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原告特新公司与被告王某(原是该公司的出纳员)因为一个信用卡的归属问题诉诸法院。公司诉称:信用卡归公司所有;而王某则辩称:信用卡是她自己的。据调查,王某受聘于该公司做出纳。某天,王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该卡的姓名为王某,王某同时还作为立保人填写了保证书,并存入该信用卡保证金5000元,存期2年。她又根据要求另存信用卡备用金1000元,手续费66元。第二天特新公司的会计和王某一起带着公司开具的转帐支票向该信用卡内存款50000元,第三天公司决定代表人胡某与王某再次向信用卡内存款50000元,4天后,他们二人又取走20000元。取款后,王某独自携带公司开具的转帐支票向信用卡内存款40000余元。现信用卡存款余额为71000余元,保证金5000余元。从上述的经过和双方以后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完全认定信用卡内存款的所有权到底是谁的?法庭在征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和王某的同意下,对二人进行了“心理测试”,此后,北京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心理报告书出来了,测试结果为:“被测人胡某所提问题说谎的可能性较大;王某对所提问题没有说谎。”该案信用卡姓名登记人、保证金存入人、备用金持卡人姓名均为王某,而且上述凭证亦在王某处,法庭在参考“心理测试”结果以及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最后判决认定信用卡里的钱归被告王某所有。 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