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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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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8
标题:
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
张卫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虽然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中的原则体系构成存有分歧,但几乎无一例外地都认可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也的确在许多方面贯彻了处分原则,但我们也注意到,不仅在民事诉讼法中、在民事诉讼的实务以及民事诉讼的理论中都强调了当事人处分权的非绝对性和限制性。随着人们对民事诉讼特性认识的深入,诉讼体制的转型,我们开始感悟到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并没有充分或真正发挥其作为原则的作用,在许多方面,由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实际上使处分原则一直处于“非原则”或“半睡眠”状态。因此,我们势必追问:这些限制是合理的吗?这样限制的根据能够成立吗?为什么会提出这些限制呢?究竟应当如何来认识和理解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才是正确的呢?这正是笔者本文提出的问题,并试图问答这些问题。
二、学界对处分原则的既存认识
在揭示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呈示和梳理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处分原则的认识。依照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认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在处理民事案件或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和在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上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它对民事诉讼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并体现本法律的精神实质。人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体例的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概括为十八个基本原则。同时,又将这些基本原则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处分原则就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有原则之一。所谓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谓处分,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他自己自由支配”。其他教科书关于处分原则的定义性表述也基本与此相同或相似。这一定义实际上就是对《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处分权内容的规定的直接展开。《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人们对处分原则的进一步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只有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的人才能享有处分权。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在诉讼中行使处分权,必须通过自己的法定代理人才是有效的。委托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特别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行使当事人的处分权。2、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民事权利一般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要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就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3、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即处分原则是相对的,有限的。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其处分就是无效的。因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当接受法院的监督和审查。
处分原则在诉讼中具体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 “不告不理”原则就是处分原则的体现。上诉程序的启动也是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向第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不能依职权开始第二审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一般情况下,是在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下才能开始。
2、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提请调解,并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3、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项法院不能作出裁判。即审判对象由当事人决定。从动态的角度看,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已经撤回的请求事项人民法院也不能判决。在二审上诉时上诉人没有上诉的事项二审法院不能裁判,已经撤回的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也不能裁判。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
学界通行的关于处分原则的认识最突出的一点就是强调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限制,认为这是我国处分原则与一些资产阶级国家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最大的区别。处分原则是受法律限制的,即我国的处分原则,是依法处分,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也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立处分原则的同时,还确立了国家干预制度,即在民事诉讼中国家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实行监督。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超越了法律的范围,人民法院就实行干预。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监督,是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要求的,也是符合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的。
这种对处分原则的限制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典型体现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撤诉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哪些情形下又应当驳回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人民法院有权驳回当事人撤诉的申请,从而使诉讼继续进行。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或者不按撤诉处理。”该条也没有对法院驳回撤诉的理由作出具体的规定,仅仅是抽象地规定“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学界对法院驳回撤诉理由则一般解释为,撤诉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还体现许多方面。
1、在民事诉讼的一些子程序甚至主程序的启动方面,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很大的限制。在这些程序中,法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就可以启动。《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所谓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就是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时,可由法院主动开始执行。《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所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笔者在前述中提到,根据处分原则,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这既包括一审起诉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也包括上诉审中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范围。也就是说,上诉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也必须在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并作出上诉审判决。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0条又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民事诉讼法》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该条规定实际使第二审法院获得了超出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作出判决的权力。
3、自认制度是一种从国外引进的诉讼制度,是指在辩论陈述中,一方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的制度。最高法院《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自认制度的制度基础就是处分原则,正是基于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才会认可对方当事人的免证责任。承认意味着承认人有可能对不存在的义务,也要履行,对于实际不存在的事实的承认也会导致承认人承担由于承认该事实所发生的义务。但我国民事诉讼的实务中,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所实施的承认行为也是受到限制的。当然这种限制并不是因为法院考虑到承认这种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会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基于一种事实探知绝对化的理念。因为自认制度的设计表达了这样一种理念,即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法院不管其真实性如何都将排除对自认事实真实性的怀疑。但在我国的诉讼观念之下,是不能容忍当事人对事实的左右的,只允许法院对事实的自由裁量(客观地认定事实这一要求,只要通过“认定”,其客观性就仍免不了主观化)。
4、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法院可以判决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种由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做法实际上也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与否是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自由。如果由法院通知,实际上是强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就使法院起到了主动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可能在诉讼中实际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是当事人,实质上是诉讼请求的相对人,如果要将其追加到诉讼中来,按照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精神,也应当由原告或被告提出来。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好,民事审判实务也好都在这个方面反映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
5、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再审制度和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要求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但法律也规定,即使没有当事人的申诉,法院也可以在自己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提起再审。也就是说,再审程序启动不存在当事人处分的问题。
四、我国民诉中处分权限制的理论基础
从以上陈述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原则,并且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实务中也得到了具体的体现,但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是鲜为见到的。学界也明确地指出,这正是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不同之处。那么,我国的民事诉讼为何要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这样的限制,对处分原则打折扣呢?显然,这绝非空穴来风,这就要追问其所谓的正当性依据问题。
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化的导入,从理论上指导了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建构。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一个基本特色就是强烈的国家干预。反映在民事诉讼指导层面上即是为法院的职权干预提供理论依据。
50年代初始,原苏联法学家的经典性民事诉讼法学著作和民事诉讼法典被翻译介绍给我国。其中作为体系化的民事诉讼理论教科书,当推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阿.克列曼教授的名著《苏维埃民事诉讼》。该书对我国建国初期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有很大的影响。克列曼教授在该书中的理论阐述和论理方法几乎成了一种“理论范式”。该书的结构体系也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的范本。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不仅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和修改提供了理论依据,也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提供了阐释的理论依据。
在原苏联民事诉讼中,“法院无论在收集证据,或者在审查双方当事人关于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请求以及和解等的声明方面,对有进行广泛的干预,……。”原苏联民事体制的建构虽然是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继承,但这种继承是一种“扬弃”,是批判性继承。即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原则---辩论原则(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予以重新阐释。按照全新的阐释,不仅民事裁判的事实依据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甚至“法院在解决案件的争议(也)不受双方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拘束。‘诉讼请求的数额如果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以前所成立的协议或者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票据、合同和税则)的时候,法院可以依照已经查明的情况作出超过原告人请求数额的判决’(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79条)。”
原苏联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和民事诉讼法学中的国家干预理论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可以说是原苏联社会大变革的产物。苏维埃政权的建立使整个社会制度发生了大的革命。按照革命的理论,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乃至法律制度也都要从根本上来一个彻底的变革。在民事诉讼体制方面,基于法的本质论,即对法律制度阶级性的认识,就必然要求建立一种完全区别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新民事诉讼体制。至于其他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与民事纷争的本质和民事纷争解决方式的客观性是否具有其适应性,最初则不在认知的视野内,以后虽逐渐对其有所认识,但鉴于“优越论”认识框架的约束,而否定其诉讼制度的客观性。立法者在主观认知上的予设,就要求新建构的民事诉讼体制必须优于另一国家形态的民事诉讼体制。原苏联法学家们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和理论的无情批判,也为原苏联新民事诉讼体制的建立作了铺垫。程序存在的意义和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在这种予设的价值观念的干涉下而被视为一种虚伪的诉讼游戏规则,以其极端程序化的个案判例引导出程序和程序公正的虚无。作为程序公正的设计思想也与特定的哲学观念和特定的社会阶级利益挂合,使这种批判达到了最深的层面。意识形态的对立,为民事纠纷解决体制的差异和对立提供了前提和根据。
在法律的基本理论认识方面,原苏联形成了一整套区别于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否定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公法关系的私法性质,从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上为国家在传统民事关系领域内进行干预找到了依据,也为新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建构提供了基本理论依据。在这种基本模式中,法院和检察机关都有相当的权力去决定和干涉当事人行使或不行使某种诉讼权利。在起草苏俄民法典时,决策人就指示“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必须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利。” 既然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并不仅仅是涉及当事人自己的利益,同时也涉及国家的利益,那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过程就是顺理成章的事。而按照原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法院只是国家专政的工具,是为国家利益服务的机构。因此,为了国家的利益,法院就必然要拥有与此相适应的职权,充分干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从而形成了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处分原则含义完全不同的处分原则。原苏联的法学家指出:“在资产阶级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实施是极其死板的。在法院提起案件,几乎完全是根据利害关系的申请。完全由诉讼双方当事人确定请求法院保护的数额。”
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建立从一开始就在观念上给出了这样的公式:即新民事诉讼体制必须在基本模式上区别于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基本原则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从而形成了以绝对职权主义为特色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原苏联民事诉讼的理论也是如此,整个民事诉讼理论的基调主要是批判性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任务就是从阶级观点出发指出资产阶级民事诉讼的缺陷和不足,并通过批判来论证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无比优越性。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克列曼可算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在他的主要著作也是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界权威教科书《苏维埃民事诉讼》中就充满着对另一种国家形态民事诉讼体制的强烈情感化批判和对自身民事诉讼体制的赞扬。这种研究和论证的情绪化大大影响了原苏联诉讼法学家对民事纷争解决客观规律的求是研究。
受“左”的思潮的影响,在我国的法学研究中,也同样将处分原则和法院的中立、不干预完全视为是一种具有一定阶级意识形态的必然产物。即使在二十世纪80年代中期,学界的正统理论还将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法院的中立等原则看成是资产阶级民事诉讼的原则。“诉讼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不予过问;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不作明确争执时,当视其为已经自认;当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没有声明的事项进行判决。显然,这种不干涉主义也和其他资产阶级国家民诉法典一样,是一项虚伪的原则。”在这种认识的干扰下人们当然不可能对处分原则的意义和作用有真正的认识和了解。
也许不能否认在以计划经济为特色的原苏联绝对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没有其适应性。也许原苏联的计划经济体制正是绝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得以运行的体制环境。在原苏联,其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生产社会化程度并不高的情况下,就已经在城市各经济部门
消灭了非社会主义经济成分;把所有工商企业收归国有,建立了单一的国家所有制;在农业中(除国营农场外),则基本上实行了集体农庄所有制。在这种经济体制状态下,商品经济已经萎缩,作为个体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已显得微不足道,民事法律关系已经达到相当的‘公’化程度。按照理想的模式,在单一的所有制形式和生产资料高度集中的前提下,就要求国家按照总的计划统一管理国民经济。而管理权限的高度集中即国家对经济的直接管理和全面控制,必然要求国家对与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的各个领域相应地进行干预。国家在国民经济生活中的这种地位也必然要在经济纷争解决领域里得到体现。只不过国家在这一领域的作用不再是通过经济行政管理部门,而是通过被认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代表国家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来加以实现的。通过法院和检察机关积极干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的解决过程,以维护特殊的民事交往中‘公’的利益。显然,这种民事诉讼形态自然区别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诉讼形态。
另一方面,事实探知绝对化认知也导致人们对处分原则的淡化和对处分权的限制。事实求是,追求真实一直我们在哲学、政治思想、甚至美学上信奉的至高理念。这种理念又逐渐通过哲学理论的单一化和社会泛化而成为各个领域的行为指南和纲要。这种理念从早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到文革以前审判程式的逐步积淀而固化。过去或者说至今,我们的民事审判所强调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体现在理念上,则是要彻底查明或查清案件事实。法院的判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只有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作出裁判。这样一来,这种裁判理念必然与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形成冲突和紧张关系。当事人的处分,尽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但实际上这种处分也包含提出事实的处分。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存在这些事实,也因为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不会将该事实提出并展示在裁判者面前。当事人一方放弃答辩权,也就意味当事人不再提出抗辩事实,而这些事实有可能就是实际存在的。如果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就不可能探明案件事实,当然,也就不可能言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实际上也不可能以整个案件事实的查明为基础作出判决。因为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人们都是可知的。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探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现在的证据去再现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或案件发生的过程。然而,由于时间的变迁,有些证据已经无法收集,人们也就无法识明。正如著名哲言所说:“人不可能两次跨入同一条河”。 恩格斯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和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过程是不可能全部加以再现的,尤其是对案件事实过程的某些部分是不可能被探知和了解的。尽管每一个法官都会遭遇到案件事实不能查明的情形,但作为理念事实探知的绝对化成为了人们的一种追求。对于案件事实探明非绝对化的客观现实人们可以接受,但对于人为的事实处分的做法便不能容忍。事实探知绝对化的理念始终是凌驾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之上的。
受原苏联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全面移植了原苏联民事诉讼的体制和理论,并与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和诉讼体制有机地结合,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种模式具有强烈的职权干预色彩,加之长期固化的民事裁判理念就构成了对当事人处分权限制的制度基础和理念基础,使对当事人处分的限制在国家干预理念的语境中获得了正当性。
五、对我国处分原则和处分权限制的再认识
处分原则又称为处分权原则(Dispositionsmaxime oder Verfügungsrundsatz),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事项不能裁判)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处分原则确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基本作用,这样的定位是符合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性的。
当我们囿于某种理论上的预设和理念时,往往不能意识到事物的特性和本质。对处分原则和处分权限制的认识就是如此。我们对处分原则的认识总是试图从意识形态的角度首先预设了不同意识形态国度与民事诉讼形态的等质性,即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其民事诉讼的形态也应当有所不同,而这些不同应当在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上有所体现。这种认识导致人们人为地给某些原则强加与之不同的特点或特性。这种手法在辩论原则的改造上可以看得十分清楚。众所周知,辩论原则也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也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原则。在原苏联,为了区别其民事诉讼体制与大陆法系资产阶级民事诉讼体制的差异将辩论原则进行了彻底的改造。将辩论原则改造成一个体现当事人民主权利的政治原则,实际上是一个口号。使其成为一个在民事诉讼中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非约束性原则。当事人双方有相互进行辩论的权利,实质上也等于说当事人双方都有发言的权利,然而这些发言或言说却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过是一种空洞的口号而已。
原苏联对处分原则的改造与辩论原则有所不同,对辩论原则基本上采用的一种“外科手术”式的置换方式,实际上将其内容完全置换。对处分原则,则采用的是“限制法”或“捆绑法”。在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和事实探知的理念支配下,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最大化的限制。正如前述所言,在我国也是如此。我们的质疑是,这种限制合理吗?如同对待辩论原则一样,我们应当追问这种改造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制度限制从民事诉讼的应有特性视角看是欠缺合理性和正当性的。
我们对待处分原则的认识之所以存在偏差,是由于我们没有从民事诉讼应有特性的视角看这一原则,没有从民事纠纷的性质来认识纠纷解决程序的基本要求。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过程。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总是与诉讼对象的特性相一致的,不同性质的诉讼对象,其诉讼程序的设计也是不同的。民事争议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一定人身关系的争议。争议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因为民事交往是以当事人独立意思自由为前提的。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不过是为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创造条件。因此,平等的落脚点必然在有关的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上。商品关系产生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生产者是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的独立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实现等量劳动的的交换,才能收回生产过程中所付出的耗费并赢得利润,使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能得以进行。为了做到这一点,参加交换的双方必须承认对方是商品的所有人,与自己处在平等的地位上,“互相对立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占有别人商品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参加交换的个人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人”。“这一特性的法律要求就是交换双方在法律上必须具有自己的独立人格,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民事流转。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规则即建筑在这种要求上。”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民法的平等自愿这一“公理性原则”。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特性又决定了民事诉讼的特性,即它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解决过程。实体法领域中的“公理性原则”也必然要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得到具体体现和延伸。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同样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当事人不仅在实体法领域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且在诉讼领域也同样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并由于当事人在诉讼领域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通过特定诉讼行为的实施来加以实现,以能够主动或被动、积极或消极地实施特定诉讼行为的权利也同样被法律所肯定,即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没有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民事主体对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支配也就不能实现。正是基于这一规范的重要性,现代民事诉讼法均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另一项基本原则——处分原则。 尽管在我国,大多数人都能认识和承认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的价值,但这种认识和承认却只停留在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的作用以及诉讼法某项具体权利的处分这一层面上。而没有认识和承认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诉讼资料)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特定阶段和场合(辩论过程中)提出来的案件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作为一种原则,通常可以理解为在一般情形下,人们所应当遵守的约束性规范。既然是对一般情形的规范,那么就应当允许存在例外情形。因此,有人会指出,处分原则同样允许存在例外。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就是处分原则的例外。问题在于,原则的例外只能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例外,是极个别的现象。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处分的限制相对于国外的民事诉讼而言是扩大化的,这样就大大地影响了处分原则作为原则指导和规范整个民事诉讼和体制的问题。而且,我们的限制理由是非常抽象的,即所谓“当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时”。这种抽象的“利益”的广泛性就足以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非原则化。
我们进一步分析一下对处分原则限制的典型规定,即对原告撤诉权自由支配的限制。《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规定对原告撤诉权的限制体现在法院在某种情形下可以裁定不允许原告撤诉。我们知道,原告提起诉讼不外乎三种类型: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除了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外,原告在诉讼中是直接的实体权利请求人。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中原告也可能是潜在的实体权利主张者。因为积极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都将成为原告给付请求的前提。原告撤诉不仅意味着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意味着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我们很难理解这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事实上,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在不自觉地扮演着“唐吉珂德”的角色,在与不存在的“损害利益”作斗争。
我们通常谈到的例子是某公司属于国营企业,与另一公司发生了债权债务纠纷,国营企业作为债权人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案例指出,由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某种利益关系,或顾忌双方的合作关系等其他因素,便要求撤回起诉,此时法院认为如果原告撤诉将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不同意撤诉,诉讼继续进行,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这个例子试图告诉人们:由于限制了原告的处分行为,因此维护了国家的利益,使国家利益免受损失。但如果我们认真分析一下这个例子,就会发现其存在的问题。1、如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与对方的存有利益关系而导致撤诉,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则是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公司利益受损的因果关系问题,与原告撤诉权的限制没有关系。应当追究该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而不应当限制原告的处分权。2、如果该公司要想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即使法院作出对方承担义务的判决,原告也可以在诉讼外加以处分,这种在诉讼中限制原告处分权的做法有何意义呢?3、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权利有自由支配的权利,民事主体如何支配自己的权利,完全是自己的事情,与国家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即使由于该法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也是通过其他途径来追究其责任。而不应当使民事诉讼负载这种功能。4、假设被告也是国营企业,那么坚持原告继续诉讼究竟是何种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呢?这里实际隐含这样一层意思,即如果义务人是非国营企业,则原告的撤诉行为就构成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如果双方都是国营企业便不构成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然而,这种结论显然是说不通的。在法律关系上,国家利益与国营企业之间并没有利益关系。在一方为国营企业,一方为非国营企业时,双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应当区别对待。5、即使原告的处分行为损害了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尽管是一种事后的措施,但这种损害责任追究的高度盖然性,也就使其具有了预防功能。至于将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损害的可能性作为限制原告撤诉权的理由更是没有意义的。社会利益本身就是一种抽象的主体利益,社会利益必须通过具体的主体利益才能加以体现。试图通过限制当事人的撤诉权来防止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是可笑的。因此,笔者主张,法院不应当再限制当事人的撤诉权。法院对当事人撤诉申请需要审查,但这种审查的目的是审查当事人的撤诉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通过审查确定撤诉行为的有效性。因为无效的撤诉行为将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法院不再是以是否有损他人的利益或其他事项作为限制的理由。
在某法院,一所谓“神医”作为原告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了以反伪科学著称的司马南先生和某报社。司马南先生曾在该报社的报纸上揭露了该“神医”的伪科学行为。也许是原告觉得自己没有胜诉的可能,或出于其他原因,便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法院没有同意。继续进行诉讼,并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并作出了判决,判决原告败诉。法院不准予撤诉的意图也许在于绝不能让这个所谓“神医”逃脱正义的审判。似乎只有对其作出判决才能显示其审判的正义性。在这个案件的审理中,对原告处分权的限制实际上又添加了强制对行使诉权的人进行审判的意义,即出于社会正义,当事人的处分权必须受到限制。然而这是一种误认。这种误识在于,给平等民事主体的纠纷解决程序强加了政治意义,这样必然使民事审判、民事诉讼变为政治审判、政治诉讼甚至意识形态的审判和诉讼。民事诉讼特性一旦改变,该诉讼的基本原则自然将遭到否定。
人们在对待处分原则的另一个误区是将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对立起来,对立的结果实质上是将国家干预作为了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因为作为对立物必然与对立面是相辅相存的。从民事诉讼的特性和本质来看,国家干预从来就不应当是一个原则,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才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处分原则的设立不仅体现了和反映了民事诉讼的特性,也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正义性。诉讼程序以及主要的子程序,例如,管辖异议程序、回避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等等的启动等等应当基于当事人的主动申请而开始,如果法院能够依职权开始必然打破民事诉讼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使法院失去中立性,而中立性是民事审判程序正义的生命体现,没有裁判的中立,就没有公正的审判。我们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审判机关职权启动权从表面看是基于维护权利人的权利,但实际上却破坏了中立性。
以执行程序的启动为例,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所谓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就是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时,可由法院主动开始执行。没有申请执行可能有一下几种情况:1、权利人忘记了申请执行;2、基于某种原因权利人不愿申请执行;3、权利人自愿放弃执行。4、基于客观原因阻碍权利人申请执行。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申请执行的,一方面,这种情况极少,同时,法律也设定了期间除斥制度。(《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应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对于前三种情形,法院没有必要代替权利人行使权利,法院也不能主观上判断不申请执行属于哪种情况。如果可以主动依职权开始执行程序,那么,对于超过申请期限,权利人申请执行时,法院不受理执行的行为就缺乏正当性了。
我们在认识处分原则时,还应当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即处分原则并不是仅仅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或自由处分的问题。还在于当事人应当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发展和终止具有主动权。这是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前者是当事人对已经享有的权利的自由支配问题,是狭义的行为自由问题。后者是关涉如何建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的基本问题,是对诉讼程序和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可以说,后者是当事人权利自由支配的前提。如果没有考虑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能动作用,单纯规定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支配显然是无本之木。因为如果没有按照处分原则的这种基本要求,给予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划定审理范围的权利,那么,当当事人两手空空时,能对什么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呢? 没有当事人的起诉权、上诉权、申诉权,凭什么放弃这些权利,以体现自己的自由支配度呢?因此,我们在建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时,就应当充分考虑处分原则,处分原则也是建构和修正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
当事人的处分是否应当予以限制呢?回答是肯定的,但对当事人处分的限制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主要体现在某些诉讼类型上,例如,对于具有特殊性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处分进行干预。在婚姻案件中,法院就有可能限制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和承诺。在亲子关系案件中,法院可以干预当事人对请求处分。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处分权的限制就在于对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类型一律加以限制,造成了限制的扩大化。从而影响了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原则性。
十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是弱化法院的职权干预,不断实现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化,即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逐步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这种转变还很不够,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中还保留了许多职权干预的制度性规定,使民事诉讼体制转换受到既存法律制度的限制,另一方面,人们的观念中还没有充分地意识到处分原则的真正价值,受传统审判观念的影响,在民事诉讼的实务运作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受到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往往带有较大的随意性。民事诉讼的特性、民事纠纷的私法性质以及程序的正义性要求我们在建构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时,必须坚持辩论原则(这里的辩论原则应当具有约束性的辩论原则,而不是空洞的政治性口号)和处分原则。只有贯彻这两个最基本原则,民事纠纷才能得到公正处理,才能体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要贯彻处分原则就应当尽量扩大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不是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在诉讼体制的转轨方面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否则,不能真正实现诉讼体制的转轨。虽然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比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很大的修正,进一步放宽了对当事人自由支配的限制,但仍然不够。限制处分原则贯彻落实的观念之一是事实探知绝对化理念,要使处分原则得到实施,真正原则化,就必须转变这种事实探知绝对化的理念。从民事诉讼的本质出发,客观地对待案件事实。在事实不能探知或基于探知成本无法探知时,应当依据证据法则,例如举证责任制度、事实推定等等加以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处分权,真正承认对解决纠纷有益的自认制度。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真正贯彻和落实直接触及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应当说《民事诉讼法》修改已势在必行。
注释: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1987年法律出版社,第65页。
现在一些学者对通行的原则体系构成说已经提出了质疑,认为现在通说的原则体系构成的大多数原则实际不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从原则体系剔除。例如,支持起诉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变通原则等等。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1998年法律出版社,第65-69页。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1987年法律出版社,第90页。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1999年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5-76页。
参见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1994年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8页。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1997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0页。
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1994年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7-68页。
张卫平:《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对一种民事裁判理念的自省》,2001年法学研究第4期。
(苏)阿·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刘家辉 译, 1957年法律出版社,第88-89页。(苏)阿·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刘家辉 译,1957年法律出版社,第77页。
(苏)阿·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刘家辉 译,1957年法律出版社,第77页。
(苏)A·A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1985年法律出版社,第39页。
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1985年法律出版社,第289页。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最主要特点是,纠纷解决的裁判者直接深入到纷争现场,了解纷争形成的过程,调查收集有关纷争的证据,并在此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说服教育,最终化解(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纠纷。马锡五审判方式虽然是当时人们对马锡五在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裁判工作特点的概括,但实际上对当时司法裁判方式的概括。马锡五的裁判工作方式最典型和最集中地反映了当时这种审判方式的特点。所以人们将其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参见 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第22--25页,法律出版社,198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6页。
参见(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1986年弘文堂出版,第186页。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处分原则又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处分原则包括了当事人进行原则和辩论原则,狭义的处分原则仅指上述含义。使用处分原则这一概念时,通常指狭义的处分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笔者将其成为“约束性辩论原则”。辩论原则的基本涵义是∶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发生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2、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3、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第3页。
马克思《资本论》 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640页。
马克思《资本论》 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03页。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 --- 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58页。
《科学赢了一块钱》,载《北京青年报》20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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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M].第二版,东京:弘文堂1986。
1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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