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卫·戴维斯(David Davis)大法官(1862 - 1877)不属于任何教会的成员,但这并不意味着他是一名无神论者。没有大法官公开承认本人为无神论者。
从上表可以看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迄今 112 位大法官中,除一名大法官不属于任何教会外,其余大法官均属于教会的信徒,且信仰的宗派种类繁多,达 12 种。其中,信仰圣公会的大法官最多(33 人),约占所有大法官的 30%;其余大法官中,有 14 名天主教徒及8 名犹太教徒。这些数据表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无法脱离宗教因素。从目前任职的 9 位大法官由 6 位信仰天主教以及 3 位信仰犹太教的大法官组成来看,天主教大法官占了大法官总人数的 2/3,因此,目前的联邦最高法院被称为“天主教的最高法院。”由此观之,法官在进行判决时不可能纯粹以法律规范和司法判例为依据,而必定会涉及其宗教信仰。
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司法主体的产生与组成(包括陪审团的产生与构成以及法官的产生与构成)、判断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时的各种考量因素等一系列过程均与宗教信仰紧密相连。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适用过程中因与宗教信仰相勾连而与宗教不可完全分离。由此可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必然具有一定的宗教因素。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刑事诉讼法的宗教性
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宗教因素这一事实,其根本在于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宗教性。刑事诉讼法的宗教性决定了排除合理怀疑所必然具有的宗教因素。
刑事诉讼法属于法的范畴,固然具有普通法之品性。然而刑事诉讼法也具有较强的宗教性。谈及刑事诉讼法之宗教性,无法回避法理学的古老话题——法与宗教的关系。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强调法律体系的纯粹性,否定其他价值在法律体系中的存在,力图把法律同宗教分离开来。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不同的是,西方现实主义法学认为法律与宗教不可分离。在谈及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时,伯尔曼明确指出:“法律(解决纷争和通过分配权利和义务创造合作纽带的活动)和宗教(对于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集体关切和献身)乃是人类经验两个不同的方面;但它们各自又都是对方的一个方面。”“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我们所有的一切法律无疑都可以说具有宗教的一面。”按照伯尔曼的分析,宗教所具有的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等四个要素,在法律的制度和价值层面同样存在,而且法律不断从宗教的发展中吸取智识与经验。梅因也指出:“从大量的法规汇编的遗物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无论它们之间在本质上的差别如何大,都表现出它们与宗教、道德规范的结合。”毋庸置疑,法律与宗教必定具有一定的牵连,所需解决的问题是在现代法治社会如何应对法律与宗教这一客观存在的牵扯关系。
法律具有一定的宗教性。刑事诉讼法的宗教性自不待言。且在笔者看来刑事诉讼法的宗教性整体上要强于法律之宗教性,因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系列诉讼原则、诉讼理念以及具体诉讼制度等,都与历史上宗教的发展密切相联,有的甚至是从基督教的历史经验和教义中引申出来的。一个典型的例证是,当今美国刑事诉讼中普遍主张的程序正义理念,被认为是“人们对上帝所创造的公正和正义的一种追求”。在基督教教义里,正义是上帝意志的体现,为宗教法庭和世俗法庭适用法律的诉讼活动所共同寻求。与此同时,法官被视为是上帝的化身,“相信上帝是一位公正的法官”,必然会依据理性和良心原则作出裁判,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客观真实性。法官的崇高地位、法官公正审判,这些都是理性司法审判制度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从这个意义上,基督教教义不仅强化了诉讼活动的意义和目的,也是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理念的渊源。另一个重要表现是,宗教中旨在保证证人之诚实的宣誓仪式在当今美国刑事诉讼中仍然存在,证人在法庭上作证需要手按《圣经》发誓。诚如美国人类学家霍贝尔所言:“这种现象仍然存在我们的诉讼程序当中,每个证人的宣誓便带有附条件乞神降祸的意味:‘我发誓我说的是真话,绝无谎言,上帝保佑我! ’这里,‘保佑’是惩罚的同义词。”由此,刑事诉讼法之宗教性毋庸多言。
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有罪证明标准来看,其自身也具有宗教性。“怀疑”一词最初就是属于神学的、宗教的观念。在宗教神学观念中,“怀疑”是思想的一种主观状态(a subjective state of mind),是当基督徒“鉴于有可能受到自己所作决定的不利影响而对是否应当作出这样的决定感到焦虑和确定时”影响他们的某种东西。由于怀疑被认为是因良心上不确定而在裁判者内心中徘徊的声音,因此对案件存在怀疑时,安全的做法是不作出判决。可见,“怀疑”的裁判功能在最初就是为了安抚、劝诱、刺激那些因焦虑而不愿意裁判的基督徒,促使其进行裁判的道德手段。当进行裁判的基督徒认为案件存在“怀疑”时,其可以不作出裁决。反之,若其对案件不存在疑问,那么其道德压力即得到有效克服,因而其必须对案件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宗教性。
美国学者德雷普金教授(Israeal Drapkin)在他《罪与罚:古代篇》(Crime and Punish-ment in Ancient World)里总结说:“十诫是西方文明道德和法律的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家龙宗智对《圣经》与诉讼法的关系曾有精辟的概括:“《圣经》就是一本诉讼法学教科书。”由此也道出了刑事诉讼法的特性之一——宗教性。因此,诉讼活动离不开刑事法律规范以外的宗教等因素的考量。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重要逻辑之一正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的宗教性。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强调事实裁定者对案件事实达到的确信程度,在其确信达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便可裁定被告有罪,此很大程度上是与刑事诉讼法的宗教性表现——良心原则——密切相连的。试想,如果事实裁定者的确信程度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则将导致事实裁定者的良心不安,此将悖逆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宗教性逻辑。
然而,司法审判权的运行必定要求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裁判中立进而要求中立地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是否与该标准内涵的宗教因素相悖呢?笔者认为,中立地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宗教因素的考量并不相悖。诉讼中立是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事实裁定者在作出裁定时,应当恪守其中立的地位。“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律应当统一并且无偏私。在法院活动中,一定不能有偏见或偏好,一定不能有专断性或间歇不定。”毋庸置疑,如果案件的裁定者在作出判决时,不能做到不偏不倚,而是偏袒一方,受趋利避害本能的驱使,往往难以作出公正判决。然而须知,诉讼中立并不意味着裁判者的审判可以完全隔离于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诸多因素。裁判者在对案件裁判时可能牵涉到裁判者的生活经历和宗教信仰等,这是不容忽视之客观事实。故而,诉讼中立是与刑事诉讼法的宗教性以及裁判者的宗教信仰等相辅相成的。如果一味地排斥诉讼中的宗教因素,对法律与宗教的关系予以逃避,只会导致矫枉过正倾向的出现。
三、排除合理怀疑宗教考量“度”的面对
伯尔曼曾指出:“假如不去探讨西方法律传统的宗教方面的话,要理解这一传统的革命性质是不可能的。”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蕴涵着深刻的宗教逻辑。如果一味地强调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法律特征而忽视其宗教性,那么很容易忽视其背后所蕴含的深厚的宗教学上的基础。因此,所需解决的是刑事诉讼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考量宗教因素“度”之把握问题。
如果从学理上追问,则排除合理怀疑宗教“度”之把握实乃法与宗教关系之处理问题。在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有学者认为法律与宗教是“交汇”(intersections)关系,也有论者认为二者是“交接”(connection)关系。这其实代表了法律与宗教之间的互动关系。一方面,法律受到宗教信仰的影响;另一方面,宗教信仰受到法律的制约。可以说,“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却将蜕变成为狂信。”
然而,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中的宗教考量,无法确定一个固定清晰的标准。在现实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如何把握宗教之“度”并没有客观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出现了不同的做法。如在前文所述 People v.Harlan 案中,法院裁定,只要陪审员在评议案件时没有《圣经》在场,那么评议时对宗教信仰问题进行讨论是允许的。而在 Jones v.Kemp 案中,乔治亚州上诉法院以陪审员在评议中使用了《圣经》为由撤销了死刑判决。在该法院看来,《圣经》属于法庭外部信息,因此在评议中不能使用。如果陪审员在评议时使用《圣经》会导致不公正的审判。当然,判例并非如同教义学意义上的规范,必然随着实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为此,对于陪审员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使用各种宗教活动的做法,便存在批评或担忧的声音。例如,有学者指出,允许陪审员在评议时采用宗教文本等材料会导致陪审员忽视法律的适用。也有学者指出,由于《圣经》以及其他宗教材料会使陪审员产生偏私并鼓励陪审员依据其他材料而非法律和证据作出裁决,因此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诚然,陪审团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总会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或受宗教信仰影响,或受舆论自由无形约束等。如果陪审员不合理地进行自由裁量,则陪审员无法公正审判。但是,如果仅仅因为陪审团在自由裁量时有一定的主观性而否定其合理性,则有失偏颇。对于宗教信仰影响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所产生的种种不公正审判的担忧,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是属于多虑。如法学家科克斯(Cox)所言:“一些裁量权的存在所带来的困境最终反而赋予法院以活力与权威。法制留下了一些选择的空间。新状况有时会落入先例的缝隙之中。有时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先例。随着时间的流逝,环境剧烈地改变,为了将古老理想真正适用于新的现实,这要求古老先例的重新考量或新规则的进化。要想实现既约束诉讼者又约束裁判者的法律体制,伟大的裁判者必须在其所生活的年代的社会需求与永恒的自由社会要求之间达至一种平衡。”
四、结语
以上是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所具有的宗教因素进行的初步探讨。有罪证明标准问题看似只是法学问题,深究起来,却发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蕴涵着深刻的宗教逻辑。如果一味地强调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法律特征而忽视其宗教性,那么很容易忽视其背后所蕴含的深厚的宗教学上的基础。由此可见,以宗教学的角度分析排除合理怀疑意义重大。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宗教学的分析意义主要表现在有助于我们理解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践操作方面的难点问题。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是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由于案件事实的过去性以及认识手段的受限性,这种认识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不确定因素。证明标准的目的就在于设定诉讼中可以容忍这种不确定性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将刑事诉讼证明中,对被告人有罪所能容忍的不确定性设置在非“合理怀疑”上。然而,在对合理怀疑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上,美国实务也充满了分歧。联邦最高法院一方面认为“合理怀疑”一词属于不证自明的概念,也许难以再进一步对其进行定义,另一方面对大量下级法院关于“合理怀疑”的定义进行处理,判断其定义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事实上,联邦最高法院对“合理怀疑”一词应否定义摇摆不定的态度表明,要确定怀疑中哪些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的”,确实并非易事。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起源来看,该标准中的“怀疑”一词的原初功能是指向宗教的,只是为了缓解陪审团成员作出有罪判决时的道德压力,保护他们免受上帝的诅咒。从这个意义而言,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具有固有的理解问题。我国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把排除合理怀疑写入了法典。这意味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要求由证据回溯认识案件事实的程度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应当如何面对排除合理怀疑本身所固有的疑难问题,怎样形成具有我国语境特色的实际操作细则,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明确。
注释:
作者简介:肖沛权,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与中国政法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In re Winship,397 U.S.358,364(1970).
我国修订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于 2013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其中第 53 条第 2 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People v.Lewis,110 Cal.Rptr.2d 272,318 - 19 (2001).
Baylor Institute for Studies of Religion,American Piety in the 21st Century:New Insights to the Depth and Complexity of Religion in the U.S.(2006).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分别在 Batson v.Kentucky 476 U.S.79 (1986)案以及 J.E.B.v.Alabama ex rel.T.B.511U.S.127 (1994)案中裁定基于种族和性别理由的无因回避违宪。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1994 年首次面对基于宗教信仰为由要求回避是否合宪的问题,但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拒绝审理该案。See Davis v.Minnesota 511 U.S.1115 (1994).
Brian H.Bornstein & Monica K.Miller,God in the Courtroom:Religion’s Role at Trial,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22.
Ibid.,p.22.
Young,R.L.,“Religious Orientation,Race and Support for the Death Penalty,”(1992)31 Journal for the Scientific Study of Religion,pp.76 - 88.
Grasmick,H.G.,Bursik,R.J.,& Blackwell,B.S.,“Religious Beliefs and Public Support for the Death Penalty for Juveniles and Adults,”(1993)16 Journal of Crime and Justice,pp.59 - 86 .
Ellison,C.G.,& Sherkat,D.E.,“Conservative Protestantism and Support for Corporal Punishment,”(1993)58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pp.131 - 144.
Miller,M.K.,& Hayward,R.D.,“Religious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Death Penalty,”(2008)32 Law and Human Behavior,pp.113 - 123.
“外部材料”规则也称“外部材料接触禁止”规则,是指禁止陪审员与外界有任何类型交流、接触或沟通。但是,即使陪审员确实从外部来源获得相关的信息,也不会自动导致重新审判。是否重新审判取决于陪审员与外部的信息的接触是否导致偏见的出现。从法院的系列判例来看,陪审员在评议案件的过程中寻求宗教信仰上的指引不被认为是接触外部信息的行为。See Brian H.Bornstein & Monica K.Miller,supra note 7,pp.70 -76.
See Brian H.Bornstein & Monica K.Miller,supra note 7,pp.70 - 76.
541 F.3d 329 (Tex.2008).
Brian H.Bornstein & Monica K.Miller,supra note 7,p.68.
129 S.Ct.80 (2008).
Brian H.Bornstein & Monica K.Miller,supra note 7,p.68.
Young v.State,12 P.3d 20,48 - 49 (Okla.2000).
State v.DeMille,756 P.2d 81 (Utah 1988).
Sundby,S.E.,A Life and Death Decision:Jury Weighs the Death Penalty,Palgrave Macmillan,2005,p.73.
Brian H.Bornstein & Monica K.Miller,supra note 7,p.90.See also David Gibson,“A Catholic Court?Let the Arguments Begin,”Politics Daily,Oct.4,2009.
David Gibson,supra note 22.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68 -69 页。
Harold J.Berman,The Interaction of Spritual and Secular Law:The Sexteenth - century and Today,University of Chicago,1997,p.11.
同注[24]引书,第 39 页。
[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38 页。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202页。
同注[27]引书,第 299 页。
James Q.Whitman,The Origins of Reasonable Doubt:Theological Roots of the Criminal Trial,Yale University Press,2008,p.205.
James Q.Whitman,supra note 30,“introduction”.
[美]甘·雅各、杰利·纽康:《如果没有圣经》,甘耀嘉译,台北:橄榄出版社 2000 年版,第四章第五节。
龙宗智:“上帝怎么审判”,载《法学》2000 年第 4 期;龙宗智:“为什么称《圣经》是一部诉讼法教科书”,载《法学》2003 年第 10 期。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 2000 年版,第 106 页。
James Q.Whitman,supra note 30,pp.200 - 201.
Mulford Q.Sibley,“Religion and Law:Some Thoughts on their Intersections,”(1984)2 Journal of Law & Religion41.
John W.Morden,“An Essay on the Connections between Law and Religion,”(1984)2 Journal of Law & Religion 7.
同注[24]引书,第 5 页。
109 P.3d 616 (Colo.2005).
706 F.Supp.1534 (Ga.1989).
Ashley,G.M.,“Theology in the Jury Room:Religious Discussion as‘Extraneous Material’in the Course of Capital Punishment Deliberations,”(2002)55 Vanderbilt Law Review,pp.127 - 163.
Egland,T.T.,“Prejudiced by the Presence of God:Keeping Religious Material out of Death Penalty Deliberations,”(2004)16 Capital Defense Journal,pp.337 -366.
See Archibald Cox,The Court and Constitution,Houghton Miffilin Company,1987,p.124.转引自王书成:《合宪性推定》,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89 页。
See Holland v.United States,348 U.S.121,140 (1954).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尝试对‘合理怀疑’一词进行解释并不会经常使陪审团对该术语有更清晰的理解。”
See Cage v.Louisiana,498 U.S.39(1990);Sullivan v.Louisiana,113 S.Ct.2078 (1993). 出处:《比较法研究》2013 年第 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