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要确保被告人对量刑情节及量刑证据的知情权。书记员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包括量刑建议)时,要一并附上《量刑情节提示书》,详细列明被告人可能具有的量刑情节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二是在定罪阶段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无需证明自己无罪或有罪;在量刑阶段,被告人已被证明为有罪之人,无罪推定不再被适用。其一,对于罪重证据控辩双方有争议时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其二,对被告人证明罪轻的事实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达到盖然性标准即可;其三,“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量刑阶段得以适用。在量刑事实证明的能力方面,控辩双方不像定罪阶段证据收集力量上存在明显的强弱对比。“在United States v.Urrego—Linares(4th Cir.1989)一案中,第四巡回法院指出,由被告方对罪轻事实负证明责任的理由在于,这些事实多是在被告方的掌控范围内,由被告方举证比由检控方举证更为便利,而且,罪轻事实很可能需要有被告人作证,而检控方并没有强迫被告人作证的权利。” 相反,在某些被告人掌握的发生率低、为其能力所能及的量刑信息,如精神疾病、悔罪表现、成长环境等,辩方更容易举证,其举证也更利于诉讼的推进;其四,定罪阶段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意味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证明的完成,在遵循严格证明责任,对被告人罪名构成有决定意义的基础事实均获得充分有效证明的情况下,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理应得到重视与强化,因此,在量刑阶段不宜对控方的举证责任做无限制的要求。对公诉有利的事实由控方负责举证,对辩护有利的事实由辩方承担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