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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两便原则”与民事审判改革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28
标题: “两便原则”与民事审判改革
黄松有                    

  制度改革实质上就是权力的重新配置,同时也是理论的创新。与此相适应,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归根到底就是对民事审判权重新进行配置,并对民事审判权理论进行一次重构。我国民事审判体制改革的实践可以说业已进入攻坚阶段,但在如何重新合理配置民事审判权的问题上,迄今为止却仍然没有一套科学的、能为社会各个方面所接受或满意的体系化、规范化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同样,在民事审判权理论的研究方面,我们也尚未就其中一些基本问题达成共识,由此,对民事审判权如何重新进行配置以及如何革新和重构民事审判权的相关理论,就成了我们时下民事审判体制改革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两便原则”的与时俱进
  在确定民事审判权配置和运作的指导思想上,我们应当本着世界眼光和战略思维并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进行思考。我国当前进行改革开放的局面在客观上要求我们的民事诉讼体制应当与国际相衔接,或者,至少应与世界的民事诉讼体制大体融合或不完全排斥;换言之,就是我们的民事诉讼体制应该能够顺应当今世界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同时,也不能忽视民事诉讼体制改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需要的适应性,以及其作为整个社会制度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现实。笔者认为,当代世界各国司法改革以及民事审判体制改革的共同规律应当是由以传统的自由权为基础转向以社会权为基础,即从“司法福利”这一观念出发,以“协同主义”为指导来重新配置和运作民事审判权;我国的民事审判体制改革无疑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顺应和符合这种普遍性的发展规律。我们知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指导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宗旨,以此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不仅是对人民司法长期经验的总结,而且也是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因此“两便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仍是,并且应当是民事审判的重要指导思想。
  (二)新时期的新“两便原则”
  在社会法治国家观下,国家有通过自己的积极活动除去因贫困造成的各种社会矛盾,以确保社会正义的实现,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与人格得到协调发展的义务。进一步说,社会法治国家在维持由来自于自由主义国家的法治观的同时,还强调国家应通过自己的积极活动对公民进行社会保障。
  基于社会法治国家观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其主题就是通过“接近正义”以保障每个人都能够充分地享受到“司法福利”,从而实现社会的整体正义。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资本主义国家无不从社会保障立场来强调国家审判权的具体化身———法院的审判权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即通过职权主义的介入克服自由主义诉讼观下的种种弊端。由于这种意义上的职权主义是充分保障自由权基础上的职权主义,因而它是一个强调法院、当事人、律师共同协力以解决社会纠纷的职权主义,而不是将当事人置于诉讼的“植物人”地位的职权主义。这种诉讼观或协同主义观在本质上是要求加强法院、当事人和律师三方在共同解决社会矛盾上的社会责任感,因而是一种国家和当事人、律师三方“三赢”的诉讼观。笔者认为,从强调保障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化相统一的立场出发,我们的民事审判体制改革也应当反映和顺应这一当代世界民事诉讼发展的共同规律,必须考虑从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整体立场来对民事审判权进行重新配置,并以此来指导民事审判的具体运作。
  协同主义在一定意义上与“两便原则”有着共同的理念,即强调审判权和诉讼权及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协作。但由于两便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发展沿革,决定了它的历史局限性,要求我们对其赋予新的时代内容,提供新的运作环境。在改革开放以后,民事诉讼领域传统意义上的“两便原则”的生存环境开始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遵其行事的民事审判体制开始不适应社会向前发展的要求。立法不足、法官的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客体化是催生和传承传统意义上“两便原则”的客观条件。而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及人民大众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在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对传统的“两便原则”进行变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赋予传统的“两便原则”新的含义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
  协同主义诉讼观发生效用的前提和基础是将法院、当事人和律师视为平等的诉讼主体,而传统的“两便原则”则是以行政化的审判主体居于优位来运作民事审判权和进行民事诉讼。尽管如此,传统的“两便原则”中所内含的对审判权与诉讼主体间的关系进行协调,以及民事审判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理念却仍然应该是我们今天配置和运作民事审判权的主基调,也是我们今天变革民事审判体制的主旋律。
  笔者以为,我们应当以“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制度而不是‘进行’民事诉讼”作为衡量是否贯彻“两便原则”的根本标准。这是因为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国家基础上的法制制度,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性质决定了我国民事审判制度必须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而人民又是国家的主人,因此其只能以人民,不能仅以当事人是否满意为标准来衡量自己是否正确地行使了审判权。传统的“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只突出了民事审判程序的简便性以及不给人民群众增加诉累的思想,而没有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当事人是民事审判制度的利用者的思想。当事人是民事审判制度的利用者就意味着,作为民事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法院或法官与作为民事审判制度的利用者的当事人在民事审判或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只能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在确保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制度的前提下,还必须同时以“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为依据来处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消除不便于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障碍,便成了贯彻新的“两便原则”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目前我国的民事审判现状而言,不便于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障碍可以说是来自多方面的,具体地说,既有来自法院内部组织制度、人事制度方面的障碍,也有来自法院活动制度上的障碍。就外部环境而言,“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就是我们通过改革为法院营造起一个真正能够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权的环境;而从内部环境上说,“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则是要通过法院内部机制的改革和审判方式的改革来将法官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职权落到实处。
  就新“两便原则”中“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制度,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二者的相互关系而言,前者是主要方面,后者则是服从和服务于前者的。新“两便原则”体现了民事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的相互调合、相互尊重和相互平衡。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用的“便于”一词,是一个既含有社会环境、经济成本,又含有审判效率及审判程序明确、方便等多种要素的集合概念,且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变化都会影响到其他要素作用的发挥。例如,在举证时效方面,我们既要从“便于当事人利用审判制度”的角度来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举证权,同时也要从“便于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角度来考虑司法成本、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同时并应从综合的角度来考虑个人利益与国家民事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
  新“两便原则”以建立一个代表人民大众意愿的民事审判制度的观念为指导来对民事审判权进行配置并以此来指导民事审判权的具体和实际运作,其最终目的就是要建立起一个最便于人民群众利用、理解,又最值得人民群众信赖的民事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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