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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也谈民事诉权的保护和规制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22
标题: 也谈民事诉权的保护和规制
段红弘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                  
诉权作为一种权利,它来源于其权利母体——人权,属于人权中的程序权。人权通过宪法和法律使公民合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实体权利,同时也相应地保障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寻求公力救济的程序权利(如诉权) ,即“有权利就有救济”。国家为公民提供司法保护,能够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对公民来说是一种利益,而被法律承认得以享有这种利益的权利就是诉权。

一、民事诉权的保护

(一) 宪法和民事实体法对诉权的保护

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法律保障。民事实体法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各项民事权利,是对宪法权利的落实和细化。依据笔者的诉权理论,任何权利都须具备程序保障才完整,所以,凡是实体权产生了纠纷,都可依诉权获得司法救济,宪法规定中的权利也不能例外。因此,“宪法的司法化”是人权的必然要求,否则,缺乏可诉性的宪法就成了装点人权和民主的花瓶。

同样,宪法也应当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诉权及其保护性规定,从而明确和彰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使诉权成为保护人权的宪法权利,以体现《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宗旨和原则。

(二) 诉权的行使要件

诉权是抽象的程序权利,而诉却是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请求。诉权的行使须符合形式要件才能形成诉,法院才能受理而开始诉讼程序。诉的形式要件包括当事人资格和诉的利益两个方面:

首先,当事人是一个程序概念,只要是民事权利主体都可以成为当事人并具有当事人资格,即“无人可禁止当事人做原告”。但有了当事人资格并不必然成为当事人,还必须与本案标的有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当事人须与本案争议的权利义务(标的) 有程序上的(或称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才能行使诉权,才能进行起诉,才能引起诉讼的发生。因此,为了更好地便利权利主体行使诉权,就应扩大人民法院的受诉范围(民事诉讼的主管) ,放宽起诉的条件。笔者认为,只要是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私权之争) ,都应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应该对个别法院给起诉附加条件、人为阻碍诉权行使的错误观念和行为予以纠正。只要符合诉的形式要件,法院都应受理,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诉权。

(三) 诉讼费用与诉权的保护

研究与诉权的保障相关的裁判费用问题,在当今中国无疑具有现实意义。裁判费用和利用律师和法院的难易程度、诉讼制度的设计运转情况等诸多因素一样,影响着决定着公民是否行使诉权、是否利用审判制度。在一国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中,裁判费用的交纳状况水平、负担原则与一国的诉权保障建设紧密相关。

所谓裁判费用,其基本含义是指当事人因诉讼而必须支付给法院的一切费用。在我国的诉讼费中,包括了诸如法院的案件受理费用、证据保全费用等等。笔者认为,诉讼费用已经成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大障碍,许多贫困人口因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不能获得法律的救济。而他们却是最需要国家司法保护和关怀的弱势群体。所以,在当今法治社会,裁判费用的正当性已受到了人们质疑,遭受到冲击。在当代法治国家的国家观念和司法理念中,裁判费用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了限制和侵害,而通过收取裁判费用获取资源也被认为是有违国家宗旨的。在我国现阶段,诉讼费用有限制和制裁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功能,对法院的经费不足有一定补偿作用。但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程序人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亦是国家的义务和职责,应当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任何限制公民诉权的做法都与此相悖。因此,我们在设计诉讼费用时应以便利和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原则,尽可能地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为当事人的诉累“减负”。同时为更多的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笔者建议,将现在的诉讼裁判费用减少一半,扩大适用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的案件范围,减少其适用的各种条件限制。同时加大对公民的法律援助,使更多的受害者获得国家的司法救济。

(四) 举证责任与诉权保护

在证明制度方面,过高的证明标准将阻碍公民利用民事诉讼制度,保护其民事权利。关于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确立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以及举证责任之间的合理关系,以明确诉讼结果与当事人自身责任的关系。同时举证责任的意义还在于禁止法院拒绝行使裁判权;确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或标准,其中包括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以保护弱势群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具体案情,公平地分担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在申请范围内由法院调查证据等等。以便从诉讼程序的设计上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五) 对法院侵害民事诉权的救济

在我国,法院侵害民事诉权的情形众多,现就主要情形列举如下:

1. 对于欠缺或不符合诉权行使条件或诉的合并和变更条件的,本应当可以补正,而法院不允许当事人补正,并以此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比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书不合理,原告依法可以补正,但是法院不允许当事人补正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

2. 法院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起诉讼的条件。比如,在起诉阶段,法院就要求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胜诉证据,否则不受理诉讼或驳回起诉。这实际上是将诉权与实体请求权混为一谈。

3. 当确实存在着侵权事实及加害人,而受害人又确实不知加害人具体情况时;当被告是明确的,但该被告已经逃匿或下落不明时;当存在无法确定某项实体义务应当归属何人,原告将这些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等等情形,法院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有明确的被告”的法定起诉条件为由,不受理诉讼或驳回起诉。

4. 原本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却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而不予受理或不予合并。比如,民事权益受到没有产生实际侵害结果的威胁时,提起不作为之诉,法院以没有诉的利益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于“形成中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法院以没有相应的实体法律规范作为判决根据,而拒绝受理; 合并提起的现在之诉和将来之诉,均具有诉的利益,并且符合诉的客观单纯合并条件,法院却认为将来之诉不具有诉的利益而拒绝合并,实际是对将来之诉拒绝受理,等等。

5. 法院非法拒绝诉的合法变更。比如,原诉的提起是合法的、有效的。但是,后来原告判明所提出的原诉尚不足以充分解决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为了避免进行无益的诉讼和避免另行提出诉讼的不便,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却不允许诉的变更,这实际上是对后诉拒绝受理,是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

6.法院主动揽案。其直接表现形式是,当事人没有行使诉权或提起诉讼而法院主动审理并作出判决;其间接表现形式是,法院超出或者主动变更、替换诉讼标的而作出判决。无论何种形式,都构成了法院对诉权的侵害。法院主动揽案在我国十分常见,除了侵害公民或当事人诉权之外,还严重违背了司法和法院的消极性和中立性的正当程序。

此外,在诉讼实务中,法院还常常以诉讼文书不能送达、判决不能执行等为由拒绝受理诉讼。而大量本可以执行的判决不能执行,成为“法律白条”,更是对当事人诉权的漠视,也是对法律尊严和权威的践踏。

对法院侵害诉权,主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自身来救济的。比如,对于法院非法不予受理的,法院主动审判的,当事人可提起上诉。对于法院超出、变更或替换诉讼标的而作出判决的,当事人不仅可以提起上诉,而且可以申请再审。此外,应建立对诉权进行救济的诉权保障机制,使这一救济权利受到法律的再救济。

二、对滥用民事诉权的规制

司法实践通过媒体给普通的民众一句已耳熟能详的话语,那就是“一纸诉状将某某推到了被告席上”。这一比较普遍的现象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与深思:被人推到被告席上竟是这么简单? 难道原告都是有理的? 如果这样过于简单界定不能成立的话,那么,被一纸诉状推到被告席的“准被告”们,耗时间、耗精力、耗钱财,如果最终证明原告告错了,自己是无辜的,告错了难道就此拉倒? 如果把民间的“恶人先告状”辅以法律的理性分析,我们不但会发现蕴藏在这一话语背后的深层的民族法律文化结构,而且可以印证原告的起诉不一定都是成立的。

因为事实上,我们的诉讼法理论忽略了一个简单的现实,那就是所谓的原告,是程序上的“原告”,而不是教科书中界定的概念性“原告”。他只不过是在起诉的时间上占先的一方而已。也就是说,谁先行使诉权谁就是原告。这种时间上的占先性更符合司法实践的情境。由于起诉时间的占先性,与实体的权益维护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就决定了这样的原告并不具有胜诉的必然性。问题是,总不能为了防止错告,就剥夺人家的起诉权,否则就直接破坏了诉权。但也不能为了维护诉权而导致滥诉。这实质上是对诉权的一种更大的破坏。因此,我们既不能借口防止滥诉而破坏诉权,也不能为维护诉权而放纵滥诉。二者的任何偏废,都是对诉权的一种破坏。如何既能保障诉权,又能防止滥诉? 在诉权的维护与防止滥诉之间找到一种适度的平衡,这应是现代诉权理论的新课题。

司法实践中,有几种常见的滥用诉权的现象:

1. 故意错列被告。将与本案无关的自然人或者有意或者无意错列为被告,这种现象比较普遍。错列的被告们如置之不理,很可能因“缺席判决”导致败诉;因此,他们就得花精力、花财力最终证明自己是“清白”的,但其失去的机会成本及其经济、名誉等损失,却无法得到补偿。

2. 随意追加第三人。这种情形又分为两种:原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和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它之所以属于滥诉的范畴,是因为这种随意追加的第三人根本就不应是第三人。况且这种法院的追加,也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

3. 滥用反诉权。反诉制度的法律要义在于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将反诉滥用成阻却原告顺利实现诉讼目的的一种手段;不少法院没有从反诉成立的要件方面严加审核,只要反诉人缴纳了反诉费,就让反诉成立,使不少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人为地复杂起来,从而形成滥诉。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总第9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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