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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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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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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
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破产制度概述
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破产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商品经济的运转与发展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法律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同时又对社会关系的发展起着重要的导向和促进作用。过去很长一个时期内,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受旧的思想观念影响,我国不存在破产法产生与实施的条件,不仅没有制定破产法,而且将破产视为资本主义经济的特有现象加以排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商品经济观念日益得到确立,破产立法的问题才引起人们的重视。1986年12月2日,一部标志着经济体制改革重大进展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冲破重重阻力与偏见,在中国诞生了。该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这表明在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三十余年后,中国终于承认,要改革阻碍生产力发展的旧经济体制,要建立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必须依靠破产法来进行调整,破产法实乃市场经济社会一部不可或缺的法律。
此后,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于其第二编(审判程序编)中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法人型企业的破产案件,进一步扩大了破产制度实施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1年11月7日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破产法意见》),于1992年7月13日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这两个司法解释文件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了较为详细规定。为推进国有企业破产制度的试行,国务院于1994年10月25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后又于1997年3月2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下称《补充通知》)。二通知对试点城市和地区的国有企业破产中存在的职工安置、破产企业财产处置、银行贷款损失处理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国务院有关部委还就国有企业破产的相关问题,制定了一些行政规章。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在不断得到完善。
破产概念在社会不同领域中使用有不同的含义。在日常生活用语中,破产是指彻底的、不可挽回的失败,通常具有贬义。在经济生活方面,破产是指当事人的财务状况到了事业倒闭、倾家荡产的地步,经济上已无法维持。而破产概念在法律上则有其特定的含义。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即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清算还债的法律制度。但对破产法,则有广、狭两义理解。狭义的破产法,专指与破产清算有关的法律制度。广义的破产法,则将破产清算以外的各种以避免破产为目的的和解、重整法律制度也视为破产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通常认为,现代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超过资产时,由法院宣告其破产,并主持对其全部财产强制进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企业重整,避免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破产概念通常是指整个破产制度,但在语言简化表述时,有时可以是指破产程序,有时则是指破产原因即破产界限,有时又用于泛指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法律状态,须根据使用时的具体情况确定。在用破产概念表述破产原因时,依据法律对破产原因规定的不同,又可分为事实上的破产和法律上的破产。事实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因资产不抵负债(资不抵债)而破产,即客观上没有足够的资产来清偿债务。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即对已到期的债务无法清偿。二者在认定债务人是否破产的标准上存在差异。在法律上的破产发生时,债务人的帐面资产可能低于负债,也可能超过负债,但即使其资产超过负债,却因不能获得足够的现金偿还到期债务,有时也不得不以破产的方式还债(如资产明显大于负债,也可能以清算方式还债)。
破产概念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项:
1.破产是一种执行程序。通常,学者认为破产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即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的执行程序。普通的民事执行程序则是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而进行的。两者虽有区别,但作为执行程序的基本性质是相同的。执行程序属于司法程序,所以破产必须在法院的管辖支配之下才能进行,其他机构没有处理破产案件的权力。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执行程序,破产制度与普通执行程序一样,不具有解决当事人间实体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功能。破产程序中没有设置为解决当事人间实体民事争议、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相应程序。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间的实体民事争议,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只有无争议的或已经法院和仲裁机关生效裁判确定执行名义的债权,才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执行。
2.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一种法律程序。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债务是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在其他情况下,不能适用破产程序。另外,破产作为概括性的、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执行程序,其立法目的与一般执行程序不同,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它性,即排除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其他财产执行程序。所以在适用破产程序之后,其他与之相冲突的财产执行程序或清偿行为都应当停止,即所有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原则的行为均不得进行。出于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目的,有些国家或地区的破产立法甚至还规定,如果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可以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
3.破产是对债务人全部法律关系的彻底清算,在债务人为法人的情况下,可直接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法律后果。破产清算由破产管理人即我国法律规定的清算组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而不是由当事人自行进行,所以属于强制清算。破产管理人的清算,涉及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及内外法律关系。同时,破产还产生一些限制债务人人身、财产和任职资格等方面权利的后果。
4.破产程序的实施宗旨,是要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以及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公平维护,并进而保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在此,应注意法律上的破产概念与经济上的破产概念之间的区别。
第一,经济上的破产主要是指经营者在经营上是盈利还是亏损,在长期严重亏损且无法扭转的情况下,企业无法维持存在,便可认定为在经济上破产。尽管企业的亏损往往与负债过多相关,但经济上的破产主要是企业内部的财务问题,与企业外部的债务情况如何并没有绝对和固定的联系。从理论上讲,经济上破产的企业可能存在债务,也可能不存在债务,可能还得起债,也可能还不起债。一家企业可能把自己的数千万元资本亏损到只剩下一分钱,在经济上破产,但只要对外没有负债,便不会出现法律上的破产。而法律上的破产一般是不管经营上盈亏,只问能否偿还债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企业本身经营情况很好,但因错误地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在法律上被迫宣告破产的案例。虽然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上的破产通常都伴随着经济上的破产,是由经济的破产造成的,但两者确认的标准确有不同。经济上的破产并不一定导致法律上的破产,反之,当事人在法律上破产时,有时在经济上或许尚存一丝生机。
第二,经济上的破产只表明一种客观的经济状况,并不能说明人们主观上对其采取的解决办法。对企业亏损乃至还不起债的问题,并不一定要采取破产的方式解决,我国过去曾长期采取“关、停、并、转”、财政补贴等方法处理经济上的破产,虽然不一定合理,但在当时确实可以解决问题。经济上的破产,无论承认与否,只要是商品经济便客观存在。但法律上的破产则是人们为解决这一经济现象而主观设立的法律制度,是以破产立法的存在为前提的。即便在破产法存在的情况下,也并非凡经济上破产的债务人在法律上也自动地破产,仍要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或作出破产宣告后,才得进入破产程序。
在谈及破产法的立法必要性时,曾有学者根据我国经济生活中过去曾长期存在大量无力还债的亏损企业,便认为我国长期以来就存在破产法律现象,只不过是承不承认的问题。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是把经济上的破产与法律上的破产混为一谈了。企业亏损、不能还债的问题严重,只能说明制定破产法的必要性与迫切性。但在破产法制定并实施之前,债务人不能还债的现象再严重,这种经济关系也不能自动转化为法律关系,不能因此便按破产的方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偿还债务,破产的法律现象并不存在。
二、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
破产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可分为直接与间接两个方面。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信用关系的法律形式——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
市场经济即商品经济,是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模式。生产不是为了自我消费,只有通过商品交换才能达到生产经营者的目的,才能使其获得经济利益,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才能最终实现。商品交换包括以物易物的直接交换和以货币为媒介的间接交换,发达的商品经济即市场经济,均是以货币方式进行商品交换的。通过货币进行的商品交换又可分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时清结的交易方式,和延期付款或延期交货的钱货交换时间分离的信用交易方式。在市场经济中,信用交易是商品交换最重要的方式,信用关系也就成为维糸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决定性关键。信用交易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在法律上称之为债。债还可能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形成,但因商品交换而形成的债务关系在社会中始终占主导地位。商品等价交换、欠债就须还钱,被人们视之为天经地义之事,这是商品经济运转中的基本法则。所以,保证债务关系的正常实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便成为确立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商品交换顺利进行的基础,这是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在法律上必须妥善解决的问题。
对债的保障是国家各个法律部门一项综合性的任务,其中又以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主。前者规定债的实体问题,确认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通过诉讼与执行程序,保障债务关系得以顺利确认,并在必要时强制加以实现。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履行债务或对债务有争议时,通过法律上的民事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便可以保障债的履行,使被阻断的经济关系重新得以正常有序地进行,维持商品交换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但是,由于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诸多经营风险,有时会出现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对到期债务想还也没有财产能够全部还清的情况。如果债务人只有一个债权人(这在实践中是罕见的),通过强制执行至少可以保证其债权最大程度地实现,但若存在多个债权人时,仍仅靠上述法律制度就不足以正确解决债务问题了。
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已无足够的现实财产还清所欠的所有债务,而每个债权人又都希望、也有权利获得全部清偿,这就使多数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的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债务人还了张三的债,就还不了李四的债,这就使原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矛盾,进一步扩展到了多数债权人相互之间。这时,如仍允许债务人主动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允许债权人通过个别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债权,那么债务人先予偿还的债权人,或者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因迟到一步,或债权尚未到清偿期限,则可能分文不获,从而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却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
问题的严重性在于,这种不公平现象是在法律允许(无破产立法时)的情况下造成的。由此产生的连锁后果必然是,一方面,某些债权人(包括债务人)会设法利用法律上的漏洞争取个别优先清偿,或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债务双方相互串通,乘机进行种种欺诈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迫使那些通过法律方法无法得到满足而又不甘受损的债权人,不得不以自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其利益。而在债权人自己动手维权的过程中,由于没有合法方式可以采用,便难免出现任意扣押债务人财产,抢东西还债的现象,甚至会使用欺诈、非法拘禁债务人逼债等违法手段。于是,商品交换无法正常进行,债务关系不能顺利实现,社会信用低下,欺诈横行,经济秩序混乱。这里虽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但国家、法律不能公正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的不正当行为又可逃避法律规制,恐怕是更深层次的原因。所以,仅靠对当事人过激自力救济行为进行处罚的方法,是不可能真正解决问题的。
由于在市场经济中,各个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之间不可避免的被错综复杂的信用即债务关系联结在一起,所以一旦出现某个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还不起债的情况时,必然会影响到相当范围内的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和社会经济关系,形成“三角债”现象。这种现象若任其发展下去,不加法律调整,其所产生的连锁反应甚至会使整个商品经济的运转陷于瘫痪。
另一方面,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还不起债时,不仅要疲于奔命、饱受多重讼累,而且按原有法律制度的规定,对其未能清偿的余债将永远负有清偿责任,这就使其在经济上可能再也翻不过身来。某些在经济上尚有复苏、挽救希望的债务人,在原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要想得到避免倒闭的机会,必须逐个与所有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这是非常困难的。债务人的和解、重整活动得不到法律的强制性支持,迫使其不得不寻求政府的行政支持与干预,“政”与“企”终难以分开。在破产现象的发生,已应被视为正常商业风险的市场经济社会中,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仍受到上述种种待遇显然是有失公正的。为此,立法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保证那些事业尚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能够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帮助其避免破产,减少社会动荡,免除那些诚实的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仍然未能偿清的、依法可以免除的剩余债务,以鼓励其在破产之后仍能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新的财富。
这一切现象表明,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仅靠原有的法律制度已不可能公正解决债务清偿问题,不足以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不能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也难以保障社会公正。所以,必须有一种与之不同的特别法律制度来进行调整,要制定新的法律,这就是破产法。
从破产法法律规范的内容看,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联系最为紧密。破产法中的实体性法律规范,主要源于民法中债权制度的有关规定,并通过在具体适用于破产情况时,在法律规范的内容上加以适当扩张与限制,对债权制度作了补充与发展。破产法中的程序性规范,则主要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执行程序。破产法本身属于一种执行性质的程序,所以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和执行程序有着密切的关系。
破产与民事执行这两种程序有许多相似和相通之处。两种程序都是依法进行的、以实现债权为目的的执行性质的程序,其最初产生原因与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一些具体规定上两者也有相似之处。为此,有的国家或地区在其法律体系中,将破产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特别法,还有一些国家则规定,可以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
但是,破产法律制度与民事执行制度相比,也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一般都具有清偿能力,只是拒不自动履行义务,故需强制执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则无清偿能力,已不可能对全体债权人完全、公平地履行义务,所以要以破产方式解决,以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自动履行,个别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因有违公平清偿原则,反为法律所禁止。
第二,民事执行与破产制度虽都是为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但前者是为个别债权人进行的,后者是为全体债权人进行的。民事执行只有己到期的债权人才能提起,而在破产程序中,对未到期的债权人同样给予清偿。
第三,民事执行涉及的标的范围广泛,随债权内容而定,既包括对财产的执行,也包括对行为义务的执行。破产程序执行的对象仅限于财产,而且只有能够表现为或折算为货币的债权才能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民事执行仅就债务人的相关财产进行,而破产程序则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与经济关系进行彻底的清算。
此外,在具体程序规定上,两者也有一些不同之处。如破产案件中无原告、被告之说,债权人、债务人都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破产财产的分配由破产管理人进行,而民事执行由人民法院进行;破产程序中设有债权人会议等破产机构;破产程序以裁定方式解决问题,而且绝大多数是不允许上诉的,等等。了解这两种程序的异同之处,不仅有利于理解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而且有利于对破产法的正确实施。
要解决破产法所面临的种种特殊问题,其调整手段就必然要与其他法律有所不同,这是通过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以及民事执行手段加以扩张或限制而实现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限制债务人、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变个别执行为共同执行
在正常的民事活动中,立法强调债务人对其债务的自动履行,鼓励债权人主动行使其权利。但当债务人破产时,为维持公平清偿,破产法首先必须制止个别清偿行为。
1.各国破产立法规定,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破产程序启动后,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但依破产法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除外。
2.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为维持其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者(必要时)与为进行破产程序所支付者除外。对允许支付债务的清偿,一般由法院或债权人会议选任的监督人加以必要的监督审批,或由破产管理人依职权决定。
3.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为避免破产而达成的和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应按协议规定的债务清偿条款执行。个别债权人不得要求享受协议外的利益,债务人也不得给个别债权人以额外利益,但公平地给予全体债权人以同等清偿利益者除外。
4.破产宣告后,债务人即破产人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不得再进行任何债务清偿行为,破产清偿分配工作由破产管理人负责。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与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同为破产债权,须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不得个别受偿。
(二)确立公平清偿的原则与顺序
破产法强调对债权人公平清偿,但并非是不分债权性质,一律作同等比例的分配,因其实际社会效果往往并不公平。为此,各国破产法均根据其社会政策与实际情况规定有债权清偿顺序,对不同性质的债权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这与民事执行仅依个别当事人(无论其债权性质如何)的申请进行,可更有效地维持社会公平。我国《破产法》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均有规定。此外,还有一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无权受偿,破产法理论上称为除斥债权。通常包括破产宣告前对债务人的行政罚款、追缴金、刑事罚金,破产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债权人个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等。这些债权依民法规定本享有清偿权利,但在债务人破产的特殊情况下,破产法取消其受偿权利,目的也是为保障清偿的公平。
(三)设立债权人会议,协调债权人方面的法律行为
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获公平清偿的共同权利只有在所有案件合并执行的情况下才可能实现,故破产案件具有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但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众多,有些人因债权数额较小等原因并不参加破产活动,只领受分配,若沿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须经全体承认方有效力的规定,破产活动便甚难进行。为此,破产法规定设立债权人会议这一破产机关作为债权人的自治团体,以协调多数债权人的法律活动。各债权人须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决定其在破产案件中的行为,但与共同诉讼不同的是,决议之作出无须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只要依法定多数通过即为有效,并对全体债权人(包括未出席会议者、反对决议者)均有约束力。这就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排除了障碍。
(四)设置破产管理人为负责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机关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所作裁判生效之后,或由债务人自动履行,或由法院强制执行。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或债权人作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主持公平清偿的资格,否则难免会出现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法院虽负责审理破产案件,但破产清偿并非简单的民事执行,其间涉及复杂、繁重的财产管理、清算分配问题,甚至可能因破产债权确认、破产财产归属争议而发生诉讼,法院显然无足够的人力、时间承担这些实务工作,而且有些工作性质也不宜由法院直接进行。为此,各国在破产法中设立专职的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清偿工作,以保障破产程序公正进行。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也效仿各国之通例作有设置,只不过名称有别,称为清算组。
(五)设定撤销权
撤销权又称否认权、取消权,是指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对于破产人在受破产宣告前(或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与他人进行的欺诈行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如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之行为,若在破产程序之外,有些属于债务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常处分,原本可以有效。在债务人破产后被追溯为无效,目的是防止债务人在明知其破产已不可避免时,进行欺诈、损害债权人共同利益、破坏公平清偿的财产处分行为,并对已造成的危害后果加以纠正。此种机制是民事执行程序所不具备的,通过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可使债权人得到较多的清偿,为其提供更为完善、公正的保护。
(六)规定抵销权
抵销权是指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以其破产债权抵销对破产人的负债的权利。我国《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在正常的民事交往中,抵销主要是为双方提供方便,节省结算费用与时间。而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如无抵销权,对破产人的债权只能获得部分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而欠破产人的债务却须分文不少全额支付,两者间存在巨大差额。有些国家认为,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等债权处于不平等的清偿地位,有失公平,故于破产法中设置抵销权加以补救,其作用显然是民法上的抵销权所无法取代的。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是在对民法抵销权加以适当扩张与限制后设定的。其扩张之处表现为,打破民法中对债务抵销通常须已到清偿期限、给付种类相同,或经双方协商一致(给付种类不同时)的要求。其限制之处表现为,增加对抵销债务成立期间的要求,禁止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债权、债务参加破产抵销,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也禁止抵销。有的国家还规定,在破产人被提出破产申请或停止支付后,债权人对破产人发生的债务,或债务人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也在禁止抵销之列。禁止抵销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利用债务抵销与破产分配比例清偿的差额损害他人利益,非法谋利。
(七)扩张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权利
1、扩大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权利
这主要是指各国破产法规定,在多个或全体连带债务人同时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其债权总额同时或先后分别向每个破产人申报破产债权要求清偿,但其实际获偿总额不得超过原债权额。规定之目的,是为打破通常债权人以债权总额向一连带债务人追偿,再以余额向他人追偿的清偿方式在顺序清偿与债权数额方面的局限,防止因破产清偿比例所限或延误分配时间,使债权人不能在各个破产人对全部债额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获得最大程度的清偿。
2.扩大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
这主要是指在债务人或保证人破产时,为保障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在相应情况下取消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在债权人能够先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时,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担保责任只限于补充清偿债务人未能还清的部分。这是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在其责任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时享有的一种自卫手段,是从属于保证设立的权利。当债务人或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无法或难以先向债务人追偿,故为实现担保之本意,防止保证人规避保证责任,其先诉抗辩权应予取消。
(八)赋予债务人请求强制和解或重整、避免破产的权利
破产法对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也给予充分的保障,并赋予债务人以相应新的权利。根据各国破产法之规定,债务人享有请求强制和解,请求重整,避免破产的权利。破产法上的和解与一般民事和解不同,具有强制性,在债权人会议依法定多数通过和解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后便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中反对和解者也要受和解协议的约束。这就为债务人对企业进行整顿复苏、避免破产提供了一条较民事和解更为有效的途径。
债务人还可以请求进行强制性的企业重整程序,以避免破产发生。重整制度是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措施。重整的目的不仅在于对债务的合理清偿,更在于维持公司之事业。在大多数国家,重整制度仅适用于大型的企业如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制度于债务人已经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时适用,它既注意调整债务人与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又强调对企业重组的各项具体措施保障。重整程序具有约束物权担保债权人的效力,故其在预防破产、重振企业方面效用也较为显著。目前,在经济发达的国家中,对重整制度等预防破产发生的立法格外予以重视。
(九)向债务人提供破产免责的权利
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债务人通过破产清偿之后,对其破产程序终结时仍未能还清的债务,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免除清偿责任。此项权利对我国随破产而终止的法人型企业来说意义不大,因其出资人均负有限责任,未能还清的债务随企业终止而自然免除,但对自然人破产人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民事执行中,债务人对未能还清的债务永远负有清偿责任,一旦债务人有财产时,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继续执行。通过破产程序,自然人债务人可以依法得到免责,这是我国民事法律中新规定的一项权利,为破产法所独有。所以,破产法律制度又是在特殊情况下对债权制度的一种必要的修正与完善。
综上所述,破产法为人们提供了保障债务关系公平、最终实现的途径。从对债权人的保障看,它不在于满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更不是要使债权人都获得全额清偿(这在客观上已不可能),而是要做到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和有秩序的清偿。从对债务人的保障看,一方面为其提供了免受多重讼累,一体解决债务清偿,乃至最后豁免未能偿还的债务的途径,另一方面,也为那些尚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提供了通过强制性和解或重整再振事业的机会。
破产法的上述种种特殊调整手段,足以证明其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所具有的无庸置疑、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对债的保障看,其他任何法律都不具有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解决债权人之间矛盾,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并为债务人提供通过强制性和解或重整避免破产,维护债务人正当权益的作用,而只有破产法具有此项调整功能。现代社会的经济活动具有连带互动作用,“一企业陷于倒闭,若不及时宣告破产,遏阻其扩大损害,势必拖累与其有依赖关系之多数企业,形成骨牌般之连锁倒闭,招致失业等动荡不安之严重社会问题” 。从这种意义上讲,破产企业是社会的恶性经济肿瘤,具有相当大的传染力,必须割掉才能使其不再对市场经济造成危害,破产法便是手术刀。
破产法的普遍实施,将使我国过去司法实践中对债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往往只能到执行中止的状况彻底转变,终止债务拖延现象,防止“三角债”的形成,通过打破几个链环的方式解开束缚住大多数企业的债务锁链,使阻塞、混乱的商品交换等经济活动重新得以顺利、有序地进行。我国普遍存在的案件执行难问题,除地方保护主义作怪、执行措施不够完善外,法院在执行时往往要考虑维持债务人企业的存续,不能真正大规模地执行企业的财产如厂房、设备等,怕造成企业倒闭、职工失业,也是重要原因之一。于是,大量案件不得不无限期的中止执行,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而破产法实施的前提就是确认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必须破产还债,不再维持其存续,这就排除了以往民事执行中无法逾越的政策性障碍。
尤为重要的是,破产法的强制淘汰效应有助于扭转导致三角债产生的错误利益机制。不实行破产制度,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大举借债,欠债不还,便毫无后顾之忧。借的债越多,拖的时间越长,占用他人资金越多,对企业便越有利。到最后拖不过去时,有钱的无非还钱了事,甚至还要债权人给回扣,没钱的还要国家注入资金解决,国家不资助时,便摆出“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架势,反正不能让我破产,谁又能奈我何。所以,单靠行政手段清理三角债,即使在强大的行政压力下一时得以缓解,只要错误的利益导向未改变,三角债的重新爆发不过是时间早晚的问题。而严格实施破产法,就像在那些欠债不还的企业头上悬上了一把利剑,再不还债就要强制执行,乃至宣告破产,并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不仅使企业不敢任意拖欠债务,而且使其在借债时也不得不量力而行,对基本建设投资也有了约束机制,甚至经济纠纷也会随之减少。
如果没有破产法,国家对商品交换关系与债务关系的保护,就始终存在着体系上的缺陷,永远无法完备,而其他法律、政策的调整作用也将在此被稀释、泄漏,甚至产生相反的副作用,市场经济秩序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的危险状况。这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违背它只能受到经济的惩罚。我国的实践已经并正在证明这一点,尽管有时由于其他社会、经济矛盾的掩盖,使人们不易看清事物复杂表象下的本质。
三、破产法的间接调整作用
破产法在调整债务关系的同时,对市场经济还产生广泛的间接调整作用。它可以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来优化资源的配置与使用,调整社会产业与产品结构等等。这些间接调整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商品经济的一条基本规律就是竞争。只要有竞争存在,就必然会有破产的事实发生。不允许出现企业破产的竞争,不可能是真正、充分、公平的竞争。胜者的发展与败者的淘汰均是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无论以何种理由、方式,强行维持失败者的存续,实质上必然是对优胜者的压抑,是对社会财富的浪费,对社会进步的阻碍。破产便是公平淘汰失败者的一条重要法律途径。
破产法在这些方面的重要调整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但应当清醒地看到,这些作用都是通过破产法对债务关系的调整而间接实现的。不能将这些间接调整作用理解为我国制定破产法的根本动因,更不能以此来说明破产法存在与实施的必要性,否则便是本末倒置,必将产生危及破产法存在价值的种种错误认识。
因为在上述各种问题上,破产仅是社会对其种种调整手段中可供选择的一种,并非绝对不可缺少或不可替代的。如企业的竞争淘汰机制可通过企业兼并,乃至“关、停、并、转”的行政措施实现,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途径更是多方面的,而对产品结构、资源配置的调整,甚至可完全采取行政手段解决。尽管这些调整手段不一定适于各种情况,不排除有副作用产生,有些甚至不符合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但确实可在不适用破产法的情况下起到一定的调整作用。唯独在对债务关系的调整上,破产法的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律或行政措施所无法替代的。因此,在论述破产法的立法必要性时,必须以此作为基本点,让人们真正认识到其重要作用所在。
我国过去对破产法的宣传在这方面存在一定的失误,一谈到破产法,多从社会表象出发,片面、功利地强调其间接作用,而对其本质作用反认识、宣传不足。所以,当破产法的实施与改革中的旧体制发生矛盾,出现困难时,便自然冒出种种以其他制度取代破产法、乃至完全否定破产法的错误主张。如前一时期曾出现以企业兼并代替破产制度,以解决企业亏损与债务问题的主张。再如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受阻的那段期间,就曾有人宣称,对中国的经济发展来说,引入资本主义的解决方法,如失业、破产机制等,经局部试验,效果不佳,不应采用 。
必须指出,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破产与兼并制度的机制是完全不同的,在某些方面虽可互补,却无法相互取代。兼并是优势企业为寻求自身发展,克服场地、基本建设、投资等方面条件或政策局限而进行的,出发点根本不是为亏损企业去减亏还债。兼并的进行受兼并企业财力制约,并要求被兼并者在产业产品、厂房设备、地理位置等方面要符合其发展需要,代价合理,使兼并者有利可图。这就使相当一部分亏损企业,特别是已陷破产境地的企业因不具备被兼并的条件而被排斥在外。尤为危险的是,在上述错误思想的支配下,难免会出现为解决企业亏损、债务偿还或职工安置问题,以行政命令等方式搞强迫“兼并”的现象。例如,我国曾经将兼并一家国有亏损企业,作为企业发行股票的条件之一。这些错误做法不仅会影响破产法的实施,而且会阻碍企业兼并自身的健康发展。这反映出在许多人的思想上,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商品交换、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没有认识到破产法的本质作用,没有把对债务关系的保护置于应有的重要地位。
把破产制度视为资本主义社会特有的机制,否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同样必须有破产法调整,也是反对破产法的一种典型思想,而且至今余孽尚存。其实,破产制度产生于古罗马时期,并非资本主义社会特有的机制,它是基于商品经济社会内在经济规律而诞生的。只要在经济上存在商品交换,存在信用关系,法律上存在债,破产法的产生便是必然的客观规律。这正是破产法自产生于简单商品经济发达的古罗马社会后,能够历数千年而不衰的根本原因。
我国目前属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社会,同样需要破产法的调整,这不是什么引入资本主义的机制,不过是承认早已存在的客观规律,解决现实中已无法解决的债务问题。当然,一种新制度的实施是不可能一帆风顺的,如灵丹妙药,可在不触犯任何现有体制、现行权力分配与既得利益的情况下,便一举解决全部问题。相反,它迫使人们痛苦的改变旧的观念,并非自愿地失去一些既得利益,与原有体制也会发生冲突。由于最初法律本身与社会环境总是不完善的,在实施中便难免会产生些令人不快的副作用,而且其某些规定本身就是两利权其重、两害权其轻的产物。破产法的实施客观上也会产生一些消极作用,如因企业破产造成失业职工增加等等。但这些消极现象从本质上讲并非破产法所造成的,它们本身往往早已或明或暗地客观存在,只不过是破产法的实施使其充分暴露出来。而且,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等方法解决,所以,以此来否定破产法的错误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
一项法律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往往有着密切的联系,其贯彻实施也需要其它相应法律制度的配合,需要它们所营造的法律环境,作为市场经济重要标志的破产法更是如此。为保障破产法的实施,必须有其他相应的配套法律制度,如企业法、公司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刑法等法律法规的配合,这些法律法规对破产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没有充分的外部法律环境,破产法的普遍实施是不可能的,我国的实践已证明了这一点。例如,竞争、破产虽对企业形成巨大的压力,但如不辅以正确的法律、政策引导,那么,企业的经营者和职工对企业破产与否便会无动于衷,甚至可能在相反的利益机制(优惠政策)刺激下出现企业竞相要求破产的怪现象。不过这并不表明破产制度不符中国国情,恰恰相反,它证明完善破产法的实施环境,全面认真地实行破产制度,很可能正是打破在某些问题上恶性循环的僵局、深入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牵一发即可动全身”。
破产法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前所述,破产法主要产生于对债务关系保护的需要,而产生这种需要的前提,是市场主体产权关系明确,有独立的地位与利益,债的实现与否影响到其切身利益。所以,在旧的经济体制下,可以有刑法、婚姻法等法律,却不可能产生破产法。企业的死亡——破产,尤其是国有企业的破产,是国家“父爱”是否存在、发挥的最后关键,也是政府行政干预固守的最后一关。只有在此环节也割断国家的不正当行政干预,市场经济主体的独立法律地位才可能真正得以确立,才能真正产生对破产法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破产法的普遍实施是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最终基本确立的重要标志之一.。
注释:
《破产法释义》, 耿云卿,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9月四版二刷,第8页。
“世界经济形势与中国经济问题”——何新与日本经济学教授S的谈话录》,1990年12月11日,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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