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问题在我国争论得较多,对于证明责任的具体含义,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孙长永教授认为,学界的分歧源于证明责任这个词的翻译,最开始译自日本的为“举证责任”,后来译自俄罗斯的为“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它只是法律的事先分配,不存在倒置、转移的问题。他指出,建立证明责任制度在我国存在三个难题:一是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并没有实行,二是疑罪从无在我国不能完全实行,三是不具备被告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现实条件。英美法中无罪推定的“罪”和我们理解的“罪”是不一样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无罪辩护要件共同构成入罪要件和出罪要件。入罪要件成立后,如果被告人提出精神病等积极抗辩,就要承担证明责任。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封闭的,四个要件一旦得以证明就构成犯罪,如果要检察机关承担全部要件的证明责任,我国的检察机关承担的责任比英美国家控方的责任还要大。他主张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只要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使得法官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疑问,检察机关就要承担证明责任。
冯亚东教授认为,我们对证明责任理解上的差异,或许在于实体法犯罪构成体系对诉讼法证明责任产生的影响。在实体法上,我们承受的是前苏联法学界的四要件体系,要求控方对四个要件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而德日体系、英美体系不是这种四要件体系,因此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对被告人也分配了证明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法系的问题,在大陆法系被告人是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的,而英美法系主要是依靠证明责任的分配来解决问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邓修明法官认为,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建立证明责任制度的条件,但可以适当地加大被告人的某些刑事证明责任。我国侦查人员的素质、技术水平等与西方国家的差别还很大。被告人能够证明的某些事项是有规律的,而且被告人有证明的积极性,因此,在特殊领域要求被告人对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能够提高诉讼效率。无罪推定是基本原则,诉讼合理原则是补充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把一些证明责任分给被告人。他建议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对我国被告人承担刑事证明责任的规定予以一定程度的细化。我国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要立足于我国当前的国情,对被告人证明责任设置比较低的证明标准,即被告人提出的证据和主张,只要能够让法院产生合理怀疑就可以,消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只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不承担说服责任。
参与讨论的很多学者赞成,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只是对承担何种证明责任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指出,理论上可以将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分为提出证据的责任(Burden ofproducing evidence)和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前者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在诉讼的进程中,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推动辩论的进行;后者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说服事实审理者确信提供的证据所支持的主张,否则承担败诉的风险。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承担提出证据责任,但不承担说服责任。法律应当对以下积极抗辩规定为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一是被告人提出的精神病辩护;二是阻却违法性的正当理由;三是援用实体法中某些但书、例外或豁免的规定;四是陷阱抗辩(Entrapment)和被人挑衅(Provocation)抗辩;五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持有型犯罪。但也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如果被告方提出一些辩护主张,当然会提出一些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作为证据,但这是一种“提供证据说明的义务”,也是“提供证据说明的权利”,而不是证明责任。
1986年,美国一些研究证据的学者齐聚波士顿,召开了一个有关证据法发展的研讨会,会议的主题是讨论什么构成了判决中系争事实的推理方式。结果,这些来自不同领域的专家们就很多简单的问题发生了争议,而且很难取得共识。例如,对于“事实”(fact)问题,不同学科的人就有不同认识;对于“概然性”(probability)问题,证据法学者和律师与统计学、哲学、心理学领域的学者分歧很大。同样地,由于本次研讨会讨论的刑事证明责任和推定本身属于争议较大的问题,加上与会者有来自高校、科研机构的学者,又有来自司法机关的法官、检察官,因此对该问题产生观点上的争鸣很正常。因此,会议总结人龙宗智教授所戏言的“缺乏共识”,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本次会议的真实写照。
不过,这次研讨会也取得了一些成果。首先,界定了推定的含义,对模糊不清的概念进行了梳理,达成了基本的共识,并明确了推定是实体和程序共同的问题;其次,明晰了推定与推论、推理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厘清了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再次,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涉及推定的问题进行了讨论,提出了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一些情况;最后,提出了在刑事领域中构建推定的一个基本的框架,包括构建的原则、范围等。大家一致认为,在刑事法上规定推定,必须持慎重态度,防止异化和滥用,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既要坚持推定过程中的证明责任转移、证明过程简化,也要坚持证明责任的特征,注意合法性,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而不是采取司法解释的形式。龙宗智教授在总结中认为,虽然大家缺乏共识,但展开了观点,清理了思路,开启了思维。他提出,要认真对待刑事推定,不能随意设定,不能动摇无罪推定这条“金线”。针对推定和刑事证明责任的研究,他提出两个结合:一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起到互补的作用;二是理论与实际结合,把我们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结合起来。
刑事证明责任和推定,作为证据法的难题,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不小的挑战。这次“刑事证明责任与推定”学术研讨会,群英荟萃,观点争鸣,是迎接挑战的一个良好开端。
注释:
Charles McCormick,McCormick′s Handbook of the Law of Evidence.§342,at 802-803,(2nd ed.1972)West PublishingCompany. 出处:《证据科学》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