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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最高院《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鉴定书审查、质证规则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20
标题: 最高院《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鉴定书审查、质证规则
李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唐滔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可以看出,《若干规定》中有关鉴定书查证内容实质上是对《民事诉讼法》中“鉴定结论”外延的扩大解释,即《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结论”应当由《若干规定》第二于九条所规定的七个部分共同组成。对鉴定结论进行查证,实质内容是对“鉴定书”整体进行查证,七个部分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错误或者疑问,都可能导致鉴定不被采信。这一原则应当贯穿于审判的始终。不仅是法官以此为标准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且当事人在对鉴定书进行质证时也应当以《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为标准,对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鉴定书进行查证。
一、          审查和质证的应当是鉴定书而不仅是鉴定结论
我们应注意《若干规定》中的用词,二十九条规定审查的是鉴定书而不是鉴定结论。鉴定书是反映鉴定委托、鉴定过程、鉴定步骤方法及其结果的一种法律文书。而狭义的“鉴定结论”仅是鉴定书的结论部分,作为一七种证据之一,其实质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专家证言,是专家运用专门知识或技术对案件涉及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加以科学判断,而形成的结论。这种“结论”,与其说是证据,不如说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审判人员和当事人都想得知的一个结果而已。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他们对结论的审查或质证只能是看其是否有明确的结论,是否与案件的其它证据有明显矛盾或是否明显违反科学常识。所以仅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或质证是无法充分揭露事实的。法官和诉讼当事人双方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实际并不仅限于结论本身,而必然要对该结论形成的主体、程序和依据等进行质证。这正如对普通的“证人证言”的质证,并不只是要求证人说其本人对事件观察的结论,而更重要的是要查明证人是否有提供证据的能力或客观可能性。
二、审查和质证鉴定书的具体内容包涵多个方面
1、鉴定主体必须合法。首先,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的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如:建设部1999年12月颁布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做了明确的规定。其次,鉴定人也必须符合一定的任职标准,具备法定的鉴定职称。再次,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对象出具多份鉴定结论,若各鉴定机构均具有法定鉴定资格时,应依据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一般应采信高一级别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排除那些级别较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2、鉴定程序必须合法。鉴定程序是对鉴定过程的一种法律规定,是指为确保鉴定活动的有序进行和有关鉴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实施而制定的共同遵守的规则、步骤、方法。鉴定程序由诉讼程序决定并衍生其具体内容,以诉讼法为依据并受其制约。不合法的程序有(一)鉴定人违反有关回避制度,应当回避未予回避的: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4、专家组受理鉴定的,专家组成员曾参与过同一案件鉴定。针对重新鉴定,《检察院诉讼程序规则》及
3、鉴定所依据的调查资料真实、全面的。(1)送鉴定材料资料必须通过合法程序提取、收集。(2)送鉴定材料资料的内容不得与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的内容相矛盾。(3)送鉴定材料一般还要经过相关利益方质证。
4、鉴定所依据的技术与理论必须科学、正确,或得到同行业普遍认同。
三、对鉴定书的全面质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由于受到“鉴定结论”的“结论”二字的误导,有些审判人员将“鉴定结论”当成金科玉律,不听取当事人对鉴定书“鉴定结论”以外的其他部分的质证意见,只要对“结论”没有异议,就视为对证据、对事实没有异议,或者未经查证属实,就将其作为确定案件真实的依据;甚至明知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或者有明显瑕疵,也不敢坚持真理,甘心盲从,以致使审判人员成了鉴定人员的传声筒;其中还有个别审判人员投机取巧,不愿查清案件事实,回避办案风险,或出于个人其他目的,将应由法官裁决而无须由专业人员鉴定的事项交付鉴定,然后以所谓“鉴定结论”下判。最严重的是,片面的只对鉴定结论审核的作法成为法官和鉴定人互相推脱责任的途径。法官以不懂专业知识为由,故意或盲目地使用鉴定结论,即使出现错案也以鉴定人出错鉴定结论为由推卸责任。而一些不负责任的鉴定人则以“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法官审查和庭审质证”为由,将自已超脱为案外人。这不仅滋生了法官的腐败,也使许多鉴定水平低下、以营利为惟一目的的鉴定机构得以生存。所以作为当事人一定注意“鉴定结论”与“鉴定书”的区别,在质证的过程中不盲从法官,以对法律的清醒认识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四、对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鉴定书庭审质证后,根据质证意见.对是否应根据异议方的申请重新鉴定,作出区别对待
《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以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机构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异议方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我们认为可以作出以下区别对待:
1、对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应认定该鉴定书缺乏生效要件和有效要件,视为该“鉴定书”自始不存在,其鉴定结沦也自然不能成立,对此,异议方除就提出的异议的事实举证外,无须申请重新鉴定,而应由原对鉴定内容负举证责任的一方继续举证,包括由原举证责任方申请重新鉴定。
2、对鉴定依据的技术、理论、操作方法、及其他专业知识等专门性问题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证明确实存在不科学性的,该“鉴定书”也应视为自始不存在。
3、对与案件主要证据存在矛盾的鉴定结论,审判人员应不予采信,由原举证责任方继续举证,或申请重新鉴定。
4、有缺陷、有瑕疵的鉴定书,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
5、对自行委托案件的鉴定结论要慎用。自行委托鉴定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它是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现象的归纳,有人将它称之为自行鉴定,认为自行鉴定是公民对日常生活、工作中的产生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性的检测机构或相关专家进行检验、评价与判断,从而为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科学依据而从事的一项活动。《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是因为鉴定是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所作出结论的,笔者称之为“证据后证据”,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仅提供与自己有利的证据用于鉴定,导致鉴定结论出现片而性。
                                                                                                                                 出处:《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 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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