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德国和日本学者就民事举证责任究竟系行为责任抑或结果责任仍然存在着争议,但大陆法学理一般认为,民事举证责任发展至今,已是一个多义的概念,既包含行为责任,也包含有结果责任。英美学者认为,举证责任主要有两种含义:法定的证明责任(legal burden of proof)和提供证据的责任(burden of adducing evidence)。第一种含义是指:“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当事人,对他已主张的任何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负担着危险──如果最终不能证明其主张,他将会败诉。”第二种含义是指:“在诉讼际保蚴窃谏罄砘虮缏酃痰娜魏?阶段,对争议率堤岢鲋ぞ莸脑鹑巍!盵vi]加拿大多伦多大学斯坦雷·A·斯奇夫教授进一步将第一种举证责任解释为“说服责任”,该种责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除非他向法院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之达到适当程度而取得相关的心证,否则该方当事人将遭致败诉的后果”;第二种举证责任可称为“证据责任(evidential burden)”,指“当事人主张系争事实并举出足够的证据,使得法官能够将系争事实交给陪审团,或在无陪审团时法官评价证据以决定是否尽了说服责任”。[vii]可见,英美法上的举证责任也主要包含了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层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