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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消费公益诉讼的法律构造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16
标题: 消费公益诉讼的法律构造
刘璐  北京师范大学  讲师               
     一、问题的提出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该草案于2013年4月28日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同时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指出,为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该草案增加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就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第37条第1款第7项);草案并进一步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6条)这些规则实际上反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起草过程中的争议问题: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除了消费者组织之外,是否还应包括检察机关以及负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关?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组织是不是仅限于省级及以上消费者协会,省级以下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不是就不能充当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了?同时,界定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时是不是仅有“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就够了,无需该行为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实际上采纳了将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赋予“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将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学术观点。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由《民事诉讼法》首开其端,该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上述规定以及其采纳的学术观点旨在明确《民事诉讼法》上引条文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与《民事诉讼法》上的公益诉讼制度相衔接,从而明确和细化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并最终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在立法层次上,《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般法律。虽然在《立法法》上,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均属“法律”这一位阶,但就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和立法程序的区别而言,还是能够看出两者的差异。[47]基于此,笔者认为,基本法律应当具有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同时,我国民事公益诉讼采取了“基本法+单行法”的立法模式,《民事诉讼法》就此仅作概括性、指导性的规定,特定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留待单行法律去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势必会出现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混乱状态,公益诉讼的诉求会不断出现,法院受理又缺乏法律依据,这种矛盾会对法院工作造成一定的冲击。尽快在《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已经成为各方的共识。但将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定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将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准确把握了《民事诉讼法》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原意,是否具体规定了消费公益诉讼的施行规则,值得研究。
  二、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应不仅限于消费者协会
  将消费公益诉讼主体界定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是否传达了《民事诉讼法》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原则性规定?其他机关和组织是否可以充任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
  《民事诉讼法》将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旨在限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既可使公益诉讼在我国适度发展,有利于社会进步,同时也能保障公益诉讼有序进行。”依此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他机关无权涉足民事公益诉讼;但“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不是也要法律明确作出规定,亦即此处的“法律规定的”是否限定“有关组织”,则不无疑问。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的具体把握。
  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理解,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法律规定的”不仅限定“机关”,还限定“有关组织”,亦即这两类主体均只有经过法律规定,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则不一定要法律规定。“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也应作一定的条件限制,例如由特别法对设立时间、设立宗旨、组织结构、经费情况等作一定限制,并要求经过特定机关的专门许可”,“至于哪些组织适宜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在制订相关法律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法律规定的”这个定语,肯定是限定了“机关”,是否也限定了“有关组织”,则还值得研究。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从民事诉讼法修改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就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前后经历了“有关组织、社会团体”(一审稿)—“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二审稿)—“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三审稿和最终通过稿)三种不同的表述。第一种表述意指有关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应无疑义;第二种表述和第三种表述只是“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区别,在与“法律规定的机关”之间关系的理解上应无差异。在“法律规定的机关”之后相并而称的“组织”加上“有关”的界定,是为了强调“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原则上也应当与所起诉的事项有一定关联”。由此,《民事诉讼法》上对“机关”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要求也就有了分野。如果“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也和“机关”一样,需要法律明确规定,那么《民事诉讼法》的表述就应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有关地方法院也支持了这种观点,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应重点审查“原告是否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与起诉事项存在一定关联的组织”,体现了司法实践的探索。这里从“或”前后并列的表述可以看出,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并无需“法律明确规定”,而只需“与起诉事项存在一定关联”,否则,后者的界定即成赘文:既然是经过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为何还要多此一举地加上“与起诉事项存在一定关联的”和“有关”两个界定?
  但是,笔者同时认为,虽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是相并而称的两类公益诉讼主体,但并不排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对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作出界定。相反,笔者赞成民事诉讼法修改立法时的考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立法工作计划,对哪些消费者团体能够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在该法修改时统筹考虑。”值得研究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采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的观点,是否妥当?
  在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下,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具体有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两种不同的形态。其中,消费者协会是指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有的称为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监督联合会等);其他消费者组织是指消费者协会组织系统之外,由消费者依法成立的旨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例如,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南方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等。除此之外,登记注册的其他消费者组织数量非常有限,但自2012年开始,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已经在有序推进。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又明确指出:要更好地发挥社会力量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作用,让人民群众依法通过社会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参与社会事务管理;要逐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引入竞争机制,探索一业多会,以改变行业协会、商会的行政化倾向,增强其自主性和活力。在可预见的将来,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数量必将会逐年增加。
  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下,这两种消费者组织的职能界定存在巨大的差异。“消费者协会”执行部分行政事务,是“民意官办、民办官助、官民结合”的社会团体组织;各级消费者协会是经国务院或者地方各级政府批准、编制办批编,财政给予必要活动经费后成立的,其设立不是个人或者某个集体的行为。由此而决定各级消费者协会具有了半官方性质,各级消费者协会也就有了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县共四级的行政级别。消费者协会履行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和检查,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和调解,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等职能。“其他消费者组织”同样也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第36条,两者内容相同),但却没有上述职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及学说上将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为消费者协会,排除了其他消费者组织,同时又将消费者协会限定在中央和省两级,其中考量,值得商榷。
  排除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妥。《民事诉讼法》虽然严格限制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排除了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能,但对“组织”的限制仅是“有关”,强调是该组织与起诉的事项存在一定的关联(已如前述),并不能据此就认为应当严格到排除其他消费者组织的程度。其他消费者组织与消费者协会一样,也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涉诉讼事项具有天然的关联,自不应排除于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之外。目前一些带有官方色彩的社团承担职责、服务社会的意识令人担忧,一旦公益诉讼无所作为也无任何补救措施。相形之下,其他消费者组织却对公益诉讼有着更高的热情和愿望、更强的动力和能力。
  同时,学说上将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仅限定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级消费者协会,有失偏颇。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能是全国性的,也可能是区域性的,且区域性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有涉及范围大小的区分,如某一格式条款侵害了某县范围内电视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公益诉讼的原告以该县消费者协会更为合适。在我国目前上级消费者协会更多地行使着指导下级消费者协会业务的态势下,将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于省级及以上消费者协会,极大地限制了消费公益诉讼的顺利开展,也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因此,笔者主张,只要是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均可提起涉及侵害相关区域内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诉讼。对消费公益诉讼主体的限制体现在“依法成立”上,这一事先的筛选和前置性限制能够有效控制“滥诉”和“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曾有一稿直接将“依法成立的……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值得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注意。
  笔者还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应当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建议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规定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其理由在现有著述中已有充分的论证,本文不赘。其实,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讨论过程中,各方对此基本已经达成共识。
  三、仅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尚不足以启动消费公益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第46条将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界定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界定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两相比较,《民事诉讼法》的表述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是否只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已准确传达了《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立法原意?
  就《民事诉讼法》第55条“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学说上有两种不同的解释: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表述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限定为三类:一类是污染环境案件,一类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一类是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也就是说,只要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应都属于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表述表明,只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围,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属于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仅就《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文字表述而言,第一种观点似乎是表达了该条的字面意义。就中文的表述习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即为两种典型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此外,还应有其他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里的“等”是“等外等”,而非“等内等”,是为了应对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为将来公益诉讼的扩大适用留下空间。但如此理解就会陷入这样一个误区:只要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均属于公益诉讼的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第46条即体现了这一观点。
  1.这一观点误解了《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立法原意。《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采取了“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立法方法。“具体列举”有利于给公益诉讼行为以具体指导;“概括规定”又避免了“具体列举”所可能带来的“挂一漏万”。但在解释上,“具体列举”的事项应能为“概括规定”所涵盖。准此以解,“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只有在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才属于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仅仅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或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公益诉讼案件。这一见解得到了相关地方法院的支持。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即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原告起诉的事由是否是环境污染、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这一观点抹杀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界分。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之处在于前者保护的对象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如果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涉及的是某些个体利益,基于维护个体利益提起的诉讼,就是私益诉讼,在性质上就属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范畴,而不属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突破了传统的诉讼利益理论,不再强调原告对诉具有现实的私益(个人利益),让包括公益在内的利益纷争也能够进入诉讼。学说上对公益诉讼的理解一直存在分歧,有的从字面意义上加以解读,将含有公共利益内容的诉讼都称之为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的司法活动。”如此宽泛的界定,使得媒体和学者将“如厕费案”、“列车发票案”等均称为公益诉讼。这些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改善,但仍属于保护个人权利的私益诉讼,与严格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判然有别。狭义上的公益诉讼被严格界定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即原告起诉并非基于自己的权利受到某种直接的侵害,而是为了客观的法律秩序或抽象的公共利益的诉讼。学说上还曾有当事人作为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又包括自益性质的公益诉讼、他益性质的公益诉讼)、律师或公益组织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的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的公益诉讼的区分,《民事诉讼法》很明显没有采纳广义的公益诉讼观,而仅涉及诉讼法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如此,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就有了明确的界分。仅仅只是特定的个体消费者利益受到了侵害,即使消费者人数众多,也无须借助消费公益诉讼。只有在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启动消费公益诉讼。
  3.这一观点混淆了公益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区分。为了应对多数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可能带来的诸多问题,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人力,《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一节特别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如果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条件,即应启动代表人诉讼;只有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依《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启动公益诉讼。在学说上,代表人诉讼仍属私益诉讼,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特殊的只是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在解释上,代表人仍属其利益受到直接侵害的当事人);而公益诉讼,则已脱逸出私益诉讼的基本法理,程序的启动已不再追求原告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不加限制地认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上的行为均属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则有可能将本来可能适用代表人诉讼这一私益诉讼的案件当成了公益诉讼案件。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代表人诉讼的运行不彰,这既有《民事诉讼法》上制度设计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也与我国原来没有确立诉讼法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制度有一定关系。现如今,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法院无法推诿或拒绝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和裁判,其原来对代表人诉讼制度所可能带来的“维稳”压力的担心,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同样存在。这样,法院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采行可能会比原来相对积极。如此,公益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实有区分的必要。
  综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第46条将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界定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可能会扩大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与《民事诉讼法》从案件类型上限制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应当修改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样,既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规则相一致,又明确了只有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时,才能启动消费公益诉讼,以此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相区分,并达到合理限缩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的目标。
  四、结语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20多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不断更新,“口号式”的法条欠缺规范功能已广受诟病。在此背景下,适时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成为规范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秩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重要一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来看,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修改仍然差强人意。但程序意义上的消费公益诉讼却成为其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在《民事诉讼法》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总体框架下,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更是我们目前要着力实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第46条的规定没有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就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和适用范围的设计均有失偏颇,建议修改为:“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http://www. npc. gov. cn/npc/xinwen/lfgz/flca/2013 -04/28/content_1793762. htm,2013年5月2日访问。
参见毛磊、彭波:《侵害众人权益,消协可提起诉讼》,《人民日报》2013年4月24日第15版。
参见瞿方业:《“消法”修订要力争为消费者扩权》,《新华每日电讯》2013年4月25日第13版。
《立法法》第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是“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是制定和修改除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以及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补充和修改基本法律。同时,《立法法》第2章第2节、第3节还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
从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9页。
田孔社:《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应尽快法定化—访全国人大代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左世忠》,《中国改革报》2013年3月17日第3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2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2年4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年第5期。
同前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书,第94页;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5、76页。
同前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书,第82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2012年8月3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年第5期。
参见孙佑海:《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法学杂志》2012年第12期。
参见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新起点—〈民诉法〉修改之评析与〈环保法〉修改之建议》,《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同前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书,第93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8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立案审理工作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2]10号),《江苏法制报》2013年1月10日。
同前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对此拟不作修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消费者保护法讲话》,新华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
参见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释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参见黄建中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页。
参见阿计:《民诉修法公益诉讼制度之检讨》,《群言》2012年第2期。
该草案中的表述还存在模糊之处。“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中后者指称不明,我国各地方消费者协会都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也只可能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我们不可能在域外设立一个消费者协会 因此,这一表述的本意应指省级消费者协会。
同前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书,第82页。
同前注,江必新主编书,第73页。
这方面的文献不胜枚举。最近的文献包括肖建华:《现代型诉讼之程序保障—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刘学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但该文否定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
同前注,江必新主编书,第72页。
同前注,江必新主编书,第74页。
同前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书,第93页。
同前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书,第55页。
同前注,江必新主编书,第73页。
同前注。
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适用》,《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10 ES第7版。
同前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书,第94~95页。
参见齐树洁:《我国公益诉讼主体之界定—兼论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之扩张》,《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范小华、李刚:《突破传统诉讼理论,打开公益救济之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参见曾献文:《我们需要怎样的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日报》2005年12月13日。
参见林莉红:《法社会学视野下的中国公益诉讼》,《学习与探索》2008年第1期。
同上注。
同前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书,第78页。                                                                                                                    出处:《法学》201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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