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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建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 推动诉讼公正高效进行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24
标题: 建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 推动诉讼公正高效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UNDP审前准备程序项目组               

    2003年10月15日至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主办的UNDP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讨会在珠海市举行。中国诉讼法学会名誉会长江伟教授等国内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著名专家、教授,审前准备程序项目试点单位法院代表等40余人参加了会议,提交论文30余篇。与会专家和实务部门同志围绕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建立的必要性、采取模式、范围功能、适用对象、与开庭审理的关系以及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全面认识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意义
    在历史地、实证地考察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基础上,与会专家认同,应从以下几方面认识民事审前准备程序:1.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有英美国家司法传统背景,与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有着直接的关系。2.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在不同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程序法理,合理分配资源,保证诉讼公平与效率。3.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与一国法制状况包括法官制度、律师行业状况和公众法律意识密切相关。4.两大法系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至今处于趋利避害的改革进程中,各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前准备程序运作方式上相互吸收各自优点,呈现趋同的特征。
    二、研究建立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解决实践问题的紧迫任务
    与会专家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专门、独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但法律对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民商事审判的审前准备也始终存在。然而,我国审前准备工作与英美国家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在实质内容和完成形式上很不相同。我国审前准备工作主要由法官来完成,当事人很少参与,反映了法院包揽诉讼,审判职权主义的特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践证明,审前准备过度的“四步到庭”和完全不要准备的“一步到庭”均不能适应民事审判的需要,现有在民事审判中设立预备庭和预审法官的尝试常带有某些片面性和局限性。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立法的滞后状况与司法实践的超前发展形成了鲜明对比。实践部门的改革由于缺乏立法依据而受到理论界的批评和当事人的抵制,立法的滞后又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建立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解决实践困难的紧迫任务。
    白绿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并不是笼而统之的指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和法官的所有诉讼行为。根据各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比较,从审前准备程序的实体内容出发,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管理或指挥下,为开庭审理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审前准备诉讼行为阶段。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经过多年努力,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与真正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还有相当大的距离,关键应从理论认识上弄清楚民事诉讼归根结蒂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基本诉讼法理。
    杨荣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有审前准备的规定,但是规定的不完全,操作性和程序性规定混杂。诉讼分为审前、审中和审后三个阶段,在审前阶段,应当做好庭审的准备工作,一步到庭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必须设立审前准备程序。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既不能忽视我国现实需要,又不能与立法根本冲突。在设计程序时,必须考虑到我国的法制环境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对外国经验要适当借鉴,不能照搬。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教授):我国立法虽然没有规定审前准备程序,但实践中是存在审前准备的。我们急需探讨的是,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这些类似于审前准备的工作,哪些是可行的,需要坚持下去,哪些是需要进一步改善的,否则就不能明确改革的方向。
    彭贵才(吉林大学教授):很长一段时期内,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都还没有充分意识到有可能将对于案情的认识过程从内容上明确地区分为“争点和证据的整理”和“证据的审查和案件事实的认定”两个阶段,这一点恐怕是难以在实质上构成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两阶段结构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法制观念中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使审前准备的程序价值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一步到庭”产生于德国,这种方式在德国早已被改进,而我们却一度将其视为“新”的审判方式搬来套用。司法实务操作未能很好地吸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三、按照公正与效率的要求确定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根据审前准备程序的主导权归属,审前准备程序可以分为以英美法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和以德日为代表的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如何从民商事审判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理论出发,定位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模式,是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多数与会专家认为,必须在综合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兼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优点,建构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
    江伟(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诉讼法学会名誉会长):关于审前准备程序模式应当采取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还是二者的融合,我认为,我国受封建制纠问式诉讼的影响很深,现有诉讼模式与真正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仍有根本区别,真正的现代意义上的职权主义并没有什么不对。英美法系国家为防止律师滥用权利,允许法官提前介入干预诉讼进程,大陆法系也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因此,所谓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并不是截然分开的。我们应根据我国司法传统和现有国情确定审前准备程序的模式。
    姜启波、刘小飞(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根据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结合我国司法环境和改革方向,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以法官管理、指挥下的当事人主义为其模式,即以当事人决定诉讼实体内容的当事人主义为内核,以合理划分当事人与法官权利(权力)范围为手段,注重法官对于准备程序的指挥作用。当事人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主体,负责提供证明诉讼主张所需的证据材料,法官不再介入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活动,以充分发挥当事人保护自身利益、解决纷争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法官享有对于准备程序的控制权,负责组织、管理、主持、监督准备程序的进程。
    宋朝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构建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制度必须符合我国的国情,特别是经济发展状况、人民法律观念等问题。学理探讨应当超前,但司法改革必须考虑社会现实,除了诉讼程序上的形式公平之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也是诉讼程序追求的目标。
    陈桂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和法官的关系,从我国实际出发,应当是当事人为本,法官辅助。具体来说,确定证据、争点应由当事人自己进行。但是程序的进行要由法官来主持。
    毕颖(北方交通大学教授):为了克服“审理前准备活动”所造成的“先定后审”的弊端,我国亟需建立审前准备程序,借鉴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审前程序模式的优势,既充分发挥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积极性,又注重法院的作用,使当事人的参与与法院的积极介入同时并存。设定具有程序效力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模式,加强法官职能化分工,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给当事人在庭前调解创造行为空间。
    赵金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审前准备程序应当实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融和的模式。结合我国国情,应当更强调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的主体地位,由当事人决定诉讼争点,进行证据收集和交换。法官的作用只能是管理型的,不能决定实质问题。
    四、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当具备的主要功能
    庭前准备工作与审前准备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哪些庭前准备工作属于真正意义的审前准备程序工作,哪些属于审判辅助工作,哪些属于审判之外的事务性工作;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当具有哪些功能,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进行先行调解等是否属于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这些都是审判实践亟需回答的问题。
    蔡彦敏(中山大学教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具有显著的审问制而非对抗制特征,功能单一且以事务性工作为主,不能适应诉讼正当性和效率性的需要。为了获得诉讼正当性和效率性最高程度的平衡,应使审前准备程序功能多元化和实定化。审前准备程序功能应包括:第一、排除无争议事实,厘清和固定争点,保障庭审围绕争点进行;第二、交换并冻结证据,保障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时的攻击防御能够建立在充分掌握证据状况的基础上,防止庭审时的突然袭击;第三、约束当事人开庭时的言辞辩论行为,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原则上已被固定,如无特殊情况,不得在开庭言辞辩论时再提出主张和证据,以保证庭审的公正和效率;第四、促进纠纷在开庭前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
    毕玉谦(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教授):我们应当转变审前准备程序是为开庭审理而进行准备的观念。应当使审前准备程序功能多元化,在化解纠纷方面发挥作用,如调解、裁判、使当事人撤回诉讼、明确争议点、使当事人交换诉讼主张等。通过该程序,在庭审前使事实明朗化,提高审理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姜启波、刘小飞:目前部分法院立案庭所承担的庭前准备工作属于广义的审前准备。但是,这种准备工作不同于英美法上的审前准备,应当把现有的审前准备工作与所要建立的审前准备程序相区分。我国应当围绕当事人整理争点、收集证据、促进和解以及保证案件科学分流来构筑审前准备程序,赋予其独立的程序价值,而不应仅仅把其作为为庭审做事务性预备工作的辅助程序。我国建立审前准备程序的目标有三:一是使案件达到适合审理的状态,以促进诉讼;二是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可能;三是科学分流案件,使之进入最适合的程序。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项:1.决定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进行繁简分流;2.指导当事人取证和举证,主持证据交换;3.进行庭前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4.固定证据,整理争议焦点。
    五、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
    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哪些案件应当经过审前准备程序值得研究。
    李浩: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审前准备程序,否则审判的效率会受到影响。现在的问题是,适用审前准备程序的标准如何确定。我认为,可以将案件分为必须经过审前准备程序、不需经过审前准备程序和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适用准备程序三类,同时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保障权利,如对于法官的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
    白绿铉:审前当事人之间确定争点和固定证据的准备程序和措施,不适用于婚姻家庭等案件。因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虽然也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但当事人不能完全自由处分权利,法院审理案件也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可以依职权调查事实和证据,没有必要适用审前准备程序。
    姜启波、刘小飞:除诉讼初期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速裁或者和解的案件,因当事人意志而无需进入审前准备外,其他案件一般应经过审前准备后方能进入庭审。因为,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不仅包括确定争点和交换证据,而且具有分流案件的功效,如部分案件不经过审前准备,很可能会丧失庭前分流的机会,造成庭审负担过重,降低诉讼效率,影响办案质量。
    六、正确定位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
    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应当绝对分开,还是相对独立,如何完成两种程序的有效衔接,是一个关系到司法运作成本的重要问题。
    陈桂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审前准备程序的制度,但是并不等于司法实践中没有这项工作。审前准备在旧有审判方式中是和庭审结合在一起的,审判方式改革后,提出了“一步到庭”的问题,是从另一极端忽视了审前准备。我个人认为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应当分开,在诉答程序后,建立一个独立的审前程序,以解决开庭审理的对象和展示证据问题。
    彭贵才:案件经审前准备,如果诉讼争点已经明确,当事人双方已经充分举证或在举证时限内未能举证,主持审前准备程序的法官即可结束准备程序。为了保证案件移送审判庭后能够及时审理,审前准备法官可在合议庭成员确定后,经与主审法官协商后对案件排期开庭。案件移送合议庭后,由主审法官对审前准备工作的质量进行审查。必须将审前准备工作和庭审工作的内容严格区分开来。
    姜启波、刘小飞:应将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定位于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而不宜作为庭审程序的一个阶段。在实践中,基于“三个分立”进行的立案改革,已有不少法院借鉴国外审前准备程序,在立案庭设立了庭前准备组,进行文书送达、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固定争点等准备工作,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建立审前准备程序已具备一定的实践基础。
    江厚全、方龙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确立庭前与庭审相分离的程序设计。重构审前准备程序,应以充分准备、集中审理为原则,实行主张与证据的适时提出主义,建立举证时限制度。
    七、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机构和法官的配置
    在现有法院机构设置、人员状况下,审前准备程序应当由哪个内设机构负责完成,是否有必要设立专门的预备法官或准备法官,与会专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形成了观点的交锋。
    宋朝武:主审法官主持审前所有工作,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现象。由于庭审和审前准备的任务不同,庭审主要解决认定事实,判断证据,运用裁判权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审前准备主要解决固定证据,确定争点的问题,因此,将庭审程序与审前准备程序分开,分别由主审法官和预审法官主持,可以避免先入为主,保证审判的公正。
    陈桂明:审前准备与庭审应由同一个法官还是由不同法官分别处理,各国做法不同,两种方式也各有利弊。由一个法官负责,对于诉讼效率有利,由不同法官负责,可能产生重复工作的问题。但是,如果由同一个法官负责,就可能回到审判方式改革以前的情况,准备过度,先定后审。我主张,可以实现一定分离,如借鉴日本,由合议庭内一名法官进行审前准备,其他法官不得干预,或者采取美国的作法,设立法官助理进行准备。
    杨荣新:审前准备程序非常必要,应当单设机构。我主张将立案庭改革为准备庭,将准备程序放到审前阶段由准备庭负责,设立准备法官主持准备工作。准备工作主要是程序问题,也有一些实体问题,应包括审查立案、要求当事人答辩、交换证据、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调解等。
    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审前准备程序除了处理程序性工作外,还要处理一些实体性事项,如替代性解决纠纷方式、审前调解、简易判决。如果准备法官的地位不独立,这些问题就无法解决。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书记员的权力明显不足,助理法官也没有独立权力,因此,应当设立享有一定权力和独立地位的准备法官来主持审前准备工作。
    毕颖: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主体存在不同做法,有的是由法官助理完成,有的是由书记员完成,我认为这两种做法都不好,因为法官助理和书记员都没有独立性,使审前准备程序失去意义。审前准备程序还是应当由法官来进行。目前法院所推行的立案改革为设立审前准备程序奠定了基础,建议在立案庭内专设审前准备程序法官,统一负责庭前证据交换等相关审前准备工作。
    卢上需(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组织问题,实践中出现的在立案庭成立审前准备组或成立审前审查机构进行庭前准备审查,组织证据展示和交换,负责处理审前程序问题的作法,从审判组织的分工协作入手,对同一案件的审前准备和开庭审理分别由不同的审判组织或主审法官负责,进行分工配合,从而解决了既要实现程序的公开公正,又要提高庭审效率的两难问题。
    张仲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由独立审前准备机构组织审前准备容易造成案件在流转过程中出现延滞,准备机构分工与审判庭法官之间,对于准备工作的范围、内容、是否充分、有效方面常产生不同意见,造成重复劳动,庭前准备的效果不尽人意。我们认为,由审判庭内的司法辅助人员即法官助理来完成庭前准备工作,更具有科学合理性。
    江厚全、方龙华: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分离,相应地要求设立与主审法官分列的预审法官。预审法官负责收案后到庭审前的程序性、事务性工作,包括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直至对案件进行科学的排期,但不介入案件的实体审判。
    八、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具体设计
    在深入探讨了审前准备程序若干理论问题后,与会人员提出了建立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具体设想。
    姜启波、刘小飞:设计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的分流机制,二是建立具体保障制度。审前准备分流机制包括设立完备的审前调解程序、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保障当事人自由行使撤诉权、设置繁简程度不同的准备程序四方面内容。具体保障制度包括建立诉讼失权制度、明确被告提交答辩状的义务、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及建立审前证据与争点固定制度。
    蔡彦敏:无论是强化庭审的对抗制功能,还是强调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功能,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建立极为必要。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施行,实际上意味着当事人双方诉讼能力在法律上的提升和强化,这是依赖当事人推进诉讼的必然选择。
    张立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我们应当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心前置,注重审前程序中的调解,建立公正与效率并重的审前准备程序,推动人民法院内部审判结构调整和法官资源的合理配置。具体而言,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应重视以下几方面:1.重视审前准备程序建立新的审前准备程序结构模式,将立案庭定位为为庭审作辅助性准备的机构,配备高素质人员作为审前准备法官;2.以明确争议焦点为核心,分诉辩程序和争点确认及证据整理程序两阶段建立审前准备程序;3.通过审前会议扩大和解率,赋予审前准备法官进行和解的权利,也可以利用法院内部的职业专门化分工趋势,在有条件的法院附设仲裁、调解中心,甚至可以将上述两个制度作为诉讼的强制性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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