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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8 16:23
标题: 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
傅郁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为什么繁简分流
前一阶段,以程序规范化、司法专业化、审判正当化为目标的民事司法改革还在轰轰烈烈地推行着审判普遍开大庭、裁判文书过万字的运动,时至今日,以司法效率为主题的“繁简分流”改革却有逆行之势,审判实践已大大扩展了现行法确定的独任制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似乎正在以更加迅猛的浪潮席卷着尚未站稳脚跟的程序正当性。目前我国基层法院共3123个,占全国法院总数的79 3%,基层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占全国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90%以上;①而在这些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简易程序适用率平均达到80%以上。②与此同时,由于实务界共知的合议制形式化现象的普遍存在,在那些未公开抛弃合议制的基层法院和普遍适用合议制的中、高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中,未能计入简易程序统计数据却行简易审理之实的案件平均不少于50%。最高法院近日开始讨论制定《关于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令人看到一点简易程序规范化的趣旨。然而,刚刚出炉的讨论稿显示,由于在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这一基础问题上思路并不清晰,加之现行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独任制的规定存在着二元背反的困境,实务中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化和普通程序简易化的现象并存,如何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操作规程面临着两难境地。令人忧虑的是,如果不厘定繁简分流的理念基础和价值目标,只是简单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使刚刚起步的程序正当化进程毁于萌芽状态。
从各国民事司法发展和改革趋势来看,繁简分流旨在以合乎理性的规范使案件各入其道,使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在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中获得现实可能性。美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出现及其逐渐普及的时期,正好与包括诉答、开示等程序的现行民事诉讼基本框架的形成及发展过程相重合,当我们以美国对抗制诉讼模式为蓝本进行司法改革时,我们必须注意到这样一个背景:美国对抗制模式的运作前提是一审民事案件只有2 3%(联邦系统)进入审判、其中只有1%的判决详述理由;③在上诉法院,联邦系统78%的上诉案件被放入不予发表和不准引用的栏框里,这些被放入“快车道”的案件一般不开庭辩论、司法意见非常简短;德国民事普通程序依赖于类似的运作背景:以各种与我国含义不同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一审案件的绝对主流,仅仅以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即占基层法院全部案件的87%;④英国和日本自70年代以来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关注,也都是在强大的积案压力下为了保障不同价值取向的程序正义而采取的对策。⑤
值得注意的是,世界各国的改革趋势并非一致,诉讼程序变革或演进的方向取决于各国面临的现实状况的差异。比如法国面临的特殊问题决定了其司法改革呈现出某些逆反特征。法国诉讼程序以简易、快捷、低廉的平民风格见长,加上法律援助制度保障下的起诉前法律咨询和小审法院对小额民事案件的分担,因而积案问题相对而言并不突出。相反,程序的简易化和平民化特色使法国成为西方惟一在司法正当性方面受到公众质疑的国家。法国近年司法改革的重点在于强化一审程序的专业化,同时为了充分发挥上诉法院在减轻最高法院极度重负方面的职能,法国扩大了当事人在上诉程序提出新证据和新主张的权利;⑥意大利在西方程序制度中以积案严重、讼程漫长而昭著,民事程序改革需要对各个审级和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进行全面修整,于是1990年代改革在强化治安法官的角色地位和扩大适用普通案件简易程序的同时,也限制了当事人在上诉审中的权利,然而,由于改革措施缺少配套性,以缓解法官负担为目的而不是以方便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新治安法官制度,没有真正体现小额诉讼的功能,因而全面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严重损害程序正义。⑦
多数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趋同现象和法国改革的逆向性以及意大利改革的困境从不同角度表明,程序改革的成功依赖于司法制度的综合改革和配套制度之间、程序制度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协调,而且现行程序制度中的缺陷或漏洞越多,通过改革在程序的具体环节上各个突破的成功率就越低。然而无论如何,这些国家面临的问题仍然比较单纯,主要是在公正和效率两个端点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相比之下,我国面临的程序问题则如同疑难杂症,因为现行民事程序制度在司法正当性和司法效率两个方面都面临着困境,而且近年来无法回避的司法信任危机表明,司法专业化和程序正当化依然是目前更为迫切和突出的问题。诚然,程序的正当性与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间并非相互对立,合理的简易程序恰恰与程序的正当化过程相辅相成,然而,如果不寻找一条有效的妥协途径实现繁简分流,法院在司法效率目标的驱动下盲目改革则可能使90年代以来以程序正当化为目标的举步维艰的改革成果付诸东流。本文对繁简分流的研究旨在寻求建立体现不同价值取向的多元程序,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作为过滤简易程序和复杂程序各自缺陷的理性装置,以缓解简易程序与程序保障之间的价值冲突,坚持司法正当化的总体目标,避免改革大起大落、忽左忽右。
二、繁简分流的理念基础与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简易程序”一直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切的概念,如果我们把各国关于“简易程序”的立法和判例混在一起,这一程序就无法统一定义,更无法探寻林林总总的“简易程序”在理念基础和价值取向方面的共性和个性。从比较法的方法来看,那种不研究制度功能、价值基础和运作背景的“概念比较法”只不过是“把差异之处和共同之处像目录般加以罗列,事实上这只是将各国报告中已经载有的东西,用一种更加明显的方式加以重复罢了”。⑧因此,本文把各种“简易程序”放在其本国多元的民事程序体系中去考察发现,“简易程序”以丰富多采的特色和价值定位构成整个体系中一个部分,各个部分之间能否以相互协调的方式实现功能互补,决定着这些程序设计能否满足保障普通程序的正当化这一共同目的;在“简易程序”的理念基础和价值取向问题上,仅仅用“公正和效率的衡平”这样的命题来界定显得过于简单。这些“简易程序”所体现的价值理念并非单一,如果强要把它们的价值取向都归结为对司法“效率”的追求,那么这种“效率”的涵义也是多元的、立体的、不同侧面以不同特色加以表现的“效率”,至少不仅仅以缩短审理期限或提高结案率为标准;如果一定要把各种简易程序都看作是对司法公正某种程度的牺牲,那么这种牺牲绝不是当事人被迫的、单向的、非理性的或没有利益回报的牺牲,因而简易程序的合理设计和适用并不必然以损害司法正当性为代价。
(一)功能主义比较法意义上的“简易程序”
按照其在分流普通程序的压力方面的功能来界定,现代西方各国名目各异的“简易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金钱案件的繁简分流小额诉讼程序(SmallClaims)是适用最为普遍、价值取向较为明晰、特征较具共性的一种简易程序,以治安法院或治安法官或其变体为典型,英国法治法官、法国小审法院、美国许多州的限权法院、日本简易裁判所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均属于这种模式。⑨其共同特征大致包括:适用范围是以支付金钱为诉讼标的的案件;亲自诉讼、口头进行、非专业化;对抗色彩相对微弱,职权主义介入较多,注重调解;适用小额诉讼费用专门标准;当事人对于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有选择权;以“限权”为特征,法官的司法权和当事人程序保障权两方面都受到一定限制,当事人一般不允许反诉,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制。简言之,小额诉讼与普通诉讼程序完全分离,小额诉讼程序与其说是一种诉讼程序,勿宁说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比如美国许多州的小额诉讼一旦“上诉”至普通法庭,则实行全面审查制,就象没有经过审判一样。【10】
  以小额诉讼的上述特征为参照系,除法国以外的大陆法国家大都没有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所称的“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的简化形态,即“简易普通程序”(SimplifiedProcedure)。德国学者认为,小额诉讼实际上是司法制度由于自身设计的不合理而不得不抛弃对部分纠纷的司法权,既然德国的老百姓更相信法院,不愿意向社会其他组织寻求救济,司法制度就应当尽可能设计得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因此,德国70年代以来的改革主要是简化普通程序以整体加速审判。类似于小额诉讼的程序是90年代改革对1200马克以下的案件适用的“简易判决”,然而这种程序在德国法律文化中受到质疑,这种“简易判决”不仅未改变传统的书面方式,而且当事人对该程序的适用不象小额诉讼程序那样享有选择权,律师们经常抱怨法官武断地行使权力,学者们则担忧由此触发宪法性权利而使案件大量涌至最高法院。【11】意大利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也没有多大差别,都是一些繁杂的书面材料程序。90年代引入的“新治安法官”制度被意大利学者认为是一种失败的尝试,其突出缺陷是,既没有借助新治安法官的经验进行调解的职能,也没有实现程序非正式化和简易化,这一制度并不是专门为了当事人提供的更低廉、更迅速解决小额案件,而是为了减轻职业法官的负担而变相扩大法官编制。【12】 日本在二战后建立的“简易裁判所”本来是以美国为样本设置的、由限权法官主持的小额诉讼程序,但后来也逐渐演变为仅仅是省略了某些步骤的简易普通程序,小额诉讼所强调的口头诉讼的规定被置于脑后,一些当事人必须请律师才能适应程序的要求,在简易、低廉、方便诉讼等方面都违背了简易法院的初衷。1995年日本改革汲取了教训,没有设置专门的小额法院,而是在简易裁判所中设置一个专门程序,真正体现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为宗旨、以口头诉讼和注重调解为特色的小额诉讼理念。【13】
  不可忽略的是,在大陆法系对金钱诉讼的繁简分流制度中,督促程序(DunningProcedure)的角色十分重要。这一程序不受诉讼标的额(小额)的限制,简易、快捷、成本低廉地处理所有符合条件的金钱案件。在德国,当事人想要提出一项纯金钱性补偿请求,无论标的额多大,都会想到利用“支付令”,支付令在基层法院的适用率是审判案件的4 8倍,而且在这些支付令案件中,只有10%的债务人提出异议。【14】在法国小审法院和意大利,支付令程序也十分重要。【15】
   我国现行法所确定的“简易程序”具有大陆法系国家“简易普通程序”这一模式的共同特点,即种类繁杂,层次不分明,适用范围界线模糊。然而,与大陆法国家相比,我国简易程序在几个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特色”:其一,我国简易程序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对应、将普通程序与独任制截然分开,这在世界范围都是特立独行的。【16】大陆法系各国划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标准不是由独任制或合议制,而是按照法院的级别、案件的类型和争议标的额来划分的,这样的划分使当事人在不同程序中的权利和审判者在不同级别中的权力层次相对分明,因而美国比较法学者在研究或翻译大陆法系国家的基层法院时常常与英美国家的小额法院或限权法院相提并论。【17】这些基层法院普遍适用独任制,独任法官既可以主持简易程序,也可以主持普通程序,基层法院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差别虽然不象英美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那样界线分明,但程序的适用范围却是由立法按照审级制度而明确确定,而不是法院裁量决定的。而且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一审程序在审判组织方面的差别随着90年代以来的改革正在缩小,在德国和意大利的四级三审结构中,基层法院一律适用独任制,其中少数案件适用独任制简易程序,多数案件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地区法院传统上一律适用合议制,现在地区法院多数一审案件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合议庭主要适用于上诉案件和重要的一审案件;而且两国都在讨论将两级一审法院合并,并统一适用独任制。其二,我国没有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限定,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线更为模糊。而大陆法国家的金钱诉讼与其他类型的诉讼(如婚姻家庭案件和涉及公民身份的案件)区分开来,程序与审级关系的层次划分较为清晰,简易程序只适用于金钱诉讼。其三,我国督促程序虽然在立法上与大陆法系各国差异不大,但在实务中却形同虚设,仅占一审案件总数0 7%。【18】
   这些“特色”导致我国繁简分流方式的单一性和简易程序的滥用。我国没有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在解决大额金钱纠纷方面的优势由于受到诉讼费用制度和社会信用制度缺陷的制约又无法发挥,于是,普通程序简易化和扩大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成为加速审判、解决积案问题的的惟一出路;普通民事程序不能适用独任制,进一步加剧了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当无法调集足够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时,为了适用独任制就不得不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加之立法没有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按照案件类型、标的额等明确标准进行划分,又没有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对法院的裁量权加以制约,为司法实践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创造了巨大的自由空间。
2.程序性事项与实质性问题的分流
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各国为了将形式性问题和程序性事项从实质性问题中剥离和分流出来,以加速对实质性问题的集中审理,设计了不同形式的分流装置,其中特别重要的是经常被译为中文“简易判决”的美国即决判决(SummaryJudgment)程序和与之类似的“根据诉答状作出判决的程序”,大陆法系就程序事项作出的中间判决(InterlocutoryJudgment)也有类似的功能。
美国的即决判决程序是处理普通民事诉讼的十分重要的程序,这一程序把形式问题与实质问题区分开来,加速对诉讼实质问题的确定,在进行完整审理之前剔除虚假或完全没有根据的请求或防御,使一方当事人通过引入外部证据即可证明有没有需要陪审团审理的事实问题,如果有,是什么事实问题。当经辩论认定没有事实问题时,法官得以直接根据当事人在诉状中提出的主张就法律问题作出动议人胜诉的判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由于不适用陪审团审判和集中审理程序,因而没有必要专门以即决判决排除非实质性问题。然而,大陆法国家针对程序性事项作出的中间判决与美国适用一种称为“依据诉答状作出的判决”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大致相似,主要处理管辖权问题、当事人资格问题等程序事项。【19】需要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这些“简易程序”都是一种由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具有对抗性质和辩论主义的审理程序,这与我国立案程序未经辩论和证明就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存在重大差异。我国现行的立案实质审查制不仅侵犯当事人的诉权,而且将成为进一步改造简易程序的重要障碍,简易程序的诸多细节问题都涉及到立案程序的结构,如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争议不大”)在什么阶段确定?如果确定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那么这一权利在何时行使、按什么程序行使?而这些细节问题影响着简易程序能否符合程序权利的基本保障标准【20】。
经常被译为“简易判决”的即决判决程序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特别重要的地位。这一制度起源于英国1855年“票据交易法案”(theBillsofExchangeAct),最初以加快某些类型的商业证书的执行为目的,后来在美国扩大到可适用于除某些侵权案件和违背婚约的诉讼案件之外的几乎所有普通法案件。即决判决不是解决争议本身,而仅仅是确定是否存在需要审判的争议,对动议的支持起到吸收或阻止诉因和争点排除的作用。即决判决动议通常的根据是诉答和在提出动议时可以获得的宣誓证词、笔录证词和其他形式的与所挑战的请求或防御相关的证据,宣称根据当时存在的记录,在事实问题上没有真实的争议,因此动议方有权获得作为法律事实的判决。许可动议的判决可以立即上诉,拒绝即决判决动议的判决表明审理是必要的,因此这种裁定是中间裁定,在审理结束针对实质问题作出判决前不得上诉。
在美国实务中,与即决判决非常相似因而容易发生混淆的是两种简易程序,一是“依据诉答状作出的判决”。依据诉答状作出判决的动议用来提出某一争议事项和因为任何该规则中规定的原因而驳回诉讼,例如因为缺乏事项管辖权或人事管辖权、因为管辖地(venue)不适当、程序不充分或送达程序不充分、或规则19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等等。这种动议的成功会导致诉讼被驳回,但不是对实质问题本身作出的支持任何当事人的判决,因此一旦缺陷或瑕疵获得补救,那么请求可能被再次确认(例如因缺乏管辖权而动议驳回的诉讼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还可以起诉,因送达瑕疵而驳回诉讼的案件可以在送达符合法定条件时进入实质审判)。而即决判决是对实质问题(是否存在)作出的确定,旨在对任何后来的诉讼产生排除效力,动议一旦获得支持,则该事项即被永远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二是“请求作为法律事项判决的动议”,二者无论动议理由、证明责任(动议方都有责任证明没有真实的重要的事实问题需要由陪审团解决)、政策倾向都与即决判决程序相同,最重要的差异在于提交动议的时间不同,即决判决在诉讼的更早期作出,因而法庭更慎于同意即决判决动议。这三种简易程序在分流进入普通程序的案件方面都起到重要作用。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由于不适用陪审团审判和集中审理程序,因而没有必要专门以即决判决排除非实质性问题,然而,对于美国适用“依据诉答状作出的判决”所解决的程序性问题,即管辖权问题、当事人资格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大陆法国家都是在进入审理程序后才作出裁判。
(二)繁简分流的理念基础
如前所述,各种简易程序是在一定的理念基础上根据不同的价值取向进行设计的,有些简易程序体现了单一的理念,而更多的简易程序则体现了多种理念和价值。主要包括:
1.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
这一理念解释了对一些类型的案件强制适用“简易程序”的制度。“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两类成本之和最小化。第一类成本是错误的判决的成本……同时,我们绝不能忽视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21】从公共资源的公平分配角度看,金钱诉讼的成本和收益都比较单纯,其对于社会的价值主要以标的额为标准衡量,小额诉讼所占用的司法公共资源最多不能大于社会因此而挽回的经济损失,同时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如果司法制度不能提供一种使当事人诉讼成本(金钱、时间、精力等等)与其所获得的程序利益相适应的程序设置,那么这种司法制度即使符合当事人主观上“公正”的感觉,但这种公正对于其本人而言是非理性的,对于那些程序利益和机会成本都无法获得补偿或完全补偿的对方当事人而言更是不公正的。大陆法系上诉制度所遵循“上诉利益规则”和美国判例法所确定的确定程序正当性的“利益衡量标准”从不同角度认同了一个共同原理:如果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保障与其从程序中所获得的利益相适应,这一程序即为“正当程序”。
同时,这一理念也解释了小额诉讼程序为什么仅限于金钱诉讼。小额诉讼以满足私人目的为要旨,而小额金钱纠纷对于整个商业交易和社会秩序的影响不大,因而适用特别简易的程序并且限制其程序权利无关宏旨;然而婚姻家庭和公民身份案件由于涉及公序良俗和第三人利益,金钱不再是确定成本收益的惟一标准,因而各国程序法对这类案件适用专门程序,且无论标的额大小,都享有至少一次上诉权利。在我国关于简易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金钱诉讼与其他民事案件并无分别,普通民事案件与非讼案件的类型划分也不尽科学,在某些基层法院,“无争议”离婚案件占简易程序案件的80%左右,过于简化的程序和对当事人主观权利的过度放纵导致大量赌气离婚、草率离婚、胁迫离婚或虚假离婚,子女抚养等大量社会问题,规避法律、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如骗取单位分房)的问题也时有发生。
“成本—收益”原理是以诉讼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的综合计算为基础,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给予更多理性的关注,与之相比,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的角度来理解和设计简易程序,则更多地考虑了法院自身的利益,特别是当司法效率作为司法公正的对立面出现、而简易程序以牺牲部分公正而追求效率的产物出现时更是如此。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关于简易程序的立法中获得明证:效率是惟一受到明确关注的价值,比如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短,却没有明确划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加之法院对于选择程序享有不受控制的裁量决定权,因此以审理期限划分简易诉讼适用范围成为基层法院普遍的惯例,当案件无法在3个月之内审结时才转入普通程序,而简易程序常常成为规避审理期限限制的途径。程序设计和司法改革考虑法院自身的利益本来无可厚非,“司法改革无论如何冠冕堂皇,总是基于积案的压力。”【22】然而,当简易程序以效率为惟一的价值取向时,效率的价值就会覆盖和损害简易程序应当具有的其他价值和功能。
2.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
这一理念解释了为什么小额诉讼程序要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司法以解决私人纠纷为基本功能,同时具有维护法律秩序和创制规则之公共目的。【23】在民事司法制度的多重目的中,小额诉讼比普通诉讼更注重解决纠纷这一私人目的。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维护或形成秩序或规则,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专深的法律素养,意味着当事人接近司法(accesstojustice)的难度加大,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24】于是,以追求不需要法律技巧的司法平民化为目标的小额诉讼应运而生,诉讼口头化、亲自诉讼、非专业化、当庭宣判等特点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得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简易程序从而放弃普通程序的更多程序保障。
我国整个民事程序都以“两便”为原则,这一原则如果体现为失之宽泛的普通程序简易化、非专业化、非程序化,则会破坏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然而在小额诉讼中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为指导思想设计形式多样的“简易程序”,与当代司法改革所追求“接近司法”目标相一致,特别是在那些边疆、落后地区,对于没有文化也没有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对“程序保障权”的理解应当以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有真切的了解,并据此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和利益的行为为前提,相反,当程序成为当事人被动接受的制度设置时,复杂程序和简易程序同样都是强加于当事人的义务而非“权利”。可喜的是,一些地区自发的司法改革中蕴含了以当事人为本的价值取向。【25】实务界的这种理解正在超越将程序的价值基础简单定位于“公正与效率”关系的狭窄思路,更多地从当事人的立场思考程序功能,有助于按照多元的、可选择的价值取向设计出满足市场社会多元价值需求的繁简分流规则。理论界在对中国农村司法状况进行实证考察后得出的结论也支持这一认识。【26】
3.保护债权和维护以诚信为基础的交易秩序
近现代西方商法和民商事诉讼程序以满足快速流转的市场经济需求为基本特征,这一价值取向在某些“简易程序”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比如德国督促程序借助于诉讼费用制度通过增加债务人因为拖延债务所付出的代价(比如败诉方必须支付包括对方当事人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而增加其利用率;美国的即决判决程序也体现了类似的政策倾向。另如美国即决判决的宗旨包括避免缠讼和拖延、促进诉讼诚实行为、改善司法机制、加速案件处理、避免在没有真实事实问题时不必要的审判或庭审、当事人效率正义和减少法院积案负担,并且联邦最高法院80年代以后的判例进一步强调了即决判决用以扫除轻率诉讼和避免浪费性审判的功能,这些宗旨同样借助于诉讼费用的辅助功能和法官对滥用权利的裁量制裁权而得以实现。
我国民事程序由于萌芽和生长于市场经济不发达状态,在各个细节上都表现出有利于债务人的价值取向,这种程序政策倾向加之诉讼费用制度及社会信用制度方面的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在任何有权利缝隙的环节都可能选择“顽抗到底”,这一点可以从我国督促程序的立法和实践与德国的比较而获得证明。德国当事人在接到支付令后大都马上履行债务,即使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具体数额存有某些疑问,代价昂贵的败诉风险也促使他们放弃铤而走险的念头,因为如果提出异议而转入诉讼,那么,按照诉讼费用的比例胜诉制,败诉或部分败诉者不仅要负担全部审判费用,而且要按照败诉的比例承担胜诉方合理的诉讼费用支付(包括律师费、诉讼活动费等)。而我国债务人拖延债务而获得的机会利益(如赢得现金周转的时间并由此获得的商机)远远大于因为异议所付的代价,而支付令异议率和异议成功率又进一步抑制了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积极性。【27】  
三、我国民事诉讼繁简分流程序改造
(一)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相分离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普通程序与独任制截然分开而将普通程序与合议制对接,表明我国简易程序的风格或模式是普通程序从审判组织到审判程序的全面简化,反映了我国对于合议制功能的误解和简易程序价值取向的单一和片面性。简易程序的价值基础并非单纯为了追求“效率”,而合议庭的功能也不仅仅是甚至不主要是运用权力制约机制确保“公正”,其更重要的功能是利用集体智慧保障司法的正确性。然而,对于某些简单或常规性的案件而言,审判的正确率并不与法庭组成人数成正比,相反,从更大范围而言,当法官个人的工作总量因参审案件的增加而增加、投入自己承办案件的时间和精力相应减少时,案件总体的正确率反而会因此降低。合议制的一项至关重要的功能常常被我国司法界忽略,那就是,当司法需要承担起确定政策、创制规则、维护秩序或司法审查的职能时,参与决策的法官的人数意味着代表不同群体利益或不同意见的人数可能增多,因而决策的结果可能更具有普遍性和正当性, 【28】而基层法院不承担这样的职能,因而实行合议制的意义不大。
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普通程序与合议制捆绑在一起,增加了立法在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改革确定繁简分流的标准时的困境:一方面,案件的连年增长需要大量增加法庭,而合议制法庭所占用的司法人力资源至少是独任制法庭的三倍,如果对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都实行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在不改变法官编制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处理纠纷的能力就减少两倍;另一方面,由于独任法庭在权力制约和智慧集合方面都无法受到来自法庭其他成员的限制,出现错误和权力滥用的可能性更大,因而更需要来自当事人权利和诉讼程序规范的控制,如果为了扩大适用独任制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意味着大量甚至全部一审案件全面地失去控制,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正确率和正当性。于是,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屡纠不正的“合而不议”的做法,一审程序合议制长期以来都受到来自现实的强烈抵制而使之止于法律文本,各种评论仅仅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单一视角寻找原因,“全面”强化法院合议庭功能的频频呼吁却得到司法实践无动于衷的回应。司法实践对于不合理的立法总是本能地寻找变通方式加以抵制,在无法改变我国这种审判组织与诉讼程序的对应方式的前提下,合而不议的普通程序实现了普通程序与(变相)独任制的有效结合,在不违反现行法的前提下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减少法庭人员配备与确保审判受普通程序控制之间的矛盾。然而,这种没有明确规则的变通存在诸多弊端:一是造成承办法官之外的两位“陪审”法官的时间和精力的无益浪费; 【29】  二是容易为合议庭承办法官推卸责任提供机会;三是从总体上破坏了合议制的运作机制,在真正需要合议的案件中不能实现合议制的功能。
因此,改变简易程序扩大化现象、并实现司法资源有效利用,需要在审判组织方面进行相应改革:(1)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分开,一审普通程序可以适用合议制,也可以适用独任制,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原则上适用独任制,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立法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类型确定。中级法院一审案件原则上适用合议制普通程序,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的除外。(2)法官层次多元化,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官和小额程序。通过小额诉讼程序把小额财产纠纷从其他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运用上述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殊原理,专门处理小额财产纠纷,实现小额诉讼平民化、简易化、低廉化和非专业化;同时通过建立小额法官系列,将未经系统的法律专业培训的现有审判人员从专业化程度较高的法官系列分离出来,并对他们的审判权限进行一定限制。这样的小额诉讼程序可能在中国人事制度的现状下,发挥现有司法人力资源的优势(如年龄较大、经验多、思想品质好、在当地威信高等等),以调解为主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30】
  (二)重新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都作出了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具体细则。然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仍然是一个界线模糊的问题,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何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以什么方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以及何时及依什么标准和方式转入普通程序……一切都交由法院裁量决定,而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并不明确,这使司法自由裁量的正确适用和接受审查失去了判断的价值基础。各级法院制定的简易程序规则普遍存在逻辑混乱的缺陷,而且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的规则之间的相互冲突比比皆是。【31】
笔者认为,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按照不同程序的价值取向可以根据几个不同标准来确定:(1)小额金钱诉讼以标的额为标准,确定一定数额以下的金钱案件适用强制小额诉讼程序,具体标准由各高级法院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2)大额财产纠纷以合意为标准,确定不属于小额诉讼的财产案件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一旦选定,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同意可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但申请方需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诉讼成本;法院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单方变更诉讼程序。合意简易程序可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也可适用于由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财产案件。目前中级法院一审案件超过半数以上的都是借款纠纷,虽然标的额大,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权利义务关系、责任均无争议,书面证据清楚确凿,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32]   (3)非金钱诉讼以案件类型为标准,涉及公民身份、婚姻、继承的案件适用家事诉讼特别程序,具体程序另行规定;集团诉讼、证券诉讼、环境污染、反垄断诉讼等社会公益诉讼不适用简易程序。(4)发回重审案件、再审案件不属于通常的一审案件,适用专门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无涉。
(三)简易程序正当性的标准
无论对于制度的设置者还是对于制度的利用者而言,“程序保障”都应当以满足和实现具体程序的预设价值为标准,简易程序以放弃程序的程式化和专业化为对价,以低廉、方便、快捷为收益。按照程序正当性的“利益衡量标准”,只要程序收益与其对价相适应,则简易程序即可获得正当性。那么根据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价值取向,简易诉讼“程序保障”和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应当满足以下几项基本权利:
1.理性选择程序的权利“权利”本身包括了不受非法干预地选择或放弃自己享有的利益的含义,如果将简易程序作为一种权利性制度设置,那么,当事人对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有权参与决定;然而,这一权利同时受到“社会资源公平分配”的理念的制约,因而,对于小额金钱诉讼而言,简易程序不仅仅是一种权利性设置,也是一种带有法律强制的义务性制度设置。
2.获得成本低廉的司法服务的权利快捷审判本身已为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成本并往往避免了机会成本损失,然而,这仅仅是从私人成本来计算的。简易程序所消耗的司法公共成本小于普通程序,当事人从中获得的司法服务少于普通程序的供给,因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收费标准应当明显低于普通程序,对于那些依据当事人合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大额财产纠纷而言尤当如此。考虑到两类程序收费标准应有所差异,则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须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给予对方当事人程序损失的补偿,法官不得自行决定变更程序。
3.享受简易、方便的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一权利要求简易程序的设置必须使当事人亲自诉讼和口头诉讼成为可能,排除基于司法专业化和正规化的公共规则产生的一系列程序义务。比如,对书面陈述的要求对于没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当事人而言意味着推行强制代理制度,对抗制或辩论主义理念下的司法消极主义意味着诉讼在没有法官释明或沟通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简易程序案件的卷宗中应当具备大量材料,【33】实践如果遵循这一规定,就无法实现简易和方便的价值,因为没有专业背景的当事人对于案情事实和证据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在陈述和相互沟通的过程达成和解,这一过程是合为一体、无法区分的,而且询问笔录作为职权主义调查方式的遗物,由于司法改革后法官不再单独接触当事人,已经没有存在的价值。对司法裁判的形式要求不仅延长了当事人获得终局性判决的时间,而且妨碍当事人基于即时清洁债务的愿望而互谅互让、达成和解的可能性。
4 获得有独立审判权的法官快捷审理、即时判决的权利理论界讨论司法干预的负面影响时,侧重于关注司法公正,实证调查表明,这些干预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到了司法效率;而且,独立审判的价值并非基于法官审判权的立场和社会正义的角度,获得独立法官的审判更主要是当事人的权利。实践表明,目前我国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对法庭独立裁判权的程序外干扰往往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审判庭当庭宣判、签发裁判文书的权力受到庭长、庭务会、院长、院务会、审判委员会等多重限制,案件在开庭后由于等待汇报、讨论和答复而迟迟不能作出判决。【34】   如果简易程序以当事人放弃许多程序权利为代价,却不能换取快捷审判;如果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只是延长审判时间的手段,那么这种简易程序就无法获得正当性,而选择简易程序的制度即使得到立法确认,也会与我国的督促程序一样形同虚设。
5 获得最低限度程序保障的权利“最低程序保障原则”,即无论利益衡量的结果表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多么重要,个人获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的权利不得牺牲。简易程序作为国家制度和司法行为的一部分,必须满足当事人以下最基本的程序权利:(1)被告知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在财产权利受到影响时获得以适当方式的通知,以便及时作出反应,是程序保障的最基本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受送达的权利。我国现行法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体现了这一要求。然而,在改造简易程序制度的同时应当改进送达制度,比如扩大受送达主体的范围、使用特快专递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2)陈述和抗辩的权利。无论以口头形式抑或书面形式,当事人必须获得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陈述和答辩的机会,简易程序改造中所面临的问题是,是否必须给予当事人一定时间的答辩期来准备其陈述或答辩,在答辩期以内完成答辩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义务,如果是一种义务,是对法庭的义务还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义务。(3)接受中立第三方在公开听审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的权利。虽然简易程序不必拘泥于开庭的形式,但实质意义上的对审不能节省,除非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方式明确授权法官作出书面判决,否则法官必须主持由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听审、对质和辩论,并根据听审结果作出裁判。
结  语
现代法律生活的压力常常要求公正对效率作出适当妥协,然而,无论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赋予“正义”以怎样新的内涵,也无论名目繁多的简易程序以怎样的标准将案件从普通程序中分流出来,关于这些不同程序以不同原理体现最低程序保障的准则始终是保障“司法之所以成为司法”的最基本内核,抛弃这些内核,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局就不再是平衡或妥协,而是公正的丧失和司法制度的变质。各国风格各异、功能不同的简易程序都没有、也不能突破程序正当性的最低保障,只是为解释程序正当性原理提供了的多元标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划分并非以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为基础,换言之,程序的简化并非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复杂的程序也并非必须意味着程序保障的实现。在权威衰落、价值多元的市场经济中,单一的程序设置和依据单一价值取向所设置的纠纷解决机制都无法实现程序的正当化,相反,只有按照多元价值基础设置多元程序并在此基础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保障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对自己程序保障权作出理性的处分,才可能过滤因任何程序都无法避免的不同方面的内在缺陷对程序正当性的损害,缓和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之间的价值冲突,使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在程序主体—当事人的自愿参与下获得正当性。“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也是多元的,这些价值的相互博弈、相互补充、在不同程序中各有侧重,并通过以当事人为本位、规范强制与合意选择相结合的程序设计,使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并行不悖。如果简易程序以效率为惟一的价值取向、当简易程序以缓解法院压力而不是以满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为出发点、当简易程序作为一种强制性适用而不参与当事人意愿时,效率的价值就会覆盖和损害简易程序应当具有的其他价值和功能。对简易程序功能的理解应当超越“公正与效率”关系的狭窄思路,更多地从当事人的立场思考程序功能,按照多元的、可选择的价值取向设计出满足社会多元价值需求的繁简分流规则。
                                                                                                                                 注释:
            ①中部城市如武汉的情况大致如此,南方经济发达地区如广东省适用简易程序的比率更高。参见北京王继延:《民事简易程序之立法适用及完善》;北京吴在存:《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云南王健:《简易程序在边疆民族地区的适用与改革—以云南为例》;上海孔海飞:《论简易程序的改革》;河南上街区法院:《案件繁简分流与一月结案》,均为2001年民事简易程序研讨会论文。又参见王亚新、徐昕、傅郁林、范愉:《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态实证调查报告》,2002年8月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
②参见《法制日报》2001年6月12日、《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24日的相关报道。关于合议庭形式化现象的讨论见拙文:《对‘全面’强化合议庭功能的质疑》,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③[美]StephenN Subrin,MargaretY K Woo:《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④SalemM Katsh&AlexV Chachkes,ConstitutionalityofNo CitationRules,TheJournalofAppellatePracticeandProcess,Vol 3,2001 在上诉程序中实行繁简分流也是国际性的改革措施,上诉案件分流的标准以各国对上诉程序功能的界定为基础,上诉简易程序的价值基础和程序特点与一审简易程序都相去甚远。参见笔者博士论文《民事复审程序研究》。原因分析参见拙文:“诉讼费用的性质与诉讼成本的承担”,载《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⑤参见LordHarryWoolf,CivilJusticeintheU K ,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1997,Vol 45,p713。
⑥参见RechardW Hulbert,CommentonFrenchCivilProcedure,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1997,Vol 45,p747;DanielSoulezLariviere,OveriewoftheProblemsofFrenchCivilProcedure,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1997,Vol 45,p737 。
⑦VincenzoVarano,CivilProcedureReforminItaly,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1997,Vol.145,pp 657—673
⑧[德]K 茨威格特、H 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版社1992年版,第77页。
⑨不允许一定标的额以下的财产案件上诉的国家还有:奥地利、意大利、荷兰、比利时、智利、乌拉圭、南非、以色列、加拿大的某些省。J A Jolowicz,ManagingOverloadinAppellateCourts:WesternCountries,inTheEighthWorldConferenceonProcedureLaw:JusticeAndEfficiency,ed byW Wedehind,1988,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 p 78
【10】Cf PeterE Herzog&DelmarKarlen,AttacksonJudicialDecisions,inUndertheAuspicesofthe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LegalScience,Vol XVI,CivilProcedure,1982,p 54;另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8页;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11】Cf HaraldKoch&FrankDiedrich,CivilProcedureinGermany,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8,p 120。
【12】这些新治安法官是由司法管理委员会任命的、任期为4年的、符合法官基本条件的、全日制的名誉法官。据估计,这些“治安法官”将承担一审法官至少三分之一的工作量。VincenzoVarano,CivilProcedureReforminItaly,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1997,Vol 45,pp 657—673
【13】 YasuheiTaniguchi,The1996CodeofCivilProcedureofJapan AProcedurefortheComingCentury?AmericanJournalofCom parativeLaw,1997,Vol 45,p 780
【14】Cf Statistischesundesamt,Fachserie10RechtspflegeReihe2(1996),转引自PeterGottwald:CivilJusticeReform:Access,Cost,andExpedition:TheGermanPerspective InCivilJusticeinCrisis,ed byAdrianA S Zuckerman,OxfordUniversityPress2000,p 208
【15】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页以下;[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权利保障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16】 众所周知,普通法系国家初审程序一律由一名法官主持。如果把陪审团的审判程序视为“陪审合议制”,那么美国进入审理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有10%适用陪审合议制;英国则基本上取消了民事审判陪审制,一律由法官独任审判。关于合议制的如此分类,参见左卫民等:《合议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7】比如德国程序法对金钱诉讼按照金额进行层次不同的权利配置,10000马克以下的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统一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有一次上诉机会;1500马克以下的案件不得上诉;1200马克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判决,赋予法官很大的程序和实体裁量权。HaraldKoch&FrankDiedrich,CivilProcedureinGermany,C H BeckMunchen,1998,p 120。
【18】参见天津市法院司法统计资料汇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编(内部资料),第294、318、320页。笔者在武汉和云南地区了解到的情况与此大致相似。
【19】  即决判决动议与根据诉答状作出判决的动议十分相似,以至于在美国司法实务中,法官们基于保障公正和效率的共同目的,不大在意两种动议之间的区分,特别是在管辖权问题上,由于法律规定法庭可以在任何时候考虑事项管辖权问题并可以依职权动议审查这一问题,因此有些法院常常以管辖权理由作出即决判决。不过一般认为,法院对被告因缺乏管辖权提出的动议作出即决判决是不适当的,因为如果法庭没有管辖权,它就没有权力对实质问题作出判决,因而必须驳回起诉。另外,英美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也属于简易程序之一,但由于复审程序和适用条件都与我国相去甚远,在此不加介绍。
【20】拙文《‘立审分离’管理模式的质疑》(《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26日)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
【21】 [美]理查德?A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册,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7页。关于我国立案程序实质审查制的缺陷笔者将另文讨论。
【22】J A Jolowicz,ManagingOverloadinAppellateCourts:“Western”Countries,p 83
【23】 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页。
【24】漫长的诉讼足以使资力不够雄厚的当事人在司法大门面前望而却步,各国关于诉讼效率和成本的数字统计和评论参见PeterGottwald,CivilJusticeReform:Access,Cost,andExpedition TheGermanPerspectivep 220;RechardW Hulbert,CommentonFrenchCivilProcedure,p 747;DanielSoulezLariviere,“OveriewoftheProblemsofFrenchCivilProcedure”,p 737;VincenzoVarano,CivilProcedureReforminItaly,pp 657—673;OscarG Chase,CivilLitigationDelayinItalyandtheUnitedStates,p 45;LordHarryWoolf,CivilJusticeintheU K ,45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p 713(1997)
【25】参见2001年民事简易程序研讨会论文。
【26】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7】参见拙文:《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当事人提起无益上诉者,其上诉费用由提起上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在上诉审中,因提起新的主张而胜诉,如此种主张在前审中即能提出者,上诉费用由胜诉当事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
【28】 这一原理解释了两个现象:从纵向来看,在审级制度中越接近顶层的程序法庭组成人数越多,因为越接近顶端的法院在制定政策和创制规则方面的功能越强,也就越强调集体主义的决策机制;从横向来看,在美国上诉程序的繁简分流中,甄别进入简易程序(“快车道”)或普通程序的案件的标准,不是标的额,而是案件在法律秩序或法律发展方面的价值。
【29】合议庭法官“陪审”的现象几乎为司法界共知:非承办法官在法庭上一言不发,甚至打瞌睡,想心事,或者写自己所承办的案件的判决书。大量案件的合议庭是临时抓差组成的,许多合议笔录则是结案后才补写的。
【30】关于司法专业化在基层法院的价值和复转军人在司法系统中的角色,学术界有完全相反的两种评价,参见贺卫方:《复转军人进法院》,《南方周末》1998年1月2日;前引〔26〕,苏力书,第322页以下。其实,如果将两种结论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定,两种观点并不象表现得那么冲突,农村的基层法院与城市的中级以上的法院之间,在案件、程序和对司法专业化程度的需求等各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从而导致正当性的基础发生很大差异。参见拙文:《法职业化与法律共同体漫谈》,《法制日报》2002年12月22日、23日、24日。
【31】请比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于1991年、1997年和2000年颁布的在北京市辖区内广泛适用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北京市海淀区《关于简易民事案件办事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起草的《关于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讨论稿)。
【32】本来,金额虽大但事实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金钱诉讼案件可以运用支付令的方式处理,但我国支付令的适用除前面论述的原因外,还受到来自司法送达制度、社会信用制度、企业工商管理登记制度等配套制度的缺陷的阻碍,无法在短期内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这类案件适用“合意简易程序”解决不失是一种兼顾诉讼成本和司法正当性的良策。
【33】  包括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笔录、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必要的证据、询问当事人笔录、审理和调解笔录、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调解协议、送达和宣判笔录、执行情况、诉讼费收据。
【34】在笔者参与调查的几百份一审案件中,从开庭到作出判决的时间一般都比从立案到开庭的时间长三分之一,法官们的解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等待其他合议庭成员调整时间和逐级请示汇报是重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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