,尤其是通过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和诉权功能三方面的扩张而对传统诉权理论进行质的突破而形成的公益诉权,也为每一个国民的公共参与开辟了另一种途径。公益诉权的确立,与国家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尤其是与纠纷解决权力的国家化及司法机关的运作方式——不告不理直接相关。审判权本身不具有主动保护权利之运作方式,它与权益之间还隔着一道横沟,需要架设桥梁。诉权便是连接公民权益与审判权的中介,它将争议引到了司法权面前,使司法审判得以启动。所以,缺失了公益诉权,公民就丧失了寻求司法保护和解决公益纠纷的手段,审判权力也就无从启动与运作。在严格的公益诉讼中,私益的救济对于公益诉权的行使者而言已在其视域之外或根本不存在,其启动公益诉讼程序的重心或全部目的在于参与这一特殊的程序,通过回应型的能动的司法运作促使一种新的公共政策的形成机制的产生,注重的是冲突利益的全局性整合,获得承载着具有被公认为有特定的政策意义的裁判,使诉权也成为公权利意义上的公民权的一种实现途径参与到公共生活或国家政治生活中去。使私人在维护公共利益、校正公权力的形式偏离、促成公共政策以及法律的正当形成的过程中的作用最大化。因而公益诉权作为一种公民权,是一种特殊性的人权,是积极性权利,是行动性权利,或者更透彻地说,这种权利的行使毋宁是一种政治行动。

(二) 社会团体之公益诉权

社会团体在社会学上一般被称为“中介组织”,在经济学上被称为“非营利组织”,而政治学界往往将其称作“第三部门”。在法学上,依照国务院1998 年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具有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的特征。社会团体种种功能的形成基础在于市场与政府的双重失灵。市场的失灵是指仅靠市场本身的作用,无法达到经济学上的“帕累托最优”,市场在限制垄断、提供公共物品、约束个人的极端自利行为、克服生产的无政府状态等方面存在着内生性缺陷。为了弥补市场的缺陷,政府对市场进行了干预。但政府也不是万能的,其有限理性也导致了政府失灵。这时社会团体在现代社会中起到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如减轻政府负担,制约政府权利,提高公共物品的供给效率,支持弱势群体,激励民众对社会事务的关心与参与,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言人等。

社会团体公益诉权的行使方式是展开团体诉讼。所谓团体诉讼,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法人团体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得就他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团体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并不鲜见。在德国确认团体诉讼制度的并非民事诉讼法,而是在特别的经济立法中赋予相关的行业组织或其他组织(如环境保护组织、消费者保护组织) 以诉权准许其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诉讼中作为正当当事人(原告) 提起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在以下两个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一是针对不正当竞争以及垄断以保护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在此领域内团体诉讼常常作为反垄断的措施加以运用;二是针对有危险瑕疵的制造产品、不正当表示、不正当标准以及不适当涨价损害消费者利益。在法国,1973 年的《罗耶法》第46 条规定赋予消费者协会可以“就直接或间接损害消费者集体利益的事实向所有法院提起诉讼”。

团体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诉讼信托。大陆法国家借用了英美国家这一实体法概念来指称一种特定当事人制度。诉讼信托是指公益团体或者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根据法律的专门授权在特定的公益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或可能遭受这种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独立诉讼之当事人制度。这种制度有别于其他当事人制度如诉讼担当(包括任意的和法定) 之处在于:特定团体向有诉权的本源乃法律的专门授权而非该团体成员的选任或合意让渡;这种特定团体的范围比较狭隘,一般仅指工商业联合会、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公益团体或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特定团体不仅是该项诉权的享有者,同时也是与该项诉权紧密相关的实体权益的享有者,而该项实体权利与公共利益又有密切联系;由诉讼信托而获得当事人地位的特定团体在该项诉讼中的地位具有恒定性,即只能作为原告而不能作为被告,从而湮没了反诉制度的效用;由诉讼信托而获致的法院判决的效力可有限扩张至该特定团体的组成者。这种制度设计,我们在理论上已经给予了较为充分的关注,但并没有落实到具体的诉讼实践中。因而在我国的公益诉讼中,特别是消费者诉讼、竞争诉讼中,切实地赋予相关社会团体的经济法公益诉权,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对于公益诉讼的发展和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 检察机关之公益诉权

在普通法系,美国在赋予主张公共利益的主体起诉资格方面,有着自己独特的理论。根据《美国法典》的规定,检察官在涉及联邦利益等七种民事、经济案件时有权参加诉讼,其中包括检察官有权对所有违反《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而引起的争议提起公诉。美国《法律大全》第28 篇第2 部分也明确规定,在案件涉及国家、合作社和其他社会团体的重大利益、当事人一方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或需要国家的特别保护、所受理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原则意义、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别案件,检察机关均有权介入或直接起诉。著名的美国政府诉微软案便是由检察官直接起诉的公益诉讼。值得一提的是在公民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的起诉资格方面,法官总结了一种“私人总检察长”的理论。在这种理论的名称上便可窥见美国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地位之一斑。

欧陆法系公益诉讼中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设置了专门的公益代表人制度。法国检察官有权在民事诉讼中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除上述案件外,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它可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联邦、州、地方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与不同层级的行政法院的诉讼,依法享有上诉权和请求变更权。

有学者考证,在我国新民主革命时期,1939 年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和1941 年的《晋冀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就有关于检察员作为诉讼当事人中的公益代表人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建国后,我国立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职权,1949 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 条第5 项规定:“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的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案件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 条规定,“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沉寂多年后,随着我国公益诉讼兴起的实践需要和域外经验的借鉴,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并几乎上升为普适性的认识。

作为行使公权力的检察机关为什么享有公益诉权,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公益论”,这是西方国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个性的张扬并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权利将会造成权利的滥用,公序良俗的维护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基础和前提。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逐渐被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所替代,公序良俗的原则进一步得到体现,加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论基础越加坚实,范围也进一步扩大。将这种理论根植于我国也是有现实基础的。因此,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请求一定的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从而在有司法保护必要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允许该当事人成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检察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享有公益诉权,成为正当当事人,行使实质意义上的起诉权的理论障碍已经不再存在。在现代法治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是多元的,那么提起经济法公益诉讼的主体自然也是多元的,既可以是国家(检察机关) ,也可以是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这也就引发在何种情况下即哪一类或哪几类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最佳的甚至是才是合法的问题。虽就目前而言,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道路和西方国家是不一致的,国家的力量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而在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方面,由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出现,应当是比较有力的,但公共利益的代表并非具有唯一性,从长远来看“, 还权于民”是必然趋势,这一点在宏观的制度设计时必须充分考虑。检察机关将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范围限定在国有资产的保护、反垄断诉讼等方面是较为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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