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转引自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页。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总结审判经验的总结》,注41所引书,页254。
[34]学术界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立法性质的批评主要是基于最高法院身为司法机构的角色,我认为这一理由不足以服人。既然人大常委会放弃解释权而忙于个案监督,那么,在不承认三权分立的政治结构中,国家机构的角色客串亦不足为奇,将最高法院有限的立法权解释为人大的默示授权亦无不可。问题在于,这些立法性的司法解释不符合立法程序的基本要求,因为它们既不是社会各群体利益和意见搏奕的结果,又不是对立法原意依据立法历史资料的诠释,因而不能免于主观和专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精辟分析,请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35]参见《参考资料》第一辑,页254。
[36]《参考资料》第一辑,页254、221;第四辑,页125-222。
[37]1981年民事经济收案693112件比上年增长21.7%,1982年比上年增长18.1%,比1978年上升1.7倍;民事经济案件占全年案件总数的比重均在75%以上。原始资料见《人民法院年鉴》,1988年,页965;另参见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页409。
[38]关于作为权利的诉讼和上诉与作为职权许可的再审和三审在立案程序和审查标准上的差异,参见拙文“对立审分离的质疑”,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26日。
[39]因“法律错误”提起的再审案件主要涉及管辖权错误和房改政策。参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1998年第一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孙泊生主编:《再审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40] (美)理查德.A.波斯纳着:《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750页。
[41]在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辑的民事经济再审案件中,经过4次以上处理的案件数近占70%,有些案件经过7、8、9次处理,直到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参见孙泊生主编:《再审案例评析》。另根据最高法院统计分析,法院每年年底审结的案件被发回重审的比率大大高于前三个季度审结的案件,为了完成年底结案指针而突击结案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
[42] Andreas F. Lowenfeld, “Introduction: The Elements of Procedure: Are They Separately Portable?” 1997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 45, p651.
[43] 见《参考资料》第一辑,页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