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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28
标题: 论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
叶自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民事诉讼之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是:任何诉讼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力,履行诉讼义务,都要讲求诚实,信守诺言,兼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要在不损害对方诉讼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诉讼利益。实践证明,诚信原则对民事诉讼活动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然而,在我国,诚倌原则在诉讼实践中的作用尚未受到充分重视,民事诉讼法学界亦未将其当做一项独立的诉讼原则给予研究,因此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之起源
民事诉讼乃是私利之争,一方当事人为了取得胜诉的利益,往往不择手段击败对方,因而似乎与诚信原则无甚瓜葛。这在我们的传统诉讼观以及诉讼实践中都有大量表现。然细究起来,两者的联系却渊源流长。据考证,诉讼法之吸收道德观念如诚信原则,在我国始于西周(约公元前11世纪——公元前771年)。依西周法律,诉讼之前要尽心宣誓。当时,人们普遍存在着敬畏上天的社会心理,对天发誓可以证实宣誓的诚意,表明其言辞的真实性和诺言的不可反悔,否则将受到天的惩罚。西周还用“五声听狱讼”,后人视为创造。到了汉代,有“证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这是汉律关于财物诉讼及审讯条款的省文。目的在于警告当事人和证人,如果陈述不实,故意夸大、缩小或隐瞒财物的数量,价值超过五百钱的,法官将按其欺诬情节给予处罚。汉律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和证人于三日内纠正不实供辞而不予追究,但在复讯之后,则必须对其言辞承担法律责任。旨在确保证词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在诉讼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同西周的宣誓制度相比,它更注重通过国家法律来强化证据的证明力和拘束力,而不是凭借神明的力量与个人的誓言。
诚信原则在西方,起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在这种诉讼中,程式中注明“按诚信”(ex bona fide)原则的字样,使承审员可斟酌案情,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应该诚实信用,按公平正义的精神而为恰当的判决。不必严守法规,拘泥形式,故原告如有欺诈、胁迫等行为,即使被告未在程式中提出抗辩,承审员也有开释被告之权,所以古罗马法学家保路斯说:“诚信诉讼包括抗辩方式”。罗马法非常注意防止人们轻率地进行诉讼。为此,有时采用罚金,有时采用庄严宣誓,有时利用害怕丧失名誉的心理来抑制原告或被告的轻举妄动。根据皇帝宪法令,原告要作出关于诬告的宣誓。在诉讼进行中,任何一方可要求他方作“诬告宜誓”,以表明他不是寻衅好讼的。如果原告不肯宣誓,其诉权即行作废;如果被告拒绝宣誓,其拒绝等于自认。被告也可以对原告提起“诬告诉”,原告如果败诉,就被处以其请求的1/10作为罚金,如果其起诉是由于受贿,则一经查实,就被判罚四倍金额的罚金。在被告方面,如果被判处罚金,还可能受到丧失廉耻的处分,如欺诈诉,其虽无罚金诉的性质,但依据契约关系,应负信义责任。在土地界限划分之诉中,可以对以欺诈手段扰乱界限的一方,如偷去界石或砍倒作为标志的树木的人,作出不利的判决。还可对违抗审判员命令的人,按藐视法庭作出不利的判决。
关于诚信原则的具体规范有很多是针对诉讼代理人或律师的,中西皆然。在我国古代,律师的前身为讼师,自从讼师出现之后,因其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社会活动能力,所以只要纷争——起,不少人受胜诉争财之心的驱使,便厚资请托与幕吏有染的讼师代打官司。讼师则趁机于幕后兴风作浪,颠倒黑白,搬弄是非,恐吓诈财,害民扰官,因此各个时代的政府都严格禁止和惩处讼师活动。例如,我国早在唐代就出现了为人代写书状的情况。法律
采取了严格的控制措施,防止他们扰乱是非,使矛盾复杂化。要求所列事实必须注明事发时间,指陈实事,不得称疑,以免紊烦官府。《唐律疏议·断狱律》“证不言情”条:“诸证不盲悄,及译人作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可见,证人或译人若因其虚假陈述致使案情有所出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至南宋,已经出现了替人包打官司的讼师,这些人动辄拨弄是非,致使争讼不已,民失其业,官受其弊,许多人为此倾家荡产。明清时代也是如此。民国时期,我国借鉴西方设立了律师制度。但是有的律师往往将金钱置于道德与职责之上,素质低劣。有的律师受当事人委托后,对与该案件有关的资料,不予详细查明,等到开庭,往往不知所措,只得延期辩论。有的对于该案件应适用的法律,并不切实研究,每每强词夺理,为冗长陈述。如果案件形势对委托人不利,就拖故申请变更日期,或者提出不必要的攻击防御方法,以为拖延诉讼之计。有的律师甚至有挑唆诉讼及阻止当事人和息情事。所以民国政府对此深恶痛绝。”
在古罗马,法定诉讼时期,除了实际需要之外,原则上允许代理。到了程式诉讼时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关系增多,人员流动频繁,已不能事必躬亲,诉讼代理便由例外而逐渐成为普通的制度。为了使这一制度得到健康发展,公元前204年颁行《辛西亚法》,禁止诉讼代理人收受礼物或敲诈勒索。帝政之后,出现了专业代理人或辩护人,即近代的律师。其收费由法官加以限制,不得巧立名目。为了防止诬告除当事人双方要宣誓之外,其律师也应宣誓。哲人培根在谈到近代英国的律师时提醒人们谨防律师的行为,他说,法官容易受到一些不法律师的影响,后者往往包揽诉讼,挑拨是非。如果辩护士有诡辩,重大的疏忽,证据过弱,追求无度,或强词夺理等情形,法官有责任给予其一种合理的斥责。
二、诉讼观念对诚信原则的影响
无数经验证明,人的行为是否诚信总是受其观念的支配。诉讼行为亦是如此,它总是受着诉讼观念的深刻影响。下面我们以证据为例给予说明,因为证据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诉讼观念对诉讼行为是否诚信的影响突出表现在证据的运用方式上。
首先谈谈传统诉讼观众的影响。传统观众认为,“诉讼就是敌对双方之间的斗争”。既是敌对的诉讼斗争,突然袭击就被认为是合法的诉讼战术,而突然袭击的方式无论在人们的生活中,或是在其他斗争中,都被认为是一种不诚实的、诡诈的,因而是不可接受的方式。但是在过去的诉讼中,这种方式被用得如此普遍,以致我们几乎忘掉了其不诚实的一面。我们知道,证据就是进行诉讼所必需的信息材料。一些著名律师在他们的传记中,载有许多案例,说明他们如何乘人不备,出奇制胜,击败对手。其胜诉的要诀在于,他们牢牢地把握了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而对方的律师在审前缺乏有效措施,不能掌握他们所提供证据的实质。原来,许多律师之所以成名,除了他们具有较高的才智外,还隐藏着不诚实的一面。不过这种不诚实被一种冠冕堂皇的司法哲学所掩饰了,这种哲学认为,把握证据,使之不为对方所发现,是一种适当的策略手段,它可以用来抑制对方的消息直到审判之前,这将会防止对方肆无忌惮地捏造证据。一般来说,诉讼是提供详细案情的,但实际上,在大量的民事诉讼中,一般诉状往往泛泛其词,只是陈述最终事实,而不提出证明最终事实的有效证据。这显然是由于受这种观点的支配,用于发现证据的手段被极大地限制了的缘故。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成份。既然隐蔽了关键性证据或者掩饰了所提供证据的实质,那么就必然能取得诉讼斗争的胜利。这是何等的不公平!
传统的诉讼观允许在诉状中不提供证明最终事实的有效证据,这一点在德国、日本等许多大陆法国家的法典中都有所反映,其司法实践迄今仍因循这种方式。日本法学家竹下守夫指出,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准备书状和准备程序两种审前准备的制度,但是实际操作上往往是当事人和法官对案件毫无准备地进入法庭审理的阶段。由于没有经过认真准备,所以往往在法庭上反复争论。按照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口头辩论中,可以随时提出证据,经常是在辩论结束时提出最关键性的或决定性的证据,使对方毫无防备和难堪,这是一种突然授击的诉讼方式。
英美法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亦受到传统诉讼观的影响。区别仅仅在于,他们审前调查的方式,是由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诉讼事由的详情;如果法院准许,就命令原告列举他所指控的事实,而非要求提供有效的证据。在衡平法上调查案情的诉状,只限于原告查询证明他自己的法律诉讼的事实;而对原告企图调查对方案情则不予救济。19世纪中叶,美国纽约州进行了改革。该州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各方当事人都能向对方发出书面调查表,强调对方提出优先进行审判的文书;在某些情况下,不论诉讼中的哪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取得任何证人的证言。但是这项改革受到一些限制。1938年美国颁布了《联邦民事诉讼法规》,这是现代诉讼观念的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转折点。它规定了审前案情调查程序。后来英国也规定了相类似的审前程序。这种新程序实际上包含着一种新的诉讼观念,即诉讼应当成为争议双方的公平论战。其理想和目标在于最大限度地消除诉讼中的不诚实行为。这种新观念在英美民事诉讼法上首先表现为,诉讼证据必须在发现程序(属于审前案情调查程序中的一种)中获得立法者深信诉讼当事人通过发现程序能够得到有关讼争的证据材料。在发现书面材料方面,英国法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披露并出示书证材料,即使对方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披露书证材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得拒绝。英美判例认为,发现证据的程序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审前发现厂案件全部事实,对自己和对方的事实和法律论据的优势或弱点能作出确切的估计,从而能同意缩小争执点的范围,消除了不存在争辩的主张,缩短了审判的过程,二是使讼案事实真相大白,可促成诉讼双方和解,不须进行审判:三是当事人在审理时往往没有时间或机会指出证据不可靠,但通过发现程序就能揭露虚假的证言.美国判例指出,使用发现程序可以避免一方当事人在审理时遭到出其不意的突然袭击。四是发现程序能使当事人得到审理时需要的证据。如果不使用发现程序,可能得不到证据,即使证据可用其他方式得到,所花的时间和费用可能更大。总之,发现程序是诉讼双方都可采用的手段,目的在于确保在审判前揭露全部事实,防止对立辩论制的流弊,杜绝审理时一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判决能在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弄清楚之后作出,从而大大提高了正义方最终获胜的可能性。
三、诚信原则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
我们已经看到,现代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始于本世纪30年代末“公平沦战的诉讼观”的确立。公平与诚信有着密切的关联,既然要公平就必须诚信。所以这种新的诉讼观自然包含了诚信的要求。从那时以来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这一原则。现在诚信原则已经包含广泛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所谓滥用诉讼权利是指违背对方当事人的信义,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为目的的行使权利的行为。从国外的实践来看,滥用诉讼权利为许多国家所不容。如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正当地行使诉权,不许以拖延诉讼或者混淆是非为目的的诉讼活动。日本判例认为,曾经是某有限公司实质上掌权人的原董事,把他的股份份额转让给他人后,却不尽快召开董事大会作出承认转让的决议,一直抱消极态度。可是后来他企图恢复对该公司的支配权,竟提起承认转让决议不存在的确认之诉,这对受让人来说是极其缺乏信汇,而且道义上也是无法承认的。所以提起此种诉就是诉权的滥用,是不合法的(日本最高法院1978年7月10日的判决)。英国法院从很早时期起就根据它的内在权限,以简易程序结束毫无根据的、折磨人的或属于滥用诉讼的程序。按照英国判例,这几个形容词与滥用诉讼程序具有同样的意义。所谓毫无根据的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与法院开玩笑而进行的诉讼,它浪费法院的时间,所谓折磨人的诉讼,是指由于案件无从进行争辩,单是为了使人为难而提出不可能胜诉的请求或防御方法的诉讼,又如关于诉讼利益问题。利益一般指经济上的利益,但非金钱上的利益即有道之上的利益的人也能提起诉讼。例如因诽谤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微不足道的利益能否作为引起诉讼的利益呢?对此,英国人指出,如果原告没有很好的理由,则必须涉及极大的损害,否则法院将以区区小事为由拒绝受理。在法国的判例中,如果非金钱争执只有极小的利益,将不予受理,而对于所有权诉讼,只要不是无理取闹,即使利益极小也予受理。
2.禁止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各国均建立了回避制度。但是请求回避必须基于合法的怀疑,即是说,如果某个审判员参与审判,将会由于案件的细节、当事人的身份或地方的歧视等因素,而有损害案件的公正审判,这构成请求回避的合法理由。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0条也规定,在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有数名法官自行回避将造成受案法院不能裁决诉讼,此时可按规定将案件移交其他法院审理.如果不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便构成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这是要负责任的。如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将处以罚款,并赔偿受害人的一切损失。
3.禁止翻悔及矛盾举动。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为某种行为的结果,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行为将出现的一定的法律状态,因而对其态度有决定性影响。这时只要从客观上来看当事人的相信是合理的,就应加以保护。前一个当事人后来不应采取矛盾的态度,背叛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而损害其正当的利益。日本判例认为,“先根据某一事实提起诉讼,并且有力主张和证明该事实存在的人,后来由对方当事人以上述事实提起另外的诉时,他播身一变否认上述事实,不言而喻这是明显地违反诉讼上的信义原则的”(日本最高法院1973年7月20日的判决)。可见日本判例把这一原则作为诚信原则的一种表现加以承认。又如继承人收:到把死者作为被告的诉状后,选任诉讼代理人,要申请继承诉讼。他通过第一、二审亲自进行诉讼行为最后得到第二审败诉判决后才说被告已死亡,并主张自己所为的诉讼行为无效。从禁止翻悔和矛盾举动这一原则的意义来看,是违反诚信原则的,所以不允许他的主张(日本最高法院1966年7月14判决)。
4.权利失效。权利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灭。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如果一万当事人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利,对方当事人就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已经没有行使其权利的意思。如果当事人后来因行使其权利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违反了诚信原则。对此日本判例是承认的(日本最高法院1935年11月22日判决)。
5.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依诚信原则;有人虽然以违反法律和契约或喜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行为取得了诉讼上某种权限或者具备某项法律的构成要件,但是不允许以行使该权限或适用该项法律去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的原则。这一原则由来于曾经有过的对待别恶意的抗辩,是取得权利的方法本身违反诚信的情况。例如以下行为就违反这一原则:票据持有人为了在自己所设想的地方产生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l条规定的合并请求的审判籍,不顾该地有住所的票据偿还义务人明明没有请求偿还票据金额的意思,硬把他添加在被告里,然而又把其他义务人的诉讼合并在这一诉中的情况(札幌高等法院1966年9月9日判决)。
6.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包括妨碍证明、欺诈、胁迫等,对这些行为的禁止,构成诚信原则的内容。首先,关于妨碍证明,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对此有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上所引用的文书由自己持有时,该文书是可以请求交付或阅览的,并且文书是为举证人的利益而制作或为举证人与文书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制作的,那么,持有人有义务依法提出与案情有关的文书。如果拒绝提出文书,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以其他方法之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为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这是关于禁止妨碍证明的规定,是诚信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其次,关于胁迫。胁迫是指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迫他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胁迫可能实际伤害人身或以伤害人身相威胁,但通常是采用非法恐吓的方式或至少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压力,如以解雇相威胁等。胁迫不仅可以对受害者本人,也包括对其妻子、父母、孩子的胁迫。各国法律均禁止胁迫行为,并规定由于受他人胁迫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再次,关于欺诈。在诉讼法上,欺诈是一种虚伪的陈述,通常以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作出其本人并不相信其真实性的陈述,或者不顾其内容是否真实而作出的陈述等方式而构成,并企图使受骗人引以为据。欺诈显然是一种缺乏诚信的行为。在英美民事诉讼法上,由于实行证据的发现程序,一方当事人有时利用欺诈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把他引入证据收集的歧途,徒费财力和人力,如果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前者有欺诈行为,法院将给予处罚。
7.禁止故意迟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以种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迟延。例如,被告如果知道这桩案子于己不利,就会想方设法拖延诉讼进程,长时间阻碍争端的解决。这样,足以弱化原告可能取得的公正判决的执行效果,使迟延抵削判决的实用价值。对原告来说,判决来得太迟,以致无法付诸实施。典型的例子是,如果原告在判决作出之前寻求诉讼保护,而金钱判决很可能在被告已经将其财产消耗殆尽之后作出,这样,原告的期望就会落空。不过,原告方面有时也故意迟延。如英国的一起诽谤案件中,原告系一家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小额股东。被告想揭露原告滥用资金的问题,于是公开了一份声称受骗于原告的传阅信件。对此,原告指控被告诽谤,要求法院发布一份中间禁令,禁止被告在本案审理前重新进行诽谤。在有效地限制被告的行为后,原告在其后5年内未采取实质性步骤使案件交付审理。这是过分的和不可原谅的迟延,会带来使公正审理变为不可能或被告受损的严重危险。英国最高法院丹宁大法官在谈到本案时指出:原告没有做适当的调查,没有递交适当的辩护,没有将案件交付审判。显然,他没有对案件的审理尽到最大的热诚。对他来说.最好的策略是把诉讼变成一场消耗战。如果他能进行足够的战斗,他就可以击垮被告的神经,耗尽他有限的资财,迫使其放弃努力,这样的案件将不需要再进入审理阶段。在我看来,他的行为是对法院诉讼程序的扰乱,因此必须取消其诉讼。
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多数州法院的发现规则防止了当事人以出其不意的战术取得胜诉判决,但这些规则有时被当事人滥用,通过发现得到了一大堆无用的书面材料,结果是诉讼开支的增长,拖延时间。资金雄厚的大公司以长时间的复杂的发现程序折磨个人当事人,迫使他们和解。这已经引起了法律界的极大关注。
有的国家为此还规定了惩罚措施。如匈牙利规定,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拖延诉讼,法院要对他罚款(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3款)。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对用拖延或其他不当手法进行诉讼者,可以判处一百法郎至一万法郎的民事罚款,此外还可要求他赔偿损失。”第559条规定,遇有蓄意拖延的本诉上告,可对上告人判以与第32条相同的处罚。
8.禁止提供虚假的证言。作伪证是一种不诚实的行为。为了防止伪证,各国均作出了明确的规范。例如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作为证人被传唤的人必须出庭并提出正确的证言,如果提供伪证,则须承担刑事责任。第76条规定:如果鉴定人提供显然虚伪的结论,亦应负刑事责任。在法国,作假证者要受到罚款和监禁处罚(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英国民事证据法规定,如果作出陈述的时期与所述事实的发生或存在不一致,并且陈述者是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将处以刑罚。
随着计算机的应用和普及,由此产生的证据的真伪问题也变得复杂起来。为此,英国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中,计算机制出的某一文件中的某一陈述,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才能作为真实的证据。与提供情报给该计算机(或操作该计算机或者操作制造含有陈述的文件的任何器件)有关的人,不得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如果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作为证据的证书中,故意在该诉讼中制造他明知是假的或不认为是真实的陈述材料,须负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各方为了各自的利益而倾注全力的具有很强对抗性的活动。然而,在现代社会中,当事人必须把自己置于这样的地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诚实的公正的行为,并照顾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和社会生活上的基本要求,这是他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尤其是在诉讼的胜败对当事人的经济和社会地位有决定性影响的诉讼中,当事人各方容易违反诚信原则,偏重于对自己有利的程序上的效果。所以,近年来一些国家开始特别强调诚信原则在诉讼中的重要性。笔者根据迄今为止的学说和判例,就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作了阐述,以便人们知道哪些行为违反了该原则,哪些行为没有违反,以避免当事人行为的任意性。但从一般条款的性质来说,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在范围上可能还会有所扩大,可以通过学说和判例适时加以补充和发展。
四、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理论与实践
在我国诉讼实践中,诚信原则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得到了运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禁止滥用诉讼权利。这是根据宪法第51条引伸出来的限制性规范。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权利。”这是防止权益滥用的最高规范。它表明,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度的,不可随心所欲。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以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基于宪法第51条的权威性,民事诉讼法亦必须防止权利的滥用。在民事诉讼法上,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互相依存的,就个人来说,既享有诉讼权利同时又承担着诉讼义务。对诉讼义务的承担就意味着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到底什么是滥用诉讼权利,其具体标准有哪些,仍呈未知的状态。可以说,滥用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成为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我认为,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应借此机会把禁止滥用权利作为诚信原则的一个内容加以认真考虑,以求具体准确地表达并实践。
其二,禁止伪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用非法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者用对证人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或者施加精神上的某种压力而胁迫证人作伪证的情况没有杜绝,这妨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只有严格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才能完全消除这种现象。
                                                                                                                                 注释:
            分别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98—99页。
分别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页。
分别参见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85页。
分别参见《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36页。
分别参见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01页。
分别参见《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01页。
分别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17页。
分别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19页。
分别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43页。
分别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90页。
分别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45页。
分别参见《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36页。
分别参见《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出版社出版,第196页。
分别参见《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出版社出版,第195页。
引自(日)竹下守夫1995年4月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作的演讲。
上海大学文学院译:《美国民事诉讼法概论》,第103页。
上海大学文学院译:《美国民事诉讼法概论》,第103页。
上海大学文学院译:《美国民事诉讼法概论》,第103页。
分别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51页。
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95页。
参见《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上册,第187、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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