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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民事诉权滥用在我国出现的外在诱因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22
标题: 论民事诉权滥用在我国出现的外在诱因
张晓薇.  暨南大学  讲师               
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所有制的改革,带动了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和权益归属的多元化;人与人的交往方式从一种源于共同体的内在的道德和心理约束方式,转变为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外在的利益约束和法律调整的新方式。市场经济的成型和发展阶段要求和强调的是法律提供权利确立的依据和权利行使的保障,同时,培养民众的权利意识,改变过去单一计划经济体制对民众个体权益的漠视及束缚,恢复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自由平等竞争的关系。在这种背景下,赋予权利的重要性大于限制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性大于规范权利;市场经济体制为权利的赋予提供了必然的理由。正是这一“必然”,使我国这一市场经济后发展国家在现实中因权利扩展的初级性抵制着权利的社会本位的现代转型,也正是这一“抵制”带来的是权利赋予和权利规范的失衡,权利的膨胀导致权利的滥用,但是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规制手段,加之纠纷解决诉讼化趋势的推波助澜,在主流观点仍在讨论诉讼文化之“厌讼”时,鼓励纠纷解决诉讼化的状况下,滥诉已经不期而至。

一、权利膨胀与规范失衡:社会经济转型背景下的法制硬伤

任何权利的规定,原则上只是确定一种规范,将人们的行为纳入一定的范围,而不是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如何行使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内容,这容易为权利人滥用权利留下了空隙。现今,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尚未健全,人们正确的权利观念还未完全树立,因而在现实生活中滥用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干扰了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阻碍了改革开放的进程。

(一)市场经济与权利的应然关系

市场经济是一种以竞争为主要方式、以有效分配社会资源和追求效益为目的的一种经济模式。市场经济强调资源市场化配置,鼓励人的个性、创造性的发挥;市场经济以市民社会为背景,国家和社会应充分地尊重个人的权利,为个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一般而言,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模式中,权利及承载权利的利益关系的建立有一个逻辑的发展过程,即以对个人权利和利益的合法性承认为起点,以对普遍性的个人之间的利益交换的法律保护为终点;这也即是说,先将个人确定为利益主体,然后在此基础上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合理最大化”。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运作,社会经历着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与之同时,人与人的关系历经了从伦理关系向权利利益关系的转变。现代社会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利益关系之上,利益原则在社会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支配一切。伦理关系向利益关系的转变过程是一种从“共同体”向“社会化”转变的过程,也就是从“价值合乎理性”向“目的合乎理性”的转变;目的、手段和附带后果作为行为的取向,同时既把手段与目的,也把目的与附带后果,以及最后把各种可能的目的相比较,做出合乎理性的权衡。

这种目的合理性行为中的“目的”,以利益为主要内容;参加者的社会行为的方式,从事物的本质上讲,一般最符合他们的正常的、主观估计的利益,他们以这种的看法和认识作为他们行为的取向,用有计划地适应利害关系去取代内心服从约定俗成的习俗。在此基础上,市场经济国家逐步建立起了一整套制度体系,保护并且不断地扩大个人的基本权利,保护并且不断地扩大个人赖以实现交换的各种基本条件。同时,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社会权利和社会总体利益在维系个人权利利益的前提下也需要实现最大化。对应与此,权利具备双重性,即权利的个体性和权利的社会性。只有在权利的个体性和权利的社会性实现了平衡的状态,才能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有机结合、和谐发展的社会。正如霍布豪斯所言:“把和谐概念作为解决问题的线索,始终如一地按照共同利益来确定个人的权利,并按照构成一个社会的全体个人的利益来考虑共同利益。”又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要求给予人们的自由、平等和安全最大程度上与公共福利相一致。”如果仅仅满足权利的个体性,是非理性的,不可能实现普遍的公正。

回应于权利的个体性和社会性,权利的社会定位也在十九世纪末从权利的个人本位转向了权利的社会本位。财产权利和契约自由权利的个人主义受到限制。财产所有人在决定使用财产的权利不再是完全自由的和不受限制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适用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同时,权利的社会本位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得到了认同;虽然“福利国家??构成对传统西方的法律制度、诉讼程序、法律价值、观念和规则以及思想方式的严峻挑战,” 但是,“展现在法律发展中的福利、合作主义及公有公社的趋向结合在一起修改了自由主义社会的每一个根本因素。”总体而言,我们可以这样归纳市场经济体制和个体权利之间的逻辑关系: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进程为“先发展,后转型”,即市场经济自然成熟,利益交换关系机制自发形成,在市场发展条件下利益关系发展的必要的基础上,逐渐发展出国家对市场经济有意识的干预,即对个体之间的利益、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利益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

回应于个人利益之权利,权利在历经个人本位的充分发展后,在国家适当干预的条件下,实现向社会本位的转移,即在保障个人权利的充分度,又和社会利益需求相协调,换言之,个体权利受到了国家有意识的合理干预。

(二)我国经济转型状况下权利赋予与权利规范的失衡

我国是一个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国家,通过国家的力量建立起市场经济的经济体系;这一转变始于1979 年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通过所有制改革和经济运行体制改革,使公有经济以及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逐步缩小,同时加大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进而最终确立市场经济的主导地位。针对原有经济体制积累了大量社会利益存量、形成了既定利益关系结构和既得利益阶层的情况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就是确立和实现市场经济体系,回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轨道,重新培育个人利益主体作为微观的经济个体,并改变既成的利益关系结构,在市场基础上建立起多层次的利益调节机制。

总体而言,我国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变迁,是制度的一种重新安排,是制度的变迁。我国在推行市场经济的进程中,面临着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所面临的共同任务:第一是经济“存量”的转型,将集中在原体制中的现代经济资源大部分转交私人所有;第二是经济“增量”的发展,迅速放开原有体制的束缚,释放被长期压抑的经济潜力,以新机制创造新增的可分配社会财富。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资源配置的效率,政府扮演着衔接不完全的计划和不完全的市场的任务。

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强制性变迁的方式。 换言之,作为市场经济后发展的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表现为“确立”和“转型”并行的模式,先将发达国家转型后出现的国家对市场过程经济干预的模式引入我国原有的经济体系,运用改革的表现方式变革过去的计划体制,并推动早期市场化和现代化的双重发展,主要的手段体现为通过法律的形式重新分配资源配置,赋予个人主体权利并配备保障权利实现的相关机制,建构和实现新生的利益关系。法制进程在市场经济的发展氛围下得到了快速的推进。国家通过颁布大量的法律赋予民众以权利,权利的保障被放在首要的位置;同时,权利的获取和保障又带动了社会结构的变革,两者互为表里。市场经济的确立,所有制的改革,带动了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和权益归属的多元化;人与人的交往方式从一种源于共同体的内在的道德和心理约束方式,转变为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外在的利益约束和法律调整的新方式。市场经济的成型和发展阶段要求和强调的是法律提供权利确立的依据和权利行使的保障,同时,培养民众的权利意识,改变过去单一计划经济体制对民众个体权益的漠视及束缚,恢复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自由平等竞争的关系。在这种背景下,赋予权利的重要性大于限制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性大于规范权利;权利是给定的、无条件的,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认为,这种背景下,权利是个体性的,而非社会性的。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的确立,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秩序的转型,即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阶段性转变,权利在历经个体层面的发展后,权利之社会意义的实现才能最大程度上实现权利以及权利所负载的利益的最大化,因而,权利的社会性最终会取代权利的个体性而成为权利的首要内涵。换言之,个体权利的过度发展,是非理性的,易导致权利的争斗和利益冲突的极端化;只有在合理规范个体权利的基础上,才可能实现权利的共谋和利益的最大化。历经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确立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的社会形态正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的工业化社会迈进。伴随着国家大量颁布法律,赋予民众权利的同时,社会的现代化转型带来了权利觉醒和权利斗争的时代特征。这样的权利语境实践着权利的个体发展。加之,我国先行确立市场经济体系,随后改革相应的法律体系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因此,市场经济体制为权利的赋予提供了必然的理由。而正是这一“必然”,使我国这一市场经济后发展国家在现实中因权利扩展的初级性抵制着权利的社会本位的现代转型,也正是这一“抵制”带来的是权利赋予和权利规范的失衡,权利的膨胀导致权利的滥用。在主流观点仍在讨论诉讼文化之“厌讼”时,滥诉现象已经不期而至。

具体而言,作为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并保护被确认为合法利益之权利的法律,在我国新型的历史条件下,得到了相当的发展。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我国做了大量的工作,突出的表现就是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初步建立了我国的法律体系。伴随着形式多样的法律的出台,保障公民利益之权利得到相当的发展。同时,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随着公民法律权利的增长,诉权,这一救济权利的权利,在民众权利意识的萌发阶段,得以保障。法律的大量出台以及法律上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使民众过去不曾被认可和保障的权益获得了确认,在权利受到阻碍时,民众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根据法律所赋予的诉权,获得权利的再确认和保障。同时,当事人的诉权被视为民众实现和保障实体权利的手段,从这层意义上而言,行使诉权保障权益是权利人的当然权利。而正是这一个“当然”,却突出地反映出我国当前对权利合理限制的困难和权利的社会本位的弱化;诉权,这一作为权利保障的权利,也不例外。

诉权的行使具有超乎正常的正当性。当事人行使诉权具有绝对性的正当性,其来源于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建构和发展的过程中对权利的重视。民众权利及其意识的型塑,是当前的重要任务;在这种逻辑式样下,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宽泛性得到了立法的正面回应。诉权行使得到法律规范的保障,公民在意识到自己的某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可以自愿选择是否运用诉权来寻求法律的救济,特别是在现在权利复苏的时代,诉权的行使被认为有绝对的正当性。有言论甚至以“公民享用你的诉讼权”来倡导“公民在行使诉讼权的时候只管行使,无论公民如何行使,因为是基于法律的授权,也都是正当合法的”。

对权利保障重要性的过渡强调在相当程度上促就了滥用诉权的发生。权利的过度膨胀以及保障权利之诉权的绝对性,带来了现实不得不直面的问题,那就是在公民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逐步增强的同时,公民借助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动机也同样得到了“强化”,而这正是滥诉的现象。个人本位的法律权利观念向社会本位的法律权利观念的转变,必然要求个人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符合社会准则,尊重社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此,当事人的诉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又要受到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制,从而保障其他当事人的诉权得到应有的承认、尊重和保护。在这种情形下,一旦权利人滥用其所享有的诉权,则他就造成了对其他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妨碍,应受到来自法律的处罚。但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却难以做到“来自法律的处罚”和规制诉权滥用行为。我国针对民众的法律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范,但是并不具体言及诉权滥用行为的规制:(1)《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2)《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民法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虽然包含有权利不得滥用这一原则,但是,宪法规范的宽泛性对诉权滥用的规制没能具体和明确。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这一规定在一些学者看来是部门法对诉权滥用的规范,但其仍缺乏具体的针对诉权滥用的界定性条款和规制性条款。

权利行使——滥用权利——处罚滥用者、保护受害者,这本是一个顺理成章的过程,但这在我国却并非这么简单:现有的法律制度未对诉权以及滥用诉权进行明确界定,对滥用诉权者的处罚和对受害者的保护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受害者在受到侵害后难以寻求法律保护,而滥用诉权者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造成了权利滥用者的恣意和受害者的无助,这无疑又在客观上促使和纵容了诉权滥用。

二、纠纷解决诉讼化趋势的非理性

进入20 世纪80 年代以来,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计划经济的基础逐步瓦解,市场经济体制得以确立和全面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使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市场经济的导入带来了社会的转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强调的所有制改革、市场经济自由平等竞争的情形下,从过去行政性关系转变为纯粹的民事关系。个体权利和利益获得的独立和解放,使追求权益最大化具备了正当性,正如有学者所言,现代社会的人们总想最大限度地控制或把握自己的生活权利。权益最大化带来了权益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因主体之间的利益对抗而呈现为纠纷。纠纷的解决对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但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传统纠纷解决途径中的行政调控和人民调解的功能逐步被诉讼方式取代:第一,行政性调控的功能被弱化。随着市场秩序的建立和逐步完善,行政的调控方式被市场自行运作所替代,同时,过去通过行政方式调控的民事和经济的纠纷,因为市场要素也逐步被通过调控市场秩序的法律程序所处理。第二,人民调解的弱化。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有的社会组织形式逐步解体,在农村,村民委员会代替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出现“非组织化”的现象。在城市,单位体制变革使个人和单位逐步发生了分离,个体生存被融入市场提供的环境之中;过去单位形成的“组织”发生了质变,对其成员的管理,基于成员与组织之间的契约关系,而非人身依附关系。在新的社会组织形式的生成中,原有组织形式所负载的通过人民调解等民间途径的方式控制和解决纠纷的职责弱化。第三,诉讼作为体现权利觉醒的标志被时代赋予了当然性和合理性。

伴随着行政调控和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上功能的衰退,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途径却得到了强化。正如有学者所言,随着我国经济生活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社会的法制化水平也在不断提升。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原来的民事经济纠纷解决方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形势变化的要求,必须对之进行变革和调整,即由原来的用行政手段来处理纠纷转变为用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纠纷解决的诉讼途径得到强化,有其必然性和积极性的意义:第一,公民诉讼观念增强带来的必然。权利意识与诉讼行为之间必然存在着正比例的相关关系,诉讼率可以作为法和权利的意识发达程度的衡量指标。伴随着我国大量法律的颁布,民众权利得以确认和保障的同时,公民权利意识伴随着法律赋予权利的增长而拓展;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在权利不安定时寻求权利保障和救济之观念随之增强,因而诉讼观念不仅只属于学者的认知内容,而且已经逐步普遍化为公民的意识。民众开始积极地利用诉讼的救济方式来实现权利,纠纷解决的诉讼化迎合了民众法意识的需求。第二,权利保障的绝对性带来的必然。民众从过去的身份关系转变和回归为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加之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法制任务更多的是赋予民众以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权利,并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和救济。一旦权利受到侵害,原有安定的民事关系发生了破坏,则民众当然可以利用诉讼的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第三,新型纠纷需要司法的最终裁决。规范性秩序和权益的调控机制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完善也在逐步发展之中,但是,这一过程难免具有滞后性,诸多民事以及经济关系得不到法律提供的保障和规范。在这种情形下,利用诉讼的方式,一方面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另一方面则可以通过司法最终解决所具备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化解新型纠纷,并弥补权益的调控机制。

但是,随着法治主义在我国的深入倡导,纠纷解决诉讼化获得积极的和正面的对待;其他纠纷解决途径功能的衰退所带来的纠纷解决诉讼化,其单一性必然导致诸多消极性的出现,而正是这一消极性,一方面抵消了诉讼化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为法治带来了更大层面的难题,其中,以民众滥用诉权、法院案件积压为甚。

民众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民众对司法积极功能的认识,促成了民众对纠纷解决诉讼途径的认同,这是纠纷解决诉讼化积极的一面。但是,纠纷解决诉讼化在相当程度上导致了民众在选择纠纷解决途径上的单一性和诉讼途径选择的强制性,而单一性和强制性潜在地推动了民众对诉权的滥用。

纠纷解决的诉讼化使相当一部分不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纠纷,由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弱化,也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来实现定纷止争的效果。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小型纠纷或者只需要“讨个说法”的纠纷大量存在,它们本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或者民间的居中调解得以解决的,并不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但是,其他纠纷解决途径在法治主义和法律至上的今天,由于其在功能上的弱化、权威性的下降以及在效果上的非终局性,退出了历史的舞台。在这种情况下,大量的纠纷不得不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谋求解决的途径。但是,并非所有的纠纷都能够以法律来调整和解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纠纷才具有法律纠纷的含义和法律解决的效果。有的纠纷根本不符合诉权要求而起诉,寻求法律解决是不当的,也是没有意义的;可对民众而言,他们更多的是看重纠纷解决的结果和排除冲突的意义,而不是明确自己是否具备符合程序法之诉权后再起诉的理性。一旦否认了他们通过诉讼纠纷的途径,他们将会失去解决纠纷的唯一机会,积压的不满情绪难以得到及时、有序地排解,这对于社会而言将是极不安全的。在这种境况下,滥用诉权问题成为了纠纷解决诉讼化的负面产物,但却难以得到及时的阻止和革除。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强调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一方面,各种社会生活和经济运行中的问题皆希望通过立法得以解决和规范,实现“法律至上”;另一方面,利用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成为国家在法治建设环境中最为鼓励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将纠纷解决权集中在司法机关,鼓励通过司法和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强调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合法性,并对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持保留态度,赋予了司法机关和程序在资源配置上的最优化。在这种强调诉讼正义和司法权威的氛围下,利用诉讼获取权利的保障必然演变为现实,最为直接的证据就是历年来我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逐年攀升。以1990 年至1999 年我国民事诉讼和经济诉讼案件的法院受理量为例,我们就可以发现诉讼量的激增,1991 年为244 万件,1996 年突破400 万件,到了1999 年则上升到了623 万件。突出纠纷解决的诉讼化,法院大门敞开,对于民众而言,民众较过去有了更加接近法院、接近正义的机会,对于国家而言,纠纷解决的终局性为现代化国家的建设以及社会的稳定有序发展提供了法律的保障。但是,随着纠纷解决的诉讼化进程,不可避免的问题就是由于法院自身解决纠纷能力的有限,面对案件受理量的不断攀升,其结果就是法院案件积压问题日渐突出。至1998 年底,法院累计未结案的案件有37.9 万件,至1999 年底,未结案的案件为37.6 万件,到2000 年7 月底,全国法院未结案的案件高达185 万件,结案率仅为69.43%。

结语

总体而言,在我国现行所推进司法改革的大潮中,对当事人诉权维护以及保障是必要的,但是矫枉过正的错误是我们改革所不应支付的代价;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滥用诉权的现象更应引起重视,而不能犯“到处都充满邪恶但整个社会却变成了天堂”这等的错误。目前,我国主流理论倡导民事诉讼法改革的背景下,规范当事人诉权的正当行使也应是民诉法改革的目标和价值取向之一;设立符合我们国家自身司法文化背景的预防和规制滥用诉权体系,是一项我们必须面对的紧迫任务。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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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处:《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总第1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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