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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文书审”与司法公正观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25
标题: “文书审”与司法公正观
何家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在莎士比亚的著名喜剧《威尼斯商人》中,犹太富翁夏洛克与威尼斯商人安东尼奥签订了一份经过公证的借贷契约。契约规定,如果安东尼奥在三个月期满时未能归还所借夏洛克的3000块钱,夏洛克就有权从其身上任何部位割下一磅肉来抵债。后来,由于安东尼奥的商船未能如期归来,导致其无法按时还债,而夏洛克果然依据该契约把安东尼奥起诉至法庭,要求强制执行那“割一磅肉”的约定。虽然法官大人也知道该契约的内容是荒唐的,不公正的,但是,既然双方在契约中已有明文约定,法庭也只能按照契约的内容做出判决。后来,聪明的女主人公鲍西娅化装成年轻的男法官,巧妙地利用该契约中的文字驳回了夏洛克的无耻要求。在法学领域内学习求索多年之后的今天,重读莎翁的剧作,使我又有了一些新的感受。我发现,莎翁对法律还是很有研究的。虽然他把故事发生的地点设定在威尼斯,但是那一幕幕剧情就是英国历史上曾经盛行一时的“文书审”的真实写照,而其中所反映的司法公正观念,对于我们这些生活在21世纪的法律人来说,仍然具有现实的参照意义。
一、 英国古代的“文书审”带有“神明裁判”的色彩
“神明裁判”曾经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司法官员在裁决诉讼纠纷时所采用的一种方法,包括“水审”、“火审”、“热油审”、“热铁审”等。但是,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逐渐取代了“神明裁判”的地位。公元13世纪,“神明裁判”在欧洲许多国家都相继退出了司法证明的历史舞台。1290年,英国法律也明确禁止在审判中使用“神明裁判”。然而,“神明裁判”的思维模式继续影响着法官的审判活动。“文书审”(TrialbyCharters)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所谓“文书审”,就是在与某文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的诉讼中,法官必须而且只能依据该文书进行裁决。实际上,在“神明裁判”依然盛行的时候,法官们就已经开始在审判中重视文书的证明作用了。一旦某件文书被用做确定法律权利的依据,即使对“神明裁判”情有独钟的法官也会觉得他在认定案件事实或确认当事人权利时不能忽视该文书的存在。在“神明裁判”退出历史舞台之后,“文书审”便成为了审判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当时的英国社会中,制作文书是有知识的贵族或富人专有的技能,因此,“文书审”主要适用于贵族或富人之间的诉讼纠纷,如遗产纠纷、土地转让纠纷等。在“文书审”中,诉讼当事人把有关的文书提交给法官,以便后者裁定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在该文书中有足够的依据。法官在这种审判中的核心任务就是审查该文书的真实性,其中主要是文书制作形式上的真实性。例如,该文书是否本案当事人制作的,上面有没有当事人的印章,而且一般都要把印章的比对结论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
由于“文书审”起源于“神明裁判”时代,所以其程序和做法必然带有“神明裁判”的痕迹。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也恰恰反映了“文书审”的基本特征。
1.“文书审”的核心是文书,因此当事人必须提供原始文书。
从某种意义上讲,事前在庄重形式下制作的文书就是对日后诉讼争议的裁定。法庭的任务并不是自己做出裁判,而是让文书做出裁判。顾名思义,“文书审”就是以文书为中心的审判。因此,这种审判绝不能没有文书,就像“神明裁判”中的“热油审”不能没有热油一样。如果根据某文书提出诉讼主张的人把文书丢失了,或者意外地把它毁坏了,那么就意味着其诉讼请求的终止。如果他掌握着该文书,但是不愿意提交给法庭,或者不愿意把原件提交给法庭,那么他就会败诉。一言以蔽之,没有文书,就没有主张的权利;没有原始文书,就没有法院的裁判。
2.文书的制作过程需要证人证明,即需要佐证
由于制作文书被视为人们事前通过特定的正式程序来处理自己权利的行为,所以要证明文书的效力,就必须首先证明该程序的存在及其恰当性。而这种证明一般都要通过传唤那些亲眼目睹该文书制作过程的证人来完成,如遗嘱的见证人等。在“文书审”时期,这是一个非常严格的规定,就像必须提交文书本身一样严格。见证人必须出庭,必须宣誓证明该程序的存在及其恰当性,因为这是采用“文书审”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只要当事人提交了文书,就必须传唤制作该文书的见证人来证明其真实性。无论该文书本身看上去多么可靠,也不管作为文书制作者的当事人是否认可,只要见证人没有到庭,该文书就没有法律效力。
3.文书的内容既不能扩大,也不能修改
由于文书本身就是对有关事实的一种“认定”甚至“判决”,而法庭审判不过是让这种“认定”或“判决”生效的特殊程序,所以法庭的证据调查不能超出该文书内容的范围。这就是说,“文书审”不允许法庭对文书内容以外的事项进行调查,也不允许当事人用其他证据来修改文书中确定的内容,例如,不能用当事人或证人的口头宣誓证言来改变或者增加文书中已经确定的内容。换言之,“文书审”就是由文书决定的审判,不是由法官或陪审团决定的审判,也不是由证人证言决定的审判。在“文书审”中,除了证明文书制作程序之外,口头证言没有用武之地。按照这一原则,无论那文书的内容看上去多么虚假或荒唐,当事人也不能对这些内容提出异议,法官也必须照约裁判。正是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夏洛克才可以堂而皇之地索要那“一磅肉”,而法官大人虽然对安东尼奥深表同情,却也无能为力。
总之,“文书审”是依据文书内容进行的,不是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进行的。一旦法庭确认某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该文书的内容就会成为法庭判决的依据。这是“文书审”的重要原则,而且体现着当时在审判活动中崇拜权威和重视形式的司法理念。在这种审判中,文书是至高无上的,文书的内容是决定一切的。诉讼当事人既不能质疑文书的内容,也不能声称那文书对他没有约束力,因为带有其封印的文书形式和恰当的制作过程就足以证明那是他事前认可的“判决”。即使他是被欺骗或强迫而制作该文书的,即使他是出于明显的过失而制作该文书的,在“文书审”的形式下他也没有法律所认可的辩护理由,因为那文书不仅是一件证据,而且是一种审判程式,是如同“神明裁判”一样神圣不可违背的。这就是当时的司法公正观念。
二、“文书审”的演进反映了司法公正观念的变化
英国历史上的“文书审”是严格的形式主义的产物。法官在这种审判中只能视文书若神明,机械地遵从,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丰富,也随着司法理念的变化,“文书审”逐渐演变为“契约之诉”,“文书审”的原则也逐渐进化为适用范围更加广泛的文书证据规则。由于这一演变过程仍然以“文书审”的上述三个基本特征为主线,所以我们仍然可以从这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1. 从原始文书的不可阙如到最佳证据规则
如前所述,“文书审”的规则之一是当事人在此类诉讼中必须提供原始文书,没有原始文书,就没有法院的审判。后来,这一“原始文书不可阙如”的规则发生了一些变化:首先,这一规则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扩大了;其次,这一规则在适用中的灵活性增加了。
“原始文书不可阙如”的规则本来仅适用于遗嘱纠纷、不动产合同纠纷等“文书审”案件中,在其他案件中并不适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各种文书在社会生活中的普及,书证在审判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的“文书审”案件范围。即使在一些普通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也可能向法庭提交文书证据。于是,“文书审”那必须提供原始文书的规则也就扩大到其他各类案件的审判之中。
然而,在各类案件的审判中一律适用“文书审”的规则也确实给法官判案增加了困难。如果法官在涉及书证的案件中都按照原来的传统机械地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原始文书,那就会导致一些诉讼当事人的正当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影响司法公正,也影响司法效率。因此,司法实践要求法官在运用这一文书证据规则时必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这个问题上,衡平法(equi tylaw)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
在英国法律制度的发展进程中,衡平法是作为普通法的灵活性补充登上历史舞台的。当普通法那些颇为僵化的规则难以在审判实践中维护司法公正时,诉讼当事人———起初只是具有贵族身份的当事人———只好去求助于国王,后者便按照“公平且善良”(exaequoetbono)的衡平原则做出裁判。后来,国王把这种权力授予作为贵族院首领的大法官(Chancellor),让其以“国王良知守护人”(keeperoftheKing sconscience)的身份对普通法难以解决的诉讼纠纷进行衡平法裁决,并逐渐把这一做法推广到普通人的诉讼之中。大约在15世纪,衡平法在英国已经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而且有了独立的衡平法院系统。
由于普通法院在“文书审”传统的影响下,在审判中机械甚至僵硬地坚持“原始文书不可阙如”的规则,所以那些因文书遗失、损坏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提交原始文书的当事人只好求助于衡平法院。衡平法院则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允许那些确实有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在没有原始文书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获得司法救济。衡平法院的做法不仅改变了“原始文书不可阙如”的规则,而且动摇了“文书审”的核心或根基,即“文书本身包含判决”的司法公正观念。
在衡平法的影响下,普通法院的法官也开始通过判例的方式给“原始文书不可阙如”的规则增设例外,以便减小其负面影响。例如,如果某案件的当事人向法庭证明其确实无法提供原始文书,而且具有正当理由,换言之,他既不是故意隐藏原始文书,也不是没有尽力去获取原始文书,那么法官就会允许他用其他证据来证明其诉讼主张,包括没有当事人封印的复制或复印文书,以及能够证明该文书内容的证人证言。
随着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公共管理职能的增强,公司注册登记和人员管理档案等各种公共记录文书的数量不断增加,作用也不断增强。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文书也越来越频繁地成为诉讼的证据,但当事人往往很难拿到这些文书的原件,而只能向法庭提供文书的副本或复制件。于是,法院不得不进一步放宽对“非原始文书”的禁令。大约在18世纪后半期,英国的法院一般都允许当事人根据公共记录档案的副本或复制件提起诉讼,而不必提交原始文书。
经过上述发展,原来那非常刻板的原始文书规则就演化为比较灵活的最佳证据规则。按照这一规则,诉讼当事人在使用书面证明材料时一般都要提供原始书证。但是法律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例如,文书的原件已经损毁或遗失,文书的载体过于沉重或庞大而不便移送法庭,文书的原件在第三人掌握之下而且第三人有权拒绝提供,文书的原件属于必须由官方保存的档案,等等。在这些情况下,法庭会允许当事人提供文书的复印件或复制件作为证据。由此可见,最佳证据规则已经走出了“文书审”那墨守陈规的司法公正理念。
2. 从文书见证人的不可或缺到证言佐证规则
在法庭是否必须传唤见证人来证明文书制作过程的问题上,英国证据规则的发展似乎沿循了一条“否定之否定”的轨迹。在古老的“文书审”中,见证人是必不可少的,因为他们是文书记载之内容和形式的必要组成部分。换言之,“文书审”必须包括见证人的证言。后来,契约之诉代替了“文书审”,见证人也便失去了原来的必要性。虽然法庭仍经常传唤见证人,但那只是为了进一步证明文书的可靠性,并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必经程序。
随着文书证据在审判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也扩展到所有涉及文书证据的案件之中,但是它已不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换言之,法律允许提出文书证据的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提供见证人。而且随着适用范围的扩大,该规则也越来越宽松。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提交文书的当事人给出见证人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法庭就不再要求其提供见证人,而根据案件中证据的具体情况来审查文书的真实可靠性。
这种变化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18世纪欧洲大陆的“自由心证”思潮对英国司法理念的影响。当时,英国也有不少学者批评传统证据规则是对司法证明活动的束缚,主张尽可能给法官以证明的自由。例如,英国19世纪初期最著名的证据法学家边沁(R.Bentham)在其代表作《司法证据原理》(RationaleofJudicialEvidence)中指出,司法证明应该是一种“自然的证明体系”,其方法与一位明智的父亲在处理家庭纠纷时采取的证明方法并无二致。他说:“无论纠纷可能是什么,(法官应该)看一切应该看的东西,听可能知晓案情的任何人的陈述;听任何人的,但是其中最首要且最应注意听的是那些可能最了解案情的人,即当事人。”他认为证据规则很容易对法官审查证据的活动产生不恰当的影响,因此他几乎反对一切证据规则,包括关于证据可靠性和证明价值的规则。按照这种自由证明的司法理念,机械地要求所有文书证据都必须辅以见证人的做法当然是不能接受的。
但是,在19世纪后期的英国司法实践中,文书见证人的规则又表现出回归的趋势。虽然法律不再要求所有涉及文书的案件都必须传唤见证人出庭,但明确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案件中使用文书证据必须提供佐证。例如,在涉及遗嘱、抵押证券、不动产转让契约等类案件中,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用见证人来证明有关文书的真实性。这就是现代英美证据法中关于文书证据的证言佐证规则。法律并没有完全否定用见证人来保证文书证据可靠性的必要性,但是认为在所有案件中都机械地坚持这一规则会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提供见证人来证明文书可靠性的做法只局限在某些种类的诉讼纠纷之中。
3. 从契约不容翻悔到口头补证规则
按照“文书审”的规则,诉讼当事人不得使用其他证据来推翻或改变文书的内容。这一规则实际上继承了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确立的“契约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后来,这一规则又演化为英美法律中的“契约不容翻悔”(estoppelbydeed或译“禁反言”)规则。按照契约不容翻悔规则,契约的内容是不可改变的,法官在审判中不能允许当事人用证言等其他证据来对契约的内容进行修正或补充。前面所讲的见证人也只能对书证制作过程的真实性和恰当性进行证明,不能对书证的内容进行证明。换言之,文书所确立的法律关系只能由文书本身来证明。当事人用“白纸黑字”的形式记录下来的意思表示和协议是不容置疑的,也是不能变更的。虽然安东尼奥在与夏洛克签约时并没有认真考虑那“割一磅肉”的后果,但是他已经签了,就不可翻悔。
然而,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文书的种类越来越多,契约的内容也越来越复杂,而且签署契约等文书的当事人并不都是熟悉法律规定的,因此,在文书内容中出现不符合法律精神或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并非罕见。如果机械地在一切案件中都绝对不允许当事人用证言等其他证据来修正或补充文书的内容,那显然不利于在个案中实现司法公正。于是,英国的法官通过一系列判例为禁止用证言修正文书内容的规则确立了例外。这些例外就构成了“口头补证规则”(paroleevidencerule)的基本内容。
根据口头补证规则,如果契约中包含有诈欺、强迫或过错等因素,法官就可以允许当事人使用口头补证来证明该契约的内容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或者是可以撤销的。这也表明法官可以在具体案件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来确认文书证据及相关证言的价值。假如《威尼斯商人》中的法官大人有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话,他就不会为那个荒唐的“割一磅肉”的契约而烦恼了。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口头补证规则的确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推翻了契约不容翻悔的规则。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契约不容翻悔规则仍然存在,口头补证规则只不过是其补充性的规定或例外而已。总之,这些规则都是在司法实践中经过不断演进的产物,而不是经过周密的逻辑设计的立法活动的产物。这也正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则的特征之一。
现代英美证据规则允许当事人在审判中对文书进行“口头补正”,但同时又对口头证据所能补正的文书内容加以限定。这似乎是在寻求一种平衡:一方面,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人们不能随意地签署一份文书,然后又否认他们写成白纸黑字的内容。另一方面,写成白纸黑字的内容未必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必都符合法律的精神,如《威尼斯商人》中关于“一磅肉”的契约。因此,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地考虑各种有关的证据,才能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真正符合法律精神的判决。如果说英国古代的“文书审”所体现的是一种强调程序和形式的司法公正观,那么上述文书证据规则的演进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公正观念的变化。而英国的这种变化对于中国当前的司法改革以及司法公正观念的确立都很有借鉴意义。
三、 顾实质与形式、平衡实体与程序的司法公正观
公正是司法活动的首要追求目标和基本价值标准。其实,法的本义就包含有公正的精神。例如,汉语中的“法”字就蕴涵着“平之如水”和“去不平”的含义。而古希腊的正义女神像则是用天平、利剑和蒙眼布等形象来体现司法公正的精神。古今中外,公正一直是人类在司法活动中追求的目标。当然,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中,人们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即使抛开社会的阶级属性和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司法公正的内涵也具有多元性和差异性。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等观念的存在就是这种多元性和差异性的体现。
如前所述,莎士比亚在《威尼斯商人》中描述的故事反映了英国历史上“文书审”时期的司法公正观念,而这种司法公正观念显然是以形式公正为核心的。虽然法官大人也承认按照该契约允许夏洛克从安东尼奥胸口割下“一磅肉”是极不公正的,但却无能为力,因为按照“文书审”的司法理念,法官必须按照“白纸黑字”做出判决。虽然这在实质上是不公正的,但在形式上是公正的。最后,聪明的鲍西娅也只能从契约的文字上找出漏洞,即在形式公正的框架内巧妙地实现了司法的实质公正。在此,我们有必要首先探讨一下实质公正与形式公正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
1. 实质公正与形式公正
所谓司法的实质公正,是指司法裁决的内容在实质上符合案件事实和社会正义,即实质内容的公正。所谓司法的形式公正,是指司法裁决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一般要求,是形式所要求或表见的公正。
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司法裁决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同时也反映着司法活动的过程与结果的关系。在这个问题上,马克思曾经做过相当精辟的论述:“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司法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司法裁决是否公正,首先取决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准确,或者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具有真实性。案件事实对法官来说一般都属于“过去时”,法官只能通过证据去认识这些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在每一起案件中,呈现在法官面前的证据往往都只是该案件事实遗留给客观世界之证据的一部分,而且往往是真真假假、虚虚实实的,因此,即使是称职而且敬业的法官,也很难百分之百地准确认定那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换言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很难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如果不是不可能达到的话。于是,我们就有了“法律真实”的命题,并由此引申出另外一对范畴,即“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笔者无意在本文中对司法证明标准的真实性问题进行讨论,只想指出司法公正观与司法证明真实观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这个意义上讲,实质公正的基础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了“实质真实”的程度;而形式公正则可以解释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了“形式真实”的水平。
在司法活动中,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可以是相互融合的,也可以是相互分离的。实质公正的判决,一般在形式上也应该具有公正性,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则可能表现为形式上的不公正。而形式上公正的判决,可能在实质上具有公正性,也可能在实质上是不公正的。笔者认为,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都应该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离开实质公正,形式公正就会徒有虚名或迷失方向;而抛弃形式公正,实质公正也会贬损形象或缺乏保障。当然,二者比较而言,实质公正还应该处于主导的地位。如果不恰当地抬高形式公正的地位,在审判中片面地追求形式公正,那就会步入与郑人“买椟还珠”完全相同的误区。
2.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与司法的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密切关联的另一对范畴是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司法的实体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所谓司法的程序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的过程中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前者属于结果的公正,其要旨在于审判结果的正确性,因此,可以说是实质公正的又一种表述;后者属于过程的公正,其要旨在于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具有与形式公正相似的价值基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司法观念:一方面,二者统一于司法公正,是相辅相成的;另一方面,二者又有着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而且在某些情况下是相互对立甚至相互冲突的。
如果把司法系统看做一个工厂,那么实体公正考察的是工厂生产出来的“产品”,而程序公正考察的是该“产品”的“生产工序”。虽然就一般情况而言,要保证“产品”质量就必须遵守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而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也应该导致“产品”的合格,但是二者的考察指标毕竟不同。单纯就实体公正来说,无论采用什么“工序”进行生产,只要“产品”合格就是“公正”;而单纯就程序公正来说,无论“产品”质量如何,只要采用了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就是“公正”。实体公正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毋庸赘述,但程序公正的功能则有必要加以说明。
就司法活动而言,程序公正具有以下两个基本功能:(1)保护诉讼参与者的平等权利和正当权利。程序公正的这个功能是非常重要的。程序公正有两个重要规则:其一是正当程序规则;其二是平等待遇规则。这两个规则的基本功能就是要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当然,正当程序还具有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并防止其滥用职权的功能。(2)保证在司法活动中实现实体公正。按照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公正的程序应该具有保证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功能。换言之,程序公正在一般情况下都可以而且应该导致实体公正。笔者认为,程序公正的这种功能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我们只看到程序公正的第一种功能,如果我们只强调程序公正的保护权利功能,那就很容易步入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完全对立起来的误区,甚至会在司法公正的道路上南其辕而北其辙。
诚然,坚持程序公正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必然导致实体公正。在有些情况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确实会发生冲突,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例如,在诉讼程序中强调保护诉讼参与者(特别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权利就有可能与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发生冲突。但是,这种权利保护也并非一定与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背道而驰。例如,程序公正的基本规则之一是禁止刑讯逼供。这当然是为了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但它也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功能,因为实践经验已经无数次证明了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尽管有些人声称“不动大刑,焉得实供”,但是在“重刑之下,屈打成招”的例证确实不胜枚举。
世界各国在确立其诉讼制度以及各种具体的证据规则时都要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当然,各国的做法并不尽相同,有时甚至大相径庭。一种极端的做法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这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之一,现在仍然是一些国家确立诉讼制度的主导思想。另一种极端的做法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在所不惜。这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美国的司法制度堪称代表。
受司法文化传统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曾经在很长时期内是我国占统治地位的司法公正观,而且至今仍然对司法人员产生着广泛的影响。因此,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我们应该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应该从偏重实体的司法公正观转向重视程序的司法公正观。但是,我们也不应该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目前,有些学者过分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认为实体公正是没有确定标准的,是谁也说不清楚的,惟有程序公正才是实实在在的,而且是可以完全脱离实体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的核心就是程序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了,司法也就公正了。当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发生冲突的时候,就要无条件地保障程序公正,甚至不惜牺牲实体公正。就司法观念而言,这是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了“重程序轻实体”,是从程序虚无主义的极端走向了实体虚无主义的极端。
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虽然程序公正确实具有保护人权等独立的价值功能,但是其基本定位还应该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历史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但是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如果用程序公正无条件地取代实体公正,那么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矛盾的时候,就有可能用程序上的公正来掩盖实体上的不公正。这样一来,社会就不得不付出更为巨大甚至惨痛的代价。刑事诉讼如此,民事诉讼亦然。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审理合同纠纷等类案件时,有的法官过分倚重合同等书证,甚至在明知判决可能不公时也呆板、机械地仅依据合同书定案。诚然,合同书是当事人签署的,是“白纸黑字”的证据。法官按照合同书判决,似乎没有任何“毛病”,因为即使判错了,那也是当事人的问题。但是,如果法官不管案件中其他证据多么有力,也只采信合同书,那就有点不负责任的态度了。当然,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法官的司法公正观念。
目前,中国老百姓的法律水平还不高,律师“提前介入”社会生活与经济活动的做法还未普及,因此,合同书的文字内容并不一定都准确地反映着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书所记录的也不一定就是案件的真实情况。面对这种纠纷,法官应该如何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追求实质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司法公正观与偏重形式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司法公正观,显然会有不同的答案。
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像数学一样精确,案件中的证据也不可能像化学元素一样明晰,因此,法官既不应该是一台机械运算的计算器,也不可能是一台色谱或光谱分析仪。人类司法证明的进化史告诉我们,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该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行使自由裁量权。①对司法证明来说,书证只是证据的一种,法官应该全面分析案件中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如果法官只是机械地根据“白纸黑字”认定案件事实,那就等于又回到了英国古代“文书审”时代的司法裁判水平。那既是司法理念的倒退,也是司法人员的退化。
                                                                                                                                 注释:
            ①人类司法证明的历史经历了从崇尚权威到崇尚理性的进化。在“神明裁判”作为司法证明主要手段的时期,权威性是司法判决的基本要求,因此,作为审判仪式主持人和审判结果宣布人的法官当然没有什么自由裁量权。在“神明裁判”退出司法证明的历史舞台之后,人类理性逐渐成为司法判决的首要基础,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就逐渐被社会所接受。在英美法系国家,从“文书审”到“文书证据规则”的进化,就充分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增长。在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的变化,更是这种发展的集中体现。当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毫无约束或限制的,它与司法专断和司法恣意不可同日而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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