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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试论民事执行的能动性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16
标题: 试论民事执行的能动性
李慧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完整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包括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三个阶段,但纵观国内外理论研究和司法改革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研究和改革都终止于审判阶段判决的作出,要么重点放在审前程序,要么中心置于审判程序,然而对于判决作出后的执行程序却长期被抛出了人们的视线之外,然而当人们正视司法现实时,却深刻感觉到了执行之弱、执行之难带给国家、社会以及个体的无比严重的冲击和压力,有学者将这种局面称为“民事执行危机”。但是在今天,面对着来自现实社会的压力,人们的态度发生了转变。有学者提出“获得胜诉只是走完了实现合法利益之路的第一步”,“如果裁决得不到实现,赢得判决也只是一场凄惨的胜利。”不仅学界对于执行程序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实务界也着手推行了执行程序的改革,然而关于民事执行程序应树立什么样的民事执行哲学观,与民事审判哲学观重于认识论研究相比,民事执行哲学观则更关注方法论的探索。民事执行哲学观是能动主义还是克制主义,需要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民事执行程序的特性以及民事执行之功能等综合视角给出一个较为全面、准确的答案。
  一、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民事执行采能动哲学观
  就现有学者对于民事执行权的界定中,实际上大概包括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外延最窄的界定,认为民事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强制实现债权的权力。这种观点从执行主体、执行客体以及执行目的等方面对执行权进行了界定。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则抛除了执行主体因素,而是以执行程序为切入点,然后围绕权力的内容对民事执行权进行界定,但是二者存在一定的差别。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的内容包括实现债权(称为执行实施权)和裁判执行争端(称为执行裁判权),而第三种观点是外延最广的定义,这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不局限于实现债权和裁判执行争端的权力,而是包括其他所有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介入和行使的国家权力,如警察权、检察权、行政机构的管理权等,这些权力对于民事执行只是一种辅助力量,一般都是基于执行实施机构的请求而介入执行程序,因此这些权力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地位,并非民事执行权的实质内容。
  民事执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除了占主导地位的执行实施权之外,还应包括执行裁判权,这种对于民事执行权全面的认识是经历了长期忽视执行争端的解决而付出惨重代价之后获得的,这种现实令我们对于民事执行权应当包括执行裁判权的结论有了更为充足的理由。同时对于执行实施权的研究和探索也更为深入,将执行实施权划分为简单执行实施权和复杂的执行实施权,执行程序的改革也因此出现了两种模式:简单执行实施模式和复杂执行实施模式。
  (一)执行实施权是民事执行权的内核,它决定了民事执行应采能动哲学观
  执行实施权是以债权的实现为目标,直接实施相关具体执行事务的权力。根据执行事务的繁简程度不同可分为简单执行实施权和复杂执行实施权。其中简单执行实施权是指执行实施机构不具有判断权,而只有执行法律或法官决断的权力。复杂执行实施权行使过程中,执行实施机构不仅享有简单执行实施权,同时还可能享有在执行程序的若干环节中为实现债权而须作出决定的权力,实现债权过程中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权力,以及为消除部分妨碍执行的行为而给予惩戒的权力。
  无论是采简单执行实施的观点和模式,还是采复杂执行实施的观点和模式,都不能否认二者之间存在着反映执行实施权特有属性的共同特点,而这些共同特点使得执行实施权并不会因繁简不同而发生实质性的差异。第一,二者的直接目的都是保障债权实现,而非保护债务人。第二,二者的性质都是行政性执行权。尽管复杂执行实施权虽具有一定的决意性,但仍不能改变执行实施权的行政性实质。不能因为复杂执行实施权具有决意性,就将行政实施权归人到司法权范畴之内,因为决意性并非司法权所特有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也同样具有决意性。民事执行的前提须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债权人债权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即执行的内容、对象都已明确,因此民事执行中,执行实施机构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只须迅速采取有效行动,要求被执行主体即债务人履行义务,而无需耗费时间、精力征询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不予履行或迟延履行,执行实施机构即可强制其履行。可见,执行实施权具有主动性、单向性、命令性、强制性等行政性权力的特性,当属行政性执行权。第三,二者的价值目标都是效率优先。执行实施权行使的前提是已经有了执行内容、对象已经明确的执行依据,而且这个执行依据一般是经过以公正为首要价值目标的民事审判程序获得的,因此执行实施权才能作为一种以实现债权人债权为直接目的的权力,要求快速和有效的事实,其价值取向更注重效率,至此公正则退居到了第二位,这一价值目标进一步说明了执行实施权是一种行政性执行权。第四,二者都重在权力结果的实质有效性,而非权力过程的形式合理性。执行实施权实施前已经有了经过形式合理性获得的确定有效的执行依据,因此为了确保通过债务人履行义务来达到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目的,执行实施机构更关注能否有效实现债权,权力行使的结果对于执行实施权而言更具有实质意义;它不必在采取每一个措施或步骤之前,询问双方的意见,组织双方进行商讨或是辩论,权力行使过程的形式合理性并非该权力蕴旨。
  综上,执行实施权是一种以保障债权实现为直接目的,具有主动性、单向性、命令性和强制性,并以效率为优先选择的重视实施结果实质有效性的国家权力,这样一种国家权力所遵循和坚持的哲学观必然是能动主义的哲学观,它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审判消极中立的克制,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束缚,形式合理的限制以及判决公正的评判。
  (二)执行裁判权是执行实施权的保障和制约,亦是执行能动观催生的产物
  执行实施权作为一种行政性执行权,存在着行政权运行的一些弊端,需要通过司法权的介入来维护、推动、弥补和修正,但是这并不能撼动执行实施权在民事执行权中地位,不能改变民事执行权的特质。在执行过程中总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有程序性的,有实体性的,而对这些纠纷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权力就是执行裁判权,可以说该权力是司法性执行权。正如前述执行裁判权有着充足的理由成为民事执行权的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第一,执行裁判权是执行实施权顺利行使的秩序保障。任何国家在执行过程中都会遇到一些纠纷,如果这些纠纷不能及时合理的解决,则势必会阻碍执行程序的顺利运行和执行目的的最终实现,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危及一国政策目标和社会正义的满足,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不应有的压力和风险,因此可以说执行裁判程序为执行实施程序提供了良好的秩序保障。第二,执行裁判权有助于提高执行实施权运行的效率。对执行中的纠纷或争端,如果能够有运行良好的执行裁判权力,就可以有效的化解纠纷,扫除执行实施过程中的障碍,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实施的效率。而且只有公平解决执行纠纷才能真正保障效率目标的实现,因为效率目标追求的不仅是速度或是数量,更为重要的是质量,只有公平解决纠纷才能达到彻底有效的解决,否则只是达到形式的“率“而无实质的“效“。第三,执行裁判权有利于弥补执行实施过程中的公正偏差。在执行实施过程中也会出现公正的问题,当出现纠纷时,无论是程序性的纠纷,还是实体性纠纷,公正价值对于效率价值的意义就凸现出来,只有通过公正的执行裁判权,才能有效的弥补在效率优先的执行实施权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公正偏差,从而引导着执行实施权沿着积极健康的方向前进。第四,执行裁判权有助于修正执行实施权的违法或错误行使。在执行过程中,程序性的纠纷大都发生在执行实施机构与债权人,或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或债务人如果认为执行实施机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提出异议,由介入的司法权即执行裁判权进行审查,对于确实违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实体性纠纷一般发生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案外第三人之间,但由于执行实施机构作为债权人债权维护的权力主体,形式上会以执行实施机构为异议的对象,然而实体性纠纷的化解,可以纠正执行实施机构之前错误的执行行为,使执行实施权的行使回复到正确的轨道上来。
  综上所述,执行裁判权对于执行实施权而言,只是充当着保障与制约的双重角色和任务,无法剔除民事执行权的执行实施的内核,无法否定民事执行权的公正有效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直接目的。正是为了确保民事执行权的执行实施的内核,很多国家都努力对介入执行程序的司法性权力施加一定的制约和控制,并因实体性纠纷与程序性纠纷不同而采取不完全相同的制约方式和控制程度,这足以见得民事执行权是一种以执行实施权为主体并辅之以执行裁判权的国家权力,是一种以行政性权力为主导而兼有司法权之介入的国家权力。民事执行权并不因司法权的介入而改变其遵循的能动性哲学观,只是这种能动性并非任意之能动、滥用之能动,而是有保障之能动、有制约之能动。
  二、民事执行程序的特质恰与民事执行能动哲学观相契合
  (一)程序的线型结构造就了民事执行的能动之势
  民事执行程序生成时所运用的权力还只有执行实施权,即便因能动观催生出执行裁判权,但并未改变民事执行程序的实施内核。与民事审判程序相比,民事执行程序的结构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众所周知民事审判程序采用的是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法官处于三角形顶端,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距离,中立作出裁判,而当事人双方则处于三角形的两个底端,展开平等、积极地动态对抗。尽管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存在三方主体,执行机构、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仍是对立的关系,但是并不具有民事审判程序中积极、双向的对抗,而是一种消极、单向的对立关系,这是因为民事执行阶段,已经历过民事审判程序,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执行机构一般只须按照有效的执行依据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则可强迫其履行,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无需重复之前的对抗辩论或是双方协同的程序,也无需执行机构作为中立裁判者裁断已决纠纷。又由于执行机构采取的各种执行措施或安排都是为了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直接目的,所以执行程序很难构建起三角架构,称其程序结构为线型结构更为准确,执行机构不能也无需处于三角顶端,它更像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与债权人共同处于直线的一端,而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的所有人则成为了直线的另一端。正是这样一种线型单向结构为民事执行采能动哲学观造就了架势,执行机构作为直线之始端,根据先定的经过“公正护航”获得的执行依据,完全有理由对处于直线末端的债务人形成能动之态势,从而跳出三角结构之框束,避免三角顶端中立裁判之消极,三角底端双方平等双向对抗之钳制。
  (二)开放性的程序场域赋予了民事执行以能动之力
  民事审判活动主要围绕着双方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而展开,要求在有限的时间内、在法庭之上集中审理并作出判决,很明显从空间、时间到内容,使得民事审判程序足以构建起一个封闭的场域,在这一场域之内便于程序理性构建、公开运行,便于当事人积极参与、协同自治,便于法官集中审理、公正评断;然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并没有这样一个封闭的场域,执行对象的不同,执行措施就不同,执行空间不可能固定不变;为了有效满足执行之目的,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真正实现,执行时间也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执行内容、对象虽已明确,但是执行标的并非完全确定,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也存在着差别,执行的方案或方式也会因执行标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不同而不同,标的变化了、履行能力变化了,执行方式也会发生变化。在这样一种开放的场域中,空间在变化、时间较灵活、方式不确定,很难像民事审判程序那样满足程序自治、程序本位和集中化处理,也很难在实体正义之外从程序的合理设置上获得结果正当性的支持。然而正是这种开放性的场域才能够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强大的执行力和牵引力,而且也只有这种开放性的场域才能够推动和帮助债权人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立的执行内容,从而为执行程序的终结提供正当性的支持,因此可以说开放性的场域赋予民事执行源源不断的能动之力。
  (三)不确定的程序结果成为民事执行的能动之因
  在民事审判中,即使法官遇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难以对争议事实形成确定信念,法律仍为法官准备了一套有效的裁决规则,即证明责任规则,由对争议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仍然可以作出终局的确定性判决,以确保法的安定性。但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律并没有为执行机构创建这样一套面对执行困局之时的化解之法,执行机构必须面对一个客观现实:债务人的履行能力问题。执行程序是通过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来确保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但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不足或故意隐藏履行能力,尽管是以实现债权为目标来设计执行措施和方案,也无法确保目标得到实现。民事审判程序中,我们可以从审判机构公正行使审判权赋予审判结果正当性,而民事执行程序中不会因为执行机构具有国家强制权力就能保证债权人债权得到切实清偿,民事执行仅是执行力被国家垄断,但并非债权人获得清偿实现了国家垄断。但我们可以反向思考,正是因为程序结果的不确定性,才促使民事执行遵循能动哲学观,因为只有在能动哲学观的引导下,执行机构才会积极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措施,联合广泛而有力的民间力量,查明和确定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债务人履行能力作出正确评估,并根据调查和评估的结果对执行方案及时主动地作出合理周整,从而使债权人债权得到实现,使程序结果获得确定性,并使执行程序的终结获得正当性支持。
  三、民事执行的功能“扩张”系能动哲学观作用下的必然趋势
  民事执行的直接目标要求民事执行程序须具有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基本功能,但是随着民事执行权的“张扬”,民事执行程序的功能也出现了“扩张”的趋势。民事执行权从简单的执行实施权发展到复杂的执行实施权,又从复杂的执行实施权发展至执行裁判权,使得民事执行程序的功能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到兼顾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再到对社会正义的维护。然而权力的“张扬”和功能的扩张都是能动哲学观催生出的产物,因为民事执行的能动哲学观就倾向于对执行权进行一定程度的“张扬”,主张执行机构应广泛而非吝啬的运用执行权,既要运用手中的权力,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提供公平有效的救济;同时处于植根和直面现实生活的开放性“场域”,执行机构比审判机构更容易感触到社会正义的脉搏,在熟知法意之外,也能更深刻的体解民意,因此它还应承担起一定的政治角色,敢于参与社会政策的形成,以增进社会正义和实现民众福祉为最终目标。
  (一)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到兼顾债务人利益保护的扩张
  民事执行权最初只是指负责实施具体执行事务的国家权力,无需进行复杂的法律判断即可完成,有学者将这一阶段的执行机构称为是一个终端的法律或命令执行者。这一阶段民事执行程序的功能非常单一,就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执行权足以应对民事生活发展早期民事关系相对简单的状况。但是随着民事生活日趋纷繁,民事关系愈加复杂,即便民事审判程序于有限证据之上作出了判决,但是要想把该判决转化为现实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把裁判之正义转化为现实之正义则并非简单执行实施权所能满足,执行能动观使得执行机构在“正义”使命的推动下,将简单执行实施权扩展至复杂执行实施权,以回应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而又复杂的变化,例如在一些重要的环节上需要执行机构进行一定的判断并作出决定,需要针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及时给予合理的处理,同时也需要对于妨碍执行的行为给予一定的处罚等,而且为了应对此阶段开始凸现出来的债务人履行能力复杂化的问题,执行权实施过程中不可能置债务又利益于不顾,一味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而背离法治的“正义”目标,因此在执行能动观推动执行权“张扬”到复杂执行实施权同时,执行程序的功能也相应的发生了转变和扩张,从单一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强调债权实现的效率,转而对债务人利益也给予一定的尊重和保护,从而给予债权人债权公平有效的保护。
  (二)从保护个人利益到促进社会正义实现的扩张
  审判机构对争议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或形成判决,然而这种变更或形成还仅仅停留于判决文书中,真正将其转化为现实,还得依赖于执行机构,因此审判机构可以说是争议之民事权利义务的设计者,而执行机构则是设计后民事权利义务的践行者。但是在践行的过程中不可能畅通无阻的进行下去,现实生活在执行机构面前拉展开一张“大网”,相对于审判机构而言,执行机构才是真正的“触网者”,在这张大网的穿行过程中,总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障碍需要执行机构克服,而要克服这些障碍,唯有坚持能动哲学观扩展权力、增强力量,在执行实施权之外,为执行权填补一项新的权力—执行裁判权,化解执行纠纷,扫除执行障碍,推动执行顺利进行。然而生活之大网并非只为执行权的实施展现出一幅个体化的场景,而是一个更为广阔的社会化舞台,在这个舞台之上执行权不仅仅要承担法律角色,还要承担起政治角色,通过对典型案件的执行对一些关乎社会正义和民众福祉的政治问题、社会问题进行适度能动地干预和调处,消解一部分社会压力,降低一部分社会风险,同时发挥积极地政策导向作用,于我国社会变革的特殊时期对未来社会的发展形成积极地影响。
  四、现代执行危机的化解更需要坚持执行的能动观
  在现代社会债权人逐渐意识到,在整个诉讼程序中,获得生效裁判更为容易,而执行生效裁判却困难重重。由于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将注意力集中于审判程序或审前程序,而对于执行程序,却漠然处之,以致现代社会出现了所谓的执行危机,而这种危机不仅包括程序性危机,有学者称其为“程序匮乏危机”,同时还包括实体性危机,即债务人履行能力的证明困难。
  (一)“程序匮乏危机”的化解需要发扬执行能动观
  由于审判阶段存在“程序过剩危机”,这种危机导致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出现矛盾。但是这种危机仍然只是司法领域内部发生的危机,可以通过领域内部的改革来化解,或通过审前程序证据展示、整理争点、消解纠纷或通过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设计繁简不同程序解决不同性质、特点的纠纷,可以说审判阶段的程序过剩危机可以通过拆解、分流和重组来解决。但是对于长期忽视而引发的执行危机却正好相反,更多的表现为“程序匮乏危机”,缺乏有效的措施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缺乏合理的参与机制积极推进社会正义目标的实现,这种危机导致效率低下、公正难保。而且这种危机已经超越了司法领域的范畴,与现实的社会生活之间形成了紧密关联、牢固牵动,真正体现了司法救济在整个社会体系中的危机。解决这种危机不可能像应对审判过程的程序过剩危机那样只是消极性的拆解、分流和重组,而是应当更好地发扬执行能动观,积极地去构建,能动地去创造,因为构建要比拆除更为困难,更何况任何国家手里都没有一幅清晰的构建蓝图。当各国面临程序匮乏的执行危机时,唯一的解决之道就是发扬执行能动观使程序匮乏转变为程序能动。在执行程序这个更为开放的场域内积极能动的建构执行机制,创造出系统、丰富、有效、公平地执行措施,从而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并推动社会正义目标的实现。
  (二)克服债务人履行能力的证明困难需要发扬执行能动观
  为了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人,执行机构必须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有清楚的了解,明确掌握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这点对于民事执行而言具有实质意义。然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总会面对这样一个难题,就是不确定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情况如何、财产状况如何,当然其中有程序匮乏的因素,但是还存在证明困难应由谁来承担的实体性问题,究竟是采职权探知模式还是采当事人提出模式。我国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似乎确立的是一种综合模式,即债权人提供线索、债务人报告财产以及执行机构依职权调查。但是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却只保留了其中债务人财产报告义务。尽管有学者提出在我国执行程序中引入举证责任制度,尤其是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制度,提高债权人举证的积极性,提高执行的效率,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因为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无意对债务人履行能力或财产状况的证明责任进行法律分配,前者只是为化解证明困难提供了三种可用的法律途径,而到后者的转变更说明,在我国的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对立关系已经演变为执行机构与债务人的对立关系,债权人则居于执行机构撑起的保护伞之下,由此凸显出执行阶段职权探知模式的主导地位,同时实践中当事人的积极性和民间广泛有效的相关力量也得到了较为一致的认可和大量的运用,促使我国产生了一系列能动的执行机制,例如执行威慑机制、执行联动机制和快速执行机制等。在其他国家则呈现出另外一番景象,例如德国采用当事人提出原则,债权人必须说明要扣押的债务人动产位于何处,具体说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将债务人不动产具体化并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明。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执行机构负有一般性的调查义务,只是在扣押程序中对当事人提出原则存在例外,即法院执行员无需当事人申请而自行查找可供扣押之标的物。究竟何种模式能够更有效的化解债务人履行能力的证明困难,究竟何种模式才能更有利于实现执行程序的目标,发挥执行程序的功能?
  在审判过程中,当遇到证明困难之时,法官可以根据推定规则予以化解,当审判结束时,证明困难仍未能解决之时,法官可以根据证明责任裁判法则作出明确裁判。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债务人履行能力不确定的问题,必须通过查明或证明将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予以明确,从而更有效地实现债权人债权,可以说这是一个关乎执行权有效行使的根本性问题、实质性问题,是不可能完全通过法律规则所设置的暂时理性安排将其化解掉的,而只能采取能动的措施冲破这道障碍,从而赋予执行以实效。
  而且如果一项纠纷能够依靠当事人之力将其解决,当事人又怎会耗时费力的将纠纷诉之于法院;如果法院仅仅是因为能在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基础上中立做出裁判而获得权威,那么其权威与仲裁、调解等非司法的三角架构所具有的权威又有何实质性差别;如果法院不是拥有强大的执行权力和执行能力,当事人又何须要求认可仲裁协议、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如果债权人真的能承担起解决该证明困难的任务,执行权又何以不断地进行扩张,执行机制又何以不断地改革,又何以引发全球性的执行危机?如果真的采用当事人提出模式,公正判决由法官负责来完成,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关键问题则由当事人来解决,执行机构无需调查,执行机构只需跑跑腿、动动嘴就可以轻松应对,然而现实中所谓的证明困难往往指的正是当事人予以证明存在能力不足,而这时执行权冷眼旁观,坐等债权落空;而且还会使得判决与现实因当事人能力不足而被割裂开来,法律与事实也因此成为两个异质世界,执行程序想要参与社会政策的形成、推进社会正义目标的实现都只能是空想。
                                                                                                                                 注释:
            赵秀举:“论现代社会的民事执行危机”,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
Roger:The Execution of Court Decisions in Civil Cases, 1998,p.9
Konstantions Maghveras.Greece,See Methods of Execution of Orders and Judgments in Europe,edited by Peter Kaye,John Wiley&Sons(1996).p145.
Gary A Wexler,Enforcing Judgments,ABA Journal,07470088,Dec98,Vol.84,Issue 12.
例如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0页;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谭秋桂:“民事执行权定位问题探析”,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严仁群:《民事执行权论》南京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7页。
同上注.第10页。
侍东波:“论民事执行权性质及执行机构设置”,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
童心:“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关系探析”,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同注,第15页、117-119页。
张根大:“强制执行权研究”,载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1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66页;高执办:“论执行机构内部的分权与制约”,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同注,第577-578页。
Stamm,Jurgen,Die Prinzip ien und Grundstruktu ren des Zw angsvo llstreckungechts,2007,S.11.
[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修订版),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陈金钊主编:《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的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
同注.第9页。
同注,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第576页。
杨浙京,彭海鹏:“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设立举证责任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6期;程晓斌:“执行举证制度的设立”,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8期。
同注,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第583页-584页。                                                                                                                    出处:《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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