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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德、日、法、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比较分析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16
标题: 德、日、法、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比较分析
谭秋桂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送达,就是将诉讼文书送出并交给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送达行为的操作规程,包括送达的主体、程序、方式、法律后果等,构成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它是诉讼程序有序进行、实现诉讼程序预期目的、确保程序公正和效益的统一的保障,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送达完全是法院的职权行为。近年来,由于人员流动性增强、企业注册登记行为不规范等客观原因,加上司法权威不足、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等主观原因,民事诉讼送达遭遇到了许多新问题,进而形成民事诉讼继“告状难”、“执行难”、“申诉难”之后的第四道难题—“送达难”,对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民事诉讼效益价值的实现带来了不良影响。完善民事诉讼送达制度,解决“送达难”问题,已经成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刻不容缓的任务。在立法机关已经启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的大背景下,对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送达制度进行分析比较,以求发现民事诉讼送达活动的规律、借鉴各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成功经验,无论是对于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还是民事诉讼立法完善来说,都是很有必要的。
  一、德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
  (一)送达人
  在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中,送达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法院依职权的送达;二是因当事人要求的送达。该两种类型送达的送达人、送达的具体程序均有所不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如果没有其他规定,送达依职权为之。”{1}因此,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德国采取的是法院依职权送达的原则。{2}
  在德国,起诉状、上诉状、上诉理由状、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原则上由法院依职权送达。法院依职权送达的送达人是法院的书记科,具体方法是由法院书记科将应送达的书状认证后面交官方机构,或者交付具有受领通知书资格的人或者机构,或者以附有回执的挂号信寄交受送人。书记科也可以委托邮局或者法院庭丁(即法警)送达。受送达人被监禁的,书记科应当将书状交司法执行机构的官员。{3}
  因当事人要求的送达,送达人是法院的执达官。《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6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受诉法院的书记科将送达事务委托给执达官。当事人委托书记科委托执达官,只要言词授权即可。如无相反证明,执达官送达的,均视为受当事人委托而实施。同时,准许通过书记科进行送达的书状,只要当事人没有表示要由他自己委托执达官,书记科就应当把必要的送达委托给执达官办理。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还规定,双方当事人都由律师代理时,书状可由一方律师送达给另一方律师。即使本身应当由法院依职权送达的书状,只要没有同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命令,也可以通过律师向律师送达。可见,在德国,律师也可成为送达人。
  总之,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送达人主要是法院书记科和执达官,律师、法院庭丁、邮务员也可成为送达人。
  (二)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原则上应当是书状指明的当事人本人,即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送达该自然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本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团体的,应当送达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或者团体首长本人。这几乎是各国立法的“通则”,德国也不例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71条还规定,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数人时,只须向其中一人送达;首长有数人的,只须向其中一人送达。除此之外,下列主体也可成为受送达人:(1)有代理权的人。在德国,有代理权的人包括有一般代理权的人和因经营商业而发生的诉讼中的经理人;(2)代收人。当事人不住在受诉法院所在地,也不住在受诉法院所在的初级法院管辖区域之内,也未选任居住在该区域内的人为诉讼代理人的,法院依申请可以命令当事人委任在该地或该区域内居住的人为代收人,代收应送达给他的书状。当事人不住在国内,也未选任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或受诉法院所在的初级法院管辖区域内居住的人为诉讼代理人时,即使没有法院命令,也负有指定代收人的义务;(3)诉讼代理人。在已系属的诉讼中应当向该审级中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提起上诉的书状,向原审级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没有这种代理人时,向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总之,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受送达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首长、代理权人、代收人、诉讼代理人(尤其是律师)。
  受送达人不同于接收书状的送达接收人。在德国,送达接收人不限于受送达人。但是,受送达人之外的送达接收人接受送达时,不再称为交付送达而是称为代替送达。“这种区分是重要的,因为被送达人不必亲自接收,毋宁说,可以向接收人代替送达。”{4}
  (三)送达方式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编第3章第2节的规定,送达的具体实施方式有直接送达、代替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律师送达、公告送达等几种:
  1.交付送达。即由执达官或者庭丁将应当送达的书状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只要遇见受送达人,在任何地方都可向其交付送达文书。送达时,应当送达正本的,交付应送达书状的正本;在其他情形,交付应送达书状的认证副本。
  2.代替送达。就是将书状交给受送达人之外的一定范围内的其他人,该其他人接收送达书状与受送达人接收书状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我国学者多将此种送达译为“补充送达”。{5}德国学者甚至认为,要求受送达人亲自接收送达书状是多余的,过分强调必须由受送达人亲自接收,反而可能成为受送达人轻易阻碍送达顺利进行的手段;代替送达足以保障受送达人正常获悉相关情况,但不允许消减受送达人的听审权。{6}《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了代替送达的方法:在受送达人住宅未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向其成年的家庭成员或者成年的家庭佣人送达,以上各种人均不能遇见的,可向同居的房主或者房屋出租人送达,但以这些人愿意收受书状为限;有特别营业地点的营业人,可向营业地点的营业助手送达;对于律师、公证人或者执达员,可向在营业所的助手或者书记送达;向法定代理人或官署、地方团体、公共团体或社团的首长送达时,可向其办公地点内的职员和佣人送达。但是,上述人员是受送达人在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不得实施代替送达。
  3.留置送达。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和第182条的规定,留置送达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受送达人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的,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地点;二是无法依直接送达和代替送达的规定实施送达的,可以把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管辖送达地的初级法院书记科,或留置于该地的邮局,或留交给该地的乡镇长或警察局长,并将留置或留交的情形做成书面通知,用平信按照受送达人的姓名地址寄给受送达人,如果无从寄发,可将书面通知贴于该住所的门上,或将通知交给其邻居,使其转交受送达人。
  4.邮寄送达。书状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又没有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或受诉法院所在地初级法院管辖区域内指定代收人,执达官或者书记科可将应送达的书状邮寄给当事人,书状交邮即视为送达,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也应视为送达。这就是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执达官、书记科应将应送达的书状正本或者认证副本加以封缄,交付邮局,委托指定地点的邮务员代为送达。邮务员直接送达的,不受送达地址的限制,在任何地点遇到受送达人都可以实施送达,具备代替送达和留置送达条件的,可以适用代替送达和留置送达。《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本来可以由邮局送达,而实际上由执达官送达时,被判令偿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不负担因此而增加的费用。
  5.律师送达。双方当事人都由律师代理时,应当送达的书状可由一方律师交付给另一方律师。受送达的律师出具受领证书并在其上署名、记明日期即可证明送达。依法应当依职权送达的书状,如果法院没有同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命令,也可以由律师向律师送达。律师向律师送达的,应当在书状中予以说明;法院必须在书状送达后才能作出裁判的,律师必须将送达情况通知法院。
  6.公告送达。{7}是上述几种送达方式的补充,德国也有学者认为它是代替送达的特别情形。{8}公告送达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经受诉法院许可后,由书记科依职权实施。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受送达人去向不明或地址不详的;二是应当在国外实施的送达,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或者虽能实施但无成功希望的;三是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受送达人的住所不受裁判权管辖而不能实施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的方法是:书记科将应送达的书状节本以及足以辨识该书状的关于送达的通知张贴于法院的布告牌,满2周后即视为送达。应送达的书状含有传票或者公示催告的,除张贴外,还应当将书状的节本在联邦公报上登载一次,受诉法院还可命令将该节本在其他报纸上登载一次或多次,从书状节本最后登载于公开报纸之日起届满1个月,即视为在届满之日送达。
  7.委托送达。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委托送达仅适用于在国外的送达和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德国人的送达。应在国外实施的送达,委托外国的主管官厅或者德国驻在该国的领事或者公使送达;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德国人,如果该德国人是联邦所派遣的官员或者德国领事馆的首长,委托联邦总理送达。委托送达的委托书,由受诉法院审判长发出。
  (四)送达证明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送达应当制作送达证书,记载下列事项:送达地与时间;送达申请人、受送达人;收受送达的人;受送达人拒绝收受送书状时,应记载拒绝收受的事实,以及把应交付的书状留置送达处所的事实;送达书状的具体情况;送达人员署名。送达证书应当附于应送达的书状的原本之上,或附于连接于书状的纸张之上。
  因当事人要求而送达的,交付书状时应当附上由执达官认证的送达证书副本,或者由执达官在交付的书状上记明送达日期,以代替交付送达证书副本。邮寄送达的,送达证书应当记明送达地点与时间、受送达人、收受送达的人、拒绝收受时记载拒绝收受的事实以及把应交付的书状留置送达处所的事实、送达人员的署名,并证明其已经交付署有自己姓名及文件编号的邮件以及送达证书副本。邮务员也可以在邮件上标明送达日期,以代替送达证书副本的交付。
  法院依职权送达的,由法院庭丁或者邮务员送达时,应当制作送达证书,记明的事项与邮寄送达的送达证书内容相同,但不必交付送达证书副本,而只在邮件上注明送达日期以为证明,送达证书应交付法院书记科;向律师、公证人或执达官或者官厅、公法上的团体送达时,只需由律师或者《联邦律师法》规定的送达代收人、公证人、执达官或者官厅、团体出具收据,在该收据上记明日期并署名,即可作为送达证明;法院交付邮局送达时,书记官应当在记录时记明交付的时间与寄送的地址,不必作出送达证书。
  律师向律师的送达,应由受送达的律师出具受领证书,并经署名和注明日期,作为送达证明。委托送达的,送达由受委托的官厅或者官员出具已为送达的证明书证明。
  (五)送达的时间限制
  在德国,送达原则上只能在工作时间送达。除交付邮局送达外,需要在夜间、星期日和一般节假日送达的,均须经法官许可。其中,夜间是指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下午9点至上午4点、每年10月1日至3月31日的下午9点至上午6点;有权发出许可命令的法官包括受诉法院的审判长、辖区内为送达的初级法院的法官,由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处理终结的事项,也可以由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发出许可命令。送达时,应当将法官许可命令副本交受送达人。违反上述规定而为的送达,收受人没有拒绝收受的,送达仍为合法有效。
  二、日本民事诉讼送达制度
  (一)送达人
  日本实行职权送达主义,认为送达是法院的权限或者责任,因此送达以法院职权送达为原则。日本学者也认为,送达即属审判权的行使,是法院一种独立的诉讼行为,这也是送达之所以能产生一定的诉讼法上的强制性效果的原因。{9}我国学者也认为,“与英美法系不同,送达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上属于审判权的作用之一,由裁判所实施。”{10}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事务由法院书记官处理,由邮政或者执行官具体实施,法院书记官对于其所属法院的案件出庭的人,也可以亲自送达。{11}因此,日本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送达人是法院,具体实施送达的人包括书记官、邮政人员和执行官。
  (二)受送达人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编第5章第3节的规定,受送达人包括:(1)当事人。送达时,原则上应当向当事人本人送达。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向该自然人本人送达;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当向该法人的代表人送达。(2)当事人的关系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向当事人的关系人送达。例如,受送达人无诉讼能力的,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送达,在由数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中一人送达;对被监禁的人,应当向监狱的长官送达。此外,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接受送达而成为受送达人。{12}(3)送达受领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指定(或者申报)受领送达的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没有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时,应当指定在该法院所在地接受送达的受领人。指定的送达受领人就是受送达人,向受领人送达就是交付送达。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送达人实施送达、受送达人接受送达的地点有四种方法:一是根据住所或者就职场所确定;二是由当事人申报确定;三是由受送达人可以约见的处所确定;四是在法院当场送达。
  (三)送达方式
  1.交付送达。即将应送达的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日本实行以交付送达为原则,即送达人原则上应当将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其他送达方式是交付送达的补充或者例外。无论是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就职场所,还是在申报的送达场所,或者是在可约见的场所或者在邮局,只要将应送达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就属于交付送达。
  2.补充送达。在住所、居所、营业所和事务所未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将应送达的文书交给具有相当辨别能力的雇员、其他职员或者同居人。在就职场所未遇见受送达人的,对受领文书具有相当辨别能力的雇主或其法定代理人、其他雇员、职员不拒绝接受的,可以向上述人员交付应送达的文书。这种送达方式称之为补充送达。
  3.留置送达。受送达人以及受送达人住所内具有辨别能力的雇员、其他职员或者同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送达的,送达人可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的场所。
  4.约会送达。受送达人在日本国内的住所(包括住所、居所、营业所、事务所)不明,又没有向受诉法院申报送达场所,送达人可将受送达人约至特定场所相会,并在相会的场所实施送达。我国大陆学者将这种送达方式译为“相会送达”,{13}我国台湾学者则将其译作“约会送达”。{14}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只要受送达人不拒绝接收,受送达人在日本国内确有住所,或者已经申报送达场所的,也可以适用约会送达。
  5.邮寄送达。依上述方法均不能送达,可以由法院书记官以挂号邮件的方式将应送达的文书邮寄给受送达人,邮件发送时就视为送达。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邮寄送达的寄送地址分别为:一是受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者事务所;二是受送达人申报的送达场所;三是由邮局业务人员送达时的邮局。
  6.公告送达。依上述方法仍不能送达的,法院书记官根据申请,或者法院为避免拖延诉讼,必要时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命令法院书记官,将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的告示文书公示在法院的告示牌,自开始告示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时间就视为送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书记官可以根据申请,进行公告送达:①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及其他应受送达的场所不明的;②无法进行邮寄送达的;③应当向外国进行送达,无法委托送达或者认为即使委托也不能送达的;④委托外国主管机关或者日本驻该国大使、公使或者领事送达后,经过6个月仍未寄回送达证明的。除向外国送达外,对于同一当事人第一次以后的公告送达,依职权进行。对向国内进行的送达,自开始告示之日起经过2周即产生送达效力,但对于同一当事人第一次以后的公告送达,则在开始告示之日的第2日即产生效力;对向外国进行的送达,自开始告示之日起经过6周即产生送达效力。
  7.委托送达。应当向外国进行的送达,由审判长委托该国的主管机关或驻在该外国的日本大使、公使或者领事进行送达。可见,与德国的委托送达一样,日本的委托送达仅适用于向外国进行的送达。
  在日本,交付送达是原则,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是例外,约会送达、补充送达、留置送达是交付送达的变形。{15}同时,“需要采取这些法定的送达方式来传递的文书种类主要限定在能够在程序上产生重大效果的范围内,其他文书则采用较简易的‘送付’方式传递。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采用传真或电话等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实施送付做了较宽松的规定,许多诉讼文书通过这种手段传送的情况在实践中随处可见。而且,对许多涉及双方攻击防御的书面文件,还要求在提交裁判所的同时,当事人之间也相互直接送付。”{16}
  (四)送达证明
  送达人完成送达后,应制作记载有关送达事项(即送达地点、送达的年月日时、送达方法、受领人名称、受领人已受领等)的文书提交法院。这种文书称为送达证书或送达报告书。“送达证书系有关送达的公文,具有其证据力,但并非绝对惟一的证据。”{17}
  三、法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
  (一》送达人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18}民事诉讼送达的诉讼文书包括传唤状、准备书状、判决书、书证、其他法律文书等,这些文书分别由执达员、法院书记官、当事人和律师等实施送达。具体来说,(1)传唤状由执达员送达(第55条);(2)直接向法院书记室递交或者寄送的诉之声明副本由法院书记官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第847-1、第847-2条);(3)准备书状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向另一方当事人的律师送达,也可以经执达员向对方当事人的律师送达(第753条、第651条);(4)诉讼案件判决书由执达员送达,非讼案件判决书由法院书记官邮寄送达(第675条)。但是,向外国人以及居住在海外领土的法国人送达,除依法由书记官送达的文书外,均应当通过执达员送达(第683条)。根据该法第651条的规定,即使法律规定有其他送达方式,也可以由执达员实施送达。由此可见,法国民事诉讼中的送达人包括执达员、书记官、当事人和律师。其中,执达员是最为重要的送达人。
  在法国,执达员是一种实行手续费收入制的司法辅助人员,其工作分为垄断性和竞争性两种。{19}在诉讼文书的送达方面,“有权限送达文书的执达员是收件人住所所在辖区的初审法院的执达员。”{20}执达员送达诉讼文书应制作执达员文书,指明日期、请求送达人的基本情况、收件人的基本情况、执达员的姓名和住址并由执达员签字。执达员应当亲自完成送达行为,{21}并在送达时在文件及其副本上盖印、签字,注明送达的日期及收件人的姓名,以此作为送达证明。执达员送达准备书状后应将副本呈交法院书记室。
  法院书记官的送达职责是邮寄送达非讼案件的判决书。同时,邮寄的文书未能送交收件人而退回法院书记室的,书记官应当提请当事人经执达员送达。可见,书记官送达只是执达员送达的一种补充。
  (二)受送达人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54条规定,执达员送达时,传唤状、判决书以送达受送达人本人为原则。但是,准备书状只送达对方律师。大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其判决书应当首先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律师,然后再送达双方当事人,“如果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而没有送达给律师,则该送达无效。”{22}有检察官参加的案件,判决书还应当送达给检察官。在非讼案件中,判决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各方和判决可能涉及其利益的第三方,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抗诉时,判决还应当送达检察机关。受送达人是居住在法国海外领土的人或者居住在国外的人的,执达员应当将文书送达给检察官。由此可见,法国民事诉讼中的受送达人包括当事人、律师、检察官等。
  (三)送达方式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法国民事诉讼送达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23}
  1.交付送达。就是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受送达人本人。交付送达又可分为执达员、当事人、律师交付送达。执达员送达原则上应当采取交付送达,受送达人包括受送达人本人及其律师。如果受送达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受送达人则为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该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或法律规定有资格收受送达文书的人。《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71条规定,律师之间诉讼文书(如准备书状)的送达,或者经执达员交付送达,或者由律师交付送达。执达员交付送达时,受送达人应当在收件单上签字或者出具收据,注明送达日期。律师交付送达的,应当向收件律师送交一式两份文书,收件律师在一份文书上写明日期并签字,随后将该份文书返还给送达律师;律师应当将已经送达的文书副本呈交法院书记室。
  2.邮寄送达。即将传唤状或准备书状、判决书邮寄给受送达人。根据规定,执达员、当事人、法院书记官都可实施邮寄送达,但其适用的条件各不相同。其中,当事人邮寄送达没有特别的条件限制,只要将文书用信封或者邮件封装,经邮局寄送即可。接收通知的凭单由收件人签字的,视为已向收件人本人送达。邮寄送达时,文书未能送交收件人而退回法院书记室的,法院书记官应当提请当事人经执达员送达。
  执达员适用邮寄送达具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59条和第660条的规定,执达员适用邮寄送达的条件与程序分别为:(1)受送达人既无住所,又无居所,也无工作地址的,执达员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说明为寻找文书收件人所作的各种努力,并在同一天或者最迟下一个工作日,以挂号信并要求回执,按照已知的最后地址,向收件人寄送笔录副本一份,并附应送达的文书的复印本一份。同时,执达员应于同一天以平信通知收件人其已经完成此项手续。(2)向居住在海外领土的法国人送达时,执达员在向检察官送达的当天,或最迟在下一个工作日,以挂号信向收件人寄送经检证与原本相符的复印本一份。
  3.留置送达。留置送达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55条的规定,执达员无法向受送达人本人送达的,可以将文书留置于受送人的住所,或者在没有住所的情况下留置于其居所,将文书副本交给该住所或者居所在场的任何人,无人在场的,可以将其交给楼房的看门人,还可将其交给邻居。但是,只有在场的人、看门人或者邻居同意接收并报明其姓名、身份时,或者如接收文书副本的人是邻居,仅在其指明住所并出具收据的情况下,才能留下送达文书的副本。执达员应在收件人的住址或住所留下一份说明其已登门送达的通知并写明日期,以告知收件人送达的副本已经送交,同时注明文书的性质、申请送达人的姓名以及副本所交之人的情况。此外,执达员还应当于同一日或者最迟下一个工作日以平信将送达事宜通知当事人。二是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的规定,如果没有人可以或者愿意接收送达文书副本,执达员经查询证实收件人住在送达文书所指地址,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实后,可以将送达文书留置于该住所或者居所。执达员应在收件人的住所或居所留下告知收件人或其专门委托的代理人尽快到市政府去取回文书副本并出具收据或在备注栏内签字的通知,并在同一日或最迟在市政府下一次对外办公第一日,将文书副本交到市政府,由市长、市长代表或者市政府秘书在收件登记簿上载明情况并出具收据。送达文书副本在市政府保存3年,逾期市政府不再负责。市长、市长代表或者市政府秘书可以根据收件人的请求,将文书副本转交至另一市政府,收件人可以按照相同条件到后一个市政府领取送达文书副本。此外,执达员应当于同一日或者最迟下一个工作日以平信将送达事宜通知当事人,平信上应当写明前述通知事项,文书副本已经交至市政府的,应当重申第656条的规定。
  4.检察官送达。在法国,检察官既是受送达人,又是送达人。对执达员而言,检察官是受送达人;对文书的收件人而言,检察官又是送达人。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60条的规定,如果收件人居住在海外领地,执达员可以向检察官送达。检察官在文书的正本上进行签证,并将副本寄送当地司法部门的首长,以便按照当事人所在的海外省、领地所适用的方法,将该文书送交当事人。检察官应当将为送达所作努力情况通知执达员并向执达员送交任何笔录或者收据,以确证副本已经转交。这便是检察官送达。检察官送达兼有直接送达和转交送达方式的特征。
  (四)送达的限制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对送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有关送达主体的限制,即如前所述的法律明文规定要求经执达员途径送达的文书,禁止由当事人、律师通过直接交付或者邮寄的方式送达;二是有关执达员送达时间的限制。《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64条规定:“每日6时之前、21点时之后不得进行任何执达员送达;星期天、节假日或者停工休息日,亦同;但在紧急情况下,经法院允许的送达,不在此限。”
  (五)送达的效力
  送达的效力也就是送达的法律后果。在法国,送达的内容不同,送达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1)传唤状送达的法律后果。在法国民事诉讼中,传唤状送达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可分为诉讼法上的效果和实体法上的效果。首先,当事人之间因传唤状而发生诉讼法上的关系,产生诉讼法上的后果。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757条的规定,在大审法院诉讼程序中,只要一方将已经执达员送达的传唤状副本在法定期间内交到法院书记室,法院就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但是,双方的诉讼法上的法律关系是因传唤状送达,即在法院受理取得管辖权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同时,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755条的规定,大审法院诉讼程序的被告应当自传唤状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选任律师,并将委任结果通知原告律师。若超过这一期限,法院将适用缺席程序对其进行诉讼。其次,原被告之间因送达传唤状而产生实体法上的后果:一是中断时效。依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有争议的权利因由合格的传唤状传唤而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二是督促履行。在法国,传唤能够产生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使特定物的危险责任发生转移等效力,并由此促使对方为避免更大的利益损失而履行自己的义务。(2)准备书状送达的法律效力。根据辩论主义和两造审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必须经审前准备程序向对方公开,否则无效。准备书状的送达是向对方当事人说明己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理由的基本方式。非经送达的准备书状的说明,当事人不得提出主张和证据。因此,准备书状送达后,其中包含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理由,就能成为辩论的依据。(3)书证及其他法律文书送达的法律效力。法国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在证据制度方面实行书证优先原则,{24}因此,书证的送达成为诉讼活动的重要内容。《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5条规定:“未在有效期间内传达的书证,法官得将其排除在辩论之外。”只有经过送达的书证资料,才能成为诉讼证据。同样,其他诉讼文书只有通过送达通知对方当事人,才能产生该法律文书预期的法律后果。(4)判决书送达的法律效力。判决的送达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没有合法的送达,判决书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判决书的送达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保障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对可以上诉、上告、抗诉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告、抗诉的期间从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对于不能上诉、上告、抗诉的判决,判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或律师,就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必须依照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程序上也不得再行抗辩。
  四、美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
  (一)送达人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25}民事诉讼中送达诉讼文书的人包括当事人、联邦执行官(Marshal)和助理执行官、其他特别委托的人等。这些主体分别依照不同的程序和方式送达传唤状、诉答文书、其他文书、传票、其他令状等诉讼文书。
  当事人应当负责传唤状、诉答文书、其他文书等的送达。《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3款第(1)项规定,传唤状和起诉状副本应当由原告在提交起诉状后120日内向被告送达。强调当事人的作用、限制法院和联邦法警在送达中的作用,是美国自1983年以来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订、对传统送达制度进行改造作出的重大调整。但是,当事人不能送达其他令状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5条规定的传票。
  联邦执行官和助理执行官的民事诉讼送达职责主要有三项:一是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之1的规定,送达除传唤状和传票之外的其他令状;二是根据法院的指定,送达传唤状和起诉状副本;三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送达《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5条规定的传票。
  接受当事人特别委托的人负责送达包括传唤状、诉答文书、其他文书、传票和其他令状在内的诉讼文书。受托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年满18周岁。实践中,接受特别委托实施送达的人往往是律师或者专门负责送达的私人事务所。经当事人特别委托的人送达的文书范围最广,充分体现了美国将送达视为当事人私人事务的立法态度。
  (二)受送达人
  美国民事诉讼送达的文书多种多样,每种文书的作用各有不同,受送达人也多种多样。综合起来看,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受送达人主要包括:(1)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本人。如果当事人是成年人且具有行为能力,原则上应当对该自然人本人送达。(2)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该法人或社团的高级职员、管理代理人或一般的代理人或其他经授权或依据法律规定有权接收送达的任何代理人。(3)联邦检察官、助理检察官、联邦检察官书面指定的办理人员或者联邦检察官办公室专门负责进行民事诉讼的书记官。《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9款规定,如果起诉美利坚合众国,应当将传唤状和起诉状副本递交给起诉所在地区的联邦检察官、助理检察官或者联邦检察官向该法院提交的书面文件中指定的办理人员,或者将传唤状和起诉状副本通过挂号或者其他保险的方式邮寄给联邦检察官办公室专门负责进行民事诉讼的书记官。(4)美国司法部部长。起诉美利坚合众国的,除应当将传唤状和起诉状副本送达上述第(3)类人员外,还应当将传唤状和起诉状副本以挂号的方式或者其他保险的方式,邮寄给在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市的美国司法部长。(5)美利坚合众国行政机构、自治机关或行政官员。对此类受送达人只能采取挂号或者其他保险的方式邮寄送达。(6)州政府、市自治机关或者其他政府组织的主要行政官员。向涉诉的州政府、市自治机关或者其他政府组织送达时,应当将诉讼文书交付或者法定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它的主要行政官员。(7)指定的或者法定的接受送达的代理人。当事人指定了接受包括传唤状、起诉状副本等在内的诉讼文书的代理人的,该代理人就是受送达人;法律规定的有权接受诉讼文书的代理人(如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样可以成为受送达人。
  (三)送达方式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的规定,送达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交付送达、代替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26}
  1.交付送达。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这是最基本的送达方式。交付送达时的受送达人并不限于当事人本人,也包括法人或者团体的高级职员以及当事人指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接受送达的代理人等。同时,交付送达应当遵守联邦地区法院所在州的法律以及实施送达行为地的法律。交付送达的实施,既可以由作为送达人的当事人自己直接交付,也可以由作为送达人的受委托人,如联邦执行官或者助理执行官、私人送达代理机构等直接交付。但是,传票和其他令状不能由当事人自己交付送达。
  2.邮寄送达。采取挂号或者其他保险的方式将诉讼文书邮寄给受送达人,也是常用的送达方式。同时,向联邦司法部长及其他美国政府行政官员、行政机构或者自治机关送达时,只能邮寄送达。实施邮寄送达时,送达人将需要送达的文书以及一个已预付邮资的信封,邮寄给受送达人。
  3.留置送达。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居所地无法将送达文书直接交付受送达人,且在该住所或者居所内有与受送达人同住的年龄适当并且具有判断能力的人的,将应送达的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住所或者居所与受送达人同住的人,由其保管;如无人保管,将文书副本置于该住所或者居所显而易见的地方,即视为送达。
  4.委托送达。向国外的个人送达,无法通过国际公约或者条约约定的方式送达,可以通过向外国主管机关提交委托书或者请求书,采用该外国主管机关指定的方式送达。
  5.公告送达。通过发出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由于送达的主要目的在于通知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公告不一定能达成该目的。因此,公告送达被限定在很窄的范围内使用。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交付送达、邮寄送达等能够直接通知的方法无法实施;二是被告下落不明又无法向其原住所地送达的。{27}
  需要特别提到的是,1993年修改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确立了“放弃送达”程序,允许当事人请求对方放弃正式的送达程序,如原告可以通过邮寄、信使送达或电传等方便手段请求被告放弃正式的送达。{28}
  (四)送达证明
  如果没有放弃送达,实施送达的人应向法院提交送达的证明。如果送达人不是美国联邦执行官或助理执行官,还应提交宣誓书。对不在美国司法管辖范围内的人实施的送达,应有受送达人签字的回执或法院承认的其他证明。没有提交送达的证明并不影响送达的效力,法院允许补充送达的证明。
  送达证明是证实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的重要根据,在民诉程序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美国,根据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起诉状或者传唤状不符合法定的要求,或者原告在送达这些诉讼开始文书的程序上有瑕疵”,是被告提出驳回起诉动议的理由之一。{29}
  (五)送达的效力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11款规定,只有向被告送达传唤状或者提交放弃送达请求书,才能确立受诉法院的一般管辖权。同时,只有在法定期间内将传唤状和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诉讼程序才能推进。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11款第(1)项的规定,送达传唤状或者提交放弃送达请求书,就可以有效确立下列当事人的属人管辖权:(1)根据联邦地区法院所在州的法律,应属一般管辖权法院管辖的被告;(2)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参加诉讼且在美国司法辖区离传唤状发出地不超过100英里的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3)按照《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35条的规定属于联邦法院互争权利诉讼管辖权的人;(4)根据美国制定法授权具有管辖权的人。根据该条该款第(2)项的规定,以联邦法律为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行使管辖权符合美国宪法和法律,送达传唤状或者提出放弃送达请求书,也可以有效确立对不受任何州的一般管辖权管辖的被告的属人管辖权。由于方式并不限于交付送达,邮寄也是合法的送达方式,放弃送达请求书的传送更是可以采用电传等现代通讯手段,因此,该规定实际上进一步确立了联邦法院的长臂管辖权。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13款规定,原告应当在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后120天内将传唤状和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经过120天仍未将传唤状和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法院应经申请或经通知原告后依职权决定,在不损害被告利益的前提下撤销该诉讼,或者指令原告在限定的期间内送达。原告确有不能送达的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当酌情延长送达的期限。但是,对外国自然人、外国政府、政府分支机构等的送达除外。
  五、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共同特征及其启示意义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德、日、法、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各不相同,但其中仍有许多共同特征。主要体现为:(1)四国送达人的范围各不相同,但送达事务明显具有社会化的迹象。法、美两国比较重视当事人在送达中的作用,视送达为当事人的责任,法国的执达员和美国的联邦执行官或者助理执行官都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实施送达的,即使这样美国联邦执行官在送达中的作用还在明显减退。在德国,送达既有当事人私人作用,也有法院的职权作用,执达官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实施送达,律师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送达诉讼文书。在日本,尽管认为送达完全是法院的职权,但送达实施人并不限于法院书记官,邮政人员、执行官都可成为送达实施人。强调发挥非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中的作用,推进送达事务社会化,是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重要的共同特征。(2)受送达人与有权接收送达的人分开,扩大送达实际接收人的范围。各国法律都在规定送达原则上应当交付当事人本人的同时,将受送达人与有权接收送达的人分开,通过规定补充送达的方式尽量扩大实际可接收送达文书的人的范围。例如,各国几乎都规定向当事人指定的送达接收人的送达就是交付送达,从而便利送达工作的进行。日本法律更是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没有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的,应当指定在该法院所在地接受送达的受领人。(3)在送达方式方面,各国都以交付送达为原则,同时规定灵活多样的其他送达方式,尤其是邮寄送达的作用十分明显。由于送达关系到诉讼参加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而交付送达即直接送达是最有效的送达方式,因此各国立法都规定应当以交付送达为原则。同时,送达的主要功能在于通知,即让受送达人知悉诉讼的进程并保障其参加诉讼活动的机会,从而实现程序公正,这样说来送达人与受送达人是否直接会面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加之受诉讼效益价值的作用,各国立法又规定了多种送达方式作为交付送达的补充和例外,如代替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尤其是邮寄送达在各国送达制度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4)送达地点灵活多样。在上述四国,送达地点不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事务所等地点,而是只要遇见受送达人,无论在何地都可以实施送达。这样既合乎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目的,也更便于送达的实施。(5)重视现代通讯手段在送达中的作用。例如,日本将“送达”与“送付”区别开来,并规定送付可以采取电话、电传等方式通知;美国也规定提出放弃送达请求时可使用包括电传在内的现代信息技术手段。(6)公告送达的作用有降低的趋势。尽管德、日、美三国都规定公告送达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之一,但是,都通过严格其适用条件的方式限制其适用范围。这一点在美国的送达制度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在法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中,几乎没有看到有关公告送达的规定。即使在明确规定了公告送达制度的德国和日本,公告的期间也比较短,国内民事诉讼的公告期间均为2周,即使是含有传票和公示催告内容的公告期间也仅为1个月。(7)重视送达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德国和法国法律明确规定,送达原则上只能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在休息时间和节假日送达必须经过法官批准。美国法律则规定,只有能够有效送达传唤状或者提交放弃送达请求书,受诉法院才最终取得属人管辖权。这是因为,根据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规定,以合理方式通知被告以保证其出庭参加诉讼的机会,法院才对被告具有管辖权。可见,将送达作为判断法院管辖权的依据之一,其实是保护受送达人的正当程序权利。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于法院的立案,与送达完全无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送达过程中更是无可作为。但是,在德、日、法、美等国的民事诉讼中,送达并不完全是法院的职责,当事人也有送达诉讼文书的责任,而且诉讼的开始往往与送达行为有关。这主要与这些国家特别强调充分发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有关。实践表明,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对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提高诉讼效益、减轻法院负担等方面均有明显效果。笔者认为,在目前民事诉讼送达日益困难的情况下,借鉴上述四国的经验,在合理平衡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两种价值的前提下,扩大送达人和受送达人的范围,发挥当事人在送达过程中的作用,以立法的形式确认现行实践中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送达地址的做法,增强送达方式的灵活性,增加邮寄送达的适用,重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送达中的作用,同时限制公告送达的适用,等等,都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必须坚持的基本方向。
                                                                                                                                 注释: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本文所引德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均出自该版本。
{2}王锡三:《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
{3}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411页。
{4}同注3引书,第411页。
{5}如注1,第45页;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2页。
{6}同注3引书,第411页。
{7}也译作“公示送达”。如注1,第50页;注3引书,第411页。
{8}同注3引书,第411页。
{9}[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56页。
{10}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11}《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99条、第100条,白绿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9-60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引日本民事诉讼法条文,均出自该版本。
{12}[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注9引书,第357页。
{13}同注11,第61页。
{14}同注9引书,第357页。
{15}同注9引书,第357页。
{16}同注10引书,第35页。
{17}同注9引书,第358页。
{18}《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本文所引法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均出自该版本。
{19}金邦贵主编:《法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3页。
{20}[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57页。
{21}但是,“实际上,法院执达员在完成其任务时都需要由其事务所的书记人员给予协助。这种做法主要是出于‘必要’,因为,有些时候,执达员本人不可能进行所有的送达。尽管这种做法并不规范,但还是得到各法院的承认。”注20引书,第657-658页。
{22}方立新:《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23}《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7篇第3章(“送达的形式”)根据送达的主体不同,规定了三种送达方式:(1)执达员送达;(2)普通送达;(3)律师间的送达。我国有学者将法国民事诉讼传唤状的送达方式分为:(1)执行官送达;(2)普通送达;(3)直接送达;(4)律师送达;(5)留置送达;(6)视为送达;(7)检察官送达。参见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180页。
{24}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
{25}本文所引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条文为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for 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s, Effective Sep-tember 16.1938. as amended to December 1 ,1996。
{26}美国学者一般将美国民事诉讼送达方式分为三种:Actual service(实际送达),Substituted service(代替送达),Constructive service(推定送达),将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均视为代替送达,将公告送达称为推定送达。参见[美]玛丽·肯·凯恩(Mary Kay Kate)《民事程序法》(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27}同注26引书,第74页。
{28}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
{29}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页。                                                                                                                    出处:《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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