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入诉讼是指“非诉讼最初当事人的第三人,声称对诉讼标的享有利益,从而加入诉讼以保护其权利或提出请求”的程序。共同诉讼与介入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案件现有当事人的意愿(在强制合并中也可能是法院的意愿)而合并当事人,而介入诉讼则完全是因为案外人自己加入诉讼的意愿而将其合并。根据《规则》第24 条的规定,介入诉讼包括有权介入(intervention of right)和许可介入(permissive intervention)。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 条规定,如果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个条文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一系列的困惑: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与共同诉讼人与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有无区别?第三人制度究竟是为了保护谁的利益?法院为什么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到底与共同诉讼人有无不同?这些问题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都有答案。首先,美国的介入诉讼制度(对应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显然是为保护介入人权利而设置的制度,但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与共同诉讼相互转化。法院没有权力追加第三人,如果这个案外人确实与诉讼标的有着紧密的利害关系,法院可以通过强制合并的方式将其追加为共同诉讼人。其次,介入人当然成为案件当事人,其当事人身份不以最终判决结果为判断标准。我国第三人制度中所谓被判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在美国存在两种可能,一是介入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介入诉讼帮助被告答辩,原告随即对其提出请求,案件转化为共同诉讼,第三人以共同被告之一的身份承担责任。二是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请求将案外人引入诉讼成为第三方被告。此时,虽然第三方被告不是自愿加入诉讼,但其同样是案件当事人,不过,其只能对被告(第三方原告)承担责任,而不能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这种通过引入诉讼、介入诉讼和共同诉讼进行整体衔接的制度及其清晰明确的制度目的,对我国《民事诉讼法》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注释:
See International Union of Operating Engineers v Irmscher & Sons, Inc(1973, ND Ind)63 FRD 394.
See Cordero v AT&T(1999, DC Puerto Rico)190 FRD 26.
National Union Fire Ins. Co. v Continental Illinois Corp.(1986, ND Ill)113 FRD 527.
错误合并是指数名当事人错误地参与了同一诉讼,或将不同的诉因错误地合并审理的情况。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920 页。
原告的代理人可能对本州的法律、法官的脾气性格更为熟悉,可以挑选更合适的陪审团成员,可以更高效地利用发现程序,或者更方便于参加庭审。这些都可能成为被告的不利因素。
See E. Farish Percy, Making a Federal Case of It: Removing Civil Cases to Federal Court Based on Fraudulent Joinder, 91 Iowa L.Rev. 189, 191(2005).
Mallalieu-Golder Ins. Agency v Exec. Risk Indem.(2003, MD Pa)254 F Supp. 2d 521.
See Hill, Peterson, Carper, Bee & Deitzler, P.L.L.C v XL Specialty Ins. Co.(2003, SD W Va)261 F. Supp. 2d 546.
See James M. Underwood, From Proxy to Principle: Fraudulent Joinder Reconsidered, 69 ALB. L. REV. 1013, 1020(2006).
Griggs v State Farm Lloyds(5th Cir. 1999)181 F.3d 694.
Curacao Trading Co. v Federal Ins. Co.(1943, CA2 NY)137 F.2d 911, cert den(1944)321 US 765.
[美]玛丽?肯?凯恩:《民事程序法》(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113 页。
Fed.R.Civ.P., R12(h).
See Provident Tradesmens Bank & Trust Co. v Patterson(1968)390 US 102.
参见[美]托马斯?A.马沃特:《审前程序》(影印本),中信出版社2003 年版,第159 页。有关原告无法直接向第三方被告提出请求的情况,比如原告因为时效无法向第三方被告请求,而被告的代位求偿权要等到其被裁决对主请求负责时才产生,故不存在时效障碍。参见[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民事诉讼法》,夏登峻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350 页。
Northbrook Nat. Ins. Co. v J & R Vending Corp.(1996, ED NY)167 FRD 643.
前引24,弗兰德泰尔等书,第351 页。
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721 页。
Lexis. USCS Fed. R. Civ. P., IV Parties, R22.
Wilmington Trust Co. v Gillespie(1975, DC Del)397 F Supp 1337.
Underwriters at Lloyd's v Nicolas(1966, CA8 Ark)363 F2d 357.
Grossman v Mushlin(1980, SD NY)493 F Supp 330.
See Pan American Fire & Casualty Co. v Revere(1960, ED La)188 F Supp 474, 3 FR Serv 2d 400.
Fed.R.Civ.P. R22(a)(1).
See 25 Fed. Proc., L. Ed. §59:99.
Eikel v States Marine Lines, Inc.(5th Cir. 1973)473 F.2d 959. 该案原告是律师事务所两名合伙人,他们起诉客户,要求支付拖欠的法律服务费。此前,Goller 也向客户提出了付费的个人请求,因为事务所提供服务时,Goller 还是合伙人,但Goller 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客户以其系无法合并的必要当事人为由,申请驳回起诉。法院指出,被告想扮演无利害关系的财产管理人,但又因语焉不详的原因不去利用允许他承认责任而置律师们于竞争地位的相互诉讼。利用相互诉讼不仅方便被告表达观点,而且可以一劳永逸地保护其就相同的费用免受困扰。他没有选择正常的途径,而是故意选择了瞄准法院管辖权障碍的小道。法院不认为第19 条可以这么用。如果将该案与本文强制合并部分提到的哈斯诉杰佛逊国家银行案作一比较,两者在实务上的区别就更明显了。在哈斯案中,被告银行并不认为,原告哈斯和案外人格路维克可以就股权互争权利,而是明确抗辩,根据它与格路维克的协议,哈斯无权记名于股权证上。最终是地区法院指示原告修改诉状,将格路维克合并为当事人。
前引76,薛波书,第724 页。
See 25 Fed. Proc., L. Ed. §59:99.
参见[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蔡彦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183 页。
参见纪敏:《改革民事共同诉讼案件受理方式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保障作用》,《人民司法》2006 年第3 期。
参见章武生、段厚省:《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法律科学》2007 年第1 期。
出处:《东方法学》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