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证据能力及其冲突问题
我国证据立法和冲突立法起步较晚,对于证据能力以及证据能力冲突问题,立法较为薄弱。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无“证据能力”或者“可采性”的概念,这一理念只是包含在一些具体的规则当中。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能力问题,而是强调法官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对于诉讼中可能存在的证据冲突及其法律适用,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还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均未作规定。
一般而言,人们似乎更愿意将证据看作程序问题,从而适用法院地法。这一点体现在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证据立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多集中在《民事诉讼法》第6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也被归于程序法的司法解释。但实际上,我国的证据立法并不完全属于程序法范畴,在实体法中也有关于证据和证据能力的规定。
对于证据冲突的特殊性,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集中在举证责任制度上,更多地关注对举证责任的属性和法律适用进行探讨,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情形,其原因在于学界普遍认为,举证责任问题不仅仅是证据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更是一个实体法上的问题,它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紧密相关。反观证据能力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未引起过多的关注,实务中仍然是将法院地法作为判断证据能力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对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以及证据能力问题,一味地将其认定为程序事项而适用法院地法,案件的审理未必能取得最好的结果。证据能力问题既具有实体法的属性,又具有程序法的属性。由此,在一国的国际民事诉讼中,如果僵硬地适用法院地法,可能会不利于当事人在法律关系发生时就能够预见其权利与证据之间的关系,不利于对当事人法律行为的引导,反而可能造成当事人的择地行诉。因此,对于国际民事诉讼中证据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对证据能力的范围进行区分,依据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同时,充分考虑到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利原则的运用和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
注释:
周叔厚.证据法新论[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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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31卷第5期 2008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