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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27
标题: “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
张卫平 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该规定是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若干问题的最重要的司法解释。《证据规定》自实施以来,在实践中已经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在《证据规定》的实施过程中,实务界和学术界对某些规定的理解存在着一些分歧。例如应当怎样理解该规定第八十三条的内容,就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不能正确理解这一规定,将直接影响《证据规定》的正确贯彻实施。对此,我们从理论及正当性要求的角度对该规定进行了分析,以供参考。
    《证据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证据规定》第八十三条实际上是对几种不同情形下如何适用该规定作了说明,即:(1)《证据规定》生效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该规定;(2)《证据规定》生效后,已经审结的案件,无论是通过一审程序审结的,还是通过二审程序审结的,都不能以违反《证据规定》为由申请再审;(3)《证据规定》生效后,未开始审理的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包括应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和应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应当适用《证据规定》。为划分几种不同的情形,《证据规定》先后使用了“审结”和“审理终结”的表述,但对“审结”和“审理终结”的具体涵义却没有明确地说明。我们认为,“审结”与“审理终结”,实际上是同一个概念。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无论是“审结”,还是“审理终结”都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审判活动中的习惯用语。尽管《证据规定》没有对“审结”作出定义,但就人们的一般共识而言,它是指整个诉讼程序的终结。如一审作出判决后,在上诉期内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准许撤诉而终结的情形;法定终结诉讼的情形;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已送达。案件虽然经过一审,当事人上诉后,案件需二审的,该案件仍然没有审结。
    诉讼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只要没有审结,案件就处于诉讼过程中,在法学理论上称为“诉讼系属中”。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获得胜诉的判决,会依据诉讼时有效的证据规定,运用各种诉讼策略,进行攻击或防卫。在与诉讼有关的证据规定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当事人一般能够依据诉讼时有效的证据规定,预见自己诉讼行为的结果,即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一种诉讼预期。但在当事人参与的诉讼已经开始后,如果有关的证据规定发生了改变,并且当事人只能依据改变后的证据规定继续诉讼,那么当事人在这之前所采取的诉讼策略可能就会归于无效,甚至会对自己的利益造成损害,原来的诉讼预期也就可能无法实现。例如,原来的证据制度没有对证据失权(证据失效)作出规定,而新的证据规定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在新的证据规定生效以前当事人为获得胜诉判决而放弃在一审中出示关键证据的诉讼策略,可能会因为该关键证据的失权而导致其败诉。正是基于此,《证据规定》规定在其生效以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该规定,包括:正在适用于一审程序依据原来的证据制度进行审理的案件;《证据规定》生效前已经开始审理,《证据规定》生效后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证据规定》生效前已经完成一审程序,《证据规定》生效后才开始进行二审的案件;《证据规定》生效后,依据原来的证据制度,正适用于一审程序或者二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的再审案件。由于《证据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预期,又体现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该规定是十分合理的。
    对于《证据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民事案件,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为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预期、维护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和保持纠纷处理结果的稳定性,《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不得以违反《证据规定》为由,对已经审结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
    对民事纠纷发生于《证据规定》生效之前,而在《证据规定》生效之后才起诉或者提起再审的案件,是适用旧的证据制度审理,还是适用《证据规定》审理,则值得研究。
    《证据规定》属于广义民事诉讼法律的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法是调整诉讼行为和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因此对《证据规定》生效后启动的诉讼程序,无论是因当事人起诉而启动的一审程序,还是因再审而启动的一审程序,都应当适用《证据规定》进行审理。正是基于此,《证据规定》明确了在《证据规定》生效后受理的一审案件以及提起再审适用一审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证据规定》。我们认为这种规定是正确的。
    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再审程序并非原来诉讼程序的自然延伸,再审的提起属于诉讼程序的特殊情形。因此,就通常情况而言,再审程序属于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过程。无论案件是通过一审程序结案,还是通过二审程序结案,一旦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生效,当事人原来的诉讼预期就不存在了。由于再审程序是一种特别情形下才能启动的程序,不是当事人所能预期的诉讼程序,因此再审程序可被视为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在《证据规定》生效后提起再审适用一审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证据规定》。
    但如果再审案件需要适用二审程序重新审理,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当再审案件需要适用二审程序重新审理时,原来的一审程序和因再审而启动的二审程序构成了一个连续的诉讼过程。在一审中当事人为获得有利判决而实施的各种诉讼行为、采取的各种诉讼策略,对因再审而启动的二审程序会有一定的影响。一审中的诉讼预期,也会因为一审程序向前延伸而仍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从合理性来说,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诉讼预期,即规定采用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应当适用原来的证据制度,而不应当适用《证据规定》。但既然《证据规定》已明确规定所有的再审案件都应当适用《证据规定》,那么也就只能按此规定适用。
    在《证据规定》颁布后,对一审适用原证据制度进行审理的案件,如果在《证据规定》生效后提起上诉,二审是适用原来的证据制度,还是适用《证据规定》,人们有不同的看法。但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就同一案件而言,在当事人选择上诉后,二审程序只是一审程序的延伸,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预期与一审程序是同一的。因此,从尊重当事人诉讼预期的目的出发,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二审仍然应当适用原来的证据制度,而不应当适用《证据规定》。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从合理性上讲,这里所指的二审程序,不仅应当包括对一审提起上诉后启动的二审程序,而且也应当包括因再审而启动的二审程序,只不过对于后一种二审程序,《证据规定》已明确规定了适用该规定,故将此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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