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案中,两上诉人因被制止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前散发传单,而对规定制止其活动的法条提出异议。他们声称,该法条违背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即“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自由”。
为了决定该法条的合宪性,上诉法院不得不解释许多联邦最高法院已决的、可论证为与本案相同的案件。法官们不得不从这些早些时的案件中搜集有关的法律原则,并将之适用于摆在他们面前的案件事实。正如本案所表明的,并非所有法官都以同样的方式解释先例确立的规则或以同样的方式适用法律标准,事实上,如果组成合议庭的三个法官中的任一个法官足够确信自己对先例所确立规则的解释,他就可以写出单独的意见(a separate opinion)表达其观点。这种“少数意见”(dissenting opinion)没有法律强制力,因为合议庭的多数意见(the decision of the majority)才是法院的判决。虽然如此,对某一案件有其确信的个人观点的法官们将写出少数意见,希望他们的观点可能最终令人信服,即使这些意见没有约束力。例如,一份精心制作的少数意见可能使上诉法院的其他法官信服而同意重新审理(rehear)此案;或使最高法院法官受理(hear)上诉;或使另一法院的法官以该持不同意见法官所建议的方式来判决未来案件。
然而,在本案中,多数派(the majority of the court)认为,被异议的(challenged)法条违背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因为该法条禁止这种受保护的表达行为的程度,已大大超过了保护政府维护最高法院尊严和和平(the dignity and peace)方面利益的必要限度。宪法第一修正案要求,表达行为的自由只能受到非常有限的、以保护令人信服的联邦政府利益(Government interests)为必要的剥夺;该法条“太过宽泛”(overbroad),因而不具法律效力。
海利T?爱德华兹,巡回法官:
本案中,上诉人对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提出异议,该法条宣称:
在最高法院大楼或其所在地,以列队或集会的形式游行、滞留或行进;或在此地展示设计或改装得引起公众注意任何政党、组织或运动的任何旗帜、横幅或图案都将是非法的。[40 U.S.C.§13K(1976)]。〔1〕
就象有责任实施该法条的联邦最高法院的最高执法官(the Marshal of the Supreme Court)所解释并适用的一样,第13k条禁止所有的表达行为,包括所有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进行的纠察和散发传单的行为。〔2〕
由于以下原因,我们认定,该法条为宪法第一修正案所反对。意欲影响司法管辖的公众表达行为可以受到限制[考克斯诉路易西施案,Cox V.Louisisns,379 U.S.559,85S.Ct.476,B L.E.2d.487(1965)],国会也成功地制定了有更多限制的法条——美国法典第18卷第1507条(18 U.S.C §1507),该条完全适用于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由于我们不能发现任何其他的、有意义的政府利益来证明第13条绝对禁止所有表达行为之规定的正当性,因此我们认为该法条违宪并且无效。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他们寻求的宣告性的、禁令型救济。
一、 背 景
本案事实方面不存在争议。〔3〕1978年5月,上了年纪的天主教传教士、上诉人撒迪杜斯?兹威克来到联邦最高法院前的人行道上向行人分发传单。他站在出售《华盛顿星报》的投币售货机旁,尽力分发由《华盛顿邮报》刊登的“一封给编缉的信”的翻印本,该文涉及将联邦法院不称职的法官免职之事。兹威克分发了一些之后,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警官(a member of the Supreme Court police)走过来,告知上诉人:美国法典第40卷禁止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散发传单。因害怕逮捕,上诉人离开了。
1980年1月8日,上诉人兹威克又到联邦最高法院前的人行道上分发手册,其内容是邀请人们参加几个关于中美洲被压迫人民的宗教会议,并提供了相关资料。象前一次一样,兹威克被告知,如果他继续散发传单,就将被逮捕。
1980年2月4日,上诉人兹威克再一次到联邦最高法院人行道上散发传单。然而,这次兹威克告诉警官,哥伦比亚特区高级法院的判决已缩窄了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的适用范围,而仅禁止“故意扰乱或干扰或妨碍司法管辖,或故意影响司法管辖”的行为。〔4〕于是警官用无线电通知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内的人来澄清问题;接着怀特先生出现了,他说明该法条没有变化,而且上诉人兹威克因在联邦最高法院前的人行道上散发传单可被逮捕。上诉人抗议说,尽管他散发自选印刷品的权利被否定,但卖报纸是可以的;他还是平静地离开了。
除以上这些事件外,上诉人玛丽?格雷丝于1980年3月17日来到联邦最高法院前的人行道上,她带着逐字写下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标语独自站在那儿。不久,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警官走过来告诉她,其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典第40卷的规定。警官劝告说,如果她不离开这里,就必须随他一起进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因害怕逮捕,格雷丝离开了。
1980年5月13日,上诉人兹威克和格雷丝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作出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完全违宪的宣告性判决,并发出永久强制令(permanent injunction)禁止最高法院警官实施该法条。双方当事人都提出动议,要求对争论的性质作出即时判决。然而,1980年8月7日,地区法院以未穷尽行政性救济为由驳回起诉〔记录8(备忘录意见)〕。驳回的根据未被摘要说明或在地区法院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
在上诉中,上诉人声称以未穷尽行政性救济为由驳回上诉是不合适的。上诉人仍要求法庭作出宣布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完全违宪的判决,并发出强制令禁止进一步实施该法条。〔5〕联邦政府的反应是,尽管它寻求证实,但并不帮助穷尽地区法院以之为推理根据的行政性救济。相反,联邦政府声称,第40卷第13k条是对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进行的表达性行为的适当限制,所以驳回起诉是适当的。
1. 确立进入公共场所之宽泛权利的案件
联邦最高法院早已承认为了言论自由进入公共场所的重要性,在哈格诉产业工会联合会〔Hague v. CIO,307 U.S.496,59S.Ct.954,83 L.Ed.1423(1939)〕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一地方法条违宪。该法条规定:没有地方官员的允许,禁止“在公共街道上、公路上、公园内或公共建筑内举行公众游行或公众集会”;“为了防止暴乱、骚乱或无秩序的集会”,官员得拒绝允许(307 U.S.at502n.1,59 S.Ct.at958n.1)。有时,几句话就奠定了在大街上或公园内,个人有无权利表达政治和宗教观点的基石,〔11〕罗伯特斯大法官陈述道:
无论街道和公园位于何处,我们向来认为其目的在于公用,而且人们向来在这些地方集会、交流思想,讨论公共问题。从古代起,这样利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就是公民特权、豁免、权利和自由的一部分〔同上,第515页,59 S.Ct.at 963(过半数意见)〕。
因为该法条可被用来作为“恣意压制对国家事务自由地表达观点的工具”(同上,第 516页,59 S.Ct.at 964),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该法条“完全不具法律效力”(同上)。
在公共场所进行自由表达的权利不限于人行道和公园,在爱德华兹诉南卡罗林那州〔Edwards v. South Carolina,372 U.S.229,84 S.Ct.680,9 L.Ed.2d 697 (1963)〕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对在南卡罗林那州政府大厦所在地有秩序地示威的第187黑人中学学生和大学生所作的扰乱治安罪的判决。在示威中,学生们(单个或并肩行走)带着写有“我为是一个黑人而自豪”和“反对种族歧视”的标语牌(372 U.S.at 231,83 S.Ct. at 681)。学生们在州政府大厦所在地集会,该大厦容纳了南卡罗林那州政府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他们在此表达“对南卡罗林那州公民以及立法机关的不满”(同上,第235页,83 S.Ct.at 681)。在对这些学生的逮捕、定罪和判决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州已侵犯了学生们在宪法上受保护的言论自由权、集会自由权以及向政府请愿、解决不满的自由。最高法院陈述道:“本案的情形反映了这些基本的宪法性权利以其最原始、最经典的形式得以行使。”(同上)
接着爱德华兹诉南卡罗林那州案,最高法院的其他案件强化并进一步确立了在公共场所的表达自由权。在布朗诉路易斯安那州〔Brown v. Louisiana,383 U.S.131,86 S.Ct.719,15 L.2D 637(1966)〕一案中,最高法院放弃了判5个人违反治安秩序罪,这5个人在公共图书馆阅览室以和平的方式默默“静坐”。〔12〕联邦最高法院不仅认为根据证据并不能确定他们是否犯有违反治安秩序罪,而且作为多数派的四个法官还认为抗议者的行动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13〕与之相似,在亭科诉得梅因私立社区学校区〔Tinker v.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393 U.S.503,89 S.Ct.733,21 L.Ed.2d 731(1969)〕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学校的孩子们在学校戴挽纱以抗议越南战争的权利。接下来,在詹妮特?拉恩肯?布瑞吉德诉国会区警察局局长〔Jeannette Rankin Brigade v. Chief of Capitol Police,342 F.Supp.575 (D.D.C.),aff’d mem ,409 U.S.972,93 S.Ct.311,34 L.Ed.2d 236(1972)〕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无异议地肯定了地区法院三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所作出的判决,即宣称禁止在国会大厦所在地列队或集会的国会法律违宪。〔14〕
因此,我们发现宪法第一修正案包括的表达性权利及于公共道路和公园,及于州政府大厦和美国国会大厦所在地,及于学校;在布朗诉路易斯安那案中,作为多数派的四名法官将之扩及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在这种种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都认为,州对于个人使用公共场所交流思想或表达对政府的不满不能强加完全的禁止。
2. 限制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活动的案例
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在公共场所的表达权利不是绝对的。考克斯诉新罕布什尔州一案〔312 U.S.569,61 S.Ct.762,85 L.Ed.1049(1941)]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正如被解释的一样,由于禁止未经许可在公共街道上游行或列队行进的法条引导权威仅考虑“有关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促使公众便利”,所以联邦最高法院一致认为该法条合宪(312 U.S. at 575—76,61 S.Ct.at 765—66)。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对行使表达自由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有限的控制有助于为适当的警务提供机会,并有助于防止重叠的游行或列队行进可能造成的混乱(同上,at 576,61 S.Ct. at 765)。〔15〕考克斯诉新罕布什尔州一案的传统保留了下来。的确,法院最近重新肯定,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活动“受合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制约。”[Hefforn v.Z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Krishna Consciousness,Inc,452 U.S.640,647,101,S.Ct.2559,2563,69 L.Ed.2d 298(1981)]。
在某些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支持对利用公共场所从事表达活动的权利给予相对实质性的限制。在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379 U.S.559,85 S.Ct. 476,13 L.Ed.2d 487(1965)]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作出以下规定的州法条合宪:
无论何人,如果故意扰乱、阻挠或妨碍司法管辖,或故意影响任何法官、陪审团成员、证人或法庭官员行使职责,而在容纳路易斯安那州的任一法庭的建筑内或其附近进行纠察活动或游行;就应该处以五千美元以下罚款或一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罚(379 U.S.Ct .60,5 S.Ct.at 478)。
尽管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禁止”援引该法条(同上,第571页,85 S.Ct.at484),但还是认为:“该法条完全具有法律效力,它调整行为,使之受制于规范,以便明确重要的社会利益;并认为受制于规范的行为与言论自由相结合的事实并不为之带来宪法上的保护。”(同上,第564页,85 S.Ct.at 480)
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一案的争论点是聚集起来的2000人从法院大楼穿过离它101英尺远的大街进行示威活动。示威者认为被拘留在法院大厦里的23名学生是被非法逮捕的,示威的主要目的是抗议这一事件(同上,第566页,85 S.Ct,at 481)。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这一点可能是没有问题的:即在保护其司法制度免受在法院大楼附近进行的纠察活动可能造成的压力这一问题上,州有其合法利益,”(同上,第562页,85 S.Ct.at 479);最高法院得出以下结论:
州可能认为保障措施对于保证所有阶段的司法管辖不受控制或影响是必要而适当的。就象审查中涉及的法条一样,制定了严格的法条对于明确州在保证依法司法方面的利益,显然既是必要的,又是适当的。(同上)
然而,联邦最高法院阐明,其判决依据的最关键的事实是这一制定得严格的法条仅适用于故意扰乱司法管辖的纠察行为。联邦最高法院陈述道:
比如示威者正进行纠察活动以抗议与司法程序毫不相干的、碰巧其办公室又设在法院大楼里的市长或其他官员的行动这种情况;若缺少制定得适当的、可适用的法条,人们虑及的因素就完全不同。(同上,第567页,85 S,Ct,at 482)
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一案判决不久,联邦最高法院就将之适用于安德雷诉佛罗里达州一案[Adderley v. Florida, 385 U.S.39,87 S.Ct.242,17 L.Ed,2d 149(1966)]。法院认为在监狱所在地进行示威活动的32人犯了非法侵入罪。本案中,示威者没有预先通知或得到狱长的允许,就穿过一条仅用于监狱之相关事务的车道而进入了监狱所在地。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为安全目的修建的监狱素来不向公众开放,并强调:
在正常情况下,特别的监狱入口和车道不能为公众所用,而为治安部门从距之几个街区远的法庭来回运送犯人所用,也可为服务于监狱的商业区所用。甚至在部分示威者撤退后,还有示威者仍在通往监狱入口的车道上阻塞车辆通行。(同上,第45页,87 S.Ct.at 246.)
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狱长仅反对示威者出现在“为监狱用途而存在的监狱所在地的保留地段”,(同上,第47页,87 S.Ct.at 247),法院定了示威者的罪。在这种情形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有权维护处于其控制之下的公共场所用于合法目的。(同上)
部分以安德雷诉佛罗里达州一案为依据的最近的一系列案件认为,如果公共场所被不适当地当成“公共论坛”(public forum),州就可以对自由表达作出重大限制。在拉曼诉雪克黑兹市〔Lehman v. City of Shaker Heights, 418 U.S.298,94 S.Ct.2714,41 L.Ed,2d 770(1974)〕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赞成市政当局所作出的在该市大型转换系统广告地带不承接付费政治广告的决定,并指出作出该决定是“为了使权利滥用的机会、偏私的出现和向受制听众(a captive audience)施加压力的风险降至最低限度”(418 U.S.at 304,94 S.Ct,at 2717)。与之相似,在格瑞尔诉斯波克〔Greer v. Spock , 424 U.S.828,96 S.Ct,1211,47 L.Ed.2d 505(1976)〕一案中,依据“(军事)长官拥有即时作出决定,拒绝民众(civilians)进入其军事控制区这一历来无异议的权力”,〔同上,第838页,96S.Ct,1217,引述了食堂工人诉麦克埃罗伊案,Cafeteria Workers v. McElroy, 367 U.S.886,893,81 Ct,1743,1747,6 L.Ed. 2d 1230(1961)〕,和“民众控制下的政治上中立的军事机构这一美国宪法惯例”(同上,第 839页, 96 S,Ct 1218),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军事基地上禁止所有政治言论的规定并不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就在最近,依据“维护关押所秩序和权威之利益”,在琼斯诉北卡罗林那州犯人劳工联合会〔Jones v. North Carolina Prisoners, Labor Union,Inc.,433 U.S.119,132,97 S.Ct, 2532,2541, 53 L. Ed.2d 629(1977)〕一案中,最高法院赞成北卡罗林那州劳动改造部门颁行的规定;这些规定禁止一个牢区的人拉其他牢区的人参加罪犯联合会,禁止罪犯联合会的所有会议,否认大量邮寄该联合会出版物的特权。
3. 对有关公共场所表达自由案件的分析
遗憾的是,甚至是再仔细地、竭力地重温案件,也难于从联邦最高法院对有关公共场所表达自由案件的判决中分析出贯穿一致的红线。
至少在少数案件中,法院决定某些公共设施不是“公共论坛”;这些案件显示,对表达自由的受异议的限制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轻度审查。例如,在琼斯诉卡罗林那州罪犯劳动工联合会〔Jones v. Cauolina Prisoners, Labor Union, Inc., 433 U.S.119,97 S.Ct.2532,53L.Ed.2d 629 (1977)〕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陈述道,由于监狱不是公共论坛,监狱当局“仅需证明他们区别对待有组织性的群体的理性基础。”(433 U.S.at 134,97 S.Ct.at 2542)与之相似,在拉曼诉雪克黑兹市(Lehman v. City of Shaker Heights,418 U.S. 298, 94 S.Ct.2714,41L.Ed.2d 770 (1974))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规定进入转换系统广告地带的政策和实践不应该是恣意的、反复无常的或令人反感的。”(418 U.S.at 303,94 S.Ct.at 2717.)
只有当联邦政府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表现得是实质性联邦政府利益的发展所必须时,这些限制才能得到支持,这是一项普遍原则。而以上的司法陈述看起来与这一普遍原则不符。正如在美国诉奥布瑞恩〔United States v. O,Brien, 391 U.S. 367,88 S.Ct.1673,20 L.Ed, 2d 672(1968)〕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陈述道:
如果政府对言论自由的某项限制在政府的宪法性权力范围之内,如果它促成重要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如果该政府利益不涉及对表达自由的压制,如果这一对宪法第一修正案宣称的自由的偶然限制不超过实质性政府利益的发展所必须的程度;那么该项限制有其充足的正当性。(391 U.S. at 377,88 S.Ct.at 1679)
不久前,在赫夫若诉克利须那意识国际教区联合会[Heffron v. 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Krishna Consciousness,Inc, 452 U.S. 640.101S.Ct.2559.69 L.Ed.2d 298 (1981)]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重申:“(针对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活动的)时间、地点、方式的(一项)有效规定还必须‘有利于重大的政府利益’。”这是无条件的。〔101 S.Ct.at 2563,引述了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Parmacy V.U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Inc.,425 U.S.748,771,96 S.Ct.1817,1830,48L.Ed.2d 346(1976)〕
尽管从表面看来,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些各种各样的意见的确有些相互背离之处;但仔细看来,我们却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基本的不一致。事实上,联邦最高法院在所谓的“非公共论坛(non-public forum)”案件中已经建议,更低程度的审查可能更为合适;然而,关于公共设施不是“公共论坛”的判决在其中每个案件中都伴随着这样的表达:即重大的政府利益使州有正当理由维护公共场所用于其合法目的。例如,建立军事基地仅是为了训练士兵并保护国家,而为了成功地达到这些目的,对民众准入规定了严格的纪律、秩序和限制。建立关押所仅是为了收容和改造那些罪犯;而为了维持安全和秩序(security and order),对个人自由和自治规定了严格的限制。依这些设施的自然属性,它们都有特殊的特征,即州有权在这些地方对表达行为施加比在公共人行道或公园更大的限制。然而,甚至在涉及这些设施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也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保留特权与州限定公共场所的合法用途并不矛盾。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琼斯诉北卡罗林那州罪犯劳工联合会一案中认识到的:“一个囚犯保有那些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权利与他作为罪犯的身份或改造制度的合法的、刑罚意义上的目的并不矛盾。”〔433 U.S. at 125,97 S.Ct. at 2537, 引述帕尔诉普罗可尼亚案, Pell v.Procunier, 417U.S.817,822,94S.Ct. 2800,2804,41 L.Ed.2d 495(1974)〕。
因此,我们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表明,政府无论何时否认公众在一般而言对他们开放的公共场所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都必须有重大的政府利益作为这种限制的正当化理由——不论该利益是来源于公共场所自身的属性,还是来源于其他方面。而且,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不得超过“政府利益发展所必要的程度。”〔美国诉奥布瑞恩, 391 U.S.367,377,88 S.Ct. 1673,1679, 20 L.Ed.2d 672(1968)〕。当然,甚至以和平方式进行的表达行为,“当它扰乱至关重要的政府设施的动作时,”也可能被禁止,〔克瑞诉布朗,Carey v. Brown, 447 U.S. 455,470,100 S.Ct.2286,2295,65 .Ed. 2d 263 (1980));州保有“维护处于其控制之下的公共场所用于合法目的”的权力。〔安德雷诉佛罗里达,385 U.S.39,47,87 S.Ct.242,247,17 L.Ed.2d 149(1996)〕联邦最高法院在格瑞讷德诉罗克福德市〔Grayned v. City of Rockford, 408 U.S.104,116,92 S.Ct,2294,2303,33 L.Ed.2d 222(1972)〕一案中也许作了最好的陈述:“关键问题是表达自由的方式是否与特别时间,在特别地点进行的正常活动基本不相宜。”
带着这些原则,我们转入考虑当前的案件。
(二)表达自由与最高法院所在地
在本案中,我们关心一个法条,正如该法条被解释的一样,它禁止在联邦最高法院内及其所在地的所有表达行为。不管表达行为传达出的信息是否涉及法院未决的任何事情,这种禁止都适用;不管这种信息意味着或造成什么后果,公共表达行为都被禁止。不管法院是否处于开庭期,该法条均适用,并且及于环绕联邦最高法院大楼、白天黑夜都向公众开放的宽阔的人行道。的确,该法条完全(on its face)禁止晚上10点在最高法院大楼前的人行道上穿有表达性质的T恤衫或带有“我爱美国”字样的圆形小徽章也是可以现象的。因此,我们不去关心规制表达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或仅保护这种规制结构有效功能发挥的严格规定。正如其被解释的一样,该法条断然禁止所有表达行为。
使限制法院大楼内及其附近的纠察行为和其他形式的表达行为正当化的实质性政府利益当然存在。在美国,由司法程序观照正当程序之宪法性保障,这就未给公共压力影响和主宰司法系统留下任何余地;法庭论辩适当地出现在正式诉状、案件摘要、备忘录中,而不是出现在招贴广告上。尽管“人们认为法官是坚韧不拔的男人(和女人),他们在恶劣的大环境之下仍能斗志昂扬”,〔克瑞格诉哈内Craig v. Harney, 331 U.S.367,67 S.G.1249,1255,91 L.Ed.1546 (1947)〕,但联邦最高法院也认识到:“法官也是人;立法机关也能认识到一些法官……将有意无意地受法院大楼内及其附近示威活动影响这样一种危险”。〔考克斯诉路易斯安娜州, 379 U.S.559,85 S.Ct.476,481,13 L.Ed,2d 487(1965)〕。
鉴于以上考虑,“州也可适当地保护司法程序免受公共意志错误判断的影响。”(同上)由于法庭可能碰巧接受法院大楼处示威者有力地鼓吹的立场,“州可以防止公众结论影响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表明法官的行动部分是怯懦的产物,而不仅仅是公平和司法程序有序运作的结果。”(同上)
我们无需决定将这些因素的影响控制在何种程度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程序才是适当的。如上所述,这一有争议的法条决不限于(禁止)可能存在影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之风险的表达行为;或者,可能更现实的是,绝对禁止可能歪曲公众对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看法的表达行为。〔16〕的确,美国法典第13k条的立法过程证明国会没有具体列出公正的司法管辖或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这样的因素。〔17〕
然而,更重要的是,美国法典第18卷第1507条全面列出这些因素,它规定:
无论何人,如果故意扰乱,阻挠或防碍司法管辖;或故意影响任何法官、陪审团成员,证人或法庭官员行使职责,而在容纳美国任一法庭的建筑内或其附近,或在法官、陪审团成员、证人或法庭官员占用或使用的建筑或居所内或其附近进行纠察活动或游行;或有以上故意,而使用带喇叭的卡车或类似装置或求助于任何其他在以上建筑或居所内或其附近进行的示威活动,就应该处以五千美元以下罚款或一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罚〔18U.S.C§1507(1976)〕
在上述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一案中提到的、与美国法典第1507条如出一辙的一项州法条之合宪性已为联邦最高法院所认可。第1507条禁止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进行的意欲影响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或扰乱司法管辖的表达行为;所以,我们发现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绝对禁止所有的表达行为不具正当性。
然而,联邦政府认为这一绝对禁止是必要的,对于维持联邦最高法院的尊严和庄重(the dignity and decorum)也是适当的。的确,这看起来是立法过程中起促成作用的唯一的正当性理由。〔18〕尽管不可否认,美国法典第18卷第1507条并未以清晰的措辞来保护联邦最高法院的尊严和仪礼;〔19〕我们并不认为仅仅这一理由就足以证明第13k条对表达自由的绝对禁止的正当性。
在詹妮特?拉恩肯?布瑞吉德诉国会区警察局长〔342F.Supp.575(D.D.C.),aff’d men, 409 U.S.972,93S.Ct.311,34 L.Ed.2d 236(1972)〕一案中,地区法院三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查了一个有着相似措辞的,禁止在美国国会大厦所在地进行的所有游行或纠察活动的法条。法庭宣布该法会完全违宪,并明确地反驳了这样一种争辩,即“‘和平’、‘宁静’、‘威严’(majesty)、维持‘公园似的环境’、‘通过公共建筑的视觉高度树立政府的崇高地位’”都是排除在国会大厦所在地的所有公共表达行为正当理由(342F.Supp.at 585.)。法庭毫不含糊地陈述道: “如果果真如此,国会希望法院是有着公园似环境的安宁之所的愿望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则根本不符。”(同上)
毫无疑问,联邦最高法院大楼的威严(majesty)能够并确实树立公众对大楼内重要政府功能之发挥的信心,然而,尽管国会大厦和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容纳不同的政府部门,对自由表达之限制的正当性理由也不同,但我们相信,如果说“通过公共建筑的视觉高度树立政府的崇高地位”很难证明在美国国会大厦所在地绝对禁止表达自由的正当性;同样地,这一理由也很难证明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绝对禁止表达自由的正当性。若在这些建筑附近看到一个纠察队员的确可能破坏别样纯静的早晨或这些建筑完美的中心掠影。然而,正是这种不快(若果真如此)可能引起旁观者或过路人停下来观坐、了解问题、对志趣相投者产生共鸣。在某种程度上,这种了解和交流正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意欲保护的。
联邦最高法院之“和平”和“庄重”这一利益并不能成为证明第13k条绝对禁止表达行为之正当性的唯一理由。的确,政府不能完全断言在联邦最高法院外面进行的所有表达行为都对法院的和平和庄重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尽管所声称的利益本身是合法的,但它不能证明此处有争议的这种完全禁止的正当性。
我们简直不能相信所有的表达行为都“扰乱至关重要设施的运作”。(克瑞诉布朗,447 U.S 455,470,100 S.Ct.2286,295,65 L.2d 263(1980).)在安德雷诉佛罗里达州(385 U.S.39,87 SCt.242,17 L.Ed,2d 149(1966))一案中,一百多个示威者阻塞了通向监狱车道的车辆通道,而这一监狱车道“正常情况下不为公众使用,乃是为治安部门从距之几个街区远的法庭来回运送犯人所用,也可为服务于监狱的商业区所用”,(同上,第45页, 87 S.Ct.at 246)与这一案件表现出的情况不同,第13k条规定的有争议的禁止对于政府“维护处于其控制之下的公共场所用于合法目的”并不是必要的(同上,第47页,87 S.Ct.at 247)。政府没有提出任何事实来表明在联邦最高法院外人行道上进行所有表达行为“与特别时间、在特别地点的正常活动基本不相宜”。〔Grayred V.Gry of Rockford,408 U.S.104,116,92 S.Ct.2294,2303,33 L.Ed.2d 222(1972)〕。
正如政府暗示的,在这些建筑附近的其他地方的表达自由不受剥夺,但这也不足以证明绝对禁止的正当性,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先雷德诉州政府〔308 U.S.147,60 S.Ct.146,84 L.Ed.155(1939)〕一案中断然宣称:
表达自由如果以其可以在某其他地方实现为由而被剥夺,那么人们将不会有在合适的地方实现表达自由的权利。(308 U.S.at 163,60 S.Ct.at151)
的确,“如果权利仅能在乐善好施的政府为狂想者提供的安全的天堂实现的话,那么言论自由并不真正存在”。〔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393 U.S.503,513,89 S.Ct.733,740,21 L,Ed.2d731(1969)〕.〔20〕
简言之,我们查明,不存在能证明第13k条绝对禁止表达行为之正当性的利益,毫无疑问,联邦最高法院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含权利的最有力的保护者,如果这些权利从来不可能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以任何形式实现,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也只是作为一个沉默的岛屿(an island of silence)而存在;那么,我们确实认为这是可悲的。
在这里,我们强调我们并不赞成意欲扰乱联邦最高法院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司法管辖的表达行为,美国法典第18卷第1507条适当地禁止这样的行为。我们也不赞成任何个人在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处进行纠察活动或散发传单,然而,这一有争议的第13k条禁止在联邦最高法院内外进行的、与联邦最高法院事务毫不相干的表达行为。由于这种笼统的禁止与宪法第一修案之原则不符,故而该法条完全不具法律效力。
基于以上看法,我们无需检验当前案件的事实来决定上诉人从事的特别行为是否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最近的绍姆伯格村诉追求更优环境的公民〔444 U.S.620,100 S.Ct.826,63 L.Ed.2d 73(1980)〕一案中所陈述的:
假如在案件或争议中有一诉讼当事人自己的活动不受保护;但他通过显示某一法实质上剥夺了未上法庭的其他人的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权利,而可以对该法提出异议。(443 U.S.at634,100 S.Ct.at 834。)〔21〕
第13k条禁止在联邦最高法院内外进行的,与联邦最高法院事务毫不相干的表达行为。我们认为这种绝对禁止过分剥夺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权利。因此,尽管从摆在我们面前的记录来看,上诉人的行为显得与联邦最高法院的事务毫不相干并应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我们却无需作这样的判断。由于第40卷第13k条不是严格制定来促进合法的州利益的,所以上诉人有权得到他们寻求的救济。
“少数意见”努力以狭义的解释论证第13k条,建议“该部分应限于……制止旨在推销和宣传(promoting and propagandizing)在我们的多元社会中许多现有的运动所支持的政治党派和各种主义的表达行为”(Dissenting Op.at 1209)。然而,若果真如此,这种解释能何种程度地克服绝对禁止并不清楚。“少数意见”最终以实际上包括所有表达行为的方式来解释“政治党派”、“组织”、“运动”和“主义”。因此,我们无法从少数意见者对第13k条的观点中看出其与政府对第13k条的解释有任何可理解的区别;也就是说,第13k条禁止任何时间、在联邦最高法院周围的任何公共场所进行任何表达行为。〔22〕
尽管为了避免判第13k条违宪,我们宁愿接受对该法条的狭义解释〔Crowell v.Benson,285 U.S.22,62,52 S.Ct.285,296,76 L.Ed.598(1932)〕;但在这里,有效的解释简直是不可能的。第13k条不充分的立法过程仅表明国会某种程度地希望联邦最高法院象国会大厦一样,被置于警戒线以内、沉默之中(see notes 17 and 18 supra),在詹妮特?拉恩肯?布瑞吉德诉国会区警察局局长〔342 F.Supp.575(D.D.C)(合议庭由三个法官组成),aff,d mem.409 U.S.972,93 S.Ct.311,34 L.Ed.2d 236(1972)〕一案中,一项措施在宪法第一修正案适用范围内被彻底否定。第13k条的立法过程与该法条的所有措辞和几十年以来一贯宽泛的实施相结合,阻碍着限制性的解释[G.Endlich,立法解释集注第178-180条(1888)]。的确,政府承认第13k条是对所有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进行的表达行为的完全禁止(total ban)。当然,国会可以立法严格限制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进行的、威胁重大政府利益的表达行为,但必须由国会来制定新的立法〔Aptheker V.Secretar of State,378 U.S.500,515-17,84 S.Ct.1659, 1668-69,12 L.Ed.2d 992(1964)〕。最后,我们不能同意我们持不同意见的同事的意见。他们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秩序与庄重之利益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则一致,并认为这些利益为绝对禁止任何时侯、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的任何地点进行表达行为的正当性提供了理由。〔23〕
当国会制定这一联邦法官认为违宪的法条——美国法典第28卷第455(a)条——时认为,实际上甚至外在压力的表现形式都不会影响司法程序。这遵循了早些时最高法院的判决,该判决要求“司法必须满足表象正义(the appearance of justice)”。[Offutt v. United States ,348 U.S. 11,14,75 S.Ct.11,13,99 L.Ed. 11(1954)(加了着重号)]。该原则已适用于大量案件。[Mayberry v Pennsylvania,400 U.S. 455,465,91 S.Ct. 499,504,27 L.Ed. 2d 532(1971);In r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618 F.2d 923,929(2d Cir. 1980);Bercheny V. Johnson,633 F.2d 473,477(6th Cir 1980);United Statdes V. Gigax,605 F.2d 507,510(10th Cir. 1979)(“如果一个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行为或表现不符合表象正义,有罪判决必须撤销”);Watson V .United States,575 F. 2d 808,809(10th Cir. 1978);United States V. Robin ,553 F.2d 8,11(2d Cir. 1977)(整个法庭)、(寻求维护大体上的表象公正);SCA Services ,Inc.V. Morgan,557 F.2d 110,116(7th Cir.1977)(28 U.S.C.§455a“确切表明将偏袒的表象作为取消司法判决的大体标准”);United States V. Brown,539 F.2d 467,469-70(5th Cir. 1976)(因为法官的行为给表象正义投下了严重的阴影,有罪判决被取消);United States V. Meyer ,462 F.2d 827,845(D.C. Cir. 1972);Rapp V.Van Dusen,350 F.2d 806,812(3d Cir.1965)]。
鉴于美国法典第1507条的内容,我的异议还及于多数意见认为第13k条是多余的这一明显的观点。依我的判断,这两个条文是相互补充的。〔28〕第1507条适用于任何容纳美国法庭的建筑,制止“故意扰乱、阻挠或妨碍司法管辖;或故意影响任何法官、陪审团成员、证人或法庭官员行使职责”的纠察和游行行为。第13k条制止其他表达活动,仅适用于在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内及其所在地这一很小地域。除非联邦最高法院的最高执法官根据美国法典第40卷第13k条,暂不适用“允许遵守经认可的仪式”的法条,在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及其所在地列队行进和集会是不允许的。此外,正象我要解释的第13k条的第二部分,该部分不允许展示那些意欲传播或宣传政治党派,或传播和宣传倡导各种主义的组织或运动旗帜、横幅或图案等事物。允许对在联邦最高法院进行的表达行为比对在容纳其它法庭的大楼处进行表达行为施加更多限制是合理的;这大体是由于联邦最高法院大楼仅容纳联邦最高法院,并且它也许是唯一的容纳联邦法庭而不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部门或立法部门的建筑。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及其所在地的唯一使命是联邦最高法院之事务。第13k条和第1507条的制定表明国会试图在联邦最高法院大楼及其所在地创造一个免受外界影响的地域。二者尤如双骑马车(in tandem),它们禁止(1)试图影响法庭的游行和纠察活动,(2)集会和列队行进,(3)展示涉及政治党派或其他组织或运动的旗帜、横幅或图案。以不同刑罚严格禁止相关行为的第13k条和第1507条可能相互支持[United States V. Batchelder,442 U.S. 114,99 S.Ct. 2198,60 L.Ed.2d 755(1979)]。〔29〕
路易斯安那州一法条禁止“在法院大楼内或其附近”的、意欲影响法庭的纠察活动。戈尔德伯格大法官在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379 U.S.559,85 S.Ct. 476,13 L.Ed. 487(1965)(“COX Ⅱ”)]一案中赞成这一法条,确切地说明了一些区分法院周围地域和其他公共地域的看法:
当然,事实上,大多数法官将仅受他们在法庭上之所见所闻的影响。然而,法官也是人;立法机关应该认识到,一些法官、陪审团成员和其他法庭官员将有意无意地受在法庭内或其周围、法庭审理前和审理时进行的示威活动影响的危险。州也可以适当地保护公众不对司法程序作出错误的判断。我们期望这种情形:即示威者带着要求法院驳回指控的旗帜、横幅、图案几个星期进行游行和纠察活动,而法官完全未受影响地驳回了指控。州可能防止在以上情形下,公众得出法官的行动部分是怯懦的产物而不仅仅是公正、有序的司法程序之动作的结果这样一种结论的可能性[(See S. Sep. No.732,815t Cong.,1st Sess.,4)(379 U.S. at 565,85 S .Ct. at 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