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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研究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18
标题: 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研究
刘加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民事诉讼调解复兴以来,各级法院在民事诉讼领域推出的改革措施层出不穷、名目繁多,百花齐放,令人应接不暇。此轮有关民事诉讼调解的改革由于缺乏总体规划而不可避免地呈现自发性、地区差异性、自下而上性、反复性、盲目性等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诉讼调解实效的发挥并背离了复兴诉讼调解的初衷。
   对民事诉讼调解进行模式化分析属于诉讼调解制度的一般性研究。本文拟以权力配置为视角,对民事诉讼调解进行模式化分析,基于民事诉讼调解的社会化将诉讼调解分为权力独享型、权力共享型和权力分享型三种模式。
   一、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根据与限度
   (一)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根据
   1.法理根据:司法权的社会性。诉讼调解的社会化是以诉讼调解权力的社会性和司法权的社会性为理论基础的。黑格尔和恩格斯关于司法权社会性的经典理论可为理解民事诉讼调解的社会化提供思考和观念工具。
   黑格尔指出:“在司法中,市民社会回复到它的概念,即自在地存在的普遍物跟主观特殊性的统一,不过主观特殊性是存在于个别事件中,而普遍物是指抽象法而言。”黑格尔不仅认为司法权属于市民社会,而且认为司法权的有效运行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存在方式,司法权的作用在于能够为需要的可能性转化成需要的现实性提供媒介,并在需要的可能性与需要的现实性出现冲突时提供排除妨害的保护手段。借助对职业法官之外的部分国民可以成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之权力行使者的论证,黑格尔采取了一种把司法权社会化的进路,尽管他清晰地意识到,在国家没有消失即市民社会没有彻底消融国家之前,这种进路无法将司法权从国家权力的范围内完全独立出来,但是他创设了司法权来源于市民社会、服务于市民社会并将回归于市民社会方能找到终极正当性的理论。恩格斯有关司法权社会性的论述集中体现在1842年他写就的《<刑法报>停刊》和《集权和自由》两篇文章中。在恩格斯那里,“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这一命题成为“司法权具有社会性”的精炼描述,“司法权具有社会性”不仅被当作是原则来加以尊崇,而且以陪审制为载体得以具体化。
   从法官职业具有特殊性的角度否定司法权的社会性,是对司法权性质的误读。重申司法权的社会性并非否定司法权的国家性,而是实现司法权有效行使和纠纷妥当解决的需要。在市民社会的形成过程中,司法权的社会性理应通过适宜的方式予以同步回归,民事诉讼调解的社会化恰好为这种同步回归提供了有效途径。
   2.现实根据:创新社会管理的司法担当。我国当前的能动司法是在司法制度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司法实现创新社会管理的政治功能。其实,“整个现代社会司法的政治功能其实在增强,而不是在削弱。”“一个政治功能缺失或弱化的法院,实际上既无政治地位,更无力担当实现法治的重任,还势必影响其一般司法功能的发挥。司法政治功能的弱化,不仅有可能丧失法院作为司法的主体地位,而且有可能使法院受其他政治力量和社会力量的摆布与支配,成为某种强势主体的附庸。”法院承担创新社会管理的政治任务须以社会为中心,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的积极性,提高社会管理资源的有效利用率。民事诉讼调解的社会化有效回应了社会力量参与司法的正当诉求。
   (二)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限度
   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要受到“民事诉讼调解可能性”的制约,必须正视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能力有限的现实,采取适度克制的步骤展开,否则必定会造成社会力量不能胜任、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法院成为当事人表达更大不满对象的结果。
  二、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
  在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模式下,诉讼调解权力没有被分割,由职业法官独自行使,法院内不具有职业法官身份的人员和法院外的其他力量(主要是社会力量)无法以调解权力行使者的角色出现,国家性成为调解权力的唯一属性。当然民事诉讼调解权力的正当性同样依赖于外在制约力量的有效存在。
   (一)职业法官在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中的角色
   在调判分离模式下,权力独享型诉讼调解中的职业法官只充当调解者的单一角色;在调判合一模式下,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中的职业法官既充当调解者的角色,又充当裁判者的角色;在调判有限分离模式下,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中的职业法官既可能只充当调解者的角色,又可能同时兼具调解者和裁判者的角色。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中职业法官的角色取决于在民事审判阶段如何对待民事诉讼调解的公共政策和法院系统应对案件压力的能力。
   (二)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
   法院合议庭内部形成权力约束力量的可能性因为合议庭的固定化和案件承办人制度在实践中的异化而明显降低,在合议庭主持的诉讼调解中不宜普遍采取“背靠背”调解方式。独任法官主持诉讼调解时,“背靠背”调解方式也因无法通过内部的权力分化来实现对权力的约束而应予以禁止。
   (三)调解前置主义与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有效性
   鉴于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优势地位,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的做法,采取列举规定的方法确定起诉后调解前置主义的案件范围。具体而言,首先应扩大旨在维持或修复当事人间和谐关系的案件范围;其次应扩大旨在谋求纠纷迅速合理解决的案件范围;最后应考虑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城乡差距大的实际情况而采取全国标准与地方标准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实行调解前置主义的小额案件范围。
   三、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
   (一)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典型对应物
   在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行使调解权力的混合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实行“同审同权”,只是一种笼统的说法。与之相对应,混合合议庭主持的诉讼调解作为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典型对应物,也只能是整体意义上的。
   1.混合合议庭主持的民事诉讼调解与职业法官的选择。面对案件压力导致的审判力量不足的无奈现状和陪审案件的比例或数量须达到一定要求的硬性任务,职业法官不得不殚精竭虑地寻找规避错案风险和避免陷入不被信任之困境的方法。利用确定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让受自己控制的人民陪审员进入合议庭是一种方法,这是实践中“职业陪审”、“固定性陪审”和人民陪审员以审判人员的名义进行权力寻租的现象屡禁不止的根源所在,这种方法之下的混合合议庭主持的民事诉讼调解徒有其表。以通过切断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和社会之间的经常性联系来保证案件公正处理如预期的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机制,也会因为这种方法而被架空。允许当事人从数量合理、构成科学的人民陪审员名册中合意选定人民陪审员,才能将混合合议庭主持的诉讼调解拉回良性运行轨道。
   2.混合合议庭主持的民事诉讼调解与民事陪审案件类型。可以适用陪审的民事案件与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的交集才可由混合合议庭来主持调解。与可能通过调解解决之民事案件的有限性一起,可以适用陪审的民事案件的有限性决定了可以由混合合议庭主持调解的民事案件也具有有限性。所以,混合合议庭主持的民事诉讼调解不可能具有二审调解这一类型,其所具有的一审调解和再审调解两种类型也须在具体语境中作限缩解释。陪审制与普通程序绑定的立法设计,使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与可以由混合合议庭主持调解的民事案件之间在严格意义上形成了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
   (二)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域外视角
   韩国调解委员会主持的民事调解和日本民事调停委员会主持的民事调停,将调解权力配置给职业法官和社会力量共同行使的做法,在比较法上并非孤例。权力事项确定和权力界限明晰是权力有效行使的前提条件,所以韩国和日本在民事调解单独立法中专门就可由职业法官和社会力量共同行使的权力作了列举式规定。相比之下,我国缺乏有关民事调解的单独立法,以及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可由职业法官和社会力量共同行使的诉讼调解权力作出规定。当民事调解单独立法的构想在调解复兴以及社会化的推动下付诸运作时,借鉴韩国和日本的做法,采取权力清单的方式具体规定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中可以共同行使各项权力的机会便不容错过。
   (三)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非典型对应物:协助调解
   协助调解是指案件受理后,法院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组织或个人协助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进行的调解。在协助调解中,协助调解人无权决定调解的开始、进行与结束,无权主动提出调解方案,无权审查与批准调解协议,无权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无权制作调解书。因不是调解组织的成员,协助调解人不享有主导调解过程的权力和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适当干预的回应性权力。协助调解人无法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民事诉讼调解权力,协助调解成了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变体,而非典型对应物。
   1.协助调解的源流考察。在中国古代社会,家国同构、家国一体,中央和地方分权的治理模式使得官方在民间力量的协助下解决纠纷成为常态,相关的制度建设构成了协助调解的历史根基。革命根据地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创立与推广使得协助调解成为当时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凡属调解范围的案件,就在裁判员掌握下或交由群众调解结案。”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充分依靠基层组织和群众”的司法政策以及“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的审判方式的贯彻执行,协助调解从来没有被冷落过。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由此可见,协助调解在改革开放之初就具有了国家正式立法上的依据。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87条有关协助调解的规定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将前一句中的“群众”二字改为“个人”以便与后一句对应。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第3条第1款对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的协助调解人的范围作了具体解释,协助调解人的确定标准由抽象走向具体,协助调解制度规范开始细化。200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发挥诉讼调解积极作用意见》)第11条从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角度力申协助调解的重要性,并将协助调解人的范围作了更为具体的拓展。
   从司法实践来看,2004年初,浙江台州温岭法院以箬横法庭和新河法庭为试点在全国首创协助调解员制度,各地随后不断扩大试点,在协助调解调结的案件数量和协助调解的成功率方面所取得的成绩为协助调解在全国推广提供了经验支持。
   2.协助调解人的来源。《民事调解规定》以“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作为确定协助调解人的标准,“具有专门知识”、“具有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三个条件具备之一即可充任协助调解人,但“有利于促成调解”这一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然而,针对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七站八所”(基层行政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退休职业法官、专业资深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人士、企业家和法官助理十类协助调解人的价值与限度所进行的逐一剖析却表明,并非所有的协助调解人都有助于纠纷又好又快地解决。
   从实践看,协助调解人更多的是个人而非单位,充任协助调解人的个人基本可归入传统精英、政治精英、经济精英和技术精英的行列,协助调解不经意间成为了社会精英参与民事诉讼的载体。
   3.协助调解人的轮换。协助调解人的专职化可使法院邀请协助调解人的手续简化、时间缩短,保证协助调解人与职业法官相互取长补短,在效率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但是,如下几方面的原因决定协助调解人必须保持一定的变动性而不能实行专职化:(1)专职化意味着协助调解人必须放弃本职工作,物质损失层面的权衡足以整体上让社会精英退出协助调解人的可选行列,而他们的整体退出则意味着协助调解人整体水平的下滑和协助调解运行效果的难如人意。(2)专职化不仅可能导致“劣币遍地,良币难觅”的效应,还可能加大协助调解人的道德风险和权力腐败的可能性。(3)专职化意味着协助调解人与纠纷发生世界的联系减少,其对纠纷解决所需之信息与知识的获取出现间隔,对症下药地提出解决建议或感同身受地动员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的能力被削弱。
   四、权力分享型民事诉讼调解
   (一)权力分享型民事诉讼调解:委托调解
   在权力分享型民事诉讼调解模式下,调解权力被分割,法院内的审理组织只留有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与确认的权力和指挥调解程序的少量权力(如调查证据、实施保全、决定罚款),指挥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的大部分权力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权力由审理组织以外的其他力量(主要是社会力量)行使。
   作为调解权力社会化的制度载体,委托调解展现的是民事审判权由国家向社会的流动。但法院在委托调解的整个进程中保留部分权力,体现在:(1)对调解可能性的判断权力;(2)对促成调解的保障权力;(3)对委托调解协议予以审查和确认的权力;(4)对民事调解书予以强制执行的权力。除了法院保留的权力以外,其余的权力均由委托调解人行使,在委托调解期限内法院对由委托调解人行使的权力应持尊重、克制的立场,不能越俎代庖。在委托调解中法院不再担当民事诉讼调解的主持者,而只担当民事诉讼调解的启动者、支持者、监督者。作为一种最大限度让渡与分享调解权力的制度安排,委托调解并未改变诉讼调解权力的半径,改变的只是调解权力的实现方式,是诉讼调解权力社会化的典型体现。
   (二)委托调解的制度变迁与实践考察
   中国古代的官批民调与委托调解类似。革命根据地时期,在“大家动手问案子”的思想指导下,委托调解被写进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新中国成立后,直到2004年的《民事调解规定》,才设置了委托调解制度。2009年的《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第14、 15条关于立案前委托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的规定,为以委托的时间为标准对委托调解进行类型化分析提供了依据,首次明确允许法院依职权委托调解,并强调受委托调解人应以组织为主。
   2003年6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联合区司法局在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窗口”,将人民调解力量引进法院,属全国第一,开法院委托调解之先河。自此以后,委托调解在上海和江苏的基层法院遍地开花。从基层试点成功到以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的方式提升为规则,再到在全国推行,委托调解在短时间内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跃进。
   (三)委托调解的基本类型
   1.立案前委托调解与立案后委托调解。依照法院实施委托行为的时间不同,可将委托调解分为立案前委托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前者是指案件立案前,法院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将案件移交委托调解人主持进行的调解;后者是指在案件立案后开庭前或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或认为确有必要时,将案件移交委托调解人主持进行的调解,包括审前委托调解和审中委托调解两类。“立案前委托调解”与实践中的“诉前委托调解”相对应,“立案后委托调解”与实践中的“诉中委托调解”相对应。
   立案后委托调解的适用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受案范围。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规定》)第22条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纠纷列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的案件范围。这一规定成为立案后委托调解的规则瓶颈。
   2.附设型委托调解与独立型委托调解。依照调解组织是否附设在法院内部,可将委托调解分为附设型委托调解和独立型委托调解。法院附设人民调解是附设型委托调解的主要形式、人民调解组织是附设型委托调解中委托调解人的主要力量。当受托调解人为工会、妇联、消费者协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有固定办公场所的组织时,一般采独立型委托调解。
   (四)委托调解的性质与功能
   1.委托调解的性质。关于委托调解的性质,“二元说”认为,委托调解要依据法院介入调解活动的程度来定性。调解成功但不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前委托调解,可定性为人民调解;调解成功且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前委托调解,应当定性为法院调解。“一元说”认为,委托调解的定性应从协助调解的角度出发,将委托调解理解为协助法院调解,委托调解应当定性为法院调解。“混合说”认为,委托调解兼具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性质,是一种准司法性的新型纠纷解决方式。
   “二元说”对立案前委托调解以调解成功后是否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为标准进行二元定性的主张不具有说服力。首先,对于立案前委托调解,无论调解成功后是否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法院在调解成功前的介入程度是一样的。其次,立案前委托调解进程中法院很可能会行使更换或追加当事人、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调解等保留性权力,将调解成功后不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前委托调解定性为人民调解的“二元说”无法对法院行使这些保留性权力作出妥当的解释。再次,立案前委托调解可能是由基层行政组织主持进行的,此种情形下若依“二元说”将其定性为人民调解明显不妥。最后,仅以法院出具调解书为依据,将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前委托调解定性为法院调解,则会混淆法院调解与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两种不同的制度。
   笔者认为,需要对法院调解与诉讼调解作区别对待,应使诉讼调解成为法院调解的上位概念。按此,立案前委托调解的性质应界定为诉讼调解。原因在于,“起诉最重要的诉讼法律效果就是使案件处于诉讼状态。在当事人起诉之后,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或因其他原因终结诉讼时,该案件就一直处于诉讼状态。”
   有学者认为,“随着委托调解工作走向深入,被动员的社会调解资源新鲜感逐渐消逝、并且愈来愈关注其自身的利益实现的时候,独立调解人反而变成了一股与法院讨价还价的力量和势力,法院与司法局所代表的独立调解人之间就委托调解的主导权展开了一场博弈,博弈的结果将决定委托调解的性质变迁和制度走向。”将立案前委托调解定性为诉讼调解,方可实现委托调解的类型自足并明定法院在推进委托调解方面的主要义务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协助义务,方可科学评估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委托调解成果的贡献。
   2.委托调解的功能。委托调解具有疏减讼压的应急性功能。实证数据表明,适用委托调解的案件保持一定的数量和委托调解保持可观的成功率是委托调解实现疏减案件压力功能的必要条件。若适用委托调解的案件数量很少,即便委托调解成功率很高,委托调解所分流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也会很低;若适用委托调解的案件数量很大,但委托调解的成功率很低,委托调解不成功的案件便会回交法院解决,法院本想借委托调解来回避的案件压力就不能得到减缓。“实行委托调解的必要性如果仅仅在于分流法院的案件,那么一旦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有所下降,委托调解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理由。”对这一观点,笔者深表赞同。委托调解的产生具有应急性和策略性,但委托调解实践功能的多元化,尤其是疏减讼压之外的其他功能足以说明没有案件压力或案件压力很小的法院也存在推行委托调解的动力。“疏减讼压”不足以单独成为委托调解的正当化基础,委托调解在增进司法公信、扩大司法民主、改善社会治理、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说明该制度的创设意图与客观效果之间出现了分离。法院可以通过委托调解在“疏减讼压”之外的功能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生活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委托调解的构造
   1.委托法院。委托调解的合法性首先取决于法院在实施委托行为之前是否对委托事项(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笔者认为,立案前或立案后答辩期满前的委托调解应以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当然,答辩期满后的委托调解应以法院确定拥有管辖权为前提,管辖权异议或法院之间管辖争议没有解决之前,法院不具有作为委托调解人的资格。
   2.案件适用范围。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与民事诉讼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具有一致性。只要不属于不得通过民事诉讼调解解决的案件都可适用委托调解。
   3受托调解人的确定方式。对于立案前委托调解,受托调解人只能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对于立案后委托调解,受托调解人是个人的,只能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受托调解人是组织的,依《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第15条的规定,可以由法院依职权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选定,还可以由当事人商请法院确定。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或商请法院确定作为受托调解人的组织,有助于增加民众对受托调解人的信任、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彰显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防止受托调解人的固定化所可能导致的制度异化。
   4.委托调解的启动方式。不论是立案前委托调解还是立案后委托调解,法院都可依职权启动。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委托调解具有强制性,但这不妨碍当事人行使裁判请求权。原因在于,受托调解人虽然可以根据情势相机提出调解方案,但当事人对是否达成调解协议拥有最终决定权,委托调解启动方式的强制性不能带来调解协议达成的强制性,委托调解没有堵塞民事纠纷回归法院解决的道路。退一步来看,即便委托调解的强制启动被看成是对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限制,那么这种安排会因为符合公共利益原则、诉讼经济目的且仅限于程序事项而具有正当性。
   5.委托调解与审理程序的衔接。关于委托调解与审理程序的对接,各地的做法差异很大。笔者认为:(1)规定法院对立案前委托调解协议有依职权予以审查和确认后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以及经法院依法确认的立案前委托调解协议实行签署生效主义,方可抑制当事人对立案前委托调解协议反悔并保证法院对立案前委托调解协议进行合法审查的权力不出现落空,方可避免立案前委托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不申请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时执行根据缺位的可能出现。(2)在程序保障充分的基础上将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时间终点确定在立案后委托调解协议达成之前,规定法院对立案后委托调解协议有依职权予以审查和确认后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以及经法院依法确认的立案后委托调解协议实行签署生效主义,方可实现尊重当事人申请撤诉权利和消除当事人滥用权利行为的双赢,方可确保立案后委托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不申请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时能够产生执行根据。
   论文评议
   评议人:汤维建
   刘加良是我指导的2007级诉讼法学博士,他的博士论文《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研究》已于2010年5月通过答辩。刘加良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读书三年期间,在cSScI来源期刊上独立发表了数篇论文,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不错的科研能力和较好的学术悟性,能够自觉地关注和思考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现象、新问题,经与我多次交流与沟通,我同意并自始至终支持他以“民事诉讼调解模式”作为博士学位论文选题。
   浙江台州温岭法院、河北廊坊法院、福建泉州法院、福建石狮法院、成都中院和江西法院系统出色的协助调解实践,以及上海法院系统和江苏法院系统出色的委托调解实践,让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进入了刘加良的研究视野。他通过对2003年以来相关实践材料的长时间关注,从多角度对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正当性进行深层思考,形成了富有说服力的肯定性立场,这为他从“权力配置”的视角对民事诉讼调解进行模式研究做好了铺垫。可以说,他采取如此的研究进路,具有一足的风险。原因在于,“司法权不能由法院的审理组织之外的主体行使”和“司法权已然强大后,方可社会化”这两种观点在我国当前颇有支持率,从原理上析出这两种观点的谬误及原因所在不是一件轻易的事情。令人欣慰的是,他从法理根据、现实根据等方面证成了自己的观点。
   民事诉讼调解是注重应用性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常论常新的选题,以往的研究多是关注民事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和民事诉讼调解的功能、意义与存改废,对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的系统性研究成果相对较少、几近空白。刘加良将论文选题指向民事诉讼调解,说明他不刻意回避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具有很强的当下问题意识。他从权力配置的视角研究民事诉讼调解的模式,没有太多关联性强的学术文献可资参考,他还是颇具新意地率先提出权力独享型、权力共享型和权力分享型三种民事诉讼调解模式,很大程度上填补了研究空白。
   在我看来,论文的两大亮点需要特别提及。第一,独到的见解和富有原创性的观点随处可见。如在第4章中阐释委托调解所具有的促进社会治理的功能时,作者认为:“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实行的委托调解若依法取得成功,更多的纠纷得以借助民间的力量解决在基层,纠纷上交给国家进行实质性解决的可能得以消解,国家以较小的付出将这些纠纷的解决重心固定在基层,法院审查委托调解协议所体现的司法理性和法院确认委托调解协议而制作的调解书所具有的强制力会反向增进委托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实效性和民众对委托调解的认可。可以乐观地说,保持可观成功率的委托调解实现常态化之时便是司法治理在基层治理中发挥支柱作用之日,而司法治理在基层治理取得支柱地位则将是中国的社会治理走向成熟的标志。”第二,实证资料翔实且具有持续性。此点从论文中所列的各地委托调解基本情况一览表、委托调解成功率情况表、东西部案多人少的具体数据中窥见一斑。
   当然,论文尚存在不足之处:(1)部分语句略显冗长,短句使用偏少;(2)研究现状对最新外文资料的综述有欠缺。但瑕不掩瑜,从选题、体系、内容、论证、资料使用到语言表达,该文都不失为一篇不错的博士论文。
                                                                                                                                 注释: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37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21、 396页。
朱苏力:《中国司法的规律》,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江必新:《正确认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载《求是》2009年第24期。
参见《韩国民事调解法》第40条,《日本民事调停法》第11、 12、 13、 24、 31条。
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1页。
毛泽东曾指出:“司法也该大家动手,不要只靠问案子的推事、裁判员。”转引自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4-45页。
参见郭士辉、刘亚玲:《探索完善涉诉纠纷法院内委托调解的新模式—“中国法院附设社会调解在长宁的先行与实践”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5日。
参见李浩:《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对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同注。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页。
肖建国:《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以中国法院的当代实践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同注。
【参考文献】
1.Nadja Alexander, Global Trends in Medi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6).
2.[英]迈克尔·努尼:《法律调解之道》,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7.李浩:《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8.肖建国:《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出处:《法学家》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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