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我国目前仍须继续坚持“实际联系原则”,待法制进一步完善、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水平进一步提高之后才能放弃。
注释:
李双元.关于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思考[A].海峡两岸法律冲突及海事法律问题研究[C].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1.
Case 150/80,Elefanten Schuh v.Jacqmain,[1981] ECR 1671.
郭玉军,蒋剑伟.美国联邦法院执行管辖权条款规则评析[A].武大国际法评论(第5卷)[C].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The Bremen v.Zapata Off-Shore Co.,407 U.S.1 (1972).
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邓杰.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
奚晓明.论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协议管辖条款的认定[J].法律适用,2002,(3).
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The RepUblic of Korea: Comments on the Preli-minary Draft of the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www.hcch.net).
王祥修.论国际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制度[J].企业经济,2007,(9).
出处:《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0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