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无序(disorder) 概念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断裂)和无规则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 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无论是人类生活的惰性力量还是人类对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组织的世界的向往,都使他们期望通过制定避免纠纷或将纠纷迅速得以解决的各种法律并使之有效的运行以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古罗马人用‘只要有社会就有法律’这样一句格言( ubi societas ,ibi ius) 概括了社会现实的这个方面” ,但是社会生活情势的不断变更要求对利益关系进行重新的分配和调整,这种要求与既存的社会秩序之间的矛盾必然会导致出现纠纷。作为对这种情势的应对,要求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新的秩序形式。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控手段便不得不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种种危及安全的新形势不断作出新的调整。显然确定性和稳重性本身不能满足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的要求,还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概而言之,整个社会是一个维持已有秩序和创建新秩序交替进行的过程。如果把这两者作为片断无疑与普通法的遵循先例原则和衡平法的权利救济原则相契合。而如果把这两者作为一个连续不断、周而复始又逐层递进的过程来看它又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自我维系过程,其不断的促进社会组织以更合理、更高效的方式运行。而纠纷解决作为维护旧秩序、创建新秩序的共同契机无疑统帅着整个人类的社会发展发展。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纠纷不是一种破坏社会在总体上顺利运转的偶然事件,而是社会生活一个持续存在和不可避免的常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