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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法律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角色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24
标题: 法律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角色
傅郁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正如人口的增长和劳动的复杂化促使劳动的进一步分工一样,经济的发展、案件的膨胀和纠纷的日益复杂化,必然导致法律职业从政治、道德、文化等其他职业中独立出来,成为一种专门的职业,依赖于这一职业生存的群体便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司法职业化共同体中,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居于核心地位,他们的角色或职能定位、价值准则、思维模式、行为方式和职业技能等等,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法治现代化的进程。
    “职业化”意味着一个拥有和运用独特的知识、技能、方法、思维模式和语言文字等等(同质化)的群体专门以从事某类工作为业,通过向社会提供特定的产品来参与社会资源和利益分配。由于法律本身就是以分配社会资源为职能,因而,司法的职业化不仅意味着法律职业者自己(被动地)参与社会资源的分配,而且意味着一个以专门解决社会纠纷和行使国家审判权为其职业的职业群体――同时也是利益群体――运用社会其他人不熟悉的独特的专门知识、技能、工作方法、行为方式以及专门思维模式,通过对社会利益的再分配而主宰他人的命运。这一特点使得司法职业化比任何其他职业的兴起或独立都具有更大的价值和更高的风险,因而,司法职业化也就引起更多关注,同时也面临更多阻力和压力。这种关注和阻力明显反映在我国司法独立的艰难进程之中,使得司法在社会结构中的角色定位由于受到来自传统、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干预而边界不清。
    一、司法独立与司法自律
    司法独立由于常常被赋予过于浓厚的政治色彩而格外神秘、动人和敏感,然而,从技术层面上解释司法独立与司法职业化的关系或许更有说服力:司法职业化就是通过划分司法职业与其他职业之间的一系列界线来定位司法在社会结构中的角色,而这些界线则意味着:一方面,其他职业不得随意介入司法过程;另一方面,司法也不得随意越位,干预不适合或不属于司法范畴的事务。所以司法职业化实际上包括司法独立和司法自律两个方面,或者说,司法独立本身就包含了对司法职业共同体自律的要求,司法独立与自律的理念大致匡定了司法的范围、过程和方法,构成司法职业正当化的基础。
    (1)司法的范围受到自身技术特征的限制而不可能成为唯一或万能的纠纷救济途径,也不总是最佳途径。(美国)关于“可司法性”的定义强调了司法功能的有限性――有时由于问题自身的性质和特点,不适宜提交司法解决或者司法无从提供救济(功能性的界定);(大陆法系)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限制虽然强调了国家权力在直接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中的作用,却是以纠纷解决方法和成本收益等综合考虑为基础的――有时则由于受到司法资源的限制,问题以其他方式解决成本更低、效果更好(结构性的界定)。相比之下,我国在确定司法的范围所存在的多方面缺陷大都可归结为不大尊重事务本身的性质,要么强行以权力将适宜司法解决的问题拒之门外(如大量集团诉讼、涉及公司和证券的一些新型诉讼、以及社会关注强烈但明显属于司法范畴的民事纠纷),使大量纠纷得不到适当解决,损害司法的功能和权威;要么不适当地扩展司法的范围或过分夸大司法的功能,导致社会对司法产生不当期待,有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有时则导致公众对司法的误解和不满。比如,处理所谓“无争议离婚”案件使司法越位于民政部门的职能,有悖于司法作为解决“争议”的机构之特点;法律对情感问题的不当干预使司法越位于道德的范畴,由于情感问题本身的不可量化和难以法律途径提供救济等特点,常常使司法裁判者陷于尴尬境地;法律界对司法功能的过分推崇和律师基于讼费的刺激,鼓励一些无法送达或无法救济的纠纷大量涌入法院,其中很大部分属于商事交易者必须预见和承受的商业风险,司法即使作出裁决也无助于当事人实现实体上的救济,出现大量所谓“法律白条”现象,这种包大天下的司法理念与市场经济下以当事人自治为基础的风险/责任自负的理念相悖,增加了当事人对司法的迷信和不当期待并因此增加其成本,加剧了失望的当事人对司法的信用和权威的不满。可见,把司法职业的触角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既是对其他职业和价值的尊重,也是司法职业本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2)司法在其确定的角色或职能界线内,遵守符合这一专门化职业内在特点的行为准则,并享有司法作为一个职业群体所拥有的职业利益保障。这种职业性的权利(也是责任)和利益受到政府和社会其他职业的尊重和维护。首先,司法职业者遵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既是一种责任也是职业性权利。评价司法“正确性”的标准是司法过程和结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因而“每一个法官都应当是政治家”和“注重社会效果”的要求,混淆了法官的职业角色、使他们在服从法律与服从社会效果之间进退维谷,同样,诸如“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样的判决理由常常使公众疑惑民意和公众舆论也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其次,遵守以公正司法和既判力为基础的司法信用是司法职业的生存之本。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商业社会的重要行为准则,已成为任何职业都无法悖逆的生存之道,即使仰仗国家权力在纠纷解决机制中获得优势地位的司法职业也不例外,目前,再审程序对司法终局性的破坏、执行难问题对司法信用的影响、和老百姓对司法成本的昂贵及对司法过程的怀疑和恐惧,已经威胁到司法职业者的整体或个体利益(比如司法信任危机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直接导致案源减少,提高法官待遇的主张则受到社会对司法职业者整体评价的阻击)。
   
    二、司法职业化产生的紧张关系及其缓和
    社会发展和纠纷膨胀到今日,无论从司法公正或效率的角度来看,实现司法职业化、由掌握这项专门技术的“熟练工人”来满足解决社会纠纷和回复/建构法律秩序的需求,都已成为不可逆转的理性选择。然而,司法职业化意味着司法成为特定职业群体垄断或操纵的资源,意味着司法行为对法律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的依赖,意味着普通民众接近司法的难度和成本增加,而司法独立则意味着司法职业者与其生长的社会相对隔离。面对司法职业化带来的重重紧张关系,必须有一系列润滑机制使司法职业与整个文化和社会同生共济。这些机制大致包括:
    (1)小额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缓司法职业化与法律救济社会化需求的冲突。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都有优势和内在缺陷,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具体需求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作出符合自己价值取向的理性选择,可以过滤或最大限度避开制度的缺陷。(参见本报10月日“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一文)
    (2)陪审制,以缓解司法精英化与司法民主化的冲突。司法职业者所受的法律专门训练和思维方式可能影响其事实判断的客观性,同时基于法律职业(利益)群体接受纳税人监督的需要,使得陪审制成为实现司法民主化和正当化(司法结果获得普通人认同)的一种方式。我国时下“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力”的参与制陪审员由于选任程序、任职条件、权力配置、适用范围和背景等方面的缺陷,远不具备上述功能。
    (3)回避制度和律师辞去代理制度,以缓和法律职业者的职业角色与社会角色的冲突。包公“大义灭亲”的形象似乎一直是我国民众心目中理想法官的典型,而律师指控自己所代理的被告的犯罪事实也常常被电影电视甚至法制宣传者所渲染,然而,这些“模范”与司法职业化的要求背道而驰。且不论包公身集数职于一身使司法的职能界线无从谈起,仅仅是这种被误导多年的“大义灭亲”已足以使法律职业者在社会中孤立甚至无法生存。正义是司法的核心价值,却并非社会的唯一价值,如果我们对文革中亲人之间相互检举、人人自危的状态记忆犹新,我们就不会否认亲情和对特定人的信任对于社会安定和秩序具有更为深远的价值。面对职业角色和社会角色所追求的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如果法官或律师总是必须在其中作出诀择,则会增加法律职业者的生存代价并增加司法产品瑕疵的风险指数。法官回避制度和律师辞去代理的制度使得法官和律师所遵从的正义的价值与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得以同生共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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