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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庭审应当选择性直播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28
标题: 庭审应当选择性直播
张泽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               

   1998年7月11日,中央电视台首次现场直播了北京一中院审理的一起著作权侵权案,海内外媒体对此赞誉有加。如香港《东方日报》认为:“这是十五大后,中国努力推进司法改革、增加司法透明度和增加社会监督的重要举措,标志着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的进步。”新加坡《联合早报》则指出:“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让全国人民透过电视‘现场’亲眼观看法院如何审案。”稍后的1999年3月26日,中央电视台又现场直播了颇受国人瞩目的綦江虹桥案,该案的播出引起了社会各界更大的响震,也赢得了来自方方面面的肯定性评价。但在法学圈内,对这一举措却颇有微词,持异议者居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为贺卫方先生所撰写的《对庭审直播过程的异议》一文,贺先生在该文中对直播的利弊得失进行了鞭辟入里的分析。概览原文,贺先生对直播表示异议的理由可归纳为:一是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通常都禁止对庭审现场进行摄影、直播或作了诸多限制;二是电视直播难以激发观众观看的兴趣,收视率低,且成本高昂,可能无法达到培养公民法制意识的效果;三是直播并不能有效地监督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四是直播活动有碍庭审活动的严肃与庄严,进而有可能妨碍案件的公正审理。笔者认为,在中国的现阶段抑或是相当长的时期内,对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选择性直播利大于弊。贺先生上述之诸理由,可能并非完全允当,故特撰写本文以示请教。
                                  一
    关于国外是否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摄影或直播,贺先生的表述可能并不完全妥当。笔者希望补充的一点是,在遵循一些限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摄影或选择性直播是很多国家的立法通例。首先让我们看看美国的做法,美国的法院分为两大独立运行的体系:州法院系统和联邦法院系统。联邦最高法院在钱德勒诉佛里达案(1981年)中裁定,对于刑事案件,即便在被告人反对的情况下,各州也可准许摄影摄像机进入法庭。截至1993年止,只有三个州(密西西比、印第安那和南达科他)禁止在一切法院摄像。 “各州也可以决定在法庭内设立电台,电视现场直播审判情况。”因此,在美国的绝大多数州法院系统中,是允许直播庭审现场的。而统计的数据表明,在美国,“大约百分之九十五的案件专由各州的法院审理。”甚至在联邦法院系统中,也并非都是雷同划一地规定庭审过程不能直播,如加利福尼亚等少数州的联邦巡回区法院就允许镁光灯进入庭审现场。这种迥然相异的立法格局是妥协的产物:因为美国司法委员会成员中对是否应该允许直播庭审现场难以达成共识,折中的结果是投票决定,加利福尼亚等一些州的巡回区法官赞成在其辖区内直播庭审现场。也就是说,美国联邦司法委员会允许加利福利亚等州的巡回区法院进行电视直播。在法学理论界,对是否可以直播庭审现场也是见仁见智:“支持者主张电视报道为大多数从未见过刑事审理的公众,提供了法律教育。批评者辩论道,摄影机的出现影响了律师、法官和陪审员的行为,改变了法庭的气氛。”美国第九上诉法院弗来彻(Betty Fletcher)法官就是极力主张庭审应该直播者:“我认为在符合一定规则的要求下,应允许广播和电视报道。但是报道必须有一定规则,不允许就某一侧面进行报道,即应完整全面地反映法庭活动。”
    探究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相异的立法格局以及法学界莫衷一是的原因,主要是缘于庭审直播有利有弊:它既可以让人民迅捷地了解和监督国家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切实有效地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知情权,也能对广大人民进行法制教育。但它同时又不可避免地存在某种程度的负面影响:如果在庭审过程中不合时宜地使用镁光灯,可能会干扰法庭正常的审判活动,从而妨碍案件的公正审理。
    让我们再看一看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在日本,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公开审判,并“允许新闻机构自由报道,但为了报道而在公审庭上取材时,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对公审庭的活动进行拍照、录音或电视转播,必须经审判长许可。”;在意大利,虽然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摄影或直播庭审现场,但法典第528条规定:“如果需要宣读以速记方式制作的庭审笔录或者需要听取或观看法庭审理的录音或录像,法官中断评议并且在合议室中进行有关活动,受委托进行记录的助理人和技术人员也应该参加该活动。”从该条规定中明显可以看出,意大利是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摄像或直播的;在法国,是否允许对庭审进行摄影或直播经历了一个从绝对禁止到相对允许的转变过程,1958年制定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8条明令禁止对庭审活动进行录像。但是,立法界和理论界对该条规定一直争论不休,“这一争论以1985年7月11日旨在设立‘法律视听档案’的法律而告终结。由这一法律规定的一般规定是:在审判法庭庭审辩论过程中,不允许使用电视(第308条),但上诉法庭第一院长在听取‘视听档案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庭审辩论中使用电视。”也就是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第308条已经松动,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摄影或直播的;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一般不允许“将作出任何诉讼行为之影像或者声音传送,尤其是听证之影像或声音”,“但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传送者除外。”换言之,在特殊的情形下,我国澳门地区的刑事庭审现场也是可以直播的。
    另外,从联合国的刑事司法准则或一些国际区域性组织所签订的条约来看,也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直播。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和《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马德里原则》第6条明文规定:“本基本原则要求对法庭进行现场直播或录音录像的权利。在允许直播时,本基本原则应当保持适用。”当然,《马德里原则》只是一个区际性条约,我国既没有事前参与制定也没有宣布事后加入,从国际条约法的视角来看,显然不能成为国内法渊源。但是,它从一个侧面表明允许对庭审进行选择性直播是大势所趋;《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导,必须避免产生预选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结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从该条的立法原意来看,通常情况下,是可以对庭审现场进行直播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作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的倡导和示范性文件,对各个国家的国内立法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因此,该决议无疑对完善我国的庭审直播制度具有可资借鉴之处。
    庭审直播利弊共生,笔者并不试图作一个孰是孰非式的直言判断。但有一点不容质疑:在遵循一定规则的前提下,世界上很多国家是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摄影或选择性直播的。据此,笔者认为,我国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庭审直播栏目同其他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可能并无二致:因为从目前已经直播的案件来看,事先都进行了精心选择并征得法院甚至是律师和当事人的同意,并且在直播过程中也遵循了一些相应的规则。
                                二
    贺先生指出,相对于对抗制诉讼而言,我国的庭审方式较为沉闷乏味,因此,电视直播也许并不能激发观众观看的兴趣,收视率偏低,且代价高昂,无法达到培养公民法治意识的效果。笔者认为,这一结论可能与实证的结果略有偏差。审判是法律和案件事实紧密结合的过程,电视则是声像结合的传播形式。过去的普法形式多为枯燥呆板的文字说教,而庭审直播则是生动直观的现身说法,且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权威性强。“电视画面消除了普通人对法庭的神秘感,法律知识通过在庭审中的运用,比其他形式更容易在广大观众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对此,笔者认为,最好用实证调查的结果来予以说明。中央电视台问卷调查的结果显示:1998年7月11日现场直播的著作权侵权案中,收视率为4.5%,超过了每天中午播出的“新闻30分钟”栏目;綦江虹桥案直播时是同时间段节目正常收视率的2-7倍左右。北京青年报记者“在居民小区的随机采访中随便敲开一户,传来的声音便是庭审实况。市民称之为在家学法。”直播过程中电视台的热线电话应接不暇,很多建筑单位来电,说他们正在组织职工收看这次庭审直播,以案学法。同时,笔者认为,綦江虹桥案的现场直播的意义还体现在另外一个方面:给建筑行业的腐败行为敲响了一记发人深省的警钟,掀起了全民声势浩大的揪“豆腐渣工程”活动,最近该行业中能屡屡逮住蛀虫,綦江虹桥案的现场直播无疑功不可没。
   事实上,早在1998年7月11日之前,很多地方性电视台就已尝试性开办过“法庭传真”或“现在开庭”栏目(对庭审现场的镜头进行剪辑)。从各地的反映情况来看,可以说是好评如潮,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南京电视台1994年4月1日起,开设了“法庭传真”节目。每周一次的“法庭传真”栏目是深受广大市民欢迎的节目,每逢直播时,商场中的电视销售处很多电视机都在转播庭审实况,观者云集。在街头巷尾,在居委会,人们在一起经常讨论的话题也是每周的庭审直播节目;湖北襄樊电视台从1996年开始与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开办了《现在开庭》的庭审直播节目,每逢星期六下午,许多家庭都把收看这个节目当作他们双休日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商场的电视机前面也是人头攒动。市领导认为:这种普法宣传教育的效果比过去“二五”普法要好得多,也是现在“三五”普法的一个重要手段。另外,在其他的一些开办此类节目的地方,也都是颇受广大电视观众青睐的一个栏目,遇有直播当地影响较大的案件时,甚至出现了路上行人稀少,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发案率下降的现象。
    另外,贺先生认为庭审直播费用高昂,对此,笔者也不敢完全苟同。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庭审直播节目应该属于公共产品(Public goods)。公共产品是由国家投入税收来为整个社会提供服务,其收益表现为社会效果。从庭审直播的收视率以及所起到的宣传法制意识的作用来看,应该说是以极小的社会成本取得了极大的社会收益。即使与其它绝大多数的电视节目相比,庭审直播的代价也是低廉的,甚至可称之为零成本,因为摄制组可以就地取材,无需支付演员、场景、表演等各项费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贺先生以庭审直播不能激发公众观看的兴趣,费用高昂,不能培养公民的法制意识作为论证异议的理由,也许难以成立。因为论据本身可能不但无法经受实证调查的检验,相反实证的结果倒恰恰是印证了庭审直播的积极意义。
                                 三
    贺先生认为,电视直播至多可以告诉观众法庭上发生了什么,而难以挖掘影响司法决策的各种背后因素(例如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们),因此,庭审直播对监督司法权的公正行使没有多少意义,对于抑制司法腐败更是无济于事。笔者认为,贺先生的这种说法可能有待商榷。
    因为,司法公正的大厦是由诸多的程序制度共同构筑起来的,任何一项制度只能扮演着或主或次的角色,必须与相关的制度配套运作才能发挥预期的功能。庭审直播也概莫能外,它只是公开审判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审判庭的自然延伸,
其最大的意义在于潜移默化地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以推动中国民主法治化的进程。因此,庭审直播对监督司法公正所发挥的作用也必然是有限的。实际上,现代任何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所有的诉讼原则和程序的公正运作“归根到底需要公开性,尤其是新闻和议会的监督予以保障。”电视是最为普及、传播信息最为迅捷的现代传媒工具,对庭审现场进行电视直播理应对监督司法权的公正行使有所裨益。笔者也赞成贺先生的说法,直播可以督促法官不敢明目张胆地违反司法伦理准则,必须在表面上做到无可挑剔(即程序公正)。但是,这难道不能说直播可以对审判过程公正与否进行切有实效的监督吗?审判过程公正是衡量司法公正的一个最重要的标准,既然可以切实有效地保障审判过程公正,这难道能说庭审直播对监督司法权的公正行使没有多少意义?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人的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影响司法决策各种背后的因素难道丝毫不会通过审判过程显露出来?很难想像,如果连表面上的无可挑剔都不能做到,中国的司法还能有一点可怜的公正吗?笔者也非常赞同贺先生的一段精辟论述:“制度建构也仿佛积薪,需要累积性的努力。”彻底根治影响审判公开的诸多弊端也是一个积薪的过程,决不可能一蹴而就,应该假以时日。而庭审直播只是审判公开原则向前迈进了一步而已,是累积性努力中的一分子,本身无可指责,当然不能寄希望于一两场庭审直播即能对已染沉疴的司法现状标本兼治。
    另外,从各地已直播的案件来看,中央电视台的两起基本上都做到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裁决公正;福建的现在开庭节目时至1998年9月29日已经播出20期,全部做到当庭宣判,所有案件,无一当事人投诉法官存在违法违纪及裁判不公现象。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贺先生认为庭审直播对监督司法权的公正行使没有多少意义,对于抑制司法腐败更是无济于事的说法可能不完全妥当。
                                四
    贺先生至关重要的一条理由是:庭审过程是一个与实验室中的实验或病房里会诊相类似的过程,镁光灯刺眼的光芒,摄影师不停地走动,势必会对法庭秩序和相关程序产生负面影响。同时,当审判人员、律师等意识到自己的言行处于成千上万观众注视所带来的心理压力或激发的“做秀欲”,都会妨碍庭审过程的庄严与严谨,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诚然,在庭审过程中不适时宜地使用镁光灯,可能会对庭审过程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贺先生的该条理由笔者也不敢完全苟同。  
    首先,笔者窃以为,贺先生将庭审现场比作病房里的会诊或试验室中的实验过程也许并不是很恰切。司法执掌公民的生杀予夺,为防止司法权的恣意和专横,“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英国也有句古老的法谚:“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该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换言之,审判必须公开(法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公开审判不是仅仅要求只面对利害关系人或数量特定的某些人,而是应该尽可能地直接面对最广大的社会公众,以通过舆论压力监督司法公正。除封建专制的纠问式诉讼是以秘密、刑讯为特征之外,现代任何一个文明国家无不将审判公开作为一项最基本的诉讼原则,甚至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而病房的会诊现场和实验室中的实验,必须在绝对安静、封闭的场合下进行,丝毫也不能受到外界的影响,更不能将其置于成千上万个现场旁观者的监督之下,绝无“必须公开会诊”或“必须公开试验”等诸如此类的说法。因此,除休庭后的评议外(评议一律秘密进行),庭审与会诊或实验过程之间形似而神距,并没有很大的可比性,对此,笔者认为,贺先生可能尚欠推敲。  
    其次,贺先生依据上述类比,似乎认为庭审过程不宜在成千上万观众的关注之下,否则会对庭审人员等造成心里压力或激发“做秀欲”,妨害庭审的庄重与严谨,进而妨害案件的公正审理。笔者认为,这一论断也许是与公开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的。因为审判公开决不能限制旁听人员必须在多少人以内,相反倒是要求“韩信点兵,多多益善”,以便将审判活动置于万众瞩目之下。笔者在此拟作一个假设,现在有一个很大的审判庭,它能容纳成千上万个旁听者,我们是否可以说由于审判庭过大,旁听人员太多,会妨害庭审的庄重与严谨?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而直播只是“把旁听席延伸到千家万户”,本质上与一个庞大的审判庭如同一辙,也迎合了审判必须面向全社会公开的基本要求。况且,一千人旁听与一万人旁听异曲同工:只是数量上的增加而已。因此,以观众人数众多,会妨碍审判过程的庄重与严谨的提法可能难以成立;其次,成千上万观众的关注不应该成为影响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发挥正常水平的理由。“术业有专攻”,不同的职业门槛应该具备不同的素质要求。徐悲鸿的国画天下独步,堪称一代宗师,但他成不了政治家,因其“一身傲骨,断难仕进”;“敏于行,讷于言”者,可以成为一个医术精湛的医生,但绝对不是一个优秀的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因为,从事法律职业者必须具备雄辩的口才、良好的心里素质和一定的抗干扰能力,而决不能是一个在公众场合之下怯于言词表达,或者表现欲极强者。
    再次,贺先生在文中指出,镁光灯刺眼的光芒和摄影师不停地走动,会妨害庭审过程的庄重与严谨,进而妨害案件的公正审理。诚然,这确是庭审直播最大 的弊端。事实上,中央电视台在第一次庭审直播之后,“原告的律师在赞扬这种方式后也坦言,面对摄影机的确有点紧张,也影响了临场的发挥,但他相信,今后会逐步好起来。”但我们应该认识到,世界上任何一个制度的设计和运作都是利弊共生的,决不会至善至美。庭审直播概莫能外,如何在其得失之间进行取舍,美国学者司德门曾说过一句颇具启发意义的话语:“法律与新闻事业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面得到胜利,或某一方面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庭审直播的积极意义是: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有利于满足宪法所赋予公民的知情权、有利于对司法权的行使进行某种程度的监督;其弊端是在直播过程中如不合时宜地使用镁光灯,则有可能会妨碍庭审过程的庄重与严谨。如果在得失之间进行权衡比较,显然是利大于弊的。同时,笔者认为,如果在直播过程中能够注意把握分寸,是可以将负面影响缩小至最低程度。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予以考虑:如摄像机的数量可以由现在的6台减至3至4台;使用固定的低照度摄像机,既可减轻对镁光灯的依赖,也可以避免摄影师的频繁走动;镜头切换、机位调度、景别大小对不同的法庭人员应该区别对待。如镜头不宜过多地对准当事人,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则不必过于苛刻;庭外设置专家点评时,不能对案件进行定性或者变相宣判,应该以介绍案件背景、相关法律知识为主等。
                                结语
综上所述,贺先生文中的一些理由和观点可能有待于商榷。笔者认为,庭审直播在法理上是有根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利大于弊的。如果仅因些微的负面影响,则笼统地主张庭审不宜直播似有因噎废食之嫌。当然,我们也应该冷静地审视,不宜过于夸大庭审直播的作用,自上而下地“一窝蜂”效仿,从而将其推向另外一个极端。如有的学者认为“庭审直播是诉讼‘公开’原则的现代形式”;有的学者甚至得出充分条件式的判断:只要庭审直播就能实现司法公正。这些论断也许都过犹未及。由于直播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因此,在操作中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直播的案件必须经过精心选择。已开播四年之久南京电视台摸索出适宜《法庭传真》栏目的案件应该具备“名、特、优、新”的特点—“名”指群众共知的案件,“特”是特别重大的案件,“优”是指典型案件,“新”指新型案件。在这些标准的指导下,该栏目直播的庭审案件中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均衡,避免了雷同,确保了庭审节目的可观赏性、示范作用和教育意义。笔者认为,象“焦点访谈”中曝光的一些案件,如果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可以进行选择性地直播。而有些案件则不能直播:案情较为复杂、审判可能抗日持久的案件;是非一目了然、缺乏对抗性的案件;直播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如证人不愿出庭面对广大的电视观众等);可能渲染暴力或批露犯罪方法的案件;等等。二是直播时应该注意拿捏分寸。如各个电视台不宜过于频繁地举办庭审直播节目,否则就难以激起观众观看的欲望,不能收到应有的成效。因为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同一刺激过频,超过了刺激阀限,人们就会丧失对该刺激的反映;应有大局观念,庭审为主,直播不应冲淡主题,导播人员、评论专家应协调辅助法庭审判主体,切忌角色错位,不应刻意追求直播的效果而影响审判。
                                                                                                                                 注释:
            武伟:《庭审直播登台入室》载《中国电视报》1998年7月20日第11版。
新加坡《联合早报》7月12日。
不太赞成庭审直播的知名学者有:贺卫方教授:《对电视直播庭审过程的异议》载《中国律师》 1998年9月号;朱苏力教授、陈端洪讲师、范愉副教授等发言稿:载《人民法院报》1998年11月12 日;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35页;游振辉:《庭
审直播“旁白”》载《检察日报》1999年4月24日。
T·巴顿·卡特等著,黄列译:《大众传媒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8月版,第138页。
李义冠著:《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88页。
[法]勒内·达维德著 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11月第1版,第400页。
同注3,第138页。笔者同时也参考了美国第九上诉法院弗来彻(Betty Fletcher)法官的演讲,见注8。
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349页。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464页。
孙长永著:《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220页。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1月第1版,第186页。
余叔通等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123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1月第1版,第741页。笔者没有查到意大利和法国是否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直播的法律条文,但认为
既已允许镁光灯的眩目光芒进入庭审现场,理应允许直播,臆测之处,责任在我。
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164页。
1994年1月18日—20日在西班牙的马德里召开了一次如何平衡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之间冲突的专门性会议,此次会议是由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及其“法官独立中心”和西班牙UNICEF委员会主办,与会者是主要是来自22个国家的40位法律专家和新闻媒体的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关于《马德里原则》的内容,可参见张愍、蒋惠岭著:《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444页—448页。
参见世界刑法协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载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613页。
《法制日报》1998年7月。
徐迅:《庭审直播:司法审判加强透明度》载《法律与生活》1999年第1期。
笔者在采访中央电视台观联处数据分析科的调查记录显示:通常情况下,中央电视台在上午8点至11点之间的收视率0.95%,下午1点至5点的正常收视率为0.52%。而1999年3月26日上午第一次直播綦江虹桥案时的收视率为1.9563%;3月27日下午第二次直播的收视率为2.532%;4月3日上午第三次直播时的收视率为3.1512%;4月3日下午第四次直播时的收视率为3.4186%,且收视率明显呈递增趋势。按照全国10.94亿的收视人口计算,綦江虹桥案共有1.17亿人次观看。当然綦江虹桥案颇受国人关注,并且直播之前中央电视台也进行了宣传,这些有益的经验在以后的直播过程中可以借鉴。
公共产品是微观经济学中的一个术语,与私人产品相对应,其性质体现为非抗争性(nonrival)和排他性(nonexclusive)。非抗争性是指对于任何一个给定的公共产品,增加额外一个人消费不会引起产品成本的增加。公共产品的产出水平是以消费者的人数作为衡量标准之一。
贺文中认为直播不能挖掘审判委员会对司法决策的影响, 似乎主张废除。朱苏力先生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见朱先生文《基层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期,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笔者完全赞成苏力先生的观点,审判委员会固然有其弊端,但在目前,在法官的素质(特别是地方基层法院的法官)难以在朝夕之间得到彻底改观的情况下,在影响司法独立的诸多外界因素难以在近期内完全根除的情况下,立即取消审判委员会过于超前。限于篇幅,在本文中不再赘述。
〖德〗拉德布鲁赫 著 米建、朱林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25页。
贺卫方:《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关系》载《法学》1998年第9期。
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南京电视台《法庭传真》节目主持人吕建江语,转引自孙旭培:《电视转播庭审之我见》载《中国广播电视学刊》1999年第10期。
老实说,本人对目前的审判过程并不是抱过于乐观的态度,笔者所了解的一些基层法院的审判过程来看,如同儿戏的比比皆是。陈瑞华博士在中国人民大学的一次演讲中,也深有感触地讲述了他作为陪审员参加北京市某法院的庭审实况:开庭二十分钟左右,审判长才拿着梳子从澡堂中状若无事地出来。北京是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执法水准与执法环境理应优于地方,其它地方上的庭审现场可想而知。笔者以为,与其说是直播妨害了审判活动的庄重与严谨,还不如说正是因为直播将庭审过程置于众目睽睽之下,从而监督审判活动不得不庄重与严谨。
中新社北京1998年7月11电。
转引自曹瑞林:《新闻法制学初步》,解放军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217页。
庄春英《赞成庭审直播》,《中华工商时报》1998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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