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体平等原则下之诉讼促进义务与协力解明义务。“辩论主义固然为民事诉讼之基本原则,当事人以其程序主体之地位,就事实与证据资料具有自由处分权限,然若将诉讼程序视为一个平等主体之间进行对话沟通以解决纷争之工具,则必须尽可能地确保双方之平等地位。”因为,任何人都应有平等地接近正义(acess to justice)之机会,不应因智识、地位和财富等个体差异而受影响。而纯粹的辩论主义却忽视了当事人的这种差异,其程序公正表面的中立性将形成实质性接近司法之障碍,即弱势群体在程序的阻隔下无法接近司法,为程序所疏远和边缘化,尤其是在所谓的“现代型”诉讼中。因此为保证主体间之真正平等,必须排除此等障碍,强化当事人间一定程度的协同,对其就事实和证据资料的自由处分予以必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