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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诚信原则在民事执行中的衡平意义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16
标题: 论诚信原则在民事执行中的衡平意义
徐洁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心怀善意,没有欺骗”。⑴根据这项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总之,他的行为应该是“忠诚”的。⑵许多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不仅限于上述解释,还应理解为一项由司法者享有的法律适用授权规范。由于诚实信用内涵和外延不具确定性,现代法律实践中,法官依据它所包含的衡平精神,限制、补充、协调具体规范的适用,因此其活动空间和应用范围是相当大的。有学者认为它是法官手中追求具体社会公正的衡平法,⑶也有学者认为它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⑷总之,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法赋予法官追求具体社会公正而解释或弥补法律疏漏的重要依据。
  从国外立法来看,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多有体现。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美国《民事程序法》中确立的“禁反言”原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不得有故意相互矛盾的陈述,对于矛盾的陈述,法院应予禁止。⑸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也有若干规定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例如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等。但是这些具体规定尚不能有效遏制当事人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因为社会生活复杂多样,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不当诉讼行为,法律未必都作了禁止性规定,法官即使希望对该项行为所导致的不公正后果进行矫正,也会因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实施。有鉴于此,不少学者建议民事诉讼中法官运用诚信原则以补充、限制和协调制定法的漏洞或者适用的僵化。⑹而我国民事司法的实践表明,我国法官似乎尚不善于运用诚信原则妥善解决因法律规范的某些缺欠而可能出现的有违公正的问题。本文试以民事执行中法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文简称《执行规定》)第63条的做法为例来探析这一法律现象。
一、执行依据与相关例证
  《执行规定》第63条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前段规定,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的债权。有的学者把这项制度称为“代位执行”,⑺认为该制度不仅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极为有利,而且对于缓解法院“执行难”问题有重要意义。但是,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确实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如果第三人对此债务予以否定,说明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尚存争议。对这种争议的认定,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要对这种争议进行审查并得出结论,则与诉讼程序相悖,也与执行机构的职责不符,故《适用意见》第300条后段对前段做了限制性规定,“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然而这一规定尚有许多疏漏,例如并未回答如果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等问题。因此,《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7条对相关问题做了细化。其中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对于这一规定,执行法官普遍的理解是:对第三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只能在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且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⑻只要第三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无论异议的事实是否存在、异议是否有理,人民法院均不得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也不能审查他提出的异议,只能终止执行。⑼
  从一般意义上说,此项规定可以避免未经诉讼程序而判定实体权利有无的情况发生,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不论异议是否有理而将这一规定适用于第三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任何案件中,则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不仅可能造成有违公正的结果,还会带来制度间的冲突。下例足以说明这一问题:
  原告徐某与被告白某系房地产投资开发的合作伙伴,收益由白某从D公司那里获得(D公司与白某亦属合伙关系,D公司占该开发项目收益的60%,白某占40%),白某按协议比例应从其40%的收益中分配15%给徐某。开发结束以后,白某曾向徐某支付部分收益,余下部分则拖欠不付,徐某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白某支付剩余欠款。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判决白某支付。白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法院应原告徐某申请,作出了“查封白某财产”的财产保全裁定,并向D公司发出“立即停止向白某履行债务,如需支付,即向法院进行提存支付”的协助执行通知书。D公司在回复法院的函件中表示自己对白某负有支付义务,并且正在根据协议向白某的其他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并询问法院应当如何执行法院的命令。经过审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白某对第三债务人D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执行局作出“提取被执行人白某在D公司的收入”的民事裁定书并发出通知要求D公司协助执行。D公司这时以“被执行人白某在D公司不存在收入,且D公司为白某向白某的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并无过错”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自己在收到二审法院发出的停止向白某履行债务的协助通知书后为白某履行剩余担保债务的证据。一审法院执行局遂再作裁定,“不予追加D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针对这份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徐某向二审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二审法院执行局复议结果为:驳回复议申请。它没有象一审法院执行局那样从实体上否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从程序上否定了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其根据就是《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具体而言,二审法院执行局认为,只要第三人D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就不能对D公司强制执行。
  但是,裁定不对D公司强制执行,就等于否定了二审法院在诉讼中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效力,会产生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程序两个环节的冲突。为了使前后统一,二审法院执行局在裁定书中,将第三人D公司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回复法院的那份函件(内容见前述)认定为“异议”,并认为其效果应当延续到执行程序中,并与D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异议共同构成对到期债权执行的异议。
二、对上例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
  在这个特定案件中,如何理解《执行规定》第63条,并且对“异议”的效力进行判断十分重要。按照受诉法院和法官的认识,既然第三人提出异议,便无需再作其他考虑,直接终结执行程序即可。但从诚信原则的立场出发,上例存在下列问题无法解释:①第三人曾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诉讼过程中明示自己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②法院在法庭审理中发出了“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命令;③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确认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④既然D公司给二审法院的复函“其效果应当延续到执行程序中”,而该复函的核心内容即D公司承认对白某负有债务。
  在上述情况下,第三人D公司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异议”能够视为有效吗?是否只要提出了“异议”就当然适用《执行规定》第63条呢?如果作出肯定判断则有赖于下述两个问题也必须是肯定判断:一是D公司在二审中发给法院的复函确实属于“异议”;二是D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否认自己对白某负有债务的“异议”与在一、二审审理中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然而实际情况恰好相反。D公司在给二审法院的复函中承认自己对白某负有债务,而在执行程序中却否认自己对白某负有债务,显然是作了前后矛盾的陈述;一、二审法院通过审理已在判决中确认第三人D公司对白某负有债务的事实。
  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依然在D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裁定终止执行,使申请人不能通过代位执行实现其利益,似乎有失公平。而第三人因提出异议就得以摆脱某种应当受到的拘束,似乎是在奖励不诚实行为。或许会有人反对说,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和相关规则进行即可,没有必要在程序规则之外再去遵循一般伦理规则,既然《执行规定》第63条已经提供了提出异议即无须审查便终止执行的规定,法官照章办事即可。可是在今天,仅按条文机械地处理案件,不考虑处理结果是否公正,也不关心案件处理结果是否真正达到了定纷止争的目的,绝不是法官应有的态度;而努力实现立法的目的,追求法律的公正适用,却是司法者的义务。在民事实体法上,法官应当探求当事人间实体利益的妥当性;在民事程序法上,法官同样也应当考虑程序利益的平衡。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看,诉讼过程受诚信原则的制约都是合理的,因为“与法院期待当事人遵守诚信一样,当事人也有权期待法院遵守诚信”。⑽
  二审法院执行机构在裁定中回避了在D公司复函中承认债务和二审法院判决中关于D公司对白某负有债务的认定,并将二审程序中D公司的复函认定为一个“异议”,已在事实判断上产生错误。作为进一步讨论的前提,有必要对此加以分析。
  第一,二审法院执行机构将二审程序中D公司的复函认定为一个“异议”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什么是异议?所谓异议乃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或者财产保全措施错误地涉及其财产,因而提出的反对或否定意见。在本案中,如果第三人D公司认为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错误地涉及其财产,尽可提出异议,其异议内容应是请求法院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基于此裁定书而要求其停止向白某支付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理由如为实体上的,应当说明自己与案中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如为程序上的,则应说明该债权已为其他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处于被执行之中,或者自己已进入破产程序等不可能履行的状态。然而,D公司在二审中给法院的复函的全文中均无上述异议内容。因此,执行机构将其认定为一个“异议”显然并不妥当。
  第二,D公司在复函中陈述,正在向白某履行债务,并为白某的债务提供担保,若按法院协助通知书要求停止对白某或白某的债权人支付,将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表述即为D公司对白某负有债务的承认。民事诉讼法上的承认是债务人在法庭上所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本案虽未在庭审中作出,但也是以书面形式向法庭作出的正式说明,应当认定为有法律效力。
  第三,从本案实体关系看,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即法院在审理徐某诉白某的收益之争时,已然涉及白某同D公司之间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因为徐某、白某的收益之争与白某同D公司的项目收益之债均源于同一个开发项目,徐某、白某的收益分配直接来自D公司的项目收益,即若白某对D公司不享有该项目的收益债权,徐某亦不可能对白某享有该项目的收益债权,因此,白某对D公司享有该项目的收益债权实为徐某对白某享有该项目收益债权的前提,法院判决徐某对白某享有该项目收益债权是基于首先确认了白某对D公司享有该项目的收益债权。所以,尽管D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白某和D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该案审理中得到了确认。
  当然D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否认自己对白某负有债务的说法确实算得上一个异议,其异议的目的是什么?就是要推翻执行裁定。为此目的,第三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内容必须有实体事实上的基础,例如,债务不存在,包括债务自始没有发生;或者虽然发生但已因清偿、抵销、免除等原因而消灭;或者对债务数额存有争议,如债务的实际数额与通知履行的数额不相符;或者债务虽然存在但已过诉讼时效。⑾但D公司以无债务为由拒绝支付只是一个形式上的异议,而这一说法却与D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承认对白某负有债务前后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执行机构怎么能够无视前一说法而只认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有违诚信的“异议”呢?如果执行机构强调D公司的复函是一个“异议”并且延续到执行阶段继续有效,那么执行机构所作的裁定也同第三人D公司一样犯了自相矛盾的错误。
  关于执行案件中的第三人承认自己负有债务,是否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执行规定》第64条第2款作了很清楚的回答。该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根据该款,第三人承认自己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人民法院即获得对承认部分的债务强制执行的权力,换言之,该款赋予了与该承认部分债务对应的债权以强制执行力。该款规定还意味着,第三人承认自己负有债务,在法律上将会产生拘束效力,亦即第三人承认自己负有债务之后,应当受到其“承认”的意思表示的拘束,不能随意反悔,即使反悔,人民法院仍可以强制执行。进一步说,承认负有债务之后再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是没有法律上的意义的。这条规定可以说是“禁反言”原则的具体体现。或许有人会反对说,该款指的是在执行期间对部分债务的承认,因此在执行程序前作出的承认不适用该款。如果是这样来理解规则,无疑是十分可笑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承认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是法庭已经查明并在判决中认定了的事实,在执行中加以否定显然是为了逃避执行。而《执行规定》第64条第2款的目的就是要确定第三人对债务自认行为的法律拘束力,无论债务承认发生在执行程序之前还是之后,都应当具有同样的意义。或者还会有人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第三人债务承认与执行程序有时间差距,所以这个过程中可能发生第三人已经清偿债务的情形。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在本例中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形。本例中,二审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限制了第三人向被告履行债务,使被告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固定并维持进入到执行程序,防止了第三人在案件审结前向案中的被告履行债务,从而保全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第三人在执行中否定债务的说法显属虚假,是一种公然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基于上述,执行法官倘依诚信原则进行判断,理应作出以下合理解释:二审中财产保全的效力延续到执行阶段,白某与D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第三人在财产保全时承认对白某负有债务,并经法庭查明确认为真实,此后却在执行程序中以异议方式予以否认,这种否认当属无效。因此本案应当排除《执行规定》第63条的适用,转而适用该“规定”第64条第2款。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可是,执行机构最终适用了《执行规定》第63条,即允许第三债务人任意反悔,承认其不受自己意思表示拘束,这既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适用《执行规定》第63条,就等于允许第三债务人通过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来实现消灭法院庭审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而做出的正确裁判的效力以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效力。于是,产生了两个很荒谬的结果:一个生效判决因第三人的一纸“异议”就被推翻,一个有效的财产保全措施因第三人在事后提出了“异议”便立刻失效;执行机构一旦适用《执行规定》第63条,便意味着执行机构可以推翻法院通过审理依法作出的公正裁判,也有权取消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这显然是违反诉讼法理的。
  本例中,二审法院执行机构适用了《执行规定》第63条,以第三人的异议为依据,否认上述既存而且有效的法律关系,不仅人为地制造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的冲突,使执行活动完全背离审判活动中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造成执行与审判脱节乃至对立,并因而剥夺了原告在实体上的合法请求,这种执行中的不公正,使得司法在其最后环节背离了正义的方向。然而,这似乎并非故意而为,而是理论上存在缺陷所致。
三、法官适用法律应否遵依诚实信用原则
  这里有一个价值取向问题:是选择机械地适用《执行规定》第63条以终止执行,还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寻求公正合理的司法结果。
  强制执行法允许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执行请求(代位执行),目的是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债权利益,而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异议(执行异议)是为了避免与被执行人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的财产遭受不当的强制执行,两者都是为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可是如果第三人确实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无论第三人怎样知否认,也不应当发生阻止强制执行的效果,否则就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
  因此,上例中第三人在原被告诉讼过程中承认自己对被告人负有债务,却在原告申请执行时提出自己对被执行人(即被告人)没有债务,显然是故意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执行机构理应对其后来的陈述加以否定。从许多国外民事诉讼判例来看,处理的方法都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否定后来作出的矛盾陈述。
  《执行规定》第63条的僵化规定也直接产生了一些错误理论。例如,关于代位执行行使条件的理论。该理论认为代位执行应同时具备四个必要条件:①必须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存在;②必须有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债权;③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④必须是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⑿
  这个理论明显存在如下缺陷:将第2项“必须有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债权”和第4项“必须是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分别作为代位执行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必要条件便极不合理。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是确定的,那么第三人提出债务不存在的异议就是虚假的,可是该理论把“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作为单独的一项必要条件,并且不问其是否虚假,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能实施代位执行。这就违背了《适用意见》第300条确立“代位执行”制度的初衷。因为如果第三人明明负有债务,但由于不想履行债务而提出异议,法院便无权执行(或者放弃执行)的话,就等于取消了这项制度。
  对于《执行规定》第63条关于“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法院执行机构不能审查”的规定,并非没有限制。《执行规定》第64条第1款即对“异议”作了限制,该款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这一规定表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必须是正当的,如果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正当,尽管具有异议的形式,这样的“异议”也不能发生第63条所指的“异议”的效力。因此,法院执行机构不应该见到拒绝履行的意思就放弃审查,而必须对“异议”的理由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只有在异议的理由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63条。
  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执行机构为了迁就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竟将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承认对被告人(即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复函定性为“提出了异议”,实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法官应当努力追求具体社会公正的基本精神。
结语
  《执行规定》第63条似乎简明扼要,无可争议。但是在第三人自认对被告人负有债务、法院审理查明并已判决确认、法院又对该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藉以保全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不致变动的情况下,执行机构还坚持适用《执行规定》第63条,这就必然违背法律公正之目的,导致法律各规范适用中的冲突和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执行规定》第63条的适用,不能盲目进行。法官运用规则应以维护当事人正当利益为原则。法官也要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规则谋取不正当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对当事人行为的约束,同时也是对法官裁判的一种检验,这就要求法官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以诚信的心态和公正的立场来对待诉讼双方,才有可能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由第三人以不正当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以干扰法院执行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及执行规则中明确规定诚信规则,以防止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法院虽然有权对法律规范如何适用于具体案件进行解释,但是这种微观的解释必须放到宏观的法律体系内加以权衡,以避免制度间的冲突;同时解释必须遵循立法的目的与精神,以此来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妥当性。从完善《执行规定》考虑,可将63条修改为“第三人提出异议之诉的,执行机构应暂予中止执行;是否恢复执行,根据审判庭新的裁判而定”。
                                                                                                                                 注释:
            [作者介绍]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⑴Bryan A.Garner,Editor in chief,Black's Law Dictionary(Ninth Edition),A Thomson Reuters Business,2009,pp762.
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⑶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319—320页。
⑷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集》,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16页。
⑸陶红武:《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载《江南论坛》2010年第3期。
⑹陈桂明、刘萍:《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学》2007年第10期;肖建国:《人大民事诉讼法学的特色与贡献》,载《法学家》2010年4期。
⑺代位执行被定义为,负有偿还被执行人到期债务的案外第三人,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由该案外第三人承担被执行人义务,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债务的一种执行制度。具体参见苏玉余、曾宪铸:《对代位执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5期;赵钢、占善刚:《代位执行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胡亚球:《代位执行制度的属性与适用》,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不过也有学者反对将这项制度称为“代位执行”,认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并非是执行力的扩张,而是一项新的执行名义,应当直接称为对债务人债权的执行。参见魏锋:《试论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
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执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⑼参见前引⑺,苏玉余、曾宪铸文。
⑽[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⑾唐德华主编:《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疑难问题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89页。
⑿前引⑺,苏玉余、曾宪铸文;胡亚球文。
                                                                                                                    出处:《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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