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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及当事人能力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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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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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及当事人能力初探
普金霞 长治学院政法系 讲师
一、业主团体法律地位的困境
在我国现行的相关物业法规中,因为理论上的欠缺和模糊,对业主委员会的规定极不明确。如《物权法》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暂不作规定。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反映到法律实务界,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关于“对侵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表述可以概括。这直接影响了法官对业主委员会当事人能力的判断。不同法院在认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上出现了较大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双重否定说。该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绝大多数法院持此态度。二是诉的利益缺陷说。即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行为能力,但涉及物业管理诉讼时应经业主的授权,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参加诉讼。三是认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准其作为物业管理诉讼的当事人。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于对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及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应给出合理的回答。
二、关于业主团体法律地位的探讨
要弄清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首先需要回答其是否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这个问题。众所周知,在我国及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民事主体长期以来是由自然人与法人的二元格局统治的,而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是繁多的由前两种主体组成但又不构成法人的团体或组织,我们称之为“其他组织”,它们的地位及在管理和交易中的权利一直是制约这类团体健康发展的问题。
(一)“其他组织”的比较法研究
这类组织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在各国引起了诸多争议,其名称、包含的范围、主体地位及当事人能力在不同的国家均有不同的规定。
1. 率先确立民事主体二元格局的德国,将这类组织称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德国《民法典》第54 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基于以此种名义对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亲自负责任;2 人以上实施行为的,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因此,该社团的法律地位正如其名称一样,为无权利能力者。不过德国现代立法更倾向于赋予非法人团体以完整的当事人能力。如德国于1967 年7月24 日颁布的《政党法》,赋予政党及其最高一级的区域组织以无限制的当事人能力。德国《劳动诉讼法》第10 条规定,工会、雇主联合会及其协会,在劳动法领域具有完全的当事人能力。
2. 在日本,非法人组织分为律师协会、学术团体、政治性团体等,非法人财团分为正在筹建中的企业等。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 条明确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
3. 在我国台湾地区,将非法人组织称为“非法人团体”。其《民事诉讼法》第40 条作了进一步规定,认为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者,有当事人能力。
4. 在英美法中,将非法人组织分为合伙、互助会、学会、工会等。它们虽然在立法上规定了“非法人组织,以无法律上人格为原则”,但非法人组织在其财产之限度内对职员执行职务上的过错行为负赔偿责任,实质上承认了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地位。传统美国司法判例将个人、合伙、公司和其他团体统称为“人”予以表述,实际上也承认了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
(二)我国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业主团体实为团体之一种。所谓团体,也称为社团,无论其是否具有权利能力,都是人们为了一定的目的而自由地共同联合建立的,即通过联合建立,形成一个长期存在并独立于成员个人的组织。那么我国的业主团体是否具有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地位呢?笔者认为,业主团体在性质上为非法人团体,但具有真实的团体人格,我们可以从同为团体的法人构成中获得启示。
1. 法律赋予。法国学者米林、撒叶主张法人“组织体说”。他们认为法人为适于为权利主体的法律组织体的实在。团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取决于两个因素,即交易的需要和法律的赋予。我国现行《物业管理条例》虽未赋予业主团体权利能力,但业主团体完全可以归入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而享有当事人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 条均有此规定。
2. 交易的需要。有学者认为,团体人格至少应从三个方面来认识,一是具有统一的团体意志,二是具有功能完整的组织体,三是业主团体具有自己的章程。这三个要素是团体具备权利能力,即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基础。笔者认为这三个因素是决定团体是否满足交易需要的条件。首先,业主团体具有统一的团体意志。《物业管理条例》设定了业主团体的意思机构和代表与执行机构。因此,业主大会制度将人数众多的业主的意思以这种方式予以集中表达,实现了具备团体人格的第一个要件。其次,业主团体具有功能完善的组织体。如《物业管理条例》第8 条、第15 条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再次,就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而言,业主团体也具备了另一个社团必须的要件,即章程。当然,成员对章程完全可以按照共同的意愿作出其他的自治规定。
(三)业主团体人格的特殊性
从团体章程、组织机构和团体意志要素来看,业主团体与法人团体并无实质差别,二者都有其独立于成员的团体人格,有意思机关和执行机关,唯一的区别在于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然而随着现代民事主体理论的发展,权利能力的本质不再是由独立财产和有限责任才能决定的。独立财产和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最多只是一个团体或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的标准,而并不是非法人团体(组织)和“其他组织”的必备要件。对非法人团体(组织)而言,如前所述,各国或地区在立法中大多数不要求其独立承担责任。
对于民事主体人格更为理性的解释是: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构成包括两方面,一是实体法中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二是诉讼法中主体的当事人能力。二者的充分结合才是考察团体或所有主体是否具有人格的科学方法。
在现代社会中,凡民事主体均应具有法律人格,但人格实质上是主体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综合体现。从根本原因来分析,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对主体财产独立性考察的结果。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其均应有民事责任能力。唯主体财产的独立性可能不同,因而其责任能力亦有程度之差别。三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决定着主体人格的程度,并不能互相替代或包容。权利能力决定主体人格之范围大小,行为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自由度,责任能力则决定着主体人格的完整性。尤为重要的是,在这种对人格的解读中,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是走出传统人格理论误区的关键。
由此可见,业主团体具备团体人格的一切要素,其与法人人格的不同仅在于独立财产支配下的完全责任能力,也就是其人格在民事责任能力上具有不完全性,这必然意味着在实体法中,在团体所支配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由团体成员予以补足。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此而否认业主团体真实人格的存在,它只能说明人格的差别。因为民事责任能力完全与否、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仅决定人格的等级,并未抽空人格的实际价值。所以,业主团体的人格是真实存在的,并具有不完全性的特点。
三、业主团体当事人能力的特殊性
(一) 业主团体的当事人能力应由团体的代表与执行机构即业主委员会具体行使业主委员会行使当事人能力,理由基于以下两点:第一,由业主委员会担当当事人,是社团性质使然。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团体的人格,而与成员个人的行为相区分。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上,应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凡涉及物业管理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当事人能力,而涉及小区公有财物或公共财产利益的,则不应该认定其当事人能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当事人能力作为一种诉讼的资格能力,它只涉及到有或没有的问题,不存在部分有、部分又没有的问题,这与实体法上当事人权利能力不可能既有又没有一样,只有在认定法律主体与讼争标的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方才予以考虑。第二,业主委员会行使当事人能力是诉讼效率的要求。若否认团体之当事人能力,而将业主个人作为适格当事人将面临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当事人的能力具有不完全性
民事诉讼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具有完全当事人能力的业主委员会所代表的业主团体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全性,因此,在具体个案中,对于业主团体不能独立行使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应归属于业主团体的全体业主成员身上,而对于涉讼的基于共同利益的纠纷所作的判决效力及于全体业主。
总之,在我国相关法律未能明确业主团体法律地位的立法背景下,在我国业主自治能力普遍有待提高的现实实践中,厘清业主团体与相关组织机构的法律关系,对于业主自治管理和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可行的思路是在现行法的框架下,承认业主团体作为非法人团体的人格,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承认业主团体人格的不完全性和特殊性,实现团体人格和业主个人人格的有机结合。
注释:
田土城.论民事责任能力〔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6).
陈枫.论业主委员会的主体性质及当事人能力〔J〕.人民司法,2004,(9).
出处:《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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