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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谈最高法院的定位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27
标题: 谈最高法院的定位
何家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最近在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23日第3版)上看到了贺卫方教授的大作——《论最高法院》,笔者颇有些同感,便也忍不住想写一些文字附和。当然,我的文章不像贺教授的那样高瞻远瞩、高屋建瓴,只能勉强跟进,就算狗尾续貂吧。
  在当今世界上,大概每个国家都有最高法院。尽管其名称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其在一国司法体系中的至上地位却是不容置疑的,因此其职能似乎也就不言自明了。然而,最近与一位美国朋友聊天时,他向我提了一个问题:“最高法院应该是干什么的?”这似乎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但认真回答起来,我才发现它其实并不简单。
  笔者无意在此探讨美国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只想就其纯粹意义上的司法职能略做分析。在美国的历史上,联邦最高法院的“纯司法职能”曾经发生过一些细微但蕴涵丰富的变化。譬如说,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最高法院的复审启动权都偏向“权利”,后来却开始向“权力”倾斜。所谓“权利”,就是说,最高法院的复审程序是否启动由诉讼当事人说了算,因为是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只要当事人上诉,最高法院就得审理。所谓“权力”,则是说,复审程序的启动由最高法院说了算,只有最高法院认为有必要复审的案件才能够进入其复审程序。在1988年以前,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而且只要当事人上诉,最高法院就得审理。但是在1988年以后,这种做法被废止了,当事人的上诉能否启动最高法院的复审程序,取决于最高法院对案件的认识。这种从“权利”向“权力”的转向,除了减负增效的考虑之外,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高法院职能定位及其司法理念的变化。
  美国除联邦司法系统外,还有50个州的司法系统。因此,除联邦最高法院外,每个州还有一个最高法院,而且各州最高法院的“角色定位”并不尽相同。例如,在加利福尼亚州,案件的复审一般都属于最高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案件中,只有死刑案件的复审是当事人说了算,其它案件的复审都是最高法院说了算。但是在纽约州,案件的复审就基本上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只要当事人上诉,最高法院就得复审。或许正因为这一点,纽约州的最高法院才一直不叫“最高法院”,而只叫“上诉法院”。当然,这纯粹是笔者的揣测,并无凭据。
  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职能转变和纽、加二州最高法院的角色差异及其反映出来的司法理念的不同,笔者认为,可以把最高法院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宏观指导型”;一种是“个案监督型”。所谓“宏观指导型”,就是说,最高法院的基本司法职能是为下级法院制定指导性的方针政策。当然,这些政策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通告等方式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就具体案件所做的判决或裁定表现出来。在这种模式下,最高法院只审理那些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即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加州最高法院的职能定位就属于这种类型。所谓“个案监督型”,就是说,最高法院的基本司法职能是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以保证在每个具体案件中实现判决正确和司法公正。按照这种模式,最高法院应该尽可能多地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或者说,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一律进行复审。纽约州最高法院的职能定位就属于这种类型。
  那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属于哪种类型呢?按照我国目前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包括: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行使一审管辖权、二审管辖权、抗诉审管辖权、再审管辖权、司法解释权等。倘若套用上面的类型划分,笔者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属于兼顾型,既注重宏观指导,也重视个案监督。这么多职能,这么多工作,如贺教授所说的“十五位法官”就算有三头六臂,恐怕是累吐血也难以承担的。
  然而,笔者赞同最高法院的职能定位应该调整的建议。中国的法院这么多,中国的案件这么多,如果都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复审来保障个案的司法公正,恐怕确实难以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定位应该转向宏观指导型。具体来说,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外,最高人民法院不再承担个案监督的职能。各地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法律的适用是否准确;所做的判决或裁定是否公正,这些问题完全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去把关,而最高法院则集中精力去解决那些对中国法治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律问题,去复审那些对全国的审判工作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案件。同时,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政策指导应该尽量通过具体案件的判决或裁定来实现,即在一定程度上吸收判例法的成功经验(这个问题需要专门写一篇论文来论述)。诚然,这种职能定位的转变不仅涉及司法理念的调整,也会涉及审判监督等程序设计的调整,但我以为,最主要的还是观念的转变。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是审判性质的司法机关,而不应该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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