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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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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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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比较研究
朱勇 杨波
前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过程,国家司法机关的参与其中,作用之一在于通过运用立法机关既定的事实认定规则(程序法)和利益分配规则(实体法),对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作出裁决并保证裁决得以实现,以及对上述过程的法律监督。无疑,其中的法院内部之外的监督是由检查机关来完成的。较之于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更倾向于处于直接推动诉讼进行之外地位,其实际作用受到质疑。[]对检查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进行重新定位,完善保证该作用充分发挥的制度,是一个现实的法律问题。
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比较
早在19世纪初法国颁布民事诉讼法之前,西方许多国家对民事诉讼是采用不干涉主义,主张绝对自由处分的原则。[]随后是主张少干预民事诉讼,即国家在一般情况下不干预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案只能由诉讼当事人提起。而现代世界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都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职权,其目的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体现出一种社会公益主义原则。同时在干预范围和干预方式上,各国的具体规定存在差别。
(一)法国的相关规定
法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是最早以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职权的。法国1976年《民事诉讼法》第42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官为维护公法秩序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检察官也可以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某些案件中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法国的《法院组织法》具体规定了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经法律授权,检察官作为主要当事人可以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案的范围包括:(1)有关个人法律地位的诉讼;(2)有关法庭的诉讼;(3)其他与作为公职官员的检察官职权有关的特定诉讼;(4)暂缓追究债务以及集体审核账目债务案件;结算和清理在30万法郎以上资金的合股公司的助产案及关于其他合股公司的联合领导人财务责任案;个人破产案或其他制裁案。检察官依据法律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1)法院要求其参加的;(2)有关个人身份的案件,包括亲权、离婚、夫妇分居、监护等;(3)获得推定死亡的声明的诉讼;(4)涉及未成年人和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5)涉及慈善、遗产的诉讼;(6)有关国家或其他公益团体的诉讼;(7)涉及个人判断能力的诉讼;(8)对法院管辖权提出质疑;(9)所有在最高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二)德国的相关规定
在德国,早在1850年汉诺威和1864年巴登等邦公布的《民事诉讼法》、1877年德意志帝国制定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中,就有检察官参加某些民事诉讼的规定。[]
德国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比法国要小得多。在1976年以前,德国1877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有权参与婚姻事件;《民事诉讼法》经1976年修改后,取消了检察官全面参与婚姻事件的制度,而只在该法典第四节保留了检察官对确认婚姻无效之诉和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之诉的参与权。该法典第632条第1款规定,婚姻无效之诉由检察官提起者,以配偶双方为被告,第634条规定,诉讼即使非检察宫提起者,检察官也可以进行诉讼,特别是可以独立地提出申请并提起上诉。同时,依据该法典的规定,德国检察机关有权参与禁治产案件,例如该法典第652条规定,检察官在一切情况下,都可以提出申请、续行案件的程序,所有关于程序的开始,以及移送和各种期日,都应使检察官知道。可见,德国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只限于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之诉以及禁治产案件的诉讼;当然,德国检察官有权代表国家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民事案提起民事诉讼。[]
(三)英国的相关规定
英国的总检察长可以依法运用其诉讼权确定合法的民事行为或禁止非法的民事行为,而且总检察长可以亲自提起某些民事诉讼。由个人或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经总检察长允许的,则可以其名义提起。
在英国,只有少量的民事诉讼是由总检察长提起,大多数民事诉讼是由有关的个人或法人作为告发人经总检察长允许而以其名义提起。但是,总检察长拒绝代表诸如“精神病人、醉汉和挥霍浪费者的法律资格”。一般是由总检察长指示一名皇家诉讼监督官,授权其参与离婚诉讼。所以,英国的检察机关(总检察长)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是非常狭小的,它不仅无法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相比,而且也不能与同属英美法系的美国检察机关相比。[]
(四)美国的相关规定
美国的检察官具有直接干预民事诉讼的职能和参与民事纠纷的权力,联邦总检察长对任何影响到国家利益、涉及到宪法规定的国家事务.或直接涉及到国家有确保全体公民的平等权利的义务的违法行为,都有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的权力。
美国的总检察长可以介入任何民事诉讼案,他可以对个人、团体、政府及其附属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有权参与辩论。按照美国有关的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有以下方面[]:(1)美利坚合众国和各州作为原告时,由检察官起诉和应诉。联邦司法部长同时作为联邦总检察长代表联邦政府参与民事诉讼;在联邦各司法巡回区服务的美国检察官在联邦各区法院代表政府参与诉讼,各州检察长代表州政府参与诉讼。(2)检察机关参与涉及到反垄断法的民事案件,(3)根据《公平住宅法》的规定,当总检察长认为某人或某团体的该法赋予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受到侵害威胁时,则可以由总检察长直接提起民事诉讼;(4)美国1964年《民权法案》第902条授权联邦总检察长,只要证明案件涉及一般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并提出一项及时申请,则可参加私人诉讼当事人由于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民族的原因,被拒绝依据宪法第14修正案给予平等保护而寻求法律援助所提起的诉讼;(5)根据美国1980年被监管人员民事权利法规定,无论何时,只要总检察长有充分理由相信在教养矫正机构、精神病院和青少年教养院的人被剥夺了美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并受到重大伤害,以及确信为一般重要公益诉讼和肯定是美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权利、特权或豁免权而对政府或其雇员、特工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总检察长可以寻求特定的衡平法上的法律援助;总检察长有权参与指控上述机构有关妨碍被监禁人员应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状况的案件;(6)总检察长在许多州有法定权力代表欺诈消费的受害人提起要求恢复原状、民事赔偿的诉讼;(7)检察官有权参与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并要求其赔偿损害的民事诉讼案。此外,美国检察机关还有权参与或提起依据某些经济部门法律授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案。
(五)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
现代国家的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类型:(1)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都普遍采用。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把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公益、公民的重要权益的民事案、经济案提交到法院审判,以保护上述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例如,在法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有两种方式[],即检察官作为主要当事人和作为联合当事人。在这里,作为主要当事人就是由检察官直接提起的民事诉讼。在美国,联邦总检察长代表联邦政府进行诉讼,以及在涉及到联邦利益的民事案中区检察官以政府名义提起的诉讼,都是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的。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以政府名义提出的民事上诉案,也是直接提起的。(2)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参与的民事诉讼案并非是由其直接提起的,而是按照以下情况参与诉讼:第一种是由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代表其他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4条规定的“诉讼即使非检察官提起者,检察官也可以进行诉讼”,以及该法典第652条规定的“检察官在一切情况下,都可以提出申请、绩行案件的程序”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官参与的民事诉讼案。第二种是检察官认为需要而参与的民事诉讼。这就是说,检察官并非是参与所有民事诉讼案,而是他认为需要参与的案件才去参与。例如在美国,总检察长认为某种案件直接涉及到美国国家利益了,他便可以自行决定参与该民事诉讼案。在德国,除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仅参加有关婚姻、禁治产案件的诉讼外,检察机关可以决定代表国家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权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第三种是法院认为需要检察机关参与的民事诉讼。就是说,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检察官参与本案之诉讼,法院具有这种自由斟酌的权力。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可以自行决定将某一案件通知检察机关”,这样,检察官则可以参与该案的诉讼。
三、中国的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职能。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在范围上,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可见,在方式上,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审判监督的地位,这一地位体现为在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事后监督。但这种监督应该理解为在一种广义监督基础上的监督,虽然监督内容的重点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但他的外延应包括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以及普通公民的法律活动。[]
四、我国相关规定的缺陷及完善
虽然由于检察制度发展历史因素、法律渊源、诉讼模式等原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职能有很大的差别,但检察机关职能扩大,从刑事领域扩展到民事和行政领域则是检察机关职能发展的一般趋势。[]我国检察机关职能也应顺应变化,进行相应的完善:
1、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干预处于很次要的地位,对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过低。这主要是因为基于我国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规定不同。多数国家规定检查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原因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我国是出于国家机关间的监督,多是作为一种错案纠正制度存在。宪法第12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条在规定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都是以人民法院的监督机关的面目出现的。所以,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干预附于法院的诉讼控制,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很低的地位。因此,必须加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其作用是行政机关不能代替的。[]
2、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单一。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干预的规定只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是一种对已生效力的裁定的事后干预。而其他国家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干预的规定则是从民事纠纷案件的提起开始,是包括裁决前参与的多方位的干预,更注重与法院审理同步的平行干预。另一方面,尽管从民法理论上,国家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国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案件却并未出现,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缺位。所以,其他国家中发生的因为国家成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而促使检察机关成为代表国家利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在我国并未出现,这也是造成我国检察机关只作为纠纷局外人,只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监督权的原因之一。
3、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处于被动的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两种途径,一是民事诉讼的两方当事人对生效民事裁决不服,提请检查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二是检察机关自己发现人民法院的已生效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干预民事诉讼。事实上,检察机关很少自己主动发现法院生效裁决的瑕疵,因为法律并未设计这样的制度,检察机关没有直接的干预民事诉讼的法定义务。所以,审判监督程序多由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请检察机关启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干预是一种被动的干预,而且,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只是提请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并不参与诉讼的再次进行,始终是以局外人的面目示人。相比之下,其他国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依法以当事人的身份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有更多的主动性。因此,在“公益”原则和检察机关广义监督职能的基础上,应赋予检察机关在特定类型的将对社会公益产生影响的民事案件的民事诉权。[]
4、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干预范围过于宽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以裁决瑕疵错误的原因为标准规定了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不同于其他国家以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为标准的做法,显然,我国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职能中监督机关的定位是造成这种情形的主要原因。根据这一规定,表面看,检察机关对所有种类的民事纠纷都有权干预,但是实际上,由于以上原因和配套制度的缺失,检察机关的干预没有实际的作用,规定多流于形式。由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演进,表面上囿于个人利益的民事冲突,越来越波及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影响,比如反垄断领域的民事纠纷,环境领域的利益冲突等,这类诉讼结果会对社会其他成员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更加要求检察机关的及时干预。明确对此类关系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的国家干预,是法律改革的必然趋势。
结语
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职能的定位[],影响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发挥,,但这种影响是立法者立法思维的结果,而不是这种定位本身的必然要求,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不影响检察机关进一步干预民事诉讼。所以,一方面,由于宪法的效力上位性,牵一发而动全身,对其修改颇有难度,另一方面,如果我们继续保持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地位,但在具体制度上进行相应的完善,也能取得相似的成果,因此,完善检察机关在干预民事诉讼的相应制度,如干预范围,干预方式,特别是增强其干预的主动性,应是司法改革的方向。
注释:
[] 江伟、段厚省:《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第18页。
[] 郭成伟:《外国司法制度概要》,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 任允正、刘兆兴:《司法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
[] 宋冰:《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
[] 郭成伟:《外国司法制度概要》,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 任允正、刘兆兴:《司法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 任允正、刘兆兴:《司法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5-36页。
[] 郭成伟:《外国司法制度概要》,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页。
[]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6页。
[] 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第60-63页。
[] 有观点认为我国的行政机关作为社会公共生活的直接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者,法律法规已赋予其广泛的行政执法职能,当各行政机关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和社会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没有必要由检查机关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参见陈兴升、梁远、宋波:《检察机关民事起诉制度质疑》,《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3期,第45页。
[] 周其华:《对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的研究》,《法学杂志》2003年第1期,第18页。
[] 参见江伟、段厚省:《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第17页;张晋红、郑斌峰:《论检察机关民事诉权所及的范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63页。
[] 韩大元、刘松山:《论我国检查机关的宪法地位》,《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五期,第71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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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成伟 . 外国司法制度概要[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任允正、刘兆兴 . 司法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出版社1996年版.
〔4〕宋冰 . 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宋英辉、陈永生 .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6〕陈兴升、梁远、宋波 . 检察机关民事起诉制度质疑[J].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3期.
〔7〕周其华 . 对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的研究[J].法学杂志,2003年第1期.
〔8〕江伟、段厚省 . 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J].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9〕张晋红、郑斌峰 . 论检察机关民事诉权所及的范围[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10〕韩大元、刘松山 . 论我国检查机关的宪法地位[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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