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英美法系的证据法来源于普通法法院的判例,其渊源主要是判例法,但是,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英国、美国、加拿大、印度等)在进入本世纪相继颁行了证据法典。①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中许多已颁行了单独的证据法典,所以在立法上证据法与诉讼法是分立的,比如美国就分别制定了《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联邦上诉程序规则》(Federal Rules of Appellate Procedure)等。其中又有两种情况:(1)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统一规定了民事证据法律规范和刑事证据法律规范;(2)制定专门性的证据法典,如英国1968年制定了《民事证据法》(Civil Evidence Act)。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德语为Beweislsast,英语为burden of proof,基本上包含两层涵义:1.当事人向法院或陪审团提供证据的责任或义务,即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 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duty of producing evidence。相当于大陆法系学者所谓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德国称举证作用(Beweisführung)或举证之必要;日本称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的举证责任、立证(举证)的必要性、提供证据责任。2.诉讼辩论终结后,当事人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不利益(驳回诉讼请求,即败诉),即burden of persuation;persuation of burden; burden of evidence。相当于大陆法系学者所谓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德国称确定责任(Festsellungslast);日本称客观的举证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证明的必要性、证明责任、说服责任。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是在各种利益衡量的基础之上,确立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但是,由于两大法系的价值取向不同,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标准也相应不同。大陆法系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依附于实体法规范,强调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利益衡量说为辅。这种分配标准的优点是可操作性强,符合法的安定性、可预测性和统一性的价值要求,其缺点是不能够适应社会和法律发展的需要。英美法系主要从法的实践性立场,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利益衡量说为主,针对具体案件从政策(policy)、公平(fairness)、证据所持(possession of proof)、方便(convenience)、盖然性(probability)、经验规则(ordinary human experience)、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利益衡量,不存在一般标准。这种分配标准的优劣与大陆法系的分配标准正好相反。(P.556 )(P.53)
根据法治的精神和原则,实现真实并非是诉讼证明的唯一目的,由于诉讼证明可能对社会和个人作出不良侵害,因此有必要将诉讼证明限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因此,往往禁止某些证据的提出和采用,即豁免规则,又称特权规则。在国外,其具体情况主要有:(1)律师――当事人的特免权;(2)医生――病人的特免权;(3)夫――妻的特免权;(4)国家秘密;(5)商业秘密;(6)新闻信息来源,等等。当然,这些豁免都有着例外。国外的豁免规则很值得我国借鉴。
注释:
① 事实上,“这些开发证据法典的努力主要在于——它们试图在某一地区按目录划分那些早已在我们的法院中牢固确立的证据原则。仅在少数情况下,这些证据法典才有新的突破。”(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第6页)不仅如此,英美法系的证据法通常是由法院而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其法理是大部分证据规则为法院“治理家务的做法”,其宗旨是做到有效地使用法院时间,阻止当事人混淆陪审团的思考并帮助法院弄清真情。[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