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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后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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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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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后的法律
黄松有
江泽民总书记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的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理论界认为,江泽民总书记这一“以德治国”的重要论述是对我国步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治国方略的创新和完善,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规律性认识的升华,是在深刻总结国内外治国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科学论断。“以德治国”无疑也是我国审判理论的重要思想。要实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就必须树立起法院依法审判和法官以德辅助的观念。法官实施审判职能,完成审判任务,应当忠实于法律并遵从于道德。
本文拟以江泽民总书记的“以德治国”的重要论述为理论基础,就法官的职业道德与审判独立的关系问题进行简略的探讨。
一、法官道德与忠实于法律之间的关系
(一)审判活动过程的两面性与法官对法律的忠实
在大陆法系和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审判是指法院将国家的制定法适用于自己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活动。审判理论上通常将法官适用法律的审判活动过程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审判的“逻辑认识活动过程”,二是审判的“实践意思活动程”。
审判的“逻辑认识活动过程”被高度概括为“法的三段论”或“裁判三段论”,亦即审判是以法律为大前提,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小前提,“三段论逻辑演绎程序”作出归结命题的判决。判决的内容必须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理由及依据。从抽象意义上分析,审判就是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将制定法规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适用于具体的要件事实的活动。从具体意义上分析,审判实际上是法官针对个别案件所作出的惟一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正确判断(其表现形式便是判决),也是法官将抽象的法律变成个别的法律的过程。法官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裁判,必须忠实于宪法和法律,这也是法官应当承担的神圣职责与义务。
审判活动过程的另一面是“实践意思活动过程”。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将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因而法官在审判活动过程中或者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方面具有主观能动性。换言之,审判就是法官将抽象的法律能动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解决的实践过程。既然审判是法官的“实践意思活动过程”,那么就决不允许任何非法律性的力量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外力干涉抑或是以外部力量来左右或影响法官在审判活动过程中的主观独立性或主观能动性。如果法官的主观意志受到外力的干涉或干预,那么,公正的审判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二)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与审判的关系
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审判权的两个构成方面——法律适用权和事实认定权方面都有具体的体现,且其对审判的结果也有一定的影响。
1.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与法律的解释
由于审判是法官将抽象的制定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因此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进行依据制定法来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的活动,这个活动就是对法律的解释。如果从法律解释立场来审视审判活动的意义,则其可以被理解为“客观法的确证”抑或法官对制定法的确定。但由于制定法具有抽象性、非完整性以及法律漏洞等物质,因此其就为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发挥主观能动性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法官应当怎样解释法律?理论界存有四种看法:一是根据法律的文字和语义对法律进行的文法性(语义)解释;二是根据各项法律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法律进行的历史性解释;三是根据立法当时的社会背景和历史状态对法律进行的历史性解释;最后是依据立法当时的目的和理由对法律进行的合目的性解释。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并不是一味地拘泥于某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来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及其理由,而是从综合立场来运用这些方法论。这就说明,法官是根据自己的判断来解释法律的,也就是说,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发挥着自我能动性。尽管法官解释法律的方法有多种,但法官解释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却只有一个。至于该目标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目标,对此,传统理论上存在着“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对立。
“主观说”(又称“历史原意说”)认为,法律解释应以经验事实、立法者当时心理上所决定的意思为媒介来进行,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是固定法律的实质意思,说明法律的实质意思和它产生的背景之间的历史关系,揭示立法的动机和宗旨,并在此基础上探究法律发展的全部历史理由和精神实质。“主观说”强调法官解释法律概念的出发点应当严格地遵从立法者的意思,认为立法资料对于解释不明确或有歧义的法律概念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由于“主观说”将促成立法的动机被理解为立法的“原因利益”,并要求法官依据立法资料来解释“原因利益”,因而理论上将该说倡导的目标又称作“资料崇拜论”。
与此相反,“客观说”(又称“语义原说”)则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应局限于立法者的一次性意思表示。因为在法律的实质内容和文字之中还存在着背离立法者的主观见解和宗旨的、具有对立性的客观意思,所以法律解释应抛弃“资料崇拜论”,转而信赖自己通过法律自身所得到的认识结论。“客观说”强调法律解释是探究法律的客观性社会意义,因而具有历史性和社会性,并以此为基础为法官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来促进法律的发展开辟了道路。
由以上所述不难看出,“主观说”和“客观说”尽管有着本质区别,但两者在强调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应承担“忠实法律”的职责这一点上却是相同的,并且两说都不否定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存在着的主观能动作用。
2.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与事实的认定
法官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同样也发挥着主观能动性。作为案件本身的客观事实是时过境迁的生活事实。法官只能运用现有的、可能的认识方法和手段去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真相,或者说去发现真实,而不可能在法庭上让案件事实重现原貌。事实认定权是审判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英美法系在传统上采用的是法官裁判法律问题、陪审员裁判事实问题的裁判构造,也就是说,事实认定权由陪审员行使。鉴于陪审员对法律的疏知,为了防止他们采用有瑕疵的证据和作出错误的证明评价,英美法系建立起了复杂的证据法则体系。与此相反,由于大陆法系有着法官独占法律适用权和事实认定权的传统,尤其是在法国大革命以后又在民事诉讼领域
导入了自由心证制度,因此这些国家不存在与英美法系相匹配的复杂的证据规则。但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也不管其各自的证据规则复杂与否,审判者在事实认定过程中都同样发挥着极大的主观能动性。这一点,可以从证据资格的确定和证明评价两个方面得到诠释。
证据资格是指某一证据方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能力,这就表明,即使具有证明事实效果的证据方法也可能因获得它的手段不正当而被排除在认定事实的依据之外。证据法一般只规定了证据资格一般性、原则性的确定标准,不可能针对具体案件作出个别性规定。因而就具体案件而言,某一证据方法能否被确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就只能交由法官去作个别化的选择或具体的裁量。据此,法官在确定证据资格方面无疑发挥着主观能动性。
证明评价是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辩论情况和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真实状况作出的判断。证明评价属于法官认定事实的活动。尽管证明标准有主、客观之分,但判断案件事实是否业已被证明或者是否达到了客观证明标准所要求的证明程度,从本质上说,应当属于法官的能动性认识活动。证据法上将这种活动称之为“确信真实”。
以上有关审判权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的内容表明,审判绝不是法官对法律的机械适用和对事实的简单认定,相反,是法官创造性地将抽象的法律选用于千变万化的案件并对其进行解决的活动和过程。因此可以说,法官是判决的创造者,只有切实保障法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公正的审判才能实现。
(三)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后的法律
如果承认法官的个人主体性和能动性,那么就应当肯定,判决应该是法官对法律(包括对事实的认定)的道德性选择的结论,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后的法律。由此可见,法官是法律的解释者和实践者,法官忠实于法律和法官遵从于道德之间具有相辅相成的关系。
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法官的审判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这是法制国家对法官的当然和必要要求。法官的审判也只有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法治的秩序才能得到维护,人民才能信赖司法,判决的正当性才能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法官同样也必须具备“作为法官的道德”,即是说,法官应当具备履行法官职责所要求的个人良知、理性以及合乎道德的情感。个人良知要求法官必须时刻怀有公平的理念,居中裁判,不将自己的好恶和情感偏向或偏执等带入审判之中。理性则要求“法官的眼里只有法律”,永不以情代法,时时忠实于法律且不背离之。合乎道德的情感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既要以时下的道德规范为基准,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又不得滥
施感情,甚至以情代法,审判过程中如遇到社会道德伦理与法理相冲突或矛盾时,法官应当优先考虑法理并据此对问题作出裁决和处理。
忠实于法律和遵从道德是法官实现公正审判不可分割的两个要素。法官只有忠实于法律,才能正确地解释法律、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但法官忠实于法律有赖于法官对职业道德的遵从。不遵从“法官道德”的法官是不可能忠实于宪法和法律的。法官遵从职业道德是法官忠实于法律的前提,而法官忠实于法律则是法官遵从职业道德的结果和目的。法官只有既忠实于法律又遵从职业道德,才能作出真正公正的判决。
二、法官道德与审判独立的关系
审判权独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前提条件。基于此,各国宪法都规定了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也不例外。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要真正落实宪法规定的审判权独立原则,就必须保障法官能够独立进行审判活动,也就是必须保障法官的职权独立。这是因为法院只是一个抽象的集合体,它不会也不可能将审判权落到实处;相反,只有法官才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者。因此,如果法官的审判活动不能独立,那么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原则就会成为一纸空文,甚至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保障法官独立不应只停留在对法官身份和经济方面的关注,而且还应强调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因为在整个法官职权的保障体系中,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能的保障是最基础,也是最核心的,其它保障应该说都是为这一保障服务的,是该保障的自然和必然延伸。
而要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的首要前提就是必须保障法官在职权上的独立,具体而言,就是要保障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独立。可以认为,只要能排除外力对审判活动的干预,公正的判决就会是法官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以及遵从道德的结论。
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受制于法官的道德水准,法官只有遵从自己“作为法官的道德”才能忠实于宪法与法律。要使法官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就必须保障法官能够遵从自己“作为法官的道德”进行审判。法官只有在适用法律(忠实于法律)和如何适用法律(遵从道德)两个方面都不受外部力量制约的情况下(审判独立或法官独立),才能够作出真正公正的判决。因此,保障法官能够遵从自己“作为法官的道德”进行审判,是实现审判独立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判决公正的必备条件。
总之,法官独立必须以法官忠实于法律和遵从“作为法官的道德”为前提条件。法官要不屈服于来自外部的压力并不为外部的诱惑所左右,只遵从自己的内心良知和对法理的确信进行审判,不得对法律进行任何曲解。
三、法官道德体系的构建
恩格斯曾经指出:“各行各业都有自己的道德标准”。法官作为审判活动的实施者无疑也应有自己的职业标准,即作为法官的道德标准。对此,世界各国大都根据自己的国情、历史、社会现状及法律传统等提出了各自的法官道德标准。例如,按照《美国司法官伦理典范》的解释,现代美国法官所必须具备的伦理观就是独立性、公正性和能力性。纳粹德国时期,法西斯政权也曾要求法官可以不受刑法典的制约,对自己认为“违反德意志公民健康感情”的行为处以刑罚。应该说,美国的法官道德标准是从法官自律的角度提出的,而纳粹德国当时的法官标准则是从他律的角度提出的,其目的是将法官作为政治斗争的道具。目前,世界各国从保障
法官独立的要求出发,大多倾向于由法官自律委员会提出自己的职业道德标准,且通常是采用法官自律宣言的方式向国民公布。
笔者认为,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标准和道德体系,宜采用以自律为主,以必要的法律制度为辅的方式来予以构建。这些标准大致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第一,履行审判职责时忠实于宪法和法律;
第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清正廉明,公正审判;
第四,拒绝诱惑,排除利己动因;
第五,下判慎重,维护审判的正当性。
为了切实保障法官能够遵从自己“作为法官的道德”进行独立审判,就要从法律制度上为法官创造必要的条件,同时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可供操作的规定:
第一,法律解释方面的保障。世界上从法律制度的层面对法官(法院)解释法律设定保障的国家不乏其例。比如,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在其《法院组织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就分别规定:“法院在朝鲜劳动党的领导下,严格依据国家法令进行活动。法院在审判中具有独立性。”“法院根据主体思想体系,立足于劳动者阶级的立场,解释和适用法律。”瑞士《债务法》第一条也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时,法官遵从习惯法,习惯法没有规定时,法官应遵从如果自己是立法者所规定的法规这种考虑进行裁判。”
第二,事实认定方面的保障。在事实的认定上,一方面应保障法官享有证据决定权(因为证据决定权是法官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证明评价权;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官不得违反常识。换言之,在证据的采纳和认定上,应以法官“自由心证”为原则,而将证据的法定主义作为例外。
第三,程序方面的保障。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和首要价值所在。在诉讼中,公正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判活动本身的公正,既要保证审判的实体公正,又要保障审判的程序公正;二是要保障具体行使审判权的人,即法官要能够公正地实施审判行为。这方面最基本的保障就是回避制度的推行,亦即当法官在与所审判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到裁判的公正性时,法官本人应当自行回避,诉讼的其他参加人也可以并有权申请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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